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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客户要求设计产品遭遇“取证陷阱”被索赔案

发布时间:2023-11-01 来源:新快报 作者:杨喜茵 高京 林奕濠
标签: 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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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按照客户要求设计产品,却被诉侵犯知识产权?

日前,生产空气净化器的天弘公司摊上了一件冤枉事。明明自己是按照客户的要求生产了一款样机,没想到却被其他公司以侵犯知识产权告上法庭。当公司再回头找客户说理时,却发现自己已被拉黑。好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明察秋毫,最终还天弘公司一个公道。回过头想想,天弘公司才知道自己落入了别人精心布置的局。对方通过“陷阱取证”的方式,谋求不义之财。那么,什么是“陷阱取证”?通过“陷阱取证”获得的证据是否会被法院采信?当遭遇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又应如何有效固定证据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样机交付,被要求赔偿100多万元

某一天,客户找到天弘公司想定制一款空气净化器,后者按照客户需求制作好样机交付后,马上被起诉侵权。将天弘公司告上法庭的是旺溢公司。

他们诉称天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空气净化机”侵害其名为“一种桌下空气净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侵权行为给旺溢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天弘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00多万元的巨额损失。

天弘公司负责人拿出了其与订购该产品的客户聊天记录。记录上面证实,公司是在客户的再三要求下,在已经生产的产品上加以改动,从而形成了现在的样品状态。然而,当客户收到这一样品,旺溢公司马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天弘公司进行调查。天弘公司只能与客户进行交涉,却在还未退还定金的情况下被客户拉黑。想来想去,天弘公司理出了此事的逻辑:这就是客户与旺溢公司“做局”,然后恶意诱导他们改造的样品落入旺溢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两家分享高额侵权赔偿。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天弘公司在已生产的产品基础上应客户要求,改动部分技术特征生产出样品,旺溢公司获取证据的方式有悖常理,且客户在未收回定金就直接拉黑对方等种种不合理因素,认定该客户与旺溢公司存在关联,客户的行为实际上代表了旺溢公司的意志。

另据法院查明,除了该客户本次要求外,此前天弘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均不侵权,即天弘公司本次涉嫌侵权是偶发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弘公司仅基于旺溢公司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支持权利人诉请天弘公司侵权的证据。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旺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旺溢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犯意诱发型”取证不具证据效力

根据这一案例,记者采访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审判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谭海华。他认为,这就是典型的“陷阱取证”。

谭海华解释道,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取证难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毕竟这一类侵权具有无形性、隐蔽性的特点,且侵权多发于互联网上,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权利人更是难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如专利方法、商业秘密等权利无法直观从终端产品上察看到并予以固定,权利人即使公证购买到产品也无法直接固定侵权行为。”谭海华说。

国家支持、鼓励创新主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抵制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个过程中,证据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往往是法院作出最终裁定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很多人就在证据这件事上动歪脑筋。谭海华表示,民事陷阱取证源于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察理论,是指在涉及财产关系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一方当事人为获取对方的侵权证据,通过设陷诱导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进行取证。具体也可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

“机会提供型”很好理解:即权利人为证明侵权行为,主动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以便获得证据。这种取证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并无不正当性。

相反,“犯意诱发型”就复杂一点:侵权人原本未从事相关侵权行为,而由于权利人或者第三人的诱导,导致侵权人偶发性地实施了侵权行为。“例如被告原本销售的产品并不侵害权利人的专利权,但权利人诱导被告对其原本销售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加以修改,使得修改后的产品落入权利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尽管权利人对被告向其销售修改后的产品进行公证取证,但仅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的行为则应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谭海华说道。

谭海华认为,旺溢公司诱导他人做出侵权行为后起诉,并非诚实信用和谐有序的经营之道,损人利己,并不可取。该公司“陷阱取证”滥用诉权的行为也被予以否定性评价,旨在维护正当权利人和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引导知识产权维权回归理性轨道。

遭遇侵权,你可以这样处理

在知识产权案件里,如果遭遇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应如何有效固定证据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谭海华建议,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要及时保存证据,包括侵权物品、聊天记录、照片、视频、音频、电子邮件等。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市场能正常流通,权利人可作为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取证。若无法在市场上通过正常渠道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则可以考虑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由法院协助调取相关证据。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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