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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传媒公司经授权,享有案涉31首歌曲在大陆地区独占性的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传媒公司发现市面上在销售一款智能视听屏,用户可以通过该视听屏播放上述歌曲,遂将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及相关公司一并起诉到法院。
某传媒公司认为侵权行为是三家公司通过分工合作进行的,首先是智能视听屏的生产厂家被告一某科技公司,然后在使用视听屏时,需要扫描二维码下载注册一个APP,才能进入到视听屏页面,该APP的开发者是被告二某计算机公司,最后进到视听屏页面,有音乐功能的APP,该APP图标显示为被告三某音乐公司。
据了解,智能视听屏与传统音箱不一样,它里面没有嵌入音乐,而是通过用户指令传输到某服务器中,才能播放这个音乐,最通俗的理解是,音乐是存储在某服务器中。
法院审理
播放音乐是在智能视听屏与APP软件、服务器相互配网下运行实施的,三者实为一体。被告三音乐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中,视听屏显示音乐公司的只是一个图标,并不是其开发的APP。结合该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歌曲知名度、影响力等,最终判决被告一科技公司、被告二计算机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为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智能视听屏系列产品致力于提供多样齐全的录音制品原本无可非议,但却有可能陷入侵权纠纷。本案是较为常见的智能设备与智能软件结合应用过程中产生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件判决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法律指明的方向出发,理清案件事实,抓住侵权行为、侵权主体认定关键,查明智能视听屏生产商与智能软件运营商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类案裁判提供相应思路和参考,推动现有智能产品市场更多地探索知识产权的合理应用模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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