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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石家庄利斯通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一审被告石家庄利斯通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科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刘海杰,被上诉人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翔、吕元辉到庭参加询问,一审被告利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科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迈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撰写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1.一审法院指派了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却未在民事判决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列明其身份和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在突破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赔偿额时,未进行详细论述。(二)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科曼公司生产和销售依据不足。科曼公司确认有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的产品,不代表本案的证物未经拆封或改动,也不代表本案的证物真实合法并可用于技术比对。迈瑞公司申请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公证收货之前以及之后,被诉侵权产品的状态均不可控,流转情况不明。一审法院曾要求迈瑞公司提供整批货物的物流信息,迈瑞公司在许诺后却始终未能提供。然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所贴的快递物流单查询可知,在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封存之后,被诉侵权产品仍存在福州与深圳南山(迈瑞公司所在地)之间的物流记录,即被诉侵权产品在公证收货之后曾从福州邮寄到深圳迈瑞公司所在地,然后再由迈瑞公司邮寄至福州,迈瑞公司针对这一不合常理的物流流向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201110409284.6、名称为“便携式体征监护仪”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泵和阀是分开的,没有形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泵阀组件。2.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凸出于安装空间之外,而不是位于安装空间内。3.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及主控板均固定于所述前壳或后壳”这一技术特征,含义是指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及主控板全部固定于前壳或者全部固定于后壳,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位于后壳,主控板和显示屏位于前壳,不具备该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是先将参数面板、参数支架分别固定在后壳上,再将参数面板与参数支架进行连接。即使安装效率没有涉案专利高,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变劣的技术方案是法律允许的,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和参数测量板是通过插针连接,不是板对板连接器连接。(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科曼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中科曼公司主张了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认定,完全忽视科曼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科曼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后发现了现有技术的新证据,即来源于豆丁网、涉及迈瑞公司名下MEC-1000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的维修手册,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该新证据的文字和附图公开。(五)科曼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权被无效的可能性非常大。(六)一审判决科曼公司赔偿5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1.本案适用的判赔方式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庭审中迈瑞公司明确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迈瑞公司的计算方式,酌定科曼公司赔偿500万元,与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相悖。2.裁量性赔偿必须有严格的适用前提,本案不符合适用裁量性赔偿的前提。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限额或者明显低于法定赔偿限额时,才能转而适用裁量性赔偿。一审法院既未采纳迈瑞公司的计算方式,也未推算或估算出损害赔偿的大概区间,更未考量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率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适用裁量性赔偿过于随意,系滥用裁量性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迈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文书撰写符合法律规定。科曼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针对知识产权法院的规定,其他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而非必须适用。文书撰写的格式不会对实体判决结果产生任何影响。(二)一审法院根据迈瑞公司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四)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并非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曼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迈瑞公司MEC-1000监护仪维修手册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并非现有技术。(五)关于赔偿金额,迈瑞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考虑到涉案专利的重要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时间、科曼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判决金额远低于科曼公司的侵权所得。科曼公司要求降低赔偿金额,毫无依据。
利斯通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迈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迈瑞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科曼公司、利斯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迈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科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C50、NC8、NC10、NC12监护仪,销毁上述产品的库存成品及半成品,销毁上述产品的广告和宣传印刷资料,删除互联网上对该产品的宣传和广告;3.利斯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C50、NC8、NC10、NC12监护仪;4.科曼公司赔偿迈瑞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事实和理由:迈瑞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科曼公司制造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C50、NC8、NC10、NC12监护仪,并委托利斯通公司在福州地区销售。上述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曼公司、利斯通公司应当承担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科曼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C50、NC8、NC10、NC12监护仪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三)科曼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权面临被无效的巨大可能。(四)迈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迈瑞公司补充证据中关于证明科曼公司产品市场份额的数据之间不一致,说明该数据来源于网站的主观猜测,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应得到支持。
利斯通公司一审辩称:利斯通公司销售给福州恒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的产品购自于科曼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利斯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2010年10月9日,迈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2020年度年费已缴纳。
一审庭审中,迈瑞公司确认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10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便携式体征监护仪,包括前壳、后壳、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参数支架、显示屏及主控板,所述前壳和后壳固定并围出安装空间,所述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及主控板均位于所述安装空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参数支架,所述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及主控板均固定于所述前壳或后壳,且所述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及主控板中的至少一个与所述参数面板安装在参数支架,并与参数支架连接一体而构成整体部件,所述整体部件固定于所述后壳,所述后壳对应于参数面板的位置设有开口。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体征监护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及参数支架连接一体而构成所述整体部件。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体征监护仪,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控板和显示屏均单独固定于所述前壳,所述主控板与所述显示屏平行。
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体征监护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参数面板和参数测量板通过板对板连接器连接。
权利要求8:如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便携式体征监护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安装空间的电源管理板,所述电源管理板单独固定于所述后壳。
权利要求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便携式体征监护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安装空间的电池及AC/DC模块,所述电池和AC/DC模块均固定于所述后壳的底面。
权利要求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便携式体征监护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安装空间的记录仪,所述记录仪固定于所述后壳的侧面。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
[0003]便携式监护仪,一般包括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主控板、显示屏及电源板等,这些板卡的布局是整机架构的主要可调整因素。现有的便携式监护仪的架构方案是:参数测量板、主控板、电源板等固定在钣金支架上,并通过线缆彼此连接。由于钣金支架的存在,监护仪整机重量较重;而且内部空间被分割得比较零碎,空间利用率较低,监护仪拆装比较繁琐,很难保证紧凑的结构和稳定的性能。
[0004]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且能够有效减小重量的便携式体征监护仪。
[0005]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采用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便携式体征监护仪,包括前壳、后壳、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参数支架、显示屏及主控板,所述前壳和后壳固定并围出安装空间,所述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参数支架、显示屏及主控板均位于所述安装空间,所述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及主控板均固定于所述前壳或后壳,且所述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及主控板中的至少两个与所述参数支架连接一体而构成整体部件,所述整体部件固定于所述后壳。由于通过参数支架形成整体部件,而整体部件与后壳固定,使监护仪整机结构紧凑,且装配简单。
[0016]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由于监护仪的各个组成部分可以直接装配到前壳或后壳上,监护仪整机内部可以采用无钣金支架的设计,大大简化整机结构,减轻重量,确保整机小巧轻便,提高整机测量稳定性。
[0020]参数面板8、参数测量板9及泵阀组件10均安装在参数支架11上,使参数面板8、参数测量板9、泵阀组件10及参数支架11连接一体而构成整体部件,该整体部件可以直接推入到后壳4内固定。参数面板8和参数测量板9可以通过板对板连接器连接,从而减少了因为线缆而引入干扰的可能。当然,由于参数面板8和参数测量板9都安装在参数支架11上,两者距离较小,也可以采用较短的线缆连接。
[0023]AC/DC模块7用于交流直流转换。电池6用于供电,如锂电池。该AC/DC模块7和电池6可以固定在后壳4的底面,通过线缆连接到主控板3,有利于监护仪整机的重心稳定。
2020年7月21日,科曼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1.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2019年8月5日,恒锐公司与利斯通公司签订《医疗设备销售合同》,恒锐公司向利斯通公司采购指定生产厂家为科曼公司的14个型号的医疗设备各1台,具体为:STAR8000E多参数监护仪,单价5900元;STAR8000F多参数监护仪,单价8900元;C50病人监护仪,单价12000元;C60新生儿专用监护仪,单价18000元;C70病人监护仪,单价26000元;C80病人监护仪,单价19800元;C90病人监护仪,单价38000元;C100心血管专用监护仪,单价42000元;STAR8000H多参数监护仪,单价12000元;NV8新生儿呼吸机,单价160000元;AX-700麻醉机,单价248000元;NC8病人监护仪,15000元;NC10病人监护仪,单价18000元;NC12病人监护仪,单价23000元,上述产品价款总计6466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福州,并由利斯通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恒锐公司指定地点。
2019年9月24日,迈瑞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陆丰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闽江公证处)称,因发现科曼公司产品涉嫌侵害迈瑞公司专利权,故迈瑞公司委托恒锐公司代为进行购买侵权产品并办理公证,恒锐公司具有转委托权。同年8月5日,恒锐公司与科曼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利斯通公司签订了《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上述合同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经科曼公司发货至利斯通公司在福州地区的仓库,后另行约定将货物送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盛丰物流园区内指定地点,提货方式由送货上门改为自提,现恒锐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陆丰向闽江公证处申请对所购买的侵权产品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24日下午,闽江公证处1名公证员与1名公证员助理、迈瑞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陆丰来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盛丰物流园区,对所接收的15件物流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并以拍照方式记录了陆丰取出箱内物品和重新放回箱内的操作过程,最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货物加贴封条且拍照,交由陆丰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66张。2019年10月12日,闽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证内字第83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379号公证书),拍摄所得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一审中,科曼公司就上述公证书向闽江公证处提起复查申请,认为公证书关于“上述合同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经科曼公司发货至利斯通公司在福州地区的仓库,后另行约定将货物送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盛丰物流园区内指定地点,提货方式由送货上门改为自提”的内容存在错误。2020年8月20日,闽江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转委托代理人声称的内容并不在公证书的证明之列,公证员见证的事实才是公证书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保全公证并无不妥,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规定,因而决定维持第8379号公证书。
2.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情况
一审中,一审法院组织迈瑞公司和科曼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情况予以现场勘验。科曼公司认为C50、STAR8000E、STAR8000F等产品的封条存在部分破损、覆盖不到位的情况,且认为涉案产品在进行收货公证前在多地流转,故不认可涉案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科曼公司否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但科曼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有生产涉案产品型号一致的产品,且并未指出涉案产品与科曼公司同型号产品之间的差别,另结合涉案产品的封存情况以及拆封后产品上标注的有关科曼公司的信息,一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系科曼公司生产和销售予以确认。
3.网页保全情况
2020年6月22日,陈文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平台就公证云账号“a18950417811”取证过程及保全所得证据申请出具公证书。2020年6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6264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云账号“a18950417811”(注册人:陈文艺)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20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公证处计算机(虚拟机)上进行操作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公证书附件记载以下内容:
(1)科曼公司官网(www.comen.com)展示了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C50、NC8、NC10、NC12监护仪产品;“公司简介”页面载明“2017年科曼在四川省卫计委组织的医疗设备招标中,顺利中标1100多台监护仪系列产品”;“购买指引”页面载明“科曼产品如何购买?我们的总部在深圳,并在中国大陆28个省、自治区设有办事处,你可以通过拨打总部电话或办事处分机来洽谈购买事宜”,页面展示了总部及部分省、市、自治区的联系方式。
(2)企查查平台“招投标动态”项下科曼公司相关中标公告显示:科曼公司C50产品单价有25000元、26600元、27800元、29000元;STAR8000F/E单价为8100元;STAR8000E产品单价有9400元、20000元、23000元;STAR8000F产品单价为27900元;STAR8000H产品单价为16000元;NC8产品单价为24000元;NC10产品单价有60000元、70000元;NC12产品单价为28000元。上述中标公告中标单位均非科曼公司。
针对迈瑞公司提供的上述招投标中涉及的产品价格信息,科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自身销售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显示:C50产品单价为10000元、12000元;STAR8000E产品单价为4000元;STAR8000H产品单价为8500元;NC10产品单价为19000元。
(三)迈瑞公司计算索赔金额的依据
1.计算赔偿金额相关数据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金额。根据迈瑞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向深圳海关调取了科曼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近三年出口报关数据:其中STAR8000E的出口金额为18156233元、STAR8000F的出口金额为8611692元、STAR8000H的出口金额为1359629元、C50的出口金额为42992446元、NC8的出口金额为939675元、NC10的出口金额为459187元、NC12的出口金额为11944442元,总计出口金额为84463304元。
科曼公司认为,上述数据包含了部分其他品牌产品,扣除后被诉侵权产品出口总额为79268487元。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迈瑞公司主张监护仪的利润率超过70%,依据是雪球网个人用户发布的动态信息。科曼公司认为,在国内,疫情期间监护仪的利润率不超过20%,非疫情期间不超过10%;在国外,疫情期间不超过12%,非疫情期间不超过8%。
(3)关于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贡献率:迈瑞公司主张为10%,科曼公司认为不超过1.5%。
2.迈瑞公司主张按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金额
计算方法一: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2017年中国监护仪行业市场规模统计分析》报道,按照同期年度汇率折算,2015年我国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产品进口金额为124.28亿元,出口金额为100.57亿元,国内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产品市场规模从2011年的450.81亿元增长至2015年的803.29亿元。据此可以推断,2015年监护仪市场中出口占比为:100.57÷(803.29+100.57)=11.1%。科曼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出口金额为0.84亿元,按此比例推算,科曼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为0.84亿元÷11.1%=7.56亿元。根据监护仪利润70%计算,科曼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为7.56亿元×70%=5.29亿元。
计算方法二:根据医路快捷网报道《公布了!除67种医疗设备外公立医院采购要求国产严格限制进口》,监护类设备国内市场占有率中,迈瑞公司高达64.8%,飞利浦占17.7%,通用电气占3.8%,理邦、宝莱特、光电、科曼等享有余下份额。据此推算,科曼公司占有(100%-64.8%-17.7%-3.8%)÷4=3.4%的市场份额。2019年,迈瑞公司的监护仪年度销量18万台,推算科曼公司的销量为(18万台÷64.8%)×3.4%=9440台。科曼的监护仪总计19款,推算每款平均销量497台。根据本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价格,科曼公司监护仪平均每款售价20854元。因此,科曼每款监护仪每年的平均销售收入约为20854元/台×497台=10364709元。按照监护类设备利润率70%计算,科曼每款监护仪产品每年的利润达10364709×70%=7255296.3元。本案涉及七款监护仪产品,即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C50、NC8、NC10、NC12。根据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查询结果,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带支架)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C50注册时间是2018年,NC8、NC10、NC12注册时间是2018年。因此,七款监护仪的利润可以推算为:1640万元×6年+1640万元×6年+1640万元×6年+1640万元×2年+1640万元×2年+1640万元×2年+1640万元×2年=42640万元,约4.26亿元。
迈瑞公司认为,即使考虑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率,在本案中主张500万元的赔偿金额亦远低于科曼公司因实施专利而获得的利润。
3.科曼公司的抗辩
针对计算方法一,科曼公司认为,迈瑞公司主张的利润率的依据并非行业权威机构公布,新闻类的网页宣传数据本身的可靠性存在问题,且疫情期间的利润率畸高,不是平均利润率。对方通过出口金额来反推国内金额缺乏逻辑,对方的计算方式也没有考虑专利贡献率。
针对计算方法二,科曼公司认为,公开信息的网站不具有权威性,在计算市场份额时,将科曼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市场份额进行等分,并以疫情期间畸高的宣传数据来计算所有年限的产品台数和利润的方式,不符合常理。此外,迈瑞公司所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产品利润均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迈瑞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在起诉之时处于有效状态,迈瑞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科曼公司、利斯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迈瑞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3、6、8-10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审判人员会同技术调查官及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C50、NC8、NC10、NC12逐一拆解勘验,迈瑞公司和科曼公司均发表了比对意见。迈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10的保护范围。
1.权利要求1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如下技术特征:一种便携式体征监护仪,包括前壳、后壳、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参数支架、显示屏及主控板;所述前壳和后壳固定并围出安装空间,所述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及主控板均位于所述安装空间;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参数支架,所述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固定于后壳,显示屏及主控板固定于前壳;所述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与参数面板安装在参数支架,后壳对应于参数面板的位置设有开口。
双方技术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泵阀组件;2.被诉侵权产品参数面板是否位于“前壳和后壳固定并围出的安装空间”;3.被诉侵权产品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及主控板是否均固定于所述前壳或后壳;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及主控板中的至少一个与所述参数面板安装在参数支架,并与参数支架连接一体而构成整体部件,所述整体部件固定于所述后壳”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1,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泵阀组件”,泵和阀是分开的。迈瑞公司认为泵和阀是一个组件,不是单独的部件。一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泵和阀,且泵和阀通过导管进行连接使用,属于涉案专利的“泵阀组件”。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2,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参数面板凸出于安装空间之外,而不是位于安装空间内。迈瑞公司认为后壳的缺口也是后壳围出的空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附图1示意了由前壳1和后壳4固定并围出的安装空间,参数面板8位于安装空间内,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通过螺丝固定在后壳内部的边框上,与涉案专利附图1所示的安装位置一致,位于前壳和后壳固定并围出的安装空间。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3,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位于后壳,主控板和显示屏位于前壳,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及主控板均固定于所述前壳或后壳”这一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附图1可以看出,显示屏3设置在前壳上,其余部分设置在后壳上,故本技术特征指的是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主控板或固定在前壳,或固定在后壳上,并非指所有部件都固定在前壳,或者所有部件都固定在后壳,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及主控板均固定于所述前壳或后壳”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4,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正确的拆装顺序应该是先拆参数支架和参数面板之间的螺丝,这样参数支架可以单独取出,但是参数面板仍是固定在后壳上,由此可以证实参数面板是单独固定在后壳上,而并不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参数面板先与参数支架连接成整体的一体结构,再整体固定在后壳上。迈瑞公司认为,应该先拆后壳和参数面板之间的螺丝,从而实现整体部件的一体拆装,该拆装顺序符合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至少具有两个便利性: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在拆装时只需拆卸垂直螺丝,便于工人操作;其次,部件整体拆装可以让后续拆装操作处于充裕的外部空间,符合技术的客观规律。任何发明只要符合技术规律,若他人刻意不按技术规律操作,虽然可以实现某些目的,但不能否认这个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并具有客观的进步性与先进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及主控板中的至少一个与所述参数面板安装在参数支架,并与参数支架连接一体而构成整体部件,所述整体部件固定于所述后壳”这一技术特征,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进行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及泵阀组件均安装在参数支架上,使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及参数支架连接一体而构成整体部件,该整体部件可以直接推入到后壳内固定”,因而可知,涉案专利限定了各组成部件的安装顺序,即先将参数面板等安装在参数支架上,构成整体部件后,再将整体部件固定于后壳。
经一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均安装在参数支架上,参数面板通过螺丝与参数支架及后壳连接。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参数面板、参数支架是否连接一体后再固定于后壳。迈瑞公司现场演示了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C50、NC8、NC10、NC12产品均在参数面板、参数支架构成整体构件后,再将整体构件固定在后壳上的过程;科曼公司现场演示了STAR8000E、STAR8000F、NC8、NC10、NC12产品将参数面板、参数支架分别固定在后壳上,再将参数面板与参数支架进行连接的过程,在演示STAR8000H、C50产品时,将参数面板、参数支架分别固定在后壳上之后,再将参数面板连接至参数支架的过程中,因空间限制,部分螺丝未能成功旋上,因而可以确定STAR8000H、C50必须先将参数面板与参数支架先通过螺丝进行固定连接构成整体部件,再将整体部件固定于后壳上。STAR8000E、STAR8000F、NC8、NC10、NC12虽通过两种顺序均可实现安装,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外部空间先将部件连接成一体再组装至壳体内其效率明显更高,且在安装STAR8000E、STAR8000F、NC8、NC10、NC12时将整体构件固定在后壳上只需要连接垂直方向上的螺丝,而参数面板与参数支架之间的连接涉及水平方向的连接,在后壳内水平方向空间狭小,不利于进行固定。故对于STAR8000E、STAR8000F、NC8、NC10、NC12产品而言,参数面板与参数支架先通过螺丝连接固定构成整体部件,再将整体部件固定于后壳上,更符合技术客观规律。将参数面板、参数支架分别固定在后壳上,再将参数面板与参数支架进行连接的过程明显难度较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易操作或无法实现连接,故可以排除该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均安装在参数支架上,参数面板与参数支架通过螺丝进行固定连接,使得上述部件连接一体,从而实现一次性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及主控板中的至少一个与所述参数面板安装在参数支架,并与参数支架连接一体而构成整体部件,所述整体部件固定于所述后壳”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经一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及参数支架连接一体而构成所述整体部件。由前述论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控板和显示屏均单独固定于所述前壳,所述主控板与所述显示屏平行。
经一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主控板、显示屏固定于前壳,主控板与显示屏平行”这些特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单独”的理解。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屏安装在显示屏支架的一侧,主控板安装固定于显示屏支架的另一侧,两者通过共同的显示屏支架一起固定于所述前壳,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迈瑞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单独”表达的意思是主控板与显示屏二者与前壳之间的固定关系是独立的、不互相干涉。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主控板固定于支架一面,显示屏固定于支架另一面,支架通过周边螺丝固定于前壳,对于权利要求3中“主控板和显示屏均单独固定于前壳”的理解,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公开的内容“由于监护仪的各个组成部分可以直接装配到前壳或后壳上,监护仪整机内部可以采用无钣金支架的设计,大大简化整机结构,减轻重量”,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公开了监护仪内部无钣金支架,主控板和显示屏系各自独立固定于前壳,而被诉侵权产品主控板和显示屏共同安装在钣金支架上,并通过钣金支架与前壳进行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4.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参数面板和参数测量板通过板对板连接器连接。
经一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参数面板和参数测量板连接”的技术特征。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和参数测量板是通过插针连接,不是板对板连接器连接,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迈瑞公司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板对板指电路板之间通过连接部件直接连接,而不是通过线材连接,板对板连接的说法是业内常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插针常用技术术语为板对板连接器,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板对板连接器连接参数面板和参数测量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5.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位于所述安装空间的电源管理板,所述电源管理板单独固定于所述后壳。
经一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位于安装空间的电源管理板,电源管理板单独固定于后壳的底面。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2、6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位于所述安装空间的电池及AC/DC模块,所述电池和AC/DC模块均固定于所述后壳的底面。
经一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电池和AC/DC模块,STAR8000E、STAR8000F电池和AC/DC模块均固定于后壳背面,STAR8000H、C50、NC8、NC10、NC12电池固定于后壳底面,AC/DC模块固定于后壳背面;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电池仓与后壳一体成型、向内凸起,C50、NC8、NC10、NC12电池仓通过螺丝与后壳内侧连接固定,向内凸起。
迈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中针对“所述电池和AC/DC模块均固定于所述后壳的底面”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等同侵权。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以及全部被诉侵权产品AC/DC模块是固定于后壳接近底面的位置,其所实现的功能,采取的技术手段与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9所述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电池仓是与后壳一体成型的方形空间,电池仓本身就是后壳背面的组成部分,电池并非位于安装空间内;同时,电池和AC/DC模块并非位于后壳的底面,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采用了从后壳的背面固定电池,易于拆卸,通过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更好的有益技术效果,两者不能构成等同。电池和AC/DC模块安装于后壳背面,与底面有一定的垂直高度,可以防止水浸,同时有利于散热,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安装空间”为“前壳和后壳固定并围出的空间”,权利要求9限定了电池位于安装空间内。关于安装空间,在前壳和后壳完整闭合的情况下,应以前壳和后壳固有形状围出的空间为限,当前壳或后壳有缺口的情况下,应以该缺口所在平面作为安装空间的边界。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的电池并不位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安装空间内,而是位于安装空间外,具体而言,电池仓与后壳一体成型、向内凸起,电池位于后壳与电池盖板围出的空间内。C50、NC8、NC10、NC12的电池位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安装空间内,具体而言,电池仓通过螺丝固定在后壳底面内侧,电池仓对应底面的位置设有缺口,电池从该缺口放置到电池仓内。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了电池和AC/DC模块均固定于后壳的底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说第0023段内容,AC/DC模块和电池固定在后壳的底面,有利于监护仪整机的重心稳定。STAR8000E、STAR8000F电池和AC/DC模块均固定于后壳背面,并非固定于后壳地面,无法起到稳定整机重心的作用,与涉案权利要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STAR8000H、C50、NC8、NC10、NC12电池固定于后壳底面,AC/DC模块固定于后壳背面偏下位置,可以起到稳定整机重心的作用,与涉案权利要求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C50、NC8、NC10、NC1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7.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位于所述安装空间的记录仪,所述记录仪固定于所述后壳的侧面。
经一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记录仪。
迈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虽然现场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记录仪,但所附的说明书第17-1至17-3页有说明热敏记录仪是一个选配部件,说明书2-3页附图有显示记录仪安装在后壳的侧面,主控板上有一个印有PRINT接口即为记录仪的接口。
科曼公司认为,现场没有看到记录仪,说明书也未对记录仪具体结构和功能做出具体描述,侵权比对应以实物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了记录仪的接口,产品说明书2-3页中显示记录仪设置在仪器的侧面,记录仪是一种具有打印功能的记录仪(如图19所示),因而可以确定记录仪是安装在前壳和后壳围出的空间,由于现场未展示记录仪,因未能提供记录仪的具体安装情况,且从后壳侧面也无法直接看出具有固定的装置可用于固定安装记录仪,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构成区别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8的保护范围;C50、NC8、NC10、NC12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8-9的保护范围。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C50、NC8、NC10、NC12均属于侵犯迈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关于科曼公司、利斯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科曼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购买方式,构成许诺销售行为。科曼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迈瑞公司关于要求科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C50、NC8、NC10、NC12产品、删除互联网上的侵权产品宣传和广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迈瑞公司主张判令科曼公司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和宣传印刷资料,迈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科曼公司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广告宣传印刷资料,故对迈瑞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迈瑞公司主张以科曼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金额,并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海关提供的2018年至2020年科曼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可以作为计算科曼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但迈瑞公司根据监护仪行业出口数额与国内市场规模的比例来推算科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根据“理邦、宝莱特、光电、科曼等享有余下份额”的报道,推算科曼公司占有的余下市场份额的1/4,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依据不够充分。此外,迈瑞公司主张的监护仪产品的利润率来源不具有可靠性,故而对其计算所得的结果不予采纳。在迈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科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科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尤其考虑科曼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出口金额等因素,对迈瑞公司主张科曼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利斯通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于迈瑞公司关于要求利斯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C50、NC8、NC10、NC12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利斯通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便携式体征监护仪”(专利号:201110409284.6)发明专利权的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C50、NC8、NC10、NC12产品,并删除互联网上侵权产品的宣传广告;二、石家庄利斯通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便携式体征监护仪”(专利号:201110409284.6)发明专利权的STAR8000E、STAR8000H、STAR8000F、C50、NC8、NC10、NC12产品;三、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四、驳回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科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无效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被无效的可能性很大。2.(2020)深前证字第048099号公证书及光盘所附迈瑞MEC-1000监护仪维修手册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迈瑞公司的专利权。
迈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被无效的可能性,并且对科曼公司第一次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科曼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具体比对说明,无法进行现有技术比对。并且,根据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证据2进行比对,至少存在以下明显区别:迈瑞MEC-1000产品的参数面板是固定在后壳上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固定在参数支架上。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迈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1.迈瑞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拟证明迈瑞公司生命信息与支持类产品的毛利率为67.98%;2.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拟证明该公司医疗器械业务的毛利率为65.01%。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视频、截图,取证内容为2021年8月25日对迈瑞公司的EMC-1000监护仪进行拆解的过程,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并非现有技术。
科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该证据无法确认产品的来源,视频和图片中的监护仪显示是处于拆解的状态,并非完整的产品,证据的清洁性无法保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从该证据中显示的产品结构来看,也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不是现有技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证据3所附视频中的产品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迈瑞公司还补充提交第53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科曼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情况
科曼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第4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科曼公司又于2020年12月10日再次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第53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以及权利要求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6,以及权利要求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现有技术的事实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前证字第04809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0月9日,科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廷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一台连入互联网的电脑,通过浏览器的百度搜索进入“www.docin.com”豆丁网页面,搜索“迈瑞监护仪9000维修手册V3.1”“迈瑞MEC-1000监护仪维修手机”并下载后刻录于光盘。
(三)其他情况
一审中,科曼公司根据一审法院释明,提交其公司2017-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产品的销售数据,但以上述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不予组织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科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关于公证保全实物的真实性
本案中,迈瑞公司委托案外人恒锐公司向科曼公司代理人利斯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人员对所接收的物流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并以拍照方式记录了科曼公司委托代理人取出箱内物品和重新放回箱内的操作过程,最后对货物加贴封条且拍照,交由科曼公司保管。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所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箱完整,并标注有“COMEN”商标及产品名称、型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科曼公司名称及住所、生产地址、客服电话等完整信息,产品上标有“COMEN”商标及说明书。科曼公司认可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科曼公司以物流信息及包装存在破损为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技术比对
关于泵阀组件。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泵和阀是分开的,并没有形成泵阀组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泵和阀,且泵和阀通过导管进行连接使用,构成泵阀组件,科曼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参数面板是否位于前壳和后壳固定并围出的安装空间。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参数面板凸出于安装空间之外,而不是位于安装空间内。一审法院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参数面板的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附图1中参数面板的安装位置进行比较,认为两者一致,但从涉案专利附图1来看,无法看出涉案专利中的参数面板是凸出于安装空间之外,还是位于安装空间之内。另外,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不是单纯地依靠说明书附图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科曼公司已经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区别且不存在歧义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单纯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来比较认定两者构成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涉案专利中前壳和后壳固定并围出的安装空间的范围,涉案专利附图1结构示意图显示了由前壳和后壳固定并围出的安装空间,在后壳边框部位预留了参数面板的安装空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也是固定在后壳边框,与涉案专利附图1所示的安装位置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位于前壳和后壳固定并围出的安装空间内正确,科曼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组件的安装位置。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位于后壳,主控板和显示屏位于前壳,不具备涉案专利“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发送及主控板均固定于所述前壳或后壳”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各部件安装位置的记载清楚明确,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显示屏、主控板中的一个或多个既可固定在前壳上,也可固定在后壳上。以涉案专利附图1为例,显示屏、主控板设置在前壳上,其余部件设置在后壳上,故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所有部件均固定在前壳或均固定在后壳上,科曼公司的理解有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关于“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及主控板中的至少一个与所述参数面板安装在参数支架,并与参数支架连接一体而构成整体部件,所述整体部件固定于所述后壳”的技术特征。科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参数测量板、后壳三者之间的连接顺序是可以顺利实现安装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先将参数面板、参数支架分别固定在后壳上,再将参数面板与参数支架进行连接的技术方案是可行的,即使安装效率没有涉案专利高,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变劣的技术方案是法律允许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安装在参数支架形成一个整体部件,该整体部件固定安装于后壳上,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科曼公司主张的安装顺序的不同在涉案专利中并未作出限定,并不影响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关于权利要求6。科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和参数测量板系通过插针连接,不是板对板连接器连接。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板对板连接器的结构,涉案专利并未作出限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6]段中“参数面板8和参数测量板9可以通过板对板连接器连接,以减少通过线缆引入干扰的可能”的记载,可知板对板连接器的作用是减少线缆干扰。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一个整体连接结构将参数面板与参数测量板进行连接,而没有采用线缆连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认,该整体连接结构即科曼公司所称的插针就是涉案专利的板对板连接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科曼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科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审中,科曼公司提交迈瑞公司公布在先的迈瑞MEC-1000监护仪维修手册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主张该手册中的文字记载和附图公开的技术方案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先公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手册第4章“机器拆装和故障排除”中图4-1“MEC-1000整机爆炸图”显示,6PIN探头插座组件(对应涉案专利的参数面板)是固定在后壳上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参数面板固定在参数支架上,因此两者关于参数面板的固定方式存在区别。并且,参照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涉案专利有益效果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整机结构,涉案专利特别限定参数面板安装在参数支架上,并与参数测量板、泵阀组件、主控板中的至少一个组成整体部件,从而达到简化整机结构的技术效果,而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参数面板的安装位置上存在实质差别。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至少存在一个不同且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科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迈瑞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额按照科曼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认定,并提出了两种计算方式,所依据的监护仪利润率70%来自个人发布数据,高于迈瑞公司及同类公司同类产品的毛利润率,依据相关报道推算的被诉侵权产品出口占比亦缺乏准确性。因确定本案侵权获利所需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金额及利润率等均缺乏精确数据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为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最终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并且,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一审中,科曼公司提交其2017-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具体产品的财务数据,故仅能作为其公司经营规模的参考;其提交的麻醉机、监护仪等产品的销售额汇总明细表系自行制作,且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金额。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海关出口数据,包括STAR8000 E、STAR8000F、STAR8000H、C50、NC8、NC10、NC12监护仪近三年的出口金额为84463304元,该数据客观反映了科曼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情况,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其次,关于利润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迈瑞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及同类企业的年度报告,证明监护仪产品的毛利润率分别为67.98%和65.0 1%。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科曼公司系以侵权为业,故不应简单按照毛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但上述数据也反映了监护仪产品的利润率较高的事实。即便按照净利润率40%计算,科曼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即达到3378万元。再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迈瑞公司就监护仪产品申请了多项专利,并对科曼公司提起多起专利权侵权诉讼,因此涉案专利对于监护仪产品的价值贡献应当予以考虑。按照迈瑞公司主张的 10%贡献率,科曼公司的侵权获利达到337.8万元。最后,根据科曼公司官网公开的“2017年科曼在四川省卫计委组织的医疗设备招标中,顺利中标1100多台监护仪系列产品”以及“在中国大陆28个省、自治区设有办事处,你可以通过拨打总部电话或办事处分机来洽谈购买事宜”的信息可以确定,科曼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仅限于国外,国内也是其重要市场。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报道的信息推算出的2015年监护仪市场中的出口占比11.1%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监护仪市场的出口与内销情况。综合以上因素,科曼公司在国内及国外市场上的侵权总获利远超出迈瑞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迈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科曼公司还以一审判决中的技术调查官署名不符合规定、判决文书撰写不规范作为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技术调查官在裁判文书中的列明方式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其次,2014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针对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十条规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第二条所列的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再者,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技术调查官的署名位于法官助理之下、书记员之上。”一审判决书的撰写格式符合上述规定,科曼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科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卓 斌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罗 素 云
书 记 员 孙 静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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