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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濉溪县四铺镇人民政府
被异议人:安徽某食品公司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30 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冲泡用菊花茶;洋甘菊茶;甘菊茶饮料;糕点;米;面粉;调味品;糖;蜂蜜。”
异议人主要理由:
1. 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件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疑。
2. 被异议商标“四铺”系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地名,而被异议人并非来自该地区,该地名若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异议人的地理标志在先权利。
3.“四铺”系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品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被异议人主要答辩内容:
1. 被异议人未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商标,不具有恶意。
2. 截至目前为止,并没有查询到“四铺”为地理标志商标,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对四铺镇范围内农产品的宣传和介绍,而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异议商标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地理标志在先权利,也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四铺”为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行政区划地名,菊花、西瓜产业为当地重点扶贫项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冲泡用菊花茶;洋甘菊茶”商品与异议人重点扶贫项目关联度较高,被异议人所在地并非四铺镇,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该商标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冲泡用菊花茶;洋甘菊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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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误导消费者,使商标能够发挥应有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之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本案中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主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被异议商标是否由地名构成或者包含地名;其二被异议人是否来自该地;其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否容易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
首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商标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四铺”系地名,为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被异议人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百善镇工业园,与该地地理位置临近,被异议人对该地名应当知晓。
其次,被异议人并非来自该地。
再次,异议人为濉溪县四铺镇人民政府,“菊花”、“西瓜”产业为当地重点扶贫项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冲泡用菊花茶;洋甘菊茶;甘菊茶饮料”与异议人重点扶贫项目关联度较高,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项目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
综合上述情形,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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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综合评述
近年来,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打造了一系列特色产业、扶贫项目以及区域品牌,但由于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的情况,特色产业、扶贫项目以及区域品牌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屡有发生。其中,乡镇名称被注册为当地特色产品的商标是比较典型的一类。此类地名虽非商标法禁止使用的标志,但如果该地名产地含义明显,由非当地的申请人注册使用,一方面会导致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认,另一方面会阻碍其他从业者正常合理地使用该地名,对地方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行政机关依职权坚决打击此类申请注册行为,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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