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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审案号:(2020)京73行初6928号
二审案号:(2022)京行终479号
裁判要旨
两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近似性比对及混淆判断不同于普通商标,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产地来源的混淆,为其最终判断标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具有较强稳定性,承载的功能是群体识别,承载的商誉来自特定产地的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在地理标志的认定方面,应强调商品特定质量、信誉与指定地区的自然及人文因素的对应关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靖县茶叶产业开发办公室(简称保靖茶叶办公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吉首市经果技术推广站
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申请注册、2018年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商品上的“湘西黄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湘西黄金茶”未获准登记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靖茶叶办公室的引证商标为2010年申请注册、2011年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商品上的“保靖黄金茶BAO JING HAUNG JIN CH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被原农业部登记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靖茶叶办公室于2018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未获得支持,遂诉至法院。
保靖茶叶办公室在无效宣告程序及行政诉讼中主张的理由为:(1)“湘西黄金茶”指定区域与“保靖黄金茶”产区重叠,二者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引证商标在保靖县内的排他权利,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2)诉争商标管理规则中指定的茶叶产区不具备特定的自然生产环境,所产茶叶不具备特定品质要求,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3)诉争商标指定产区除保靖县外并无生产黄金茶的特殊环境,亦无史料记载,在茶叶品质方面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诉争商标易破坏引证商标所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5)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湘西黄金茶”并不存在,诉争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实,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某律所接受诉争商标申请人委托,搜集了“黄金茶”系茶树品种、通用名称的证据,产区重叠的地理标志商标案例,湘西州政府的各种批文、商标所获荣誉、地方志等,并在庭审中结合大量证据,分析论证诉争商标不违反上述法条规定,应予维持注册:(1)“黄金茶”是某类茶树品种的通用名称,湘西各地已扩繁黄金茶多年,且其品质并不因是否在保靖种植而存在实质性差异;(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区范围存在重叠并不会造成市场混乱,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诉争商标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客观存在、特定品质,及其特定品质由当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决定;(4)黄金茶的发源地在吉首和保靖交界,同根同源,历史上保靖县的县域范围远大于现今的行政区划,将黄金茶地域范围限定在今保靖县内,既不符合客观历史,也与政策导向背道而驰,限制了产业的发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近似性比对及混淆判断不同于普通商标,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产地来源的混淆为其最终判断标准。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标识产地部分的显著性均强于产品名称部分“黄金茶”,结合特定消费群体的较高注意力,不足以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具有较强稳定性,承载的功能是群体识别,承载的商誉来自特定产地的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在地理标志的认定方面,应强调商品特定质量、信誉与指定地区的自然及人文因素的对应关系。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产域出产的黄金茶可以达到规定的质量水准,已形成自有特色和质量管理体系,具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法院综合考虑地理标志的公共性及其在促进产业发展、精准扶贫方面的作用和所涉公共利益,判决:驳回原告保靖茶叶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保靖茶叶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品质保障功能具有较强稳定性,承载的功能是群体识别,承载的商誉来自特定产地的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在地理标志的认定方面,应强调商品特定质量、信誉与指定地区的自然及人文因素的对应关系。本案判决明晰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功能的特殊性、近似性比对及混淆判断标准,以及《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规则(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实质性条件),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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