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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奥运会作为世界瞩目的全球性体育赛事一直以来广受公众关注,通过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收听、收看奥运会赛事,感受奥运健儿在赛场上的拼搏和更快、更高、更强——更团结的奥林匹克格言,是普通观众参与奥运会的最主要途径。然而这些精彩视频,却在一些网站直播间里遭到了盗播、翻拍或者二次创作等。
8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宋鱼水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冯刚、左慧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宣判了一起擅自“盗播”东京奥运会开幕式节目(以下简称涉案开幕式节目)的侵害广播权、广播组织权纠纷案件,判决侵权网站经营者重庆馨可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可鑫公司)赔偿权利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主张其经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独家许可授权获得涉案开幕式节目的著作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且其进行电视传播,故就涉案开幕式节目依法享有包括广播权及广播组织权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在奥运会期间,央视国际公司发现馨可鑫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通过其运营的“蓝鲸体育”网站及“蓝鲸体育”移动端App(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的实时同步全程在线直播服务,并且其在移动端App首页显著位置进行宣传和推荐,在具体的涉案节目直播画面中故意遮挡CCTV台标、设置弹幕互动、鼓励用户对直播节目进行打赏、发红包等。央视国际公司主张馨可鑫公司的涉案行为严重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请求判令馨可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并消除影响。被告馨可鑫公司辩称,直播行为系平台主播所为,馨可鑫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在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关停相关直播间,从中获取利益极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东京奥运会开幕式节目系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在赛事公共信号基础上加以解说、字幕等创作完成,蕴含了人的智力投入,具有独创性,能够被公众感知,属于视听作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基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的授权及其合法电视传播行为而享有涉案开幕式节目的广播权及广播组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广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广播权规制的行为局限于初始传播为无线广播及后续的传播行为,现行著作权法将其改为所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从而扩大了广播权的保护范围。公众在涉案奥运会开幕时段通过涉案网站直播间实时观看涉案开幕式节目且对于涉案网站及应用程序上的直播内容,网络用户只能按照固定时间收看,而无法进行点播。可见,涉案上述转播行为,属于非交互式传播,涉案行为落入了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权规制的第一种情形,可以认定涉案转播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的广播权。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相较于2010年著作权法,现行著作权法扩充了广播组织权所规制的转播、录播及复制范畴,尤其是为适应数字媒体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在该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取得行为,将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及互联网环境下,广播组织权控制的“转播”行为,不再仅限于传统的无线转播和有线电视转播,也包括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转播行为。涉案网站直播间未经许可将央视国际公司播放的涉案开幕式节目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实时同步全程播放,其行为构成对央视国际公司涉案节目的盗播,违反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的广播组织权。
馨可鑫公司虽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但无法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事实上,馨可鑫公司在“蓝鲸体育”移动端App首页显著位置设置宣传语对涉案节目进行宣传推广,在首页“推荐”及“猜你喜欢”栏目中推荐涉案节目直播画面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主播提供侵权内容。涉案主播提供侵权内容,馨可鑫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对侵权内容进行推广宣传,二者客观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馨可鑫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由于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使得法院可以较为精确地计算央视国际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馨可鑫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根据涉案开幕式节目市场价值大和对外授权价格较高、馨可鑫公司的主观侵权过错明显但其具体行为受众少,影响力较小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50万元,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本案是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广播组织权修改后适用的典型案例。著作权法对上述权利规制范围的修改,改变了过去使用“兜底权利”对有线电视台直接通过有线电缆传播作品以及网络直播进行规制的状态,有力破解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无法控制网络平台对电视节目盗播的困局,加强了对广播组织者权利的保护。
本案目前处于上诉期内,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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