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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DROI及图
指定使用服务:第44 类“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健康顾问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动物饲养服务;园艺;配眼镜;卫生设备出租”。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的第G610601 号“Dior”引证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DROI 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4 类“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健康顾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65464 号“DIO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 类“芳香疗法;美容院;整容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和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Dior”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异议程序中,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对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行审查和认定。已注册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达到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延续至今的,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予核准注册。具体到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满足四个要件:
1.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DIOR”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结合在先异议、无效宣告结论等可以适当减轻异议人的举证责任。
2. 被异议商标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
4.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被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典型意义
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发展品牌经济,是当前新形势下我国经济向高质量发展转型升级的必然要求。构建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既是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品牌经济的有效保障。在不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翻译、抢注驰名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利于建立和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强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对此,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勇于亮剑,积极作为,有效遏制攀附驰名商标行为,强化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倡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努力构建既规范有序又充满活力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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