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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影视剧热播后,往往便会引起周边热卖的潮流,但消费者通过网购得到的周边真的是正品吗?近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影视剧衍生品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传媒集团系电视剧《陈情令》出品人之一,对涉案作品以及相关元素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其在各大电商平台开设陈情令官方店铺,销售相关衍生商品。某电子商务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未经授权在销售商品上使用“陈情令”名称和剧照,原告发现后遂向沭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电视剧《陈情令》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电子商务公司在网店中使用“陈情令”进行宣传,销售带有“陈情令”字样及剧照的周边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具有攀附电视剧《陈情令》的热度流量、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该电子商务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经调查,案涉店铺已关闭,且该案涉商品的定价较低又无销量,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实被告因该侵权所获利益,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业已主动履行完毕,实现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影视剧的名称、剧情、剧照等元素,随着影视剧的热播而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销售商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为自己的商品谋取竞争优势,不仅侵害了影视剧出品方的正当权益,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竞争规则是维护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对于采取“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方式经营的,人民法院将通过司法裁判予以否定性评价,引导商家用过硬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提高竞争力,引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电商行业价值风向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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