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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审案号:(2020)京73行初4942号
二审案号:(2022)京行终669号
裁判要旨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法院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标准。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时,需要根据在先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系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法院能动地适用《区分表》,在个案中合理确定商品类似关系,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防止市场混淆的发生,以实现对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滕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滕佳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涉案第27992926号“图片”商标由李某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2019年3月22日,滕佳公司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对上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滕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文字“滕佳”,属于相同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鱼制食品、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醋、花椒油、食用油”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然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均系日常生活常见的食品或烹调味料,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较大关联。第三人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鞍山合顺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滕佳公司均处辽宁省,地理位置接近,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李某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问题。从市场实际情况来看,“搭便车”“傍名牌”等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况时有发生,且近年来愈演愈烈。如果严格按照《区分表》划分的标准,显然难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现象,也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知名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第三人主观意图等因素,最终采取突破《区分表》的方式,作出了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公平裁决,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商标跨类保护的具体适用标准,而且有效打击了“傍名牌”的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良好的司法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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