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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审案号:(2020)京73行初1425/1433/1435/1436/1437/1438号
二审案号:(2021)京行终4868/4869/4870/4871/4872/4873号
裁判要旨
法院结合商品的属性和相关公众的认知,分析和论证了涉案标记的可注册性,并分别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欺骗性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显著性的规定,无效了涉案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简称慧佳公司)
慧佳公司对网易公司在第9类“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第41类“娱乐 ;娱乐信息(消遣)”等服务、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六枚“歌单”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上述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属性或功能特点,缺乏显著性”,以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为由,作出对六枚“歌单”商标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网易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歌单”商标在第9、41类与在线创建、使用及分享歌曲作品集合相关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且网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其次,“歌单”商标在第9、41类与歌曲作品集合无关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以及第42类全部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最后,六枚“歌单”商标均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形。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对“歌单”商标在第9、41类的部分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对其在其他部分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对“歌单”商标在第42类全部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
慧佳公司、网易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歌单”构成,其含义可理解为依据不同的需求与喜好,对歌曲作品名称、表演者等信息进行汇总所形成的集合,其生成过程涉及对音乐或歌曲类信息数据的搜集、拣选、排序等数据处理活动,其应用场合涉及娱乐、教育等活动 ;将其使用于与数据处理活动或娱乐、教育活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系对该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难以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进行识别,故诉争商标“歌单”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当诉争商标“歌单”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与音乐或歌曲类信息数据处理活动、音乐或歌曲类娱乐教育活动相关时,则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或服务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对六枚“歌单”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将公有领域常用描述性词汇注册为商标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终审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示范意义。
首先,商标需要有显著性。这一点要从标志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是否经使用获得显著性、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从固有显著性方面来看,“歌单”的固有含义为“歌曲清单”或“歌曲名单”,其早在网易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歌单”之前就已经被公众广泛使用;从经使用获得显著性方面来看,消费者认读、同行业的使用以及商标持有人自身的使用情况等,均未脱离“歌单”本身的含义和属性,相关公众并未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也未形成独立的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与网易公司形成产源识别的第二含义,更谈不上基于此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故“歌单”使用在与音乐活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缺乏显著性。
其次,即使“歌单”并没有构成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也可能有欺骗性问题。因此,还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基础,判断商标是否会导致误认。本案中,“歌单”的使用从未被脱离其初始含义,与歌曲和音乐密切相关,故其使用在与音乐活动无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具有欺骗性。
最后,“歌单”商标一旦获准注册,是否会增加消费者辨识选择成本,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表达、沟通成本,增加公权力机关处理纠纷的成本等因素,都应在这类商标的审查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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