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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网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
原审原告百度公司为百度网的运营主体。
原审被告我爱网络公司为我爱广告任务网(下称被诉网站)的运营主体。
原审原告百度公司主张,其旗下的百度搜索引擎在正常情况下应通过实际搜索量、权重等进行排名,结果不应受到虚假人工点击的影响。我爱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破坏搜索逻辑,干扰百度网站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名结果,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我爱网络公司立即停止破坏百度搜索生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通过在“我爱广告任务网”设置针对百度搜索的任务专题等方式,帮助或诱导他人发布搜索任务、点击搜索任务,干扰百度搜索的客观排序,并从中非法获利;2、判令我爱网络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3、判令我爱网络公司在运营的“我爱广告任务网”网站(www.5iads.cn,即被诉网站)首页、《北京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法治日报》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庭审中,百度公司认可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与我爱网络公司均从事互联网相关行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我爱网络公司为虚增目标网站点击量的行为,实质是制造虚假的用户搜索需求,使搜索结果呈现与关键词更加匹配,增加目标网站在搜索引擎中的权重,以干扰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的排序算法的行为,该行为不仅增加百度公司维护正常搜索运营服务的各项成本,破坏百度公司提供的正常服务环境,还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我爱网络公司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百度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我爱网络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3、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我爱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焦点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我爱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二)本案应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三)如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百度公司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保护的权益;
(四)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五)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三、裁判要点
(一)我爱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并未限制竞争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同业竞争者或以直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具体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包括用户、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在内的竞争利益,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相关利益,即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本案中,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的运营主体,我爱网络公司是被诉网站的运营主体,双方均从事互联网行业,且我爱网络公司提供的被诉服务依附于百度网的搜索服务,故可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同时,我爱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服务效果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相似,一定程度上可替代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付费推广业务,会影响到百度公司的竞争利益,故被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于我爱网络公司提出的与百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二审法院认为,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被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时,可适用该法第二条。本案中,百度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八条针对被诉行为提出主张,故首先要对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进行认定。同时,考虑到被诉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故还需要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操控流量数据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及为虚假宣传提供设计、制作、发布等服务的,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反之,如经营者虽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制造了虚假流量数据,但并未直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则不能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我爱网络公司的行为确会增加发任务用户目标网站虚假的后端点击量数据,影响搜索引擎算法,提升目标网站前端排位,但不会直接产生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而影响其购买选择的后果。故被诉行为不同于电商平台店铺刷量等虚构夸大信誉度的情形,不属于虚假宣传的范畴,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的被诉行为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前三项行为,同时被诉行为系引导用户采用人工点击的方式增加虚假点击量,未采用技术手段,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故被诉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涉及该法第二章的其他具体条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并无不当。我爱网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百度公司是否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权益
法院表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并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因此,只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遵循上述原则和要求,无论采用何种商业模式,其由此获得的合法利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百度网是百度公司合法运营的搜索引擎产品,是用户进行网络搜索的重要工具,亦是用户浏览网页的重要入口之一。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场景下,一般是通过输入关键词后由搜索引擎反馈搜索结果,进而在搜索结果中获取满足其搜索需求的内容。因此,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越高,则表明搜索引擎的服务质量越高。百度公司为了提高其搜索服务质量,多年来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围绕网站质量、权威性、点击量、其他网站的引用情况等因素构建算法,按照一定排列顺序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以满足用户的搜索需求。该服务内容是百度公司进行商业运营的基础与核心,百度公司据此吸引用户流量、增强用户粘度、建立竞争优势,并通过用户付费购买相关关键词对其自有网站进行广告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因此,百度公司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经营所收获的经济收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我爱网络公司二审提交的网页证据不足以反驳百度公司具有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法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1、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受损
法院指出,被诉行为是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满足引流需方指定网站搜索排名。该点击量数据并非真实用户基于真实搜索需求而产生,百度公司以上述虚假点击量数据为分析数据,进而将目标网站展示在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位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以及与用户需求的匹配度,明显违背了百度公司的经营意愿,对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付费推广业务。长此以往,会降低用户对百度网的使用体验和使用评价,影响到百度网的商业信誉,进而影响到百度网的用户流量、用户粘度,损害了百度公司本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此外,百度公司已针对恶意增加网站点击量数据的行为采取了防作弊的相关技术保护措施,而被诉行为的出现,必然使百度公司需投入更大成本,进一步升级、改进其防作弊措施,甄别、防范虚假点击量,这也将给百度公司的经营造成更大负担。综上,被诉行为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
2、我爱网络公司的行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
本案中,我爱网络公司作为互联网领域经营者,理应知道百度搜索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可能对搜索结果排序产生的影响以及对目标网站的影响等,客观上仍然实施了撮合交易、帮助、诱导的行为。同时,其还主动提供三种人工操作方案供选择,以规避百度公司的“反作弊算法”制造虚假的用户需求,该行为手段明显不当,可推定我爱网络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3、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本案中的被诉行为,使得用户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正常搜索结果,需花费更大时间成本去搜索满足其需求的网站,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于其他通过提升网站内容和质量来实现排名提升的经营者来说,被诉行为也影响到其在搜索结果中本应所在的排名位置,进而影响到其可能获得的流量和交易机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损害。
4、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我爱网络公司制造了虚假的用户需求和点击量数据,欺骗了搜索引擎的算法,未遵循搜索引擎优化行业的一般规则,并据此谋取收益,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所提供的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干扰百度搜索引擎算法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综上,我爱网络公司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破坏了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的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对于赔偿损失,由于百度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我爱网络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第一,我爱网络公司在明知百度网搜索结果排序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被诉行为,引导其用户制造虚假的点击量,并据此谋取商业利益,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二,短期内,网站的月平均浏览量有60万次左右,被诉行为影响较大;第三,我爱网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被诉网站的任务数、广告商的充值情况以及相应统计等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四,被诉行为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服务,故对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服务造成直接损害;第五,百度公司为保障其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运行,监测、抵制不当行为,花费了较大成本。
对于消除影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和受众范围相对较广,且已在相关领域内产生较大的影响等因素,判令我爱网络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四、案件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人工刷量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不正当竞争案例。本案被诉行为是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通过“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制造虚假点击量任务,以满足“发任务”用户的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需求,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自然搜索排名。其实质为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以收费方式为发任务用户的网站进行付费推广。二审法院一针见血地指出,本案被告提供的服务“寄生”并依附于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干扰百度公司算法的正常运行而获取商业利益,掠夺了本该属于百度公司的竞争利益。这种经营模式不仅伤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对消费者福利、市场竞争秩序和正常的网络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必须尽快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并进行规制。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有利于及时遏制“人工刷量”“数据作弊”等网络“黑灰产”,保护合法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营造良好的行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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