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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印良品”商标纠纷又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8-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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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民终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及原审被告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贵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知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张肖钦,被上诉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香、李秦,原审被告巴州贵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良品计画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干湿纸巾、无纺布多用巾等商品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2.判令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良品计画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颈部靠枕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4.判令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无印良品”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店铺招牌、收银台墙、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印良品”,以及停止使用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特有的原木色日式装修风格;5.判令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环球时报、法制日报、凤凰网显著位置以及涉案店铺入口处张贴致歉声明,以消除给无印良品上海公司造成的影响,该致歉声明需事先得到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确认;6.判令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赔偿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5,153.76元(含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调查费用30,00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9000元、差旅费用16,153.76元);7.判令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享有的权利商标及使用情况。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清水智,注册资本2900万美元,股东为良品计画(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服装、服饰、鞋帽、饰品及珠宝饰品(毛毡、裸钻除外)、毛毡类饰品、工艺品(文物、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母婴用品、日常生活用品、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清洁用品、香水、化妆品、玩具、文具、家具、家用电器、文化用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按本市产品目录经营)及零部件等的零售、批发、网上零售等。2008年8月28日,良品计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7127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包含广告;推销食品、服装、文具、家具、家庭日用品、洗浴用品、毛巾、卧室用品(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2019年2月28日,良品计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1471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包含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2016年3月28日,良品计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040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2017年4月14日,良品计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9815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2008年4月21日,良品计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712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有抽屉的橱、写字台(家具)、桌子、椅子(座椅)、镜子(玻璃镜)、垫子(靠枕)、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2008年4月21日,良品计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7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纸盒、广告招贴画、笔、纸、纸制包装盒、纸巾、纸桌布、纸餐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2015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8893703号“无名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良品计画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2015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8882970号“无名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联公司棉田公司以良品计画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第35类“无印良品”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9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4471277号第35类“无印良品”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良品计画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棉田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棉田公司的撤销申请。棉田公司以良品计画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良品计画第1707559号第35类“无印良品MUJI”商标在“涉及在线零售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9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707559号第35类“无印良品MUJ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良品计画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棉田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棉田公司的撤销申请。良品计画将其持有的全部商标授权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中国进行使用,授权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使用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良品计画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授权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良品计画持有的“MUJI”“無印良品”等全部商标,并授权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以自身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犯良品计画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一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以维护良品计画的合法权益,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书》经过日本国外务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馆的公证认证。解放日报、第一财经周刊、晨报、云观察等多家报社和杂志有关于无印良品品牌及店铺的相关报道。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北京、上海、杭州、苏州、深圳、广州、成都、重庆、武汉、南京、哈尔滨、青岛、天津、新疆等多个省市均开设有“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铺,数量超过250家,店铺内销售家具、服装、食品、床上用品、厨房用品、洗漱用品等多个种类的商品,大多店铺使用红底白字的“MUJI無印良品”作为门头店招,店内采用规则货架、原木色的日式简约装修风格。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曾于2014年在其无印良品实体店内销售过巴慕达品牌的空气净化器,在2016年和2017年期间通过其“无印良品”线上网店及线下实体店销售过银河自行车。

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商标权利。巴州贵杰公司设立于2010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黄莉,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黄莉(持股比例80%)、吕兰芳(持股比例20%),经营范围:批发: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及其配件等。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股东为棉田公司(持股比例50%)、徐靖(持股比例25%)、马涛(持股比例25%),经营范围:销售针纺织品、化妆品、I类医疗器械;销售食品。案外人棉田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7日,注册资本1100万,股东为马涛(持股比例50%)、徐靖(持股比例50%),经营范围:销售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百货、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五金交电、服装、服饰设计、组织展览展示活动等。2001年4月28日,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10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盖垫;坐垫罩,有效期后经续展至2021年4月27日。2004年7月21日,棉田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1年7月21日,棉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942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织物;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家用亚麻布;丝绸(布料);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床罩;床垫遮盖物;鸭绒被;褥垫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睡袋(被子替代物);床上用毯;被絮;褥子;棉毯;毛毯;丝毯;定做的马桶盖罩(纤维),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2015年6月7日,棉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130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被子;被罩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2015年7月28日,棉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21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法兰绒(织物);布棚;非文具用胶布;布制标签;金属棉(太空棉)、过滤布;油布(作桌布用);桌布(非纸质);杯垫(餐桌用布);餐具垫(非纸制),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2015年9月7日,棉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36632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装饰织品;丝绒;内衣用织物;粗斜纹布;毛织品;帆布;毛巾布;被面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棉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还在第3类、16类、20类、21类、24类、25类、28类、29类、30类、31类、32类、33类、35类等上注册有“NaturalMill”商标;在第3类、4类、8类、9类、11类、14类、18类、26类、27类等上注册有“无印工坊NaturalMill”商标。2018年1月1日,棉田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以棉田公司为商标权人的“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无印工坊”“NaturalMill”“无印工坊NaturalMill”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商标进行再许可、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进行其他商标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注册商标有效期未达到授权期限的,授权期限适用商标续展后的期间。2018年7月5日,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巴州贵杰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以棉田公司为商标权人的“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无印工坊”“NaturalMill”全部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具体商品以商标证核准的商品为准)。该授权为普通许可,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注册商标有效期未达到授权期限的,授权期限适用商标续展后的期间。

三、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相关事实。2018年11月13日,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春香、李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在两位公证员陪同和监督下,曹春香、李秦来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1-1“天百购物中心”一楼的一家店铺,(该店铺标示为“无印良品NaturalMill”),对该店铺的现场和周边进行了拍摄,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识为“品名:无印良品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的物品一件、标识为“品名:无印良品无纺布厨房多用巾”的物品一件、标识为“品名:无印良品纯棉无纺布洁面巾”的物品一件、标识上使用“無印良品”的“品名:长条舒适颈部枕套藏蓝色”的物品一件、标识上使用“無印良品”的“品名:记忆棉颈部枕套湖蓝色”的物品一件、标识上使用“NaturalMill”的“品名:无印工坊超小型女用修眉刀T型L型(2把装)”的物品一件、标识上使用“NaturalMill”的“品名:无印工坊迷你型睫毛夹(蓝)”的物品一件及其他物品若干件,取得NaturalMill新疆库尔勒店购物交款明细机打小票一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底色为红色,店招为白色的“无印良品NaturalMill”标识,该店铺门口一幅大幅玻璃窗广告,广告牌上列有“无印良品NaturalMill”标识,店铺内收银处墙壁上方悬挂“無印良品NaturalMill”(上下排列)标识,店铺外的宣传牌上印有“無印良品”,店铺外墙体、店内货架上方粘贴、天花板悬挂、货架上放置的宣传单上面均印有“無印良品NaturalMill”或“无印良品NaturalMill”。该店铺内的地板及墙体均为原木色,商品货架大多为规则方形、外边框黑色铁质、中间隔板原木色木质结构。店铺内除了销售标有“无印良品”标识的毛巾、毛巾被、床褥等商品外,还销售有标有“无印工坊NaturalMill(上下排列)”的棉签、音响、尼龙网袋等商品,和标示有“无印工坊”“NaturalMill”文具、睫毛夹、粉扑等,以及未取证品牌的厨具、行李箱、刀具等各类商品。部分商品标识上使用“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8046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公证封存物品信息进行了查看、确认。

四、其他事实。一审庭审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认可巴州贵杰公司系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加盟商,店铺的装修设计、店铺招牌、广告宣传及店铺内的商品均由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供。一审庭审中巴州贵杰公司称其已拆除收银台背景墙的“無印良品”标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点:一、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要求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登报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良品计画系第4471270号、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商标注册人,该等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鉴于长期以来,良品计画持续授权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持有的全部“無印良品”“MUJI”等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因此判断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关键是良品计画是否明确授权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为良品计画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已经明确良品计画授权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中国境内以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自身名义就侵犯“無印良品”“MUJ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书》已经经过日本国外务省和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的公证认证,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该《授权书》的公证认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书》的公证认证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及良品计画支付本案律师费用的行为相互印证,结合《授权书》内容,足以认定良品计画已经就本案明确授权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在“无印良品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标识为“无印良品无纺布厨房多用巾”、标识为“无印良品纯棉无纺布洁面巾”等干湿巾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良品计画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认为,其销售的无纺布多用巾、无纺布厨房多用巾、无纺布洁面巾等干湿巾属于24类纺织品,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的16类“纸巾”等非类似商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首先应判断该干湿巾与良品计画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纸巾”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所销售的干湿巾,与良品计画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纸巾”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看容易造成混淆。因此,涉案店铺销售的干湿巾与良品计画第16类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构成类似商品,且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在该等干湿巾上使用“无印良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销售服务来源于良品计画授权或与良品计画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良品计画第4471270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良品计画系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無印良品”商标注册人,这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巴州贵杰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的店铺店招、收银台背景墙、店外墙体、宣传单等上面印制“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但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系对棉田公司所有并授权使用的第24类商品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不侵犯良品计画核定在第35类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涉案店铺使用的上述“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标识与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判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是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在与第35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行为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首先,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当从市场实际出发,尊重业已形成的商业模式和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一般认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注释记载:“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自动售货机、邮购目录或借助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本案中,涉案店铺同时销售化妆品、餐具、音像设备、照明灯具、纸巾、箱包、家具、炊具、床上用品、服装、文具等各类商品,并通过货架将其分类摆放,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符合第35类零售商店服务特征。其次,涉案店铺除了销售“无印良品”品牌的棉纺织品外,还销售“无印工坊”“NaturalMill”,“无印工坊NaturalMill”品牌的多种类商品,按照商业惯例和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一般认知,涉案店铺在店铺店招、收银台背景墙、店外墙体、货架、宣传单等处的标识功能更倾向于帮助消费者识别销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而非指示店铺内单个商品的来源,该等使用行为与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与良品计画第15098155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类别属于类似服务。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亦非对24类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最后,鉴于双方目前在不同类别上持有“无印良品”或“無印良品”商标,且交叉注册于商品和服务类别之上,这种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割裂状态客观上增加了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难度,从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亦有必要对双方的商标权利保护范围予以明确划分和界定。良品计画依法持有“無印良品”商标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北京、上海、杭州、苏州、广州、深圳等多个省市开设有“無印良品”品牌店,良品计画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报社和杂志有关于无印良品品牌及店铺的相关报道,结合上述市场实际情况和业已成形的商业模式,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虽根据棉田公司授权享有“无印良品”或“無印良品”在第24类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但其使用范围应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限,不宜超出指示商品来源之所需。综上,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巴州贵杰公司未经良品计画授权,在涉案店铺店招、收银台背景墙、店外墙体、宣传单等处上面使用“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良品计画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销售服务来源于良品计画授权或与良品计画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商标专用权。巴州贵杰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授权使用,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巴州贵杰公司为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加盟店铺,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为巴州贵杰公司提供“收取加盟费用、提供统一商品、统一售价、提供店铺门头招牌、收银台、广告宣传、提供商品管理系统服务系统”的服务,与良品计画第30514711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属于相同服务,侵犯了第30514711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尼斯国际分类对第35类服务的注释,第35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可见,根据上述注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应是指个人或组织为商业企业提供特许经营的管理服务,通常系由独立于特许协议双方的第三方实体提供此类管理服务。而本案中,巴州贵杰公司从事的是纺织品、服装、日用百货等商品的销售等服务,其并非专业从事为其他商业企业主体提供特许经营管理服务的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招商加盟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对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商标的许可使用,故其侵害的仍是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推销(替他人)的服务商标,而非侵害的是特许经营管理服务,对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的关联公司棉田公司在第24类部分商品类别上核准注册了“无印良品”“無印良品”商标,但无论系其自行使用,还是授权他人使用,均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进行规范使用,而非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尤其是将商品商标混作服务商标使用。

第四,良品计画系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垫子(靠枕)、枕头等商品。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在涉案店铺中销售“無印良品”颈部靠枕的行为侵犯了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但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认为,枕套、枕头与颈枕均构成类似商品,双方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构成并存商标,棉田公司享有24类“枕套”商品上“无印良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在被诉枕套商品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两款商品虽称为“颈部枕套”,但实际上均为带有枕芯的颈部靠枕商品,与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主张第24类“枕套”与第20类“枕头”属于类似商品,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联公司棉田公司享有第24类“枕套”商品上“无印良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经棉田公司授权在涉案枕类商品上使用“無印良品”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尤其是在良品计画与棉田公司在第20类“枕头”及第24类“枕套”商品上分别获得“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文字商标注册,并且该两类别商品确实存在一定类似的情况下,双方更应当审慎注意,在己方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准确使用己方注册商标。而且,巴州贵杰公司提供的销售颈枕枕套的电脑数据截图中,有2款商品品名分别标注为“颈部枕套(旅行枕)灰色”“颈部枕套(旅行枕)红色”。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在在先生效判决、行政处罚文书认定在第20类商品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仍不区分,在明知销售的商品为颈部靠枕的情况下,仍故意将颈部靠枕产品标注为“颈部枕套”的行为足以显示明知且故意侵权的主观态度。因此,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在销售的枕类产品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良品计画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

第五,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涉案店铺内销售的鸟屋音响、被子、PE软管、纸巾等产品上使用包含“无印良品”文字的中文企业名称“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还主张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指导巴州贵杰公司在开设的涉案店铺正门上方悬挂“无印良品”的招牌,该标识红色底,白色字样、在店铺内收银处墙壁上悬挂有“無印良品”的招牌;在店铺门口、货架多处悬挂含有“無印良品”的宣传海报、在店铺内使用原木色日式装修风格进行装修,装潢风格、视觉效果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装潢相同或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店铺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开设店铺或者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巴州贵杰公司店招中使用“無印良品”标识产生的指向性联系基于商标的来源指示作用,该标识的使用行为已经在商标侵权部分予以评价,在不正当竞争中不应重复评价。至于采用红底白字作为店招装潢以及采用原木色的日式装修风格亦是进入公知领域的装潢方式,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上述装潢风格系其特有或在先使用,也未举证证明该装潢风格已经其持续使用建立起与“無印良品”在第35类服务上的唯一指向性联系,故即使涉案店铺采用红底白字店招以及原木色的日式装修风格,亦不属于侵犯良品计画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据此主张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侵犯良品计画第4471270号、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包括合理支出在内共计赔偿数额为80,000元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据此抗辩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未实际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过涉案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北京、上海、杭州、苏州、深圳、广州、成都、重庆、武汉、南京、哈尔滨、青岛、天津、新疆等多个省市均开设有“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铺,数量超过250家,店铺内销售家具、服装、食品、床上用品、厨房用品、洗漱用品等多个种类的商品,且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曾于2014年在其无印良品实体店内销售过巴慕达品牌的空气净化器,在2016年和2017年期间通过其“无印良品”线上网店及线下实体店销售过第三方生产的银河自行车,其提供的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35类服务范围,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在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两份决定中对良品计画的商标使用证据做出了有效的认定。据此,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停止侵害。如前所述,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巴州贵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拆除收银台背景墙的“無印良品”标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仍应当停止侵害。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对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市场声誉产生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要求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在涉案店铺刊文并在当地报刊即巴音郭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在涉案店铺入口处张贴致歉声明较为合适,该致歉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

一审裁判结果

遂判决:一、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干湿纸巾、无纺布多用巾等商品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二、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颈部靠枕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四、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巴音郭楞日报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并在涉案店铺入口处张贴致歉声明,该致歉声明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共同承担;五、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含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六、驳回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体不适格。1.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立案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代理委托书,不是商标权诉讼的授权文件,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未取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仅能作为代理人,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下简称良品计画)的名义起诉。2.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补交的授权公证材料不是良品计画所做的公证。首先,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起诉时并没有作为商标的普通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次,公证书不是良品计画申请的公证,且公证内容也不是对商标授权行为进行的公证。法人委托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或者法人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一审中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只是良品计画法定代表人松崎晓个人的委托代理人奥富佳世子的陈述,松崎晓声明签字盖章是本人的签字盖章,公证过程中松崎晓既没有参加公证,也没有让其代理人代他签字盖章。该公证的内容为代理人的声明,而不是对授权行为或者授权文件本身真实性的公证。公证书中的附件《声明书》是公证前已制作形成的文件,仅为松崎晓承认《授权书》真实的个人声明,不是商标诉讼授权的内容,公证并未证明签字盖章的过程,不能证明《声明书》本身的真实性。该《声明书》实为自然人证言,用于证明附件中《授权书》的真实性,而非对《授权书》本身的公证。《授权书》作为上述《声明书》的附件,亦是在公证前已制作形成的文件,而公证并未证实签字和盖章的过程,无法证明《授权书》本身的真实性。因此,该公证书没有任何授权人委托授权公证的内容,对公证之前发生的“签字盖章行为”没有证明力,更不能证明签字人已授权许可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使用涉案权利商标且有权以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名义进行维权的事实。我国《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45号)第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一审中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为个人声明,不仅与良品计画无关,也无商标诉讼授权的内容,不具备证明效力。二、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被诉行为理解为“零售商店服务”,又将“零售商店服务”错误地归类为第35类“替他人的推销”,存在明显法律概念错误。商品销售不应视为服务。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以商品商标冒充服务商标,将自有商品专卖店说成销售他人商品的商场和超市。本案中商品销售不视为服务,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使用“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标识是为销售其24类商品并标明商品来源而使用,不属于侵犯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核定在第35类的涉案服务商标专用权。因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要件是“替他人”,不包括销售自有商品时的“推销”活动。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虽然经营了两个以上品牌的商品,但这些商品均为自有品牌,没有“替他人”销售或推销的内容,其所有的标识均为了识别“商品”,不是为了识别“服务”。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也从未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过第35类商标,没有经济损失可言。另,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436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中,都认定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中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行为,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三、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纺织品洗脸巾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对其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涉案多用巾产品”上不仅有注册商标,而且注册时间远远早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对销售的纺织品洗脸巾享有合法的“无印良品”商标的权利,其中第7494239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有“纺织品餐巾”,第13036632A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有“卸妆用纺织物,纺织品洗脸巾”,第24046951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有“纺织品餐巾”,第28224550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有“纺织品餐巾”,第26054873A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有“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布”,第29869240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有“面巾,卸妆布巾,卸妆用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销售的相关商品的材质均为无纺布,属于24类商品,并非纸巾,二者不是类似商品,不可能侵犯其16类的商标权。四、颈枕商品是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注册商标共同的类似商品,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没有禁用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拥有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权,该商标核定商品包括枕套,而枕套与枕头是类似商品。该商标由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联公司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田公司)于2000年4月6日申请,2001年4月28日注册,2004年7月21日转让。而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的第4471268号“无印良品”商标,由良品计画于2005年1月19日申请,2008年4月21日注册,无论申请还是注册均在棉田公司之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商标在颈枕上为类似商品上的并存商标。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权主张自己单独的使用权,更无权禁止在先商标进行合理使用。加之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于“枕套”上,只能附着于“枕芯”的外表,而“枕芯”在整个商品的价值不占主体部分,外观上根本看不见。加之消费者对枕套的消费基本会选择枕套加枕芯的一体消费方式,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主张实际上剥夺了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枕套上合法使用商标的权利。如果禁止北京无印良品公司通过此种方式使用“枕套”上的商标,实际上等于将两个类似商品上并存的商标权授予了在后注册的一方当事人,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巴州贵杰公司述称,同意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启用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2文本的通知》;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尼斯分类关于第35类服务的说明及翻译》。拟证明最新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已明确商品销售不是服务,一审判决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销售理解为服务商标使用错误。

3.商务印书馆《美国商标审查指南》(ISBN978-7-100-0576707,美国专利商标局译,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校,2008年9月第一版),第43-46页和第664-677页。拟证明美国商标审查的服务商标三要素,服务应当为他人的利益、实施的行为必须与申请者销售商品或实施另一项服务所必需的任何行为有本质的区别。

4.(2019)川01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认定无印良品上海公司销售自己的商品时使用的商标不是服务商标。

经质证,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我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和尼斯分类内容不完全相同,不应直接采纳;另因翻译主体不明,故对翻译内容不认可,且目前中国商标网上公开的最新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三十五类服务内容注释中,仍明确规定零售商店可以提供第35类服务,注释中也不存在“商品销售不视为服务”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用于核实,且该证据为美国商标的审查指南,不能适用于我国的商标案件,从内容上看,该项证据多处明确指出杂货店、百货商店以及类似的零售商店构成服务,如证据第16页中部“在判断是否提供了真实的服务时,必须考虑其商业背景。例如,在某一个时期,杂货店、百货商店以及类似的零售商店的行为被认为不是服务。不过现在,将各种产品汇集一处,为买方选择商品提供场所,并为完成交易提供其他必要手段的行为,被认为是构成服务”,第20页上部“例如,经营一个杂货店很明显是一种服务。”因此,该证据反而证实一审判决中关于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使用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服务商标和构成第35类商标侵权的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且适用法律错误,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南京中院的判决认定相悖。

巴州贵杰公司认可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因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对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拟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查明事实在后文中予以综合认定。因证据3并非我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本案也并非涉外民事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判决正在上诉期尚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联结市集活动合作协议》4份;2.《clipcoffee@MUJIVERSE联结市集预告》;3.《天津首家MUJI无印良品餐厅来了》报道;4.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联合营销协议》3份;5.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探索城市“森”活开启悠然之旅》;6.《联合营销协议》3份;7.《联合营销协议》3份。拟证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多次举办营销活动,并通过活动宣传、提供交易平台等方式,为第三方提供“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

8.《中国商标网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9.中国商标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服务相关内容。拟证明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以尼斯分类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具体商品和服务内容进行调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和尼斯分类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中国商标网上公开的最新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三十五类服务内容注释中,仍明确规定零售商店可以提供第35类服务。

10.(2019)苏0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南京中院认定良品计画持有的涉案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第35类),在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联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系驰名商标,并且持续至今。(2)南京中院认定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联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在“颈枕”产品上使用“无印良品”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良品计画和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20类上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南京中院对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于其销售的相关产品是枕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南京中院认定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生产的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无纺布多用巾(柔巾)产品的材质与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纸巾”的材质不同,但属于类似商品,侵害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16类上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4)南京中院认定被诉侵权店铺在店招、店内张贴的宣传画、收银台背景墙、购物袋、购物框、宣传海报等上使用“無印良品”“无印良品”,属于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第35类上第4471277号、第16240403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易造成混淆,侵害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35类上第4471277号、第16240403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中院对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对棉田公司持有的第24类商标的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质证,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对证据1、2、4、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7的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具体理由为:1.证据1没有发票、现场照片等履行证据;2.证据2只是“预告”信息,没有发票、现场照片等履行证据;3.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无印良品餐厅”系第43类服务,与“MUJI”商品店铺的营销模式无关;4.证据4的所有合同没有履行证明,没有参加联合活动的证据,与证据3无法形成关联;5.证据5中涉及的商品均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自有商品,并非为“替他人推销”;6.证据6、7所有合同没有履行证明,没有参加联合活动的证据,与店铺集市照片无法形成关联;7.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举证被诉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证据1-7均为2020年9月之后发生的行为,不能证明此前3年具有使用行为,因此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8.证据1-7是MUJI咖啡店与其他店铺进行的只有2日的一次性联合活动,Clipecoffee只是其中之一,证据3-7的活动雷同,均为相关店铺开业庆典时,举办的2-3日的一次性各品牌联合活动,明显有为制造“推荐”的假象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意思,与消费者认知的商场、超市有明显不同,更没有“无印良品”市场之说,此种经营方式并非“无印良品”店铺的经营方式,也不是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经营方式;9.证据1-7说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明知只有推销他人商品才构成“替他人推销”,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从来没有此类推销他人商品的经营行为;10.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完全相反,其中证据8没有尼斯分类与中国商品分类关于第3503组“替他人推销”不同的内容,证据9不是修订后的商品分类表,没有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所称的相关内容;11.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反,结论亦与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内容相矛盾,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

本院认证意见:因证据1、4、6、7均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的复印件,且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在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经本院核实,确系“Clipcoffee”微信公众号发布内容,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对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5、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3、5、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本案被诉公证保全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而证据2、3、5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2020年之后为第三方提供“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8和证据9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0系本案双方关联公司的相关诉讼,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故本院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巴州贵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被诉侵权商品“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包装上载明主要原料为棉柔无纺布、EDI纯水、木糖醇、芦荟提取液。“无纺布厨房多用巾”外包装载明主要成分珍珠纹无纺布,EDI纯水、丙二醇、马齿苋提取物、辛基/葵基葡萄糖苷、DGR表面活性剂。“纯棉无纺布洁面巾”的外包装上载明商品的原材料为100%棉(水制无纺布)。2.被诉侵权商品“长条舒适颈部枕套藏蓝色”吊牌上标识为“”,未标注产品名称。巴州贵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销售颈枕枕套的电脑数据截图中,有2款商品品名分别为“颈部枕套(旅行枕)灰色”“颈部枕套(旅行枕)红色”。3.巴州贵杰公司在涉案店铺内出售的“无印工坊”鸟屋音响、“NaturalMill”PE软管等商品上,均标注有棉田公司出品,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经销。4.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第29869240号“”商标初审公告记载,2018年3月28日,棉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准注册第298692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家庭日用纺织品;卸妆用布;浴室亚麻布;手巾;连帽浴巾;织品制干发毛巾;纺织品制运动毛巾;用来擦干碗碟的毛巾;纺织材料制成的毛巾;手套式搓澡巾;面巾;儿童毛巾;卸妆布巾;纺织品制餐具垫;婴儿床防撞围(床用织品);塑料床单;塑料床单(非失禁用垫);毛巾床罩;经编被子;大被子;四边可包住床垫的床单;四边可包住床垫的床罩;儿童用毯;丝绸床毯;户外用毯;休闲毯;纺织品被子;床毯;床垫套;床群;被套;蚕丝毯;婴儿床床单;羽绒被;毛巾被单;布床幔;涂有杀昆虫剂的蚊帐;纺织的弹性布料;餐桌用布;日式包袱被;婴儿床防撞围。异议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进行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1.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和巴州贵杰公司在涉案店铺突出使用“无印良品”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核定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核定在第16类“纸巾”类产品上的第447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核定在第20类“枕头”产品上的第4471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授权书》仅是诉讼代理授权书,并非商标授权书。本院对此认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5日的《授权书》已明确载明,良品计画授权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中国境内以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自身名义就侵犯“無印良品”“MUJ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且该《授权书》已经经过日本国外务省和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的公证认证,据此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还主张公证文书附件中的《授权书》及《声明书》中仅是松崎晓的个人声明,并非良品计画授权,且《声明书》和《授权书》的内容也并非商标许可授权,公证书中的《声明书》和《授权书》系公证前已制作形成的内容,公证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加之该公证程序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公证书的附件内容不能作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起诉依据。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授权书》中,不仅附有良品计画董事长松崎晓的个人声明和签名,同时还有良品计画的公司印章,可以证实该授权系良品计画作出,且授权内容亦是关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诉讼,足以证实《授权书》的内容系经良品计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系对所附《声明书》和《授权书》等文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的公证,即公证文书仅需核实附件文书是否与申请人提交的原件一致即可,而非对文书出具过程的公证,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上诉主张公证文书未公证文书出具过程,不具有证明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20)日领认字第0018472号认证文书记载中国使领馆对日本国出具的公证文书的认证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但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因此,在法院受理本案时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已获得良品计画关于其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的授权。再次,《声明书》和《授权书》系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在日本国进行了公证,并经我国驻日本国使馆公证认证,公证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采信上述授权材料并无不当。最后,《公证程序规则》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不适用于外国办理公证认证的程序,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认为日本国出具的公证文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于《声明书》和《授权书》不能作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名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无印良品”商标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名下多个“無印良品”商标已在不同类别商品上分别予以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作为分别拥有注册商标的不同市场主体,应当尊重行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在各自商标专用权项下规范行使权利,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于超出己方商标专用权边界、侵犯对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应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和巴州贵杰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以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标识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4471270号、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第447126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判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和巴州贵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其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在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核定在第16类、第20类、第35类涉案商标专用权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分别进行阐述。

第一,针对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和巴州贵杰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装饰等多处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核定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上诉主张其经授权取得核定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授权巴州贵杰公司销售该商标商品,在店铺店招、店内外墙体、陈列柜等多处使用“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标识是为了销售其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商品并指示商品来源,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更不属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类别,故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被核定在第24类的棉纺织、毛巾等商品上的使用,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在店铺内不仅销售涉案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商品,还销售其有权使用的其他注册商标商品以及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标注其他注册商标商品,且在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商品包装上还粘贴了标注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为经销商的标签,因此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在店招、收银台背景墙、店内外墙体、宣传单、陈列柜等多处使用“”“”标识,已超出为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的方式,其目的是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销售者及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足以产生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应当视为是对服务商标的使用,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其与巴州贵杰公司在涉案商铺突出使用“”“”标识仅是为了指示其销售的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在使用“”“”标识的涉案店铺内销售日用百货商品,属于零售服务。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包含“替他人推销”。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中并未明确包含“零售”服务,但是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除了销售、展示第1561046号和第7494239号“”核定使用的第24类商品外,还销售、展示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其他注册商标以及其他生产商生产的标注其他商标的商品。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授权巴州贵杰公司作为销售商通过陈列架将所销售的商品分类摆放、统一销售,其标注“”“”标识是为了指示服务来源,此种经营模式与第35类服务“替他人推销”存在交叉和重合,其服务目的、内容、服务对象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具有高度相似性,二者构成类似服务。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于其仅是销售自己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第447127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最后,在案证据证实,第4471277号“”商标自获准注册后,在经营中持续使用至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15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8893703号“无名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2015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8882970号“无名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均认定良品计画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在涉案店铺内提供与第4471277号“”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并突出使用的与第4471277号“”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及“”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服务来源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或者两者服务来源于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综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和巴州贵杰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店招、收银台背景墙(一审审理过程中巴州贵杰公司已拆除被诉标识)、店内外墙体、宣传单、陈列柜(限于非第1561046号和第7494239号“”核准使用商品陈列柜)等多处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涉案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和巴州贵杰公司上述行为与“替他人推销”服务相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并未使用第4471277号“”注册商标,不存在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已举证证实良品计画以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已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有“無印良品”品牌店,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商标上的第4471277号“”注册商标亦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2019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4471277号第35类“無印良品”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也驳回了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关联公司棉田公司提出的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及其母公司良品计画三年不使用第44712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撤销申请。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未使用第4471277号“”商标,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交的相关事实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未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第4471277号“”注册商标,亦不影响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关于一审认定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在经营店铺内多处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1509815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相同,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1509815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者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系提供零售服务,与上述核准使用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一审判决关于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1509815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对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15098155号“”注册商标侵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针对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标识的“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无纺布厨房多用巾”“纯棉无纺布洁面巾”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核定在第16类“纸巾”类产品上的第447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上诉主张其在被诉“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等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系其对经许可使用的第24046951号“”、第28224550号“”、第26054873A号“”、第7494239号“”、第13036632A号“”、第2986924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447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盒、广告招贴画、笔、纸、纸制包装盒、纸巾、纸桌布、纸餐巾”等。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第74942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包含织物、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等。在类似商品上双方各自持有合法有效近似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前提下,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双方均应在注册商标核准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己方注册商标标识,以免造成商品来源混淆。被诉侵权商品标识“”采用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447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虽然两者标识中“无”字的字形存在繁体和简体的差别,但两者均为“无”字,构成近似。加之被诉侵权商品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4471270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纸巾、湿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存在极大重合,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不规范使用注册标识,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前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因此,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无纺布厨房多用巾”“纯棉无纺布洁面巾”商品上使用“”标识,侵害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核定在第16类“纸巾”类产品上的第447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经公证保全证据证实,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其生产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并授权巴州贵杰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本案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停止侵权的范围应为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以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而巴州贵杰公司的停止侵权行为仅有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系对其经许可使用的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合法使用的问题,从被诉侵权商品标识来看,被诉侵权商品上所标注的标识为“”,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虽然文字相同,但字体并不一致;从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来看,被诉侵权商品“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包装上载明主要原料为棉柔无纺布,“无纺布厨房多用巾”外包装载明主要成分是珍珠纹无纺布,“纯棉无纺布洁面巾”的外包装上载明商品的原材料为100%棉(水制无纺布),均系无纺布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记载,第24类中的2402特殊织物中有无纺布,故被诉侵权商品类别虽属于第24类织物及其替代品等中的“无纺布”商品,但并不在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前述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标识,并非是在其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内使用其注册标识,其该项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系对其第24046951号“”、第28224550号“”、第26054873A号“”、第13036632A号“”、第2986924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的问题。因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未提交上述注册商标证,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被诉侵权商品标识系“”与其主张的第24046951号“”、第26054873A号“”、第13036632A号“”商标标识不一致,且第24046951号“”、第28224550号“”、第26054873A号“”、第13036632A号“”及第29869240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均没有“无纺布”商品,无论上述商标是否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才取得的注册商标,其在被诉侵权的无纺布商品上使用“”均非对其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范合法使用,故其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针对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销售品名为“”“长条舒适颈部枕套藏蓝色”“记忆棉颈部枕套湖蓝色”的行为是否侵害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核定在第20类“垫子(靠枕)、枕头”产品上的第4471268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上诉主张颈枕商品是其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注册商标共同的类似商品,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没有禁用权。本院对此认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447126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垫子(靠枕)、枕头”等商品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第156104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枕套”等商品上,在上述商品的产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存在极大重合的情况下,双方在使用各自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应当审慎注意,诚信经营,在己方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己方注册商标。本案公证保全的销售小票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名为“长条舒适颈部枕套藏蓝色”“记忆棉颈部枕套湖蓝色”,但公证保全的实物照片及实物均为带有填充物的颈枕商品,即巴州贵杰公司最终给消费者出售的商品为带有填充物的颈枕产品,而非枕套产品,且在被诉侵权商品“长条舒适颈部枕套藏蓝色”吊牌上并未标注产品名称为枕套,故一审认定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实际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的系带有填充物的“枕头”商品并无不当。另,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并非是其授权使用的第1561046号注册商标“”,而是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核准使用在“枕头、靠枕(靠垫)”商品上的第4471268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的“”。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此项不规范使用核准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产品,侵害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涉案第4471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系“”标识,而非“”,无论被诉侵权商品定性为枕套或是颈部靠枕,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前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均不属于对其经许可使用商标标识的使用,故本案中其停止侵权应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标识的侵权颈部靠枕及枕套商品。因经公证保全证据证实,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其生产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并授权巴州贵杰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本案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停止侵权的范围应为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而巴州贵杰公司的停止侵权行为仅有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一审法院确定为“停止在颈部靠枕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侵害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4471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的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部分侵权行为有误,但考虑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店铺经营时间、侵权影响范围、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知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巴音郭楞日报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并在涉案店铺入口处张贴致歉声明,该致歉声明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五、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知民初16号民事判决六项,即“六、驳回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知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47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干湿纸巾、无纺布多用巾等商品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为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47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标识的“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无纺布厨房多用巾”“纯棉无纺布洁面巾”商品,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标有“”标识的“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无纺布厨房多用巾”“纯棉无纺布洁面巾”商品;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知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涉案店铺的店招、收银台背景墙、店内外墙体、宣传单、陈列柜(限于非第1561046号和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陈列柜)等多处突出使用“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标识;

五、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知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47126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颈部靠枕上使用‘’”为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47126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标识的颈部靠枕及枕套商品,巴州贵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标有“”标识的颈部靠枕及枕套商品;

六、驳回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祎

审 判 员   贾  佳  佳

审  判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阿达克 · 阿达力

书 记 员   白  国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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