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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我国《民法典》把地理标志规定为单独的知识产权类型,但目前并没有形成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相关内容分散在《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规范中。其中商标法保护模式是将地理标志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加以保护。近年来,随着人们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比重大幅增加。但随着侵权现象的不断发生,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也陷入了一定的困境。
一、地理标志商标维权困境
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2007-2022 年,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高达五千多件,随之而来的就是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的维权难题。
(一)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自行维权的困境
地理标志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是非营利性的团体、协会,且注册人无权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因此,地理标志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地理标志商标遭遇侵权时,直接受损害的是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人,多为地理标志产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使用人无权提起诉讼,只能由地理标志注册人发起诉讼。问题在于,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是非营利性组织,若这些组织自行维权,会面临法律知识不足、举证难等问题 ;若委托律师,又常常遭遇资金困难问题。在“西湖龙井”系列侵权案件中,拥有享誉国内外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的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尚且在维权时困难重重,不得不请求检察机关的帮助,一些知名度和经营规模较小的地理标志权利人维权之困难可想而知。
此外,地理标志注册人在维权时可能出现两种极端的情况 :一种是怠于维权。由于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并非直接利益相关人,考虑到诉讼所需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之高,一些组织往往维权动力不足。另一种是有滥用权利之嫌,如在“潼关肉夹馍”风波中,潼关肉夹馍协会起诉全国上百家使用“潼关肉夹馍”字样的餐饮店,要求停止使用该字样并赔偿损失,若想继续使用则需缴纳会费成为协会会员。一些小餐饮店无法负担高额的会费,不得不拆掉招牌上的“潼关”字样。虽然潼关肉夹馍协会最终撤诉,但该事件所反映出的地理标志注册人维权意识的偏差,不禁让公众对相关团体协会的维权能力产生怀疑。
(二)检察机关帮助维权的局限
检察机关是我国公权力机关,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办理。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检察院”+“地理标志”为全文关键词进行搜索,检索结果如下:
以“地理标志”+“支持起诉”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检索结果如下:
浏览检索到的案件不难发现,检察机关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工作主要集中在打击商标犯罪行为,而对民事支持起诉的探索尚存不足。一些地区的检察院会在对涉地理标志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如“马少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1]。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局限性在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商标罪名较少,只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如果侵权人没有实施以上几种犯罪行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侵权,检察机关是无法介入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无法有效缓解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
检察机关有限参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纳入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范围,检察院在面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时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陷入保守和被动的境地。然而,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纳入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范围有充分的法理和实践依据。
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纳入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依据
(一)地理标志商标涵盖公共利益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其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提起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活动。[2] 民事检察公益制度的设立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是不确定概念。根据学界的普遍观点,界定这一概念必须考虑“地域”和“人数”两个要素。因此,社会公共利益通常可以理解为某一地域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3]。
地理标志商标涵盖了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地理标志的建设和保护,地理标志已经和国家经济政策直接关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创响一批‘土字号’‘乡字号’特色产品品牌。”《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指出,地理标志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载体,是推进乡村振兴的有力支撑,是推动外贸外交的重要领域,是保护和传承传统优秀文化的鲜活载体”。因此,地理标志商标能否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关系到我国众多地区农村农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商标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地理标志商标代表的并非某一私主体的商业利益,而是我国众多农村地区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检察机关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
检察机关代表着国家公权力,是保护我国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机关,是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定机关。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公益诉讼的态度逐渐从“稳妥、积极”调整为“积极、稳妥”[4]。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工作汇报提出,要创新构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新格局。同时,伴随着经济高质量发展时代党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高度重视,我国检察机关开创了以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助力创新发展的新动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指出,要“稳步开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重点加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相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目前已出现的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案例中,支持起诉的机关都是地方检察机关。因此,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公益诉讼的法定机关,兼具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和现实依据。
(三)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呈扩张趋势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事由是“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中,“等”字应当作何解释一直是学界所讨论的问题。将“等”字作“等外”理解、拓宽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是多数人的观点,如来小鹏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取决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而非仅限于列举的两类案件。”[5] 从立法上看,中央和地方的立法都出现了上述两类案件之外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受案情形,如中央层面就侵犯烈士名誉、军人军属权益、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形作出了检察机关可以民事支持起诉的规定 ;地方法规也就安全生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网络公益侵权等 40 多个方面对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进行了拓宽。[6]
就地理标志商标而言,也有多地检察机关开展了相关的探索,典型的有“阜寧大糕”[7]“南汇 8428西瓜”“西湖龙井”等案例。在“南汇 8424 西瓜”案中,上海某公司未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许可,在非地理标志产区生产的西瓜上使用与该农协注册的集体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以低价挤占权利人市场。该案适格原告本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但该协会既无法务人员也无维权经验,故向检察机关寻求法律帮助,检察机关遂向法院递交了支持起诉书。在“西湖龙井”案中,被告姚某从他人处购买带有“西湖龙井”的茶叶外包装并装入劣质茶叶销售,后被刑事起诉。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虽然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一直致力于保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但类似的侵权行为仍屡屡发生。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作为公共资源代表了当地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和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重点保护,故向法院递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协会的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案件纳入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有理论和实践的支撑。
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探究
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拟采用我国立法通常所采取的“概括+列举”式对其进行界定,其中“列举”是具体的案件类型,“概括”则为兜底型条款。由于兜底型条款范围十分宽泛,更偏向“原则”而非“规则”,因此必须探究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原则。
(一)受案原则分析
探讨制度的设立原则应当从制度的设立宗旨出发。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宗旨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不同,因此,要结合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来界定。如上文所分析,地理标志商标所代表的利益是地理标志产区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和地理标志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界定受案范围的原则也应当是保护此种利益。
同时,由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会引发公权力的介入,故受案范围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必须加以限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分别是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过错、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讨论空间不大,因此,可以聚焦“损害后果”。笔者认为,如果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较小,则权利人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只有当损害后果严重时,才可以请求检察机关的帮助。至于如何界定“严重”,参考我国的立法习惯,笔者认为,无需在立法条文中详细规定,可以给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若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帮助,检察机关可以在调研的基础上,从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受损程度、地理标志产区经营者收益减损程度、该地理标志商标对于当地政策文化的重要性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从而判断案件是否应该受理。
(二)具体受案类型探究
地理标志商标从字面上同时涵盖了地理标志和商标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范畴,但地理标志商标的本质仍然是地理标志。因此,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认定不能直接依据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而应当综合考虑我国加入的国际协定和国内所有关于地理标志的法律规范。笔者对 TRIPS 协定、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等国际条约和国内相关规范进行梳理总结后认为,可以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定义为,“在商品的标识或说明中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但商品并非来自该地理标志商标指向的产区,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这也是很多案例中司法者采取的认定方式,如“恩施玉露案”[8]。关于判断标准,实践中也不乏争议。一些法院采纳的是商标法所规定的普通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即“混淆标准”,如“螺旋卡帕案”[9]。笔者认为,到底应采用“来源误认”标准还是“混淆标准”,应当回归到地理标志商标的本质和功能上分析。通过对比《商标法》第八条和第十六条对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定义不难发现,二者的功能存在本质区别 :普通商标重在区分作用,而地理标志重在指示商品的产地和质量。故笔者认为,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应当采纳更符合地理标志功能的“误认标准”而非普通商标的“混淆标准”。
此外,受案范围还应当包括对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声誉的侵犯。实践中出现过直接侵犯地理标志产品声誉的案例,如在“兴化市大闸蟹行业协会诉黄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10] 中,被告在其抖音账号发布视频称“兴化大闸蟹”喂养特殊饲料对人体有害。该视频在网络上浏览量达到百万次,网民纷纷质疑兴化大闸蟹的信誉。法院认为,被告传播的负面言论缺乏事实基础,具有误导性后果,对兴化大闸蟹的声誉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声誉”对于地理标志商标的作用不同于普通商标。由于我国商标法采取的是注册取得制,商标在注册前无需真正使用,很多商标的声誉是在注册使用后才积累的。但地理标志商标则不同,权利人都是在地理标志经过长期的使用、积攒了相当规模的市场和声誉后才申请注册商标,也即地理标志的“声誉”远早于“商标”的存在。我国商标法也将“信誉”纳入了地理标志的定义中。因此,考虑到声誉对地理标志之重要性,笔者认为,直接损害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当纳入受案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地理标志商标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此种方式进行定义 :“在商品的标识或说明中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但商品并非来自该地理标志商标指向的产区,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侵犯地理标志产品声誉 ;其他对地理标志商标产区生产经营者和地理标志商标产品消费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就上述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注释:
[1]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2019) 陕 0827 刑初 59 号刑事判决书.
[2] 张卫平 . 民事诉讼法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9 :370-371.
[3] 李明辉 . 公益诉讼的法哲学解读 [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6):111-117.
[4] 王华伟 . 检察公益诉讼“等外”案件范围研究 [J]. 阴山学刊,2022(6):91-97.
[5] 来小鹏,王一鸣 . 论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法解释学和法律逻辑学为研究视角 [J]. 电子知识产权,2023(1):35-47.
[6] 汤维建 . 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应把握好“五论”[N]. 检察日报,2021-3-29.
[7]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苏 08 民初 314 号民事判决书.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 高行终字第 1201 号行政判决书.
[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 京行终 2295 号行政判决书.
[10]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苏 12 民终 3146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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