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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将代表特定传统茶俗的“绣茶”一词作为标志注册在包含茶叶原材料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该商品的制作原料、工艺手法等特点产生误认。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系第31572540号“绣茶”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权利人。第三人陈某认为,诉争商标用于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原告认为,诉争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功能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应予维持注册。
调查与处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被诉裁定作出后,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无效宣告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诉争标志传递的含义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或产地相悖,是否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本案诉争商标为文字“绣茶”,核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之上。
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绣茶”系指我国宋代一种用五色龙凤图形装饰的茶饼,属于传统茶俗文化艺术,在茶叶相关的文化领域具有特定的含义。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奶茶,该类商品的制作原料通常亦包含茶叶及相关制品。将代表特定传统茶俗的“绣茶”一词作为标志注册在包含茶叶原材料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该商品的制作原料、工艺手法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法官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欺骗性标志,诉争商标标志文字“绣茶”指向我国传统茶文化中的一种特殊艺术形式。本案基于在案证据,结合诉争商标标志的特殊文化含义以及该含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的关联关系,认定诉争商标构成欺骗性标志从而应予无效宣告,阐明了欺骗性标志的判定要素,亦有助于明确申请注册商标标志的界限、维护传统文化习俗特定词汇的公有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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