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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中盐化工于7月18日发布重大诉讼公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瑞信化工等四公司停止侵害中盐化工商业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案涉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为止;维持瑞信化工、众志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中盐化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17,091元;将原审判决第三项“瑞信化工等四公司向中盐化工返还阴极、阳极、电解槽、收集器对应的图纸”改判为“瑞信化工等向中盐化工返还阴极、阳极、电解槽对应的图纸”。此前,中盐化工于2017年7月24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的诉讼。
案件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中盐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内蒙古瑞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诉人):宁夏众志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信公司”)
被告(上诉人):三门峡高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
原审被告:青海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重型公司”)
中盐化工于2017年7月24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的诉讼,诉讼过程中,瑞信化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18)青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盐化工商业秘密,并归还中盐化工阴极、电解槽、阳极、收集器对应的制造图纸;瑞信化工、众志信公司向中盐化工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17,091元。驳回瑞信公司反诉。
瑞信化工等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认定
1.中盐化工作为案涉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诉。
2.中盐化工主张的金属钠技术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案涉技术信息经鉴定具有秘密性,四被告未提出否定鉴定结论的反证。并且案涉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中盐化工也因此获益。同时,中盐化工就案涉技术信息已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加之案涉金属钠技术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为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也不存在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因此案涉技术信息属于中盐化工的商业秘密。
3.瑞信化工等四家公司侵害中盐化工商业秘密,应按本判决相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图纸、支付中盐化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
中盐化工前员工唐某林前往美国参与培训的内容与其回中盐化工从事的工作一致,结合其与众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殊的身份关系,无法排除众志信公司接触中盐化工商业秘密的可能性。
瑞信化工邀标时明确要求竞标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但其仍与没有资质的众志信公司达成合作,并且认可众志信公司将设备制造的合同义务全部交由青海重型公司完成,因此无法排除瑞信化工接触中盐化工商业秘密的可能性。
在此基础上,瑞信化工无法证实其图纸具备合理来源,也无法解释其图纸与中盐化工图纸具备高度一致性,因此瑞信化工、众志信公司存在侵害中盐化工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众志信公司、三门峡公司、青海重型公司客观上存在使用中盐化工图纸的事实,应向中盐化工返还图纸。
因中盐化工未保全到“收集器”的图纸,亦未就其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审判决中涉及返还收集器图纸部分予以纠正。
4.瑞信化工的反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图纸也不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在先认定案涉技术信息为中盐化工的商业秘密,因此对瑞信化工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维持瑞信化工等四公司停止侵害中盐化工商业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案涉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为止;
(2)维持瑞信化工、众志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中盐化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17,091元;
(3)将原审判决第三项“瑞信化工等四公司向中盐化工返还阴极、阳极、电解槽、收集器对应的图纸”改判为“瑞信化工等向中盐化工返还阴极、阳极、电解槽对应的图纸”。
(4)驳回瑞信化工的全部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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