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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业方法专利授权标准过低的危害

发布时间:2023-07-17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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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互联网和物联网的先后发达,各行各业忙着网络化。在这一背景下,传统技术与互联网的结合,产生各种新型应用场景,企业迎来全新的“专利圈地”机会。其中,商业方法与通用电脑或网络相结合产生的技术方案,是企业追逐的热门目标。当然,商业方法专利并不是当时才出现的新鲜事物。相反,早在网络兴起之前,防止伪造支票的方法、防止售票员欺诈的车票设计之类明显带有商业方法色彩的发明,就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只不过,整体而言,在网络技术成熟之前,商业方法类专利并不常见,也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网络发达之后,传统的商业方法与电脑或互联网相结合,很容易被包装成新的技术方案。企业围绕它申请专利以后,就可以垄断这些商业方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State Street Bank案中历史性地放松专利客体审查的标准,认为一项发明产生“实用、具体和有形结果”,就能够通过专利客体审查。在该案中,法院确认诉争的财务数据管理系统可以获得专利保护。这一案例激发了经营者申请商业方法专利的热情。一时间,计算机化或网络化的商业方法专利四处泛滥,很快成为全球关注焦点。

商业方法专利泛滥必然会对正常的商业竞争构成威胁。如何避免经营者对简单计算机化或网络化的商业方法寻求专利保护,成了困扰当时美国法院的难题。201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Bilski案中虽然拒绝全类别地排除商业方法的可专利行,但是同样拒绝肯定State Street Bank案标准的合理性。法院引用Flook案,强调将抽象思想限制在某一应用领域或者添加象征性的后续步骤,并不会使得该抽象思想变成可专利的客体。该案中,法院认为一种对冲交易风险的商业方法是此类的抽象思想,不能获得专利保护。2014年,在Alice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于商业方法与通用电脑结合所致的发明,持明确的排斥态度。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引用它在2012年Mayo案中确立的规则,要求商业方法或程序算法等抽象思想与通用电脑的结合,需要呈现所谓创造性概念(inventive concept),而非仅仅是对不可专利的基础概念或抽象思想本身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将降低交易结算风险的记账方法和计算机结合起来的系统,并不能通过专利客体审查。

这一专利客体审查思路的内在逻辑,在理论上引发巨大争议。众所周知,很多计算机类发明,都是全新的算法与通用计算机结合,从而使得通用计算机具备了全新的功用,比如可以将word文件变成加密的pdf格式、可以消除录音文件中的背景噪声等等。这些算法与计算机的结合,通常能够获得专利保护。可是,这里的创造性体现在算法本身上,而非算法与通用计算机的结合方式上。如果严格按照Alice案的逻辑,则这类原本应该获得专利保护的客体,似乎难以通过客体审查。因此,Alice案法院强调算法与通用计算机结合本身需要呈现创造性概念,是很难理解或落实的标准。如何准确落实它,美国社会至今也没有达成真正的共识。不过,这并不妨碍Alice案判决在客观上实现了社会公众期待的政策目标:受这一判决指引,美国联邦法院和专利商标局大大压缩了商业方法与计算机或网络结合的发明通过专利客体审查的可能性,抑制了企业对传统商业方法网络化应用寻求专利保护的冲动。

在中国,虽然知识产权学术界过去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讨论也很热烈,关于商业方法的专利诉讼也不罕见,不过,真正引发产业界普遍关注或争论的案例并不多见。这大概与过去专利保护力度有限、企业对商业方法专利不够重视等因素有关。时至今日,形势发生很大变化。专利保护的力度大大加强,企业专利意识也空前提高。中国社会正在迈入万物互联的物联网时代,企业专利布局有了更大的舞台:终端消费品、生产设备、经营场所成为互联网或物联网的一部分后,基于互联网的成熟技术,有了无穷无尽的新的应用场景。对中国企业而言,这意味着新一轮的“专利圈地”机会,大致类似于当年传统商业向电子商务过渡时美国企业遇到的局面。因此,不出意外,这一回我们看到无数中国企业投身这一“圈地”运动。

显然,在这一“专利圈地运动”中,中国专利行政部门和法院如何把握互联网应用的专利授权标准,同样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如果专利授权标准过于宽松,则很容易导致低质量互联网专利泛滥。成熟的互联网技术在物联网的各种显而易见的应用场景,可能都被专利覆盖。相同领域的善意经营者很快发现,遍地是“专利地雷”,很容易遭到专利权人的诉讼威胁。理论上,善意经营者事后有机会挑战过低的授权标准,宣告低质量的专利无效。不过,实践中,专利权人可能累积了很多这样的专利,经营者一一宣告这些专利无效,要耗费惊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善意的经营者很可能被迫让步,支付原本无需支付的许可费成本。

这里利用近期引发诉讼争议的几个互联网专利来说明这一问题。第一个例子是某公司获得授权的“开柜控制方法、用户端及计算设备、计算机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指向一种便捷地打开储物柜的方法专利,大致包含下列步骤:用户打开取件程序客户端,请求配送平台的后台服务器进行身份认证,后台服务器向微信服务器发送认证请求,微信返回用户认证信息后,配送平台的后台服务器查验用户取件信息确认无误后,展示取件信息和开柜界面,用户点击该页面开柜按钮后,就可以一键打开储物柜。当然,权利要求1的具体表述更为抽象一些,这里为了方便读者理解,带入更具体的场景限定。上述描述的范围比权利要求1应该更窄一些,并略有出入。不过,这并不影响本文的讨论。

这一开柜的方法,大致是将互联网上非常流行的借助第三方服务商完成用户身份认证的方法,应用于快递取件领域。比如,微信、支付宝、新浪微博等第三方服务商可能拥有大量的真实用户信息,它可以帮助一些中小服务商(比如这里的投递服务商)对用户身份进行认证,而无需用户在中小服务商那里完成复杂的注册过程。一旦身份认证完成,中小服务商就可以与该用户继续后续的交易,比如,许可用户进行视频浏览、音乐播放、文件下载、单车骑行、地图导航、点评服务、社交媒体登录,等等。显然,前述专利所覆盖的储物柜开柜服务,不过是上述依赖第三方身份认证操作的一类后续服务而已。如果这种基于第三方认证的开柜方法可以获得专利,则前述各种借助于第三方身份认证再开启服务的方法,大概都能够获得类似的专利保护。这应该是典型的专利法授权标准过低,导致一项成熟技术在各种具体场景中的应用都可能被专利权人垄断的情形。虽然此类专利的权利人作出的技术贡献非常有限,但是,在商业上却给竞争者带来很大的困扰。

第二个例子同样是某公司获得授权的“信息交互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这也是一个储物柜开柜方法和相关装置的专利,大致原理是这样的:配送平台的服务器端生成包含用户取件时身份认证信息的跳转协议链接,然后将该跳转协议链接转化为短连接,并发送给取件客户端,用户点击该短连接后,就可以通过服务器触发上述跳转协议链接,进而触发用户取件页面,用户点击开柜功能键后就可以一键开柜。这一发明的本质是将内容较多的跳转协议链接(“长链接”)转换成短链接的网络技术,应用于储物柜开柜前的身份验证环节。在互联网领域,利用跳转协议链接进行身份认证,是很常见的技术。比如,绝大多数网站在用户利用邮箱注册用户账号时,都会向用户邮箱发送验证用户身份的注册链接,要求用户点击该跳转链接后进行身份验证。网站实际提交给用户的链接,可以是长链接,也可以是转化后的短链接。如果将此类利用短链接进行身份验证的技术应用到储物柜开柜环节的身份验证,就可以获得发明专利,则互联网上任意应用场景下的身份验证方法,都可能获得类似的专利。

第三个例子是某公司获得授权的“智能柜的存件方法及装置” 的发明专利。同样属于利用成熟的互联网技术改造已有快递商业模式的情形:在快递员向外卖柜存件时,如果外卖柜服务器查询到该快递员任务中的订单,展示配送的任务列表,快递员可选择对应订单存件;如果查询不到,快递员设置取件码存件。这实际上也是常见的快递柜或储物柜存件方法的网络化应用,核心内容是通过网络向带有存件任务的快递员展示任务列表,然后完成存件工作。这个任务列表查询和展示操作,是成熟的互联网技术。如果此类成熟互联网技术与传统商业模式简单结合,就能获得专利授权,则同样会导致专利在类似的需要通过网络提示任务清单的应用场景下泛滥。

上面互联网应用专利的真实例子表明,如果专利行政部门降低专利授权标准,尤其是降低创造性审查标准,则企业更容易就成熟的互联网技术在各种细分的应用领域获得专利授权。企业接收到这一信号后,就很容易陷入囚徒困境:因为担心竞争对手将来会利用这些专利发难,于是自己也赶紧就通用网络技术在具体场景下的应用寻求专利保护,以防万一。这样的“专利圈地运动”大大增加各自的经营成本,却不能真正让企业从专利保护中获得实际利益。如果部分专利权人还实际执行这些专利,打击竞争对手,则社会成本会进一步上升。单凭企业自身的努力,并不能摆脱这样的恶性循环。这时候,最关键的是,专利行政部门和法院应该坚持合理的专利授权标准,尽量避免对那些将互联网通用技术简单转用到具体应用场景的所谓发明授予专利权。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遏制互联网时代低质量的“专利圈地运动”,鼓励企业将宝贵的资源投入到真正的创新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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