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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广药集团诉加多宝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3-07-1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cip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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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历程

(1)广东高院一审


2014年,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以广东加多宝公司浙江加多宝公司加多宝中国公司福建加多宝公司杭州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公司六加多宝公司(以下统称六加多宝公司)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侵犯其“王老吉”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3亿余元。广药集团共提交7组81份证据,加多宝公司共提交了5组53份证据。广东高院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7月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广药集团享有涉案“王老吉”注册商标权,六加多宝公司在2000年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至少持续使用涉案“王老吉”商标至2012年5月12日等事实没有争议。2002年补充协议已经被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当事人利益”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六加多宝公司系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不属于对2002年补充协议的签订及由来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特别是,在广药集团已向仲裁委员会提起0240号案仲裁申请、明确主张2002年补充协议无效之后,六加多宝公司不仅没有立即停止使用被诉标识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一直使用的双面“王老吉“商标标识改成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标识,将其原积累于广药集团“王老吉”商标之上的商誉转移到自己“加多宝”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故其所谓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广东高院采纳了广药集团提交的《专项分析报告》和加多宝公司销售额报道相关新闻作为赔偿额确定的依据,并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扣减加多宝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已向广药集团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最终确定赔偿额为1440557200元


(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9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广东高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法院认定六加多宝公司构成侵害广药集团“王老吉"商标权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六加多宝公司于2010年5月2日至20125月12日期间在凉茶商品上使用了涉案“王老吉”商标,故一审法院将上述期间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该结论具有事实依据。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分别于2002年11月27日、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即2002年补充协议、2003年补充协议),于2012年5月9日被仲裁裁决宣告无效,故双方之间最后一份有效协议为2000年5月2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即2000年许可协议)。根据2000年许可协议的约定,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独自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广药集团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审查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而判断六加多宝公司是否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关于本案证据采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广药集团提供的《专项分析报告》,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的净利润合计293015.55万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但是,《专项分析报告》在结论部分对分析结果做出多处保留,明确指出缺失大量基础财务数据,且无制作分析报告的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及签章。因此,该《专项分析报告》在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应当基于广药集团的诉讼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全案证据,重新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作出全面审查认定


(3)广东高院重审


2023年7月10日,加多宝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文称,加多宝收到广东高院关于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商标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六加多宝公司共同侵权,判决六加多宝公司赔偿3.17亿元。加多宝对此判决结果表示遗憾,并将立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加多宝认为,本次广东高院的重审判决与2019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精神不相符,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本案折射出的有关问题

(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由于2002年补充协议、2003年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宣告无效,根据2000年许可协议的约定,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独自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而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于2010年5月2日至20125月12日期间,六加多宝公司继续在凉茶商品上使用了涉案“王老吉”商标(即被诉侵权行为)。六加多宝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则构成侵权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不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即“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则不构成侵权。


广东高院经过重审仍然判定六加多宝公司共同侵权,应该是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至于广东高院认定的具体理由,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认为,2002年补充协议、2003年补充协议被宣告无效,并不能理所当然的得出被诉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结论。合同无效的效力,因一时性合同和继续行性合同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对于买卖合同等一时性合同而言,合同无效将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对于继续性合同如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即便被宣告无效,恐怕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自始无效,因为,继续行合同无效后,无法依照不当得利返还已为给付。对此,有观点认为,继续行合同的无效,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本案中,在2002年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宣告无效前,广药集团和鸿道集团已经按照2002年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鸿道集团依约向广药集团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广药集团则向六加多宝公司发出有关涉案“王老吉”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由此可见,被诉侵权行为不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更何况,对于2002年补充协议无效,广药集团和鸿道集团双方均有过错。


(2)六加多宝公司将其原积累于广药集团“王老吉”商标之上的商誉转移到自己“加多宝”商标的行为是否正当


广东高院原审认定“在广药集团已向仲裁委员会提起0240号案仲裁申请、明确主张2002年补充协议无效之后,六加多宝公司不仅没有立即停止使用被诉标识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一直使用的双面“王老吉“商标标识改成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标识,将其原积累于广药集团“王老吉”商标之上的商誉转移到自己“加多宝”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


在加多宝使用涉案“王老吉”商标之前,“王老吉”商标并没有太高的知名度,正是经过六加多宝公司多年的商业投入、市场运作,“王老吉”的商业价值才得到了大幅度提升,成为广为人知的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就连广药集团也难以否认。那么,问题来了,在双方合作终止后,“王老吉”的商誉应该属于谁?是归广药集团享有还是归六加多宝公司享有?或者各方共有?广药集团主张,既然“王老吉”商标属于广药集团所有,承载于商标之上的商誉当然一并归广药集团所有。从原审判决不难看出,广东高院充分肯定这一观点。


众所周知,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使用的配方来自于王老吉凉茶创始人王泽邦的后人,区别于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凉茶配方,二者的口感有明显区别。并且,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罐体上,标注有生产商的名称——加多宝公司。因此,长期以来,消费者悉知,红罐王老吉凉茶是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这是本案不可忽略的重要背景事实。


既然涉案“王老吉”商标的良好商誉主要来自于六加多宝公司多年的商业运营,而加多宝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又是使用的自己的配方,那么,考虑到消费者及相关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双方合作行将终止的情况下,为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加多宝公司为什么不能在罐体上加贴“加多宝”标识?广东高院将加多宝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似乎有些牵强,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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