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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因与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加多宝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加多宝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加多宝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加多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刘军,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张博,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刘扬,福建加多宝公司、浙江加多宝公司、杭州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冬、赖咏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并结合一审、二审阶段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六加多宝公司构成侵害广药集团“王老吉"商标权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六加多宝公司于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在凉茶商品上使用了涉案“王老吉"商标,故一审法院将上述期间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该结论具有事实依据。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分别于2002年11月27日、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即2002年补充协议、2003年补充协议),于2012年5月9日被仲裁裁决宣告无效,故双方之间最后一份有效协议为2000年5月2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即2000年许可协议)。根据2000年许可协议的约定,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独占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广药集团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审查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而判断六加多宝公司是否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关于本案相关证据的采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广药集团提供的《专项分析报告》,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的净利润合计293015.55万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同时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具体到本案而言,《专项分析报告》是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证据,但本院注意到,《专项分析报告》在结论部分对分析结果做出多处保留,明确指出缺失大量基础财务数据,且无制作分析报告的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及签章。因此,该《专项分析报告》在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应当基于广药集团的诉讼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全案证据,重新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作出全面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晓明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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