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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原标题:因为“光明·大餐酵素醋”,光明乳业公司告到了法院!结果……
大餐酵素醋是近两年来在网上走红的一款产品,不过,其属于饮料还是调味料,业界莫衷一是。近日,伴随一起商标侵权纠纷的审结,该问题终于有了定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在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诉厦门特斯梅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特斯梅尔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中指出,特斯梅尔公司等生产销售的“光明·大餐酵素醋”(下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调味品的醋商品,更接近于含有醋成分的苹果醋饮料,与光明乳业持有的“光明”系列注册商标(下称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其在产品上使用“光明文字及图”标识(下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光明乳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起诉同名产品侵权
光明乳业以牧业、乳制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主营业务,其渊源始于1911年,拥有100多年的历史。经过多年的创新发展,光明乳业不仅成功上市,还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
光明乳业代理人陈名涛介绍,2021年7月,公司发现“光明食品旗舰店”等多家网络店铺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在这些产品及外包装上印刷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光明乳业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后经查询了解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特斯梅尔公司,销售商为卓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卓益信息公司)。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光明乳业遂将特斯梅尔公司与卓益信息公司共同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在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索赔100万元。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特斯梅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饮料生产、乳制品生产等;卓益信息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经营范围为调味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洗涤用品、化妆品、服装等商品的销售。
对于光明乳业的起诉,特斯梅尔公司代理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泽文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复合调味料,与光明乳业生产销售的牛奶、水等饮料不构成类似商品。另外,被诉侵权标识已由盐城小欣霖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小欣霖公司)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特斯梅尔公司获得了盐城小欣霖公司的授权,且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改变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特征。因此,特斯梅尔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卓益信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特斯梅尔公司,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提高赔偿金额
厦门中院受理该案后,围绕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卓益信息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审理。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光明乳业所持有的4件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牛奶、牛奶制品等,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大餐酵素醋,产品类别为复合调味料,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光明乳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名为调味料实为饮料,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光明乳业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注册商标核准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不能成立。
不过,厦门中院指出,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权利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构成驰名商标。被诉侵权标识的中文读音与权利商标的主要部分“光明”二字文字相同,属于与权利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特斯梅尔公司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明显,损害了光明乳业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卓益信息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光明乳业关于卓益信息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
据此,厦门中院一审判决特斯梅尔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光明乳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卓益信息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判决后,光明乳业与特斯梅尔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福建高院。
据了解,光明乳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调味料商品而非植物饮料、卓益信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且20万元的判赔额过低等。
特斯梅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为合法使用在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超出光明乳业诉讼请求,作出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
福建高院经审理后,不仅认定特斯梅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还认定卓益信息公司与特斯梅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最终,福建高院将赔偿金额提高至50万元,判决由卓益信息公司与特斯梅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案二审判决,陈名涛表示,这不仅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侵权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有利于相关从业者的合法经营。向泽文表示,公司考虑到经营调整,已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释明法律作出改判
相比一审判决,二审在多个问题上进行了改判。那么,福建高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该案二审审判长蔡伟介绍,在涉案两款产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问题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知为基础,考虑商品的物理化学属性,并关注商品社会属性方面的关联性。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大餐酵素醋”,其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类别为“复合调味料”,但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成分、使用功能、食用方式、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因素进行考量,其显然不属于调味品的醋商品,应当更接近于含有醋成分的苹果醋饮料。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情况下,该案无需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在卓益信息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上,蔡伟表示,从卓益信息公司与特斯梅尔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系,卓益信息公司负责销售侵权产品的表现形式来看,卓益信息公司实际上是以积极的行为主动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故虽然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卓益信息公司为生产商的身份,但可以认定卓益信息公司与特斯梅尔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实际上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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