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9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京山某协会
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
被告:咸宁某公司
被告:武汉某超市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京山县某协会注册取得了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2018年,京山撤县设市,原京山县的行政区域为京山市的行政区域。2019年,经核准,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京山某协会。
2008年至2019年期间,京山某协会制定了《“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其中规定原材料种植地域仅限于京山市的孙桥等镇。
2014年12月24日,京山某协会审议通过了《保护“京山桥米”品牌的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规定企业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必须按照《“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由京山某协会审核批准,并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生产、宣传、销售京山桥米,规范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标识;授权企业加工“京山桥米”产品的原料稻谷来源只限于京山市境内种植的“洋西早”、“鉴真2号”、“鄂中5号”等3个优质水稻品种,产品要符合湖北省地方标准:DB42/T235标准。
2018年4月20日,京山某协会许可湖北某桥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和“京山桥米中国地理标志”,湖北某桥米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期间,取得了一系列荣誉(2017年度粮油加工企业50强,2018年农业农村部颁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并获准使用“京山桥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识”。2019年5月至7月期间,湖北某桥米公司的代理人发现咸宁某公司在武汉某超市公司咸宁店内出售“阿汤嫂京山桥米”产品,并且在公司的官网上展示其产品,在咸宁地区制作多幅广告牌宣传其产品。为此京山某协会、湖北某桥米公司将咸宁某公司、武汉某超市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咸宁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8834932号“阿汤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2017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咸宁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咸宁某公司委托生产“阿汤嫂京山桥米”产品的单位是京山某米业公司,该公司担任京山某协会的副会长、秘书长,产品产地为湖北荆门。
还查明,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监总局)发布2004年第198号公告,批准从即日起对京山桥米实施原产地域保护。
湖北人民出版社于1990年10月出版的《京山县志》载明,桥米是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与其他地方出产的稻米比较,明显表现为腹白小,干、整、熟、白,青艮如玉等特点。桥米在历史上享有盛名,曾进贡给皇帝食用。相传明嘉靖皇帝的“御膳”就是选用桥米做饭,称为“御米”。“洋西早”原名湖南条,民国24年冬,孙桥余家沙坡农民周开益,从湖南带回种子约半斤,经两年试种后,米质与原产地无异,遂逐户传开,普及孙桥地区。
2018年8月17日,人民网刊载一篇名为《京山桥米:品牌响万里香》的文章,写到“青梗如玉,腹白极小,颗粒细长,光洁透明。这就是水稻种不可多得的珍品—桥米。‘桥米长,三颗米来一寸长,桥米弯,三颗米来围一圈,桥米香,三碗吃下赛沉香’在湖北省京山市,这首当地儿歌描绘的正是桥米之妙。”
三、焦点
1.湖北某桥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四、裁判要旨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京山某协会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与原告京山某协会签订了《“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原告京山某协会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京山桥米”由地名“京山”加来源“桥”加种类“米”构成,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涉案商标的名称含有地域限制,“京山”原指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县,后变更为京山市。涉案商标的名称含有来源限制,《京山县志》载明“桥”即孙桥,桥米即京山县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历史上久负盛名,称为“御米”,具有腹白小,干、整、熟、白,青艮如玉等特点。涉案商标含有品种限制,对产于孙桥的米的品种限于“洋西早”、“鉴真二号”、“鄂中5号”3个品种。《京山县志》、人民网及其他报刊对“京山桥米”的特点及历史来源均作了详细的描述。可见,“京山桥米”商标作为证明商标的显著性,不仅用于证明产品种植的原产地来源、产品的特定品质,更承载了丰富的自然地理文化和人文故事。因此对“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的使用应有严格的限制,为此京山某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制定了完整的涉案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和自律公约,要求符合条件的协会会员才能使用涉案商标。
本案中,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与被告咸宁某公司经营范围中都含有“米”,湖北某桥米公司使用的“京山桥米”商标与咸宁某公司使用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国际分类均为第30类,上述两枚商标均有相同字体部分“京山桥米”,因此被告咸宁某公司在使用其注册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时就应当规范使用其商标。涉案商标“京山桥米”经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使用,获得了一系列荣誉,且经商标局、质监总局等机构颁发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中国地理标志”,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被告咸宁某公司作为同行,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却不加以避让,反而将其注册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进行拆分,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上端排列较小的“阿汤嫂”字样,在包装袋正面中间纵向排列字体较大并占据整个包装袋五分之四的面积“京山桥米”字样,并在该包装袋背面上部分分两列书写“阿汤嫂”、“京山桥米”字样,同时引用《京山县志》和人民网的文章内容“本产品产于桥米之乡—湖北京山,……桥米香,三碗吃下赛沉香”,包装袋背面下部注明生产产地为湖北荆门,生产企业是京山某协会的副会长京山某米业公司,上述拆分使用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的行为不规范,其突出使用“京山桥米”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咸宁某公司生产的“阿汤嫂京山桥米”与“京山桥米”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告咸宁某公司在某仓储咸宁店的广告牌上方使用字体略小、横向排列的“阿汤嫂”字样,在广告牌中部使用字体略大、横向排列的“京山桥米”字样,在其官网上宣传其侵权产品,其行为均是通过拆分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改变字体大小,用以突出“京山桥米”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为咸宁某公司生产的“米”与“京山桥米”之间存在关联。咸宁某公司生产的米与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生产的米属同类产品,咸宁某公司虽注册了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但其未规范使用该枚商标,在未经“京山桥米”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情况下,拆分使用其注册的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京山桥米”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咸宁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咸宁某公司辩解两原告应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不应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咸宁某公司拆分使用“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与“京山桥米”地理标志商标构成近似,两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咸宁某公司辩解“阿汤嫂京山桥米”生产产地为京山,生产企业是京山某协会的副会长京山某米业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未使用商标局、质监总局等机构颁发的“京山桥米”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因此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咸宁某公司作为同类生产企业,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有严格的产地、品种、授权企业许可使用的限制,在未取得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而仍在包装袋上拆分使用其“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突出“京山桥米”字样,目的就是借助涉案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其公司的产品,其搭便车的行为最终误导消费者,损害“京山桥米”的声誉,导致“京山桥米”地理证明商标丧失其在市场的份额,降低公众对“京山桥米”的认可度,减损“京山桥米”地理证明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武汉某超市公司咸宁店销售咸宁某公司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武汉某超市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咸宁某公司、武汉某超市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应予以支持。消除影响的范围应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受影响的范围,被告咸宁某公司生产的“阿汤嫂京山桥米”的销售区域主要在咸宁地区,应在咸宁市级报刊上予以说明。被告咸宁某公司在其官网及某仓储公司咸宁店的外墙广告牌存在侵权行为,应予删除或拆除。鉴于被告咸宁某公司在咸宁市旗鼓大道的户外广告牌并无不当,故对两原告要求拆除该广告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咸宁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结合原告京山某协会与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酌定咸宁某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与创品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某桥米公司向创品公司支付的10万元维权服务费,包含对“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无效程序的提起、侵权事实调查、行政查处、法院诉讼等部分,法院结合本案中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开展调查取证、法院诉讼等事实,酌定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服务费为5万元,加上两原告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34元,合计50234元,应由被告咸宁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咸宁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京山某协会的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网店上使用侵害“京山桥米”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某超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京山某协会的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咸宁某公司立即拆除位于某仓储公司咸宁店的户外广告牌;
四、被告咸宁某公司在湖北省咸宁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内容交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五、被告咸宁某公司赔偿原告京山某协会、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234元;
六、驳回原告京山某协会、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适用解析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特殊性。
从我国早期立法看,对地理标志保护主要采取的是商标立法模式,法律规范散见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但涉及地理标志的内容不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模糊地带。如《商标法》全文仅有一条涉及地理标志,即第十六条,而且该条阐述的是“地理标志”概念及恶意的不予注册,内容原则且抽象。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只出现了一条即第四条,阐述的内容是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符合条件的可准许使用。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注重的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要件,对地理标志的法律适用规范未予着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必须是对商品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与使用权人是分离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的分离,是否会影响诸多使用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条件的,在履行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就可以使用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因此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不能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方式,而只能是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结合案例来看,“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组织,是不得使用该商标的,那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价值提升依赖于使用权人,需要使用权人商标使用过程中持续的积累品质和声誉,并不断的通过创新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丰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自然和文化内涵,传承文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益受损,必然挤兑使用权人来之不易的发展空间,降低其市场份额,损害使用权人的经济利益,毁损其品牌形象,因此使用权人应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不影响使用权人的利益。
(二)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能否成为侵权的免责事由。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的继续有效。荆门市与咸宁市均位于湖北省境内,均属湖北省地级市,荆门市下辖沙洋县、钟祥市、京山市、宝山区等。在本案中,对比涉案商品与侵权产品的产地:“京山桥米”标注的产地为荆门京山,“阿汤嫂京山桥米”标注的产地为湖北荆门;注册时间:“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在先,且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注册在后;注册商标分类:“京山桥米”与“阿汤嫂京山桥米”核定使用商品分类均为30类;产品标准:“京山桥米”产品标准DB42/T235,“阿汤嫂京山桥米”产品标准GB1354;使用方式:“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完整使用,“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被拆分使用,其中“京山桥米”字体占据包装袋整个封面,“阿汤嫂”字样小,在购买时容易忽略;从其他使用方式看:“阿汤嫂京山桥米”产品包装袋引用了人民网和《京山县志》的内容“本产品产于桥米之乡——湖北京山,……桥米香,三碗吃下赛沉香”,并且注明生产加工企业为京山某协会的副会长单位京山某米业公司。咸宁某公司注册“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在后,不仅未避让注册在先的“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反而通过拆分其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京山桥米”字样,在生产产地标注为湖北荆门后,通过引用《京山县志》及人民网等报刊内容和标注生产单位为注册人的某会员单位等方式,误导相关公众,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咸宁某公司与京山某协会有特定的关系,误认为产地为湖北荆门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就是产地为荆门京山的“京山桥米”。咸宁某公司的注册行为是我国《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可申请行政主管机关解决。咸宁某公司拆分其注册商标并突出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咸宁某公司在后注册含有地理标志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而其产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地区,且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条件,在未办理规定手续并获注册人许可下,拆分其注册商标并突出使用与“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文字的显著性标记行为,有明显攀附意图,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免责理由。
(三)惩罚性赔偿中“恶意”的理解与法律适用。
国务院机构改革前,我国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以工商、质监和农业三部门为主,三部门分别就地理标志产品颁发了地理标志标识。咸宁某公司辩解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地理标志标识(图片),委托生产单位为京山某米业公司,产品来源于京山,其辩解是否成立,其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恶意侵权行为?第一,京山市与咸宁市均位于湖北省境内,地理位置接近,咸宁某公司与湖北某桥米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中均含“米”类生产经营,具有同行竞争关系,应知晓“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二,咸宁某公司注册“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在后,且对注册商标中含有京山桥米字样缺乏正当理由。第三,咸宁某公司对“阿汤嫂京山桥米”的产地虽明确标注湖北荆门,但其引用《京山县志》和人民网及其他报刊对“京山桥米”的描述时,将“本产品产于桥米之乡——湖北京山”放在首句。第四,咸宁某公司委托生产“阿汤嫂京山桥米”的公司担任了京山某协会副会长、秘书长,两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咸宁某公司理应知晓使用“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和产品标准;第五,咸宁某公司是农产品生产企业,知晓工商、质监总局、农业部颁发的地理标志标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综合以上因素,咸宁某公司具有事先知晓“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且通过签约能深入接触该商标,仍在后注册“阿汤嫂京山桥米”同类商标,拆分并突出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中与“京山桥米”相同文字的显著性标记行为,其商品又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地理标志条件”的情形,因此其主观上有明显攀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意图,存在侵权恶意。咸宁某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损市场竞争秩序,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立法把拆分并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似部分的行为纳入《商标法》规制之中,因此本案未对咸宁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在《商标法》中一并予以评判,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惩罚性条款,对咸宁某公司加大了侵权赔偿数额。本案判决时尚无惩罚性赔偿的细化规则,因此本案通过对咸宁某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要件的分析,归纳出“事前知晓+深度接触+在后注册+突出使用-正当使用”的裁判规则,探索性适用了《商标法》的惩罚性赔偿,与其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所体现的精神相契合,该裁判规则具有前瞻性,可供同类案件予以借鉴。
(四)如何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保护,不仅是对产品的保护,也是对该地区经济、自然、人文、生态价值的保护。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的正式签署,地理标志产业经济将逐步成为拉动地方特色经济创新发展的重要引擎。在出现诸多不良商家为牟取高额利益,搭“物以稀为贵”便车,实施侵犯地理标志行为的同时,也出现了权利人借助品牌效应,违反地理标志管理规定滥用权利,损害地理标志声誉的行为。司法为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的滥用的价值导向,需从以下方面厘清地理标志的权利边界:
一、商标的显著性与地理标志的垄断性的关系。《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型、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证明商标的,仍需有显著性,并且要有特定的质量或独特的工艺。如果仅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直接将地名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将会在该地区形成垄断,抑制该地区经济发展。以“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为例,仅由陕西的“潼关”地名加上“肉夹馍”陕西传统小吃名称而来,缺乏显著性,该商标的注册将使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内多年来以生产肉夹馍的企业因不符合商标注册人设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标准而无法正当使用该商标。可见,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的,仍须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具有显著性,否则与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需具有的特定标准这一规范相冲突,导致显著性愈低的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的垄断性反而愈强。
二、地理标志的公有性与商标的私有化差异。《商标法》第三条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的注册人通常是该地区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不具有营利性质,管理着可供该地区生产经营者的共同享有的地理标志资源。而商品商标具有私有属性,注册人注册商标通常是以提升产品的品质来达到增长其财富的目的,具有营利性。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必然带来商标的一般性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冲突,注册人或管理人一旦追逐地理标志的营利性,将会发生地理标志私有化的情形。“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件中,被告咸宁某公司委托生产加工的案外人京山某米业公司,同时也是协会的副会长单位,其特殊身份就引起了学术界的讨论。同样的,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类似情形则表现的更为明显。作为“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潼关肉夹馍协会,无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的规定,向地理标志地区外的企业收取加盟费的行为,更是暴露出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予以管理的弊端。建议在立法上取消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的规定。《民法典》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是彰示性条款,但对于其保护仍需在立法、司法上加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