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缺失技术范围和要求的技术合同纠纷处理案

发布时间:2023-07-12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杨欣迪 程方伟
标签: 技术合同
字号: +-
563

【裁判要旨】

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对标的的技术范围、技术指标要求没有约定而当事人又无举证证明交易习惯致使履行是否符合约定的事实真伪不明时,要充分考察本、反证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妥善适用诚信解释规则,公平、合理地化解纠纷。合同僵局时,当事人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有时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合同解除请求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目的,取决于司法认定或仲裁裁决。

【案号】

一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3民初206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1258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焦点公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佛科院)

2019年1月15日,焦点公司 (甲方)与佛科院(乙方)签订《鳄鱼产品研发及技术服务》。合同封面显示“合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15日止。”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技术服务的目标:以养殖鳄鱼的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为主要研究方向,着眼于大保健大健康产业,开发鳄鱼精油、鳄鱼多肽粉、鳄鱼血蛋白系列及即吃鳄鱼干等系列功能产品。2.技术服务的内容:1)鳄鱼有效成分研究及其功能研究;2)鳄鱼精油、鳄鱼多肽粉、鳄鱼血蛋白系列、即吃鳄鱼干等产品产业标准的申请及制定,批号申请,邀请专家评审;3)鳄鱼功能性食品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后续服务研发鳄鱼功能性新产品。3.技术服务的方式:1)开展鳄鱼新产品研发;2)为企业鳄鱼新产品的加工生产(或寻找合适的代加工工厂);3)为企业申报专利、新产品;4)协助企业申报企业孵化项目;5)协助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6)向社会推广研发技术和成果。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地点:焦点公司;2.技术服务期限:1年;3.技术服务事项及进度:1) 2019.1-2019.6 完成鳄鱼有效成分鉴定,为企业申报发明专利4个,实用新型专利4项,包装及外观设计专利,申报新产品4个(包括鳄鱼精油、鳄鱼多肽粉、鳄鱼血蛋白系列、即吃鳄鱼干4个产品),制定产品标准4个,技术培训2次;2)为公司鳄鱼产品VI设计,为公司撰写推广文案3份;2019.7-2019.12完成鳄鱼的其它产品研制,上述所有新产品的制备工艺优化。4.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按甲方要求。5.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按甲方要求。第三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600000元;…… (2)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70%作为预付款;待乙方完成鳄鱼精油、鳄鱼多肽粉、鳄鱼血蛋白系列、即吃鳄鱼干的4个产品的开发及标准制定后找到合适的加工厂并签订代加工合同后及乙方完成服务的全部内容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第七条:双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专利、产品、标准;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成功申报专利,获得产品批号,制定产品标准,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产学研基地挂牌;3.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专家认定;4.验收的时间和地点:按甲方要求。……第十三条: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中所涉及的有关名词和技术术语,其定义和解释如下:无。……”

合同签订后,焦点公司支付预付款42万元。履约过程中,焦点公司认为佛科院提交的成果构成根本违约,于2020年10月30日向佛科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佛科院于11月2日签收。佛科院认为已全面履行合同,焦点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应当支付余款。协商未果,焦点公司诉至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技术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2日解除;判令佛科院返还420000元技术服务费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1136986.16元。佛科院反诉请求判令焦点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8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本方主张,焦点公司提交16份证据、佛科院提交14份证据来佐证己方主张。

【审判】

云浮中院于2021年3月10日、4月14日开庭审理后,以案属专利民事纠纷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焦点公司与佛科院所订立的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合同涵盖了技术委托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多项内容,故本案应为技术合同纠纷。

一、关于佛科院是否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问题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佛科院提交的相关的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具体指新产品、有效成分鉴定、申报专利、产品批号、产品标准、产品外观的设计和产品推广文案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上述履行内容涉及到技术术语、验收标准或要达到的技术参数、指标,但涉案合同第十三条明确载明对上述技术名词和技术术语无约定,涉案合同对验收标准也无约定,导致争议发生后,双方均从有利于己方角度对上述履行内容作出相反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虽然双方均提出反驳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涉案合同无约定技术标准可供查验比对,致使违约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焦点公司关于佛科院提交的成果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佛科院的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审理查明,涉案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21年1月15日止,结合焦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佛科院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前有向佛科院催告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或对其履行行为提出过异议,以及在2020年5月、7月还在缴纳专利费用、交接专利清单、与佛科院订立产学研基地协议等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的履行期间截至2021年1月15日。鉴于涉案合同履行期限于该日届满,故不存在解除合同事宜,焦点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一方面,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从形式上来看,佛科院在合同有效期内已经提交产品3个(鳄鱼多肽、鳄鱼血蛋白、虾青素)、申报专利10个、产品外观设计和产品文案、提交了鳄鱼粉固体饮料标准、广微测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特别是以焦点公司为专利权人申报了十项专利,其中6项获得授权,上述佛科院已完成的工作量与其作为对价从焦点公司处实际收取的合同款项基本相当。故此,焦点公司诉请佛科院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由于合同约定的“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产学研基地挂牌”、技术培训、发明专利申报数量和新产品数量均有短缺等,佛科院认为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诉请判令焦点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22年8月2日判决:一、驳回广东焦点公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合同性质、民事案由与管辖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技术合同纠纷首先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准确确定民事案由。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立案案由因之也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与其他服务合同相同,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提供给委托人的是纯服务,不存在物的交付或知识产权的许可等问题。而本案合同虽有部分服务内容,但主要内容是佛科院为焦点公司开发鳄鱼新产品、申报专利、制定产品标准和VI设计、进行技术培训、撰写产品推广文案等,涉案合同包括技术委托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多项内容。

审判实践中,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基于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将本案民事案由由四级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调整为三级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准确确定民事案由,还直接影响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受诉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应当知道本案虽涉及专利,但纠纷性质不属于《民事案由》的“专利权属、侵权纠纷”,不存在技术比对、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问题,也不属于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代理的“专利合同纠纷”,其纠纷性质就是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受诉法院对之有管辖权,故其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应当说是欠妥的。

二、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与合同解释

焦点公司本诉主张佛科院提交的新产品、申报的专利、vi设计构成根本违约,而佛科院反诉主张在合同期内已全面履约。本、反诉的争点其实同一,即佛科院是否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该争点的正确认定,涉及两个层面问题:

其一:举证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的本证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盖然性)标准,而对待证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反证只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达到证明目的。就本案,出现了两次证明过程:

第一次——合同是否履行。合同是否履行由履行义务方承担举证责任在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明确规定,但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废止了该条规定,对于这种变化,虽有不同解读,但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仍被广泛运用。《德国民法典》第345条也规定,“就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应当由履行义务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债务为不作为义务的除外。”就合同履行部分,双方对对方已经履行的事实无异议。

第二次——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合同是否履行不同,该证明活动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案因本诉、反诉同时存在,本证、反证证据虽同一,但因双方主张相反,在本诉、反诉中的本证、反证恰好相反,证明标准因之在本、反诉中也相反。

1.本诉中:焦点公司主张佛科院的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在对该待证事实的证明上,其主要提交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鳄鱼多肽产品包装外观检测报告、鳄鱼血蛋白产品包装外观检测报告、数据通知函三组证据,证明佛科院提交的鳄鱼多肽和鳄鱼血蛋白产品的VI设计与法律规定冲突、“鳄鱼多肽”和 “鳄鱼血蛋白”产品并不含“鳄鱼多肽”和“鳄鱼血蛋白”成分。但佛科院对之“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检测公司不具备认定产品外包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资格,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产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相关行政机关的判定为准,《数据通知函》中也载明:该临时数据通知函仅供内部参考,不作为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依据。至于佛科院申请的专利,焦点公司仅陈述专利对其公司无用处,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显然,从本证角度而言,焦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更谈不上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否认《检测报告》《数据通知函》证据效力的基础上,佛科院提出三组反驳证据:销售出库单证明于2019年8月焦点公司就开始生产销售研发出的新产品、产品推广方案3份证明已为焦点公司制定了3份产品推广方案、《专家验收意见》《结题报告》证明专家验收各项指标均达到预期目标。从反证角度而言,佛科院提交的证据足以导致焦点公司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2.反诉中:佛科院主张其履行符合约定,其仍主要以上述三组证据和专利申请、授权文件证明己方的本证主张,焦点公司对之质证认为产品推广文案缺少营销策划内容,在试生产之前,佛科院未向其交付过实物产品或者产品样品用于验收,佛科院自行验收与合同不符。另,焦点公司也以本诉中的三组证据作为反驳证据证明佛科院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焦点公司的反证在反诉中也导致佛科院的全面履约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撇开复杂的证明活动,本案双方证据从数量上来看似势均力敌,但彼此不能吞并、抵销对方主张,问题出在哪?

其二,合同的解释

技术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性在于其技术内容,正因为如此,合同法在分则部分专辟条款详细规定技术合同的共十一项内容的示范文本,应当说,示范文本中的“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三个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可或缺。订立技术合同不仅要明确合同标的,还要根据不同标的的要求,明确该标的的技术范围和技术指标要求。但涉案合同仅概括约定开发新产品、申报专利、产品VI设计等,至于上述成果应达到何种技术指标、经济指标或实现何种功能均缺失,甚至合同载明:“有关名词和技术术语,其定义和解释如下:无。……”。

开发方的履约是全面履行还是瑕疵履行或根本违约,判定标准来自于合同约定。尴尬的是,双方在阐明己方主张时,虽均拿合同“话事”作有利于己方解释,但均找不到合同依据,这才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当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漏洞的填补达成一致时,法律允许有权解释主体根据一定的解释方法,以补充性解释的方式弥补合同的漏洞。”【1】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原则内容及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的运用顺序。然而,该条款虽然确立了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但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各类交易日益频繁,合同设计也更加精细,片面依赖常规性解释方法,在实践中具有一定难度,往往也有失公允。特别是,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很多具有个案特质,比如技术合同中个案当事人的技术需求是不相同的,也很少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特定标准。

虽然如此,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在难以运用常规解释规则对合同漏洞进行弥补时,坚持诚信、公平原则,将利益衡平的考量贯穿于处理合同纠纷的始终,应当成为合同解释领域应对复杂变化的重要认识。在双方无举证证明交易习惯(地域性或行业性的交易习惯)而因质量、功能和技术指标缺失导致违约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本案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认为佛科院所付出的工作量,特别是为焦点公司申报了10项专利(其中6项获授权),与其作为对价从焦点公司收取的合同款(42万元)基本相当,故焦点公司诉请判令佛科院退还合同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

应当强调的是,诚信解释方法的使用需以其他解释方法无法探明当事人真意或依据其他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的观念为前提。涉案合同如果孤立、机械适用文义解释,将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论,比如,合同约定“4.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按甲方要求”。

四、合同僵局与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实质要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据此可知,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也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也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因焦点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佛科院构成根本违约,其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即使其向佛科院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佛科院也签收了该通知且未提出异议,也不产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当合同履行处于僵局时,特定情形下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多年来存在争议,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此作出了规定。【2】本案合同标的并非金钱债务,而是相关的技术成果,该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焦点公司向佛科院寄送解除合同函要求终止合同,并在本诉中主张解除合同,其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愿表达得非常明确。而涉案合同的履行又有赖于焦点公司的积极配合,此时双方处于合同僵局状态。因此,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为了使双方尽快从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根据民法典该条之规定,对焦点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可以支持。

但是,焦点公司享有的是合同解除请求权,该请求权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最终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实体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据整体案件事实的裁判(决)。

不过,案涉合同为附终止期限合同,该合同在起诉日前已经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效力消灭,此时无需另行判决解除合同【3】。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7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