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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是知名排箫演奏家,长期以来潜心研究排箫乐器的精密改良。2013年5月,冯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排笛”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1月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内容中包含有音管口内壁上有收缩式弧形锥体这一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描述时,写明该技术特征改变了共振点,使管体得到充分共振,音色更加丰满圆润,用气量小,合奏时和声效果更佳。
2018年7月,冯某突然发现丁某经营的某乐器厂涉嫌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排箫,于是与丁某进行交涉,最终双方达成了乐器厂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5万元的和解协议。
2018年11月,丁某在履行完上述协议后,却以冯某为被告,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并未侵犯上述专利权,是出于误解才签订了上述协议,要求确认自己未侵犯上述专利权并返还5万元赔偿款。
苏州中院认为,丁某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了丁某的起诉,丁某未提起上诉。
2020年4月,冯某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民乐展会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在孔某租赁的展位上购得排箫一支,而孔某正是丁某的丈夫,该排箫上的商标又恰恰是丁某注册的。
2022年,与孔某协商无果的冯某向无锡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承担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审理中,原告冯某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被告孔某则认为,被诉侵权排箫的音管前端内壁上的细微凸起部分是工艺误差造成的毛边而已,没有专利说明书中所称的提升音色等功能及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的收缩式弧体锥体这一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对被诉侵权排箫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承办法官在庭审现场对被诉侵权排箫的音管进行了拆解,观察到音管前端内壁上有凸起部分,该凸起部分从音管口方向呈上宽下窄,逐渐收拢,具有收缩式的弧形锥体形态;音管内壁部分较为光滑,凸起部分在形状上均匀对称,不能反映出是工艺误差所造成,而是通过控制模具及工艺而刻意得到的技术特征。同时,专利说明书提及的该技术特征的功能及效果并未写入权利要求1中,上述功能及效果不能作为侵权比对内容,被诉侵权排箫是否具备上述功能及效果,并不影响比对结论。即使将上述功能及效果列入比对内容,庭审中进行的吹奏试验也表明,当凸起部分被磨平后,音管的吹奏声音小于磨平前,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排箫具有权利要求1中包括收缩式弧形锥体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从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及是否具有合理的计算基数等方面进行审查。被告孔某与丁某为配偶关系,共同经营排箫乐器,明知及参与了此前的纠纷,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重复侵权,可以认定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但原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排箫准确的销售数据,也未提供相关产品利润率,无法计算出用于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故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额,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被告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孔某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本案是无锡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受理的首例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也是无锡中院按照“飞跃上诉机制”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个实体判决类上诉案件,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无锡中院一审判决所作的首个判决并维持的案件。
发明专利权经过实质审查,是技术创新程度最高,推动技术进步最有力的专利权,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否则就要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通过庭审比对和现场试验的方式,准确地认定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效地维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经营者在技术创新上的动力,并告诫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树立主动避开“专利禁区”的风险意识,故意侵权者势必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同时,排箫为传统民族乐器,起源于宋代,涉案专利技术也是受到宋代相关排箫乐器设计理念的启发而研发,本案判决彰显了传统文化通过现代专利制度的保护和促进,依然可以实现创新,焕发生机,在加强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产业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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