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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的国际管辖争端中,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和国际管辖权的“无序竞争”循环往复,域外主要法域关于全球许可管辖权的司法政策呈现出不同程度的积极扩张趋势。面对域外全球许可的管辖争端,消极应对难以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发展利益,积极转向方为因应之策。通过经济学分析可知,破解管辖权争端的循环困境需从根源入手,探究更具包容性、可推广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管辖规则。通过梳理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原则可发现其各有优劣,在应对全球许可管辖争端上单独适用已难以为继。OPPO诉夏普案在“适当联系原则”基础上发展出的“更密切联系原则”用于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管辖问题,不是片面强调司法主权、国际礼让抑或意思自治等原则,而是综合衡量并兼顾各方法益,在维护司法主权的同时避免司法沙文主义,具有裁量之适度性、司法可预期性,适于各国法院接受和采纳。
关 键 词
标准必要专利 全球许可条件 国际管辖争端 更密切联系原则
引 言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是“标准”与“专利”的融合体,既具有标准的“普适性”“强制性”“国际化”特征,又兼具专利的“独占性”“权威性”“地域性”特征,往往是包括多法域专利权在内的一揽子专利组合,在5G、人工智能、物联网等领域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应用价值。由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往往具有较强谈判优势,为防止“专利挟持”等问题,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常须向标准组织提交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以下简称FRAND)许可承诺,即承诺遵守FRAND许可义务。在理想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按照FRAND原则进行理性磋商谈判,双方根据专利价值评估、技术磋商情况等达成全球许可条件。这种充分磋商下的市场化谈判往往是更符合经济效率的,可实现资源的更优配置。但是,实践中的许可谈判往往都是在法律规则和司法的双重影响下进行的,尤其是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组合往往涉及多个法域,为获取谈判优势,双方往往会在英国、美国等多个法域提起一揽子诉讼,要求法院裁决全球许可条件,而各国为保护本国产业、维护司法主权,也存在竞争国际管辖权的趋向。实际上,若各国均采取过于激进的管辖权策略,由此引发的管辖权竞争可能激励当事人采取带有机会主义性质的“选择法院”诉讼策略,进一步加剧国际管辖权的无序竞争,导致国际礼让原则沦为空谈。部分法域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采取的激进管辖权倾向也招致学界批评。
合理且适度的管辖权策略,既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回归理性谈判、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合理地求助于司法,也将推动各国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规则逐步达成共识。我国在探索、完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的规则之治上做出了不少努力。2013年,在华为诉IDC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FRAND原则裁决涉案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2021年,在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以下简称OPPO诉夏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以“更密切联系原则”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管辖权纠纷,在理论层面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权竞争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在实践层面成功引导当事人达成了一揽子全球许可,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以OPPO诉夏普案为引,探讨面对当前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国际管辖权竞争,何种规则之治能引导当事人自主放弃带有机会主义性质的“选择法院”诉讼策略,回归全球许可条件理性谈判,并为推动形成具有共识性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规则体系提供理性思考。
一、OPPO诉夏普案的案情与裁判
(一)基本案情
夏普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夏普公司)是一家总部设在日本的公司,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负责其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事宜。2018年7月,夏普公司方向OPPO公司方发送其欲许可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专利清单,其中包括3G和4G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WiFi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2019年2月,双方在广东省深圳市进行会谈,夏普公司方谈判提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期间为五年,许可范围为全球非独占许可。在确认前述谈判基础后,双方开始签署保密协议,以便进入后续的技术澄清及许可条件的实质磋商工作。磋商不久后,夏普公司于2020年1月至4月先后在日本、德国等地法院对OPPO公司发起多件专利侵权诉讼,并提出赔偿损失、诉讼禁令等请求。2020年3月25日,OPPO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夏普公司及其子公司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的行为违反FRAND原则,并请求法院就涉案3G、4G、WiFi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夏普公司及其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中国法院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纠纷不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起诉,如该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则请求驳回除涉及中国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的许可条件外的起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夏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该案性质应为侵权纠纷,就侵权纠纷的管辖而言,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地点均在域外,中国法院对此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同时,夏普公司在日本、德国等地先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考虑到平行诉讼的存在,中国法院应拒绝OPPO公司裁决全球许可条件的请求。
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裁定中国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详细分析了该案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连接点,首次将“更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管辖权判断。2021年10月8日,OPPO公司与夏普公司在诉讼后正式达成了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协议,其中涵盖了双方终端产品实施通信技术标准所需的全球专利许可。
(二)裁判理由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定性,该案兼具合同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的特点,但是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核心内容是诉请法院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特定许可条件或内容,促使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许可,因此,将其视为相对更具有合同纠纷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更为合适。在明确纠纷性质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出了确定管辖权的具体考量因素及标准。
关于中国法院对该案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采取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确定“适当联系”的连接点应当结合该案纠纷性质予以确定,针对这类相对更具有合同纠纷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既要考虑其合同纠纷性质,又要兼顾其专利侵权纠纷性质。因此,该案中“适当联系”的管辖连接点可包括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只要上述管辖连接点之一在中国领域内,则可认定中国法院对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具有管辖权。
关于中国法院是否适宜裁决该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仍应在该案纠纷性质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案件是否与中国法院具有“更密切联系”。具体而言,首先,应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如就此进行过谈判磋商,当事人的意愿范围构成判断法院是否适宜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范围内许可条件的事实基础。其次,须基于有关管辖争议的基本事实进一步审视纠纷是否与中国法院具有“更密切联系”。考虑到该案兼具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性质,是否具有“更密切联系”的考量因素至少应包括:1. 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授予国及分布比例;2. 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3. 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地或合同签订地;4. 涉案当事人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案中,当事人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大部分是中国专利;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是当事人专利许可磋商地,也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可见,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法院具有更密切联系。
关于域外平行诉讼是否影响中国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核心诉争问题予以判定。首先,该案与其他域外平行诉讼形成冲突的前提是核心诉争问题一致。夏普公司在域外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均为专利侵权纠纷,涉案专利主要涉及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专利,诉争的核心问题为是否存在相应法域的专利侵权行为。相较而言,该案是更具有合同纠纷性质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涉案专利为涵盖中国以及美国、日本等专利在内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诉争的核心问题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全球许可条件的确定。因此,从纠纷性质、所涉专利、核心诉争来看,该案与其他法域的专利侵权案件并不存在明显冲突。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即便该案的平行诉讼正在域外法院审理,只要中国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域外法院的平行诉讼原则上也不影响中国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
二、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国际管辖权竞争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往往涉及多个法域的制度和专利,为获取谈判优势,当事人往往在中国、美国及欧洲等多地提起诉讼主张裁决全球许可条件。审视域外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的司法政策,有助于把握国际管辖权竞争的大致情况。
(一)英国
2017年至2018年,英国法院先后在无线星球诉华为案、康文森诉华为及中兴案中,无视案件与英国法院联系微弱的实际情况,裁定英国法院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具有管辖权。后续,英国最高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以下简称无线星球案),在2020年8月26日作出裁决,明确两案中华为公司等提出的英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抗辩不成立,英国法院对裁决全球许可条件具有管辖权。英国最高法院主张,该案中标准必要专利谈判双方应当遵守标准组织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注册地在法国,以下简称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而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赋予了专利权授予国确定全球许可费率的权利。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提出,该案中二者的全球销售额中只有很小一部分来自英国。关于康文森公司的索赔,华为公司主张,中国市场占康文森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的华为公司全球销售额的56%,还有19%的销售额来自康文森公司没有专利权的国家,康文森公司在这些国家的索赔主要基于中国的专利权,故中国法院为审理此案的更方便法院;华为公司全球销售额中仅1%来自英国,故请求英国法院仅就涉英国专利权部分的许可费率作出裁决。但是,英国最高法院针对中国法院管辖是否更便利的问题指出:“至少在缺少所有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中国法院现在并未就FRAND全球许可条件具有管辖权。即便存在这样的管辖合意,中国法院从事这样的实践也不过是一种猜测。”针对英国法院审判是否便利,其提出:“相反地,英国法院即便在缺少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仍然具有相应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管辖权,并且在本案中可以当然地施加这一管辖。”
2021年12月,英国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与创新:征求意见》将无线星球案作为标杆案例,称该案表明“英国法院已经准备好确定全球投资组合许可费率”。英国最高法院在无线星球案中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管辖的态度对英国判例产生了重要影响,使得英国法院在后续的诺基亚诉OPPO案、Sisvel诉OPPO及小米等案、IDC诉联想案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案件中继续坚持积极管辖权取向。
(二)法国、德国、荷兰
2015年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中曾确立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处理规则,注重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的利益,对成员国法院影响深远。其中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诉讼禁令的条件提出了严格限制,在尚未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的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在未经与实施者充分谈判磋商的情况下寻求诉讼禁令;在实施者构成善意被许可人的情况下,做出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的行为不合法。但是,英国法院在无线星球案中将天平的一端过于倾向专利权人,打破了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中维持的权利人与实施者之间的平衡,也刺激了欧洲多国出现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权竞争倾向。
作为ETSI所在地国,法国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权之争中不甘示弱。飞利浦公司拥有2项标准必要专利,曾向ETSI申报。2015年至2018年期间,TCL公司与飞利浦公司未能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达成一致。2018年10月,飞利浦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TCL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不久后,TCL公司在法国巴黎民事法院起诉飞利浦公司和ETSI,请求巴黎民事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飞利浦公司则主张巴黎民事法院应拒绝管辖,理由是英国高等法院已经受理该纠纷。巴黎民事法院拒绝了飞利浦公司的主张,认为其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主要依据为欧盟第1215/2012号条例第8.1条,当一名共同被告居住在法国时(该案中ETSI即是如此),允许法国法院保留对居住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就飞利浦公司而言为荷兰)的被告的管辖权。同时,该案中法国法院与TCL公司向飞利浦公司和ETSI提出的索赔之间存在足够联系,故认定其对该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具有管辖权。2021年12月,法国法院在小米诉飞利浦案中再次肯认这一规则。
202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Sisvel诉海尔案作出终审判决,在德国国内判例层面与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中确立的标准相背离,对实施者构成善意、满足FRAND许可义务的程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主张实施者在履行FRAND义务时须及时、主动地向专利权人表明接受许可意愿,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审查专利权人提出意向许可的专利组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该案中海尔公司在收到侵权通知近一年后才对Sisvel公司做出回应,而通常仅需几个月即可做出回应,说明其未采取“额外努力”表达接受许可的意愿,认定海尔公司违反了FRAND许可义务,不构成“善意被许可人”,并支持了Sisvel公司的索赔请求。提高“善意被许可人”认定标准,意味着德国法院将天平进一步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倾斜。此外,考虑到德国法院针对非善意被许可人可以颁发禁令,这一惩罚措施往往使被许可人被迫执行相应许可费率,从实质层面上确认了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权。
荷兰在裁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管辖上亦跃跃欲试。2021年12月,荷兰海牙地区法院在Vestel针对Access Advance公司、飞利浦公司、GEVC公司和IP Bridge公司四被告提起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作出确认国际管辖权的裁判,该案中Access Advance公司主张该案四名被告中三名均不在荷兰,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荷兰海牙地区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各方与总部设在荷兰的飞利浦公司存在较强联系,可基于此种联系设定FRAND许可费率。
(三)美国
美国法院在TCL诉爱立信案中即裁决了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2014年3月,TCL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决爱立信公司按照FRAND原则对其发出许可要约并确定许可费率。2018年该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在TCL公司和爱立信公司提出的计算方案的基础上,裁决了爱立信公司应向TCL公司支付的全球许可费率。二审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该案许可费率应由陪审团作出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的《关于自愿遵守FRAND承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和救济措施的政策声明草案》指出,在自愿遵守FRAND承诺的情况下,广泛且有效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将有利于整个标准生态系统。谈判期间的善意行为将有助于此类许可,并有助于进一步改善标准化工作并促进竞争和创新。相反,标准必要专利持有者或实施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将提高标准的实施成本,并将阻碍对未来标准制定的投资,从而影响从事与标准化相关的投资和产品生产的所有用户和生产者,包括大型或小型公司、发明者和消费者。
(四)小结
英国、法国、德国、荷兰及美国等法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管辖权的司法政策呈现出不同程度的积极扩张态势,尤其是在英国法院裁决无线星球案后,微弱联系下的长臂管辖案例频发。上述法域亦存在不顾国际礼让原则、忽视便利法院,竞相裁决全球许可条件的趋向。
三、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中国管辖权转向
当代国际竞争越来越体现为制度之争、规则之争。面对域外管辖权竞争之现状,消极应对难以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产业利益,积极转向规则之治方能把握发展主动权。我国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管辖权规则的确立,需要考量两个维度。一方面,需要考虑市场之维。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不仅具有专利侵权纠纷特征,更体现出合同纠纷性质,而合同纠纷则涉及市场化机制。完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管辖的规则之治,需要引入经济学视角,从市场视角分析何种规则之治能够更好推动许可谈判效率优化,以便激励技术创新。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司法主权之维。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5G通信等标准必要专利领域逐渐步入第一方阵,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问题涉及我国司法主权和产业利益,与技术发展和产业变革息息相关,需要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局观审视我国应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管辖的现有实践和因应之策。
(一)回归市场本源:减少机会主义行为引发的管辖权竞争
个体往往是市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倘若能够保证权利人与实施者基于公平、自愿、平等之原则充分磋商谈判,确定下来的费率可能比司法更接近FRAND原则下的应然标准,也更有利于许可市场化效率的提高。但是,这在实践中往往因许可谈判中的利益差、信息差而难以实现。经济学视角或许能为我们充分理解双方的博弈行为提供裨益。如果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谈判的双方视为博弈双方,那么双方当事人存在多项可选择的策略。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往往是包括多法域专利权在内的一揽子专利组合,存在于多法域提起诉讼的可能。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而言,除谈判磋商外,可根据不同法院地的管辖规则倾向来“选择法院”诉讼,并通过申请禁诉令等方式阻止对方在其他法域提起平行诉讼。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而言,除谈判磋商外,亦可选择法域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均存在谈判磋商和“选择法院”诉讼的博弈策略,并且在收到法院文书前往往难以知悉对方的博弈策略,双方选择博弈策略时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
如在OPPO诉夏普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启动谈判磋商不久后,便于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在日本东京、德国慕尼黑及曼海姆、中国深圳等地法院提起了多件涉及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或许可诉讼。对于博弈双方而言,诉讼策略并非一本万利,尤其是国际诉讼往往成本高昂。双方若是均采取“选择法院”诉讼博弈策略,在各地提起诉讼,往往会导致谈判旷日持久且消耗巨大,形成双输局面。当然,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不乏通过采取“选择法院”诉讼策略而获得有利结果的可能性,如成功申请法院向对方发出禁令从而获得谈判优势,或者取得对其更有利的许可条件。正是这种可能性,催生了双方“选择法院”诉讼倾向。
双方当事人采取不同策略的收益可以通过数学方式粗略估算。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在不知道对方策略的情况下,往往会陷入“囚徒博弈”困境。如果双方当事人均选择理性谈判磋商策略,往往能够得到一个合理且公平的费率,可假定双方收益均为5。如果一方当事人采取“选择法院”诉讼策略,另一方当事人仍期待理性谈判磋商或作出妥协,那么诉讼方当事人可能获取有利结果(如成功申请法院向对方发出禁令而取得谈判优势或者获得高于公平谈判场景的收益),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不利结果(如由于禁令、失去谈判筹码而达成不利于其的许可协议),可将诉讼方当事人的收益视为6,期待理性谈判磋商或作出妥协方的收益视为2。如果双方当事人均采取“选择法院”诉讼策略,在多个法域提起平行诉讼,那么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而且成本高昂,双方可能分别在各自提起诉讼的法域取得谈判优势,收益优于前种情形中的期待理性谈判磋商或作出妥协方,但仍低于双方自始就理性谈判之收益,可将双方收益均视为3。双方策略的收益分析见表1。
根据收益分析,可以推知博弈双方在实际中最可能采取的策略:无论其他参与者采取何种策略,如果某一种策略均为该参与者可以采取的最好的策略,那么这种策略被称为占优策略。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而言,如果实施者采取理性谈判磋商策略,权利人采取“选择法院”诉讼策略的收益6大于采取理性谈判磋商策略的收益5;如果实施者采取“选择法院”诉讼策略,权利人采取“选择法院”诉讼策略的收益3仍大于采取理性谈判磋商策略的收益2。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无论实施者采取哪种策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采取“选择法院”诉讼策略均为占优策略。类似地,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者而言,也可以得出同样结论。因此,双方在尚未知晓对方策略的情况下,出于利益最大化考虑,都会采取“选择法院”诉讼这一占优策略。这可以从OPPO公司与夏普公司分别于多地提起平行诉讼的实践中得到印证。实际上,若双方当事人均采取理性谈判磋商策略,将达成最有效率的结果,收益总和达到10,是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结果,但这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实现。
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和权利人的“选择法院”诉讼策略,进一步激化了司法层面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权竞争”。各国为保护本国产业利益,从属地管辖向属人管辖演进,不断扩张管辖连接点的范围。标准必要专利所涉及的主要法域在司法裁量标准和规则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为当事人采取“选择法院”诉讼策略提供了套利空间。当事人的“选择法院”诉讼倾向与相关法域的“管辖权竞争”形成了双向互动。
当事人“选择法院”诉讼策略推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的“管辖权竞争”,引发了诸多隐忧。一是对国际礼让原则之冲击。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涉及多个法域的专利,无论将该许可纠纷视为合同纠纷还是专利侵权纠纷,管辖连接点通常涉及多个法域,管辖权竞争下各国法院可能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2017年英国法院在无线星球案中首次裁决全球许可费率,引发了新一轮国际管辖权竞争和国际礼让问题。二是对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合理许可费率的影响。由仅具有微弱联系的法院裁决全球许可费率,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一个更符合FRAND原则的费率。三是不利于当事人回归理性谈判。管辖权竞争对当事人采取“选择法院”诉讼策略提供了激励,多个潜在管辖连接点和各法域不统一的司法管辖为这种投机策略提供了套利空间。当事人倾向于通过“选择法院”获取有利诉讼结果,以在谈判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报价,从而导致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往往从谈判磋商走向旷日持久的诉讼博弈。
破解这一困境需从根源入手,引导许可谈判回归市场本源。各国在标准必要专利管辖规则上的差异是当事人进行“选择法院”诉讼套利的根本原因,因而亟需探寻一个各国均可接受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的治理和管辖规则。这种治理和管辖规则不宜激进,应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和可接受度,有利于推进国际管辖规则层面的融洽与统一。若这种管辖规则的裁量尺度能够逐渐统一,则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套利空间缩减,“选择法院”诉讼策略的价值将大大降低,从而推动当事人选择理性谈判磋商策略,从博弈走向合作。
(二)维护司法主权:从司法实践规则的追随者转向引领者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近年来,我国在加强涉外法治工作的同时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注重维护国家利益,提升中国的话语权和国际地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7条明确该协定的目标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需要充分考虑产业需求和利益导向,鼓励创新并推动成果利用最大化。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的治理亦是如此。针对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倾向,盲目陷于管辖权的无序竞争反而会适得其反,导致当事人长期陷入“囚徒困境”,难以实现促进技术创新及传播、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的。
在无线星球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在当事人缺乏合意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并不具有决定全球FRAND许可费率的管辖权,即便存在相应合意,其认为中国法院从事这一实践的前景也不过是猜测。这一认识并不符合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上的司法实践。2013年,在华为诉IDC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FRAND原则及其考量因素,首次确认涉及中国标准必要专利部分的许可费率,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涉及中国专利部分的管辖权标准、许可费率的计算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后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康文森与中兴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案中确认了中国法院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涉中国专利部分的管辖权。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也明确,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所涉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这为裁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提供了司法依据。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6条探索性提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实施者一方请求裁判的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地域范围超出裁决地法域范围,另一方在诉讼程序中未明确提出异议或其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不合理的,可就该许可地域范围内的许可使用费作出裁判。”2021年,在OPPO诉夏普案中,中国法院首次应用“更密切联系原则”解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权争议,并于2022年在OPPO诉诺基亚案中再次应用“更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中国法院适宜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的全球许可条件予以裁决。
可见,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司法管辖权的失序竞争格局,我国逐步从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追随者和观望者转变为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引领者、开拓者和规则制定者。
四、确立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管辖权的法理基础
现有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中仍存在当事人“选择法院”诉讼和国际管辖权“无序竞争”的循环困境,不利于产业长远发展与创新技术的流通应用,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梳理并探究各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权理论、实践中的共性规则,尽可能寻求共识、寻找最大公约数,提出并逐步推行一个符合产业利益和实践需求、各国均可接受的管辖规则。这一更优管辖规则的确立,前提是厘清现有标准必要专利民事管辖主要原则等法理问题。从性质而言,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属于民事诉讼,而各国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理论和规则存在一定差异,有必要结合理论和实践厘清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为达成规则共识提供理论基础。
(一)司法主权原则
司法主权原则频繁见诸各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权裁定中。从来源看,主权原则在《联合国宪章》第2条所确认的七项原则中排在首位,足显其重要性。我国提出并坚持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也强调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在国际法上,主权包括国家的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和自保权,管辖权属于对内主权的一部分。司法主权是主权原则的应有之义。各国基于国家利益、经济产业等政策考虑,在管辖制度设计中往往纳入对司法主权原则的价值考量,专属管辖即是如此,涉及国家重大公共利益、政治经济利益的案件通常均属于专属管辖范畴。
国际管辖权冲突与司法主权原则密切相关。当司法主权的行使涉及其他国家的利益时,管辖权冲突即可能发生。否定或弱化主权原则显然不可行,然而只强调司法主权原则,亦将强化各国间的管辖权冲突。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在尊重各国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协调和解决各国管辖权冲突,探索维护国际礼让原则下的管辖权冲突解决规则。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而言,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往往为包括多法域专利权在内的一揽子专利组合,因此需要在尊重司法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结合纠纷特点探索具有包容性的管辖权规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性质较为特殊。如前述将OPPO诉夏普案视为更具有合同纠纷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该类纠纷更偏向于合同纠纷,自然更应注重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从来源看,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中确立准据法的重要原则,在冲突法制度规范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领域应用广泛,为各国国际私法所普遍采用。其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法律适用、管辖法院之权利,在确定准据法、管辖法院等方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当事人存在协议管辖之情况,则在管辖权判断中应考虑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从国际公约来看,《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下述事项:……(十四)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十五)侵犯除版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但有关侵权诉讼是因违反当事人间与此种权利有关的合同提起或者可以提起的除外;……”可见,对于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的相关侵权纠纷,公约对合同订立排他性选择法院的协议效力仍予以认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亦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自由的尊重。《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案件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但是也要防止对意思自治的范畴过度扩张解释、不当扩大管辖权的情况。一方面,在确定法院是否适宜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在OPPO诉夏普案中,双方许可谈判涉及的范围为“全球非独占许可”,可将当事人的谈判意愿视为裁定全球许可纠纷管辖权的事实基础,亦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当然,管辖合意并非就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管辖和处理的必要条件,即便在缺少当事人管辖合意的情况下,仍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谈判意愿、结合纠纷性质确定管辖连接因素等来判断一国法院是否适宜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裁决。另一方面,在确定管辖权时,不宜对意思自治的范畴作过度扩张解释,如在无线星球案中,英国法院根据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含有单方承诺FRAND许可,即认定其赋予了法院裁决FRAND全球许可条件的管辖权。在华为公司等并未与无线星球公司达成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认定系过度扩张解释。实践中,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管辖权的有效协议管辖情形往往有限,扩张解释意思自治的范畴反而存在滥用自由裁量之嫌疑。因此,对这类纠纷的管辖权,还需结合其他原则进行判断。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较为常见。在OPPO诉夏普案中,两审法院均就中国法院管辖此案是否更为便利进行了探讨。
从起源来看,1873年苏格兰法院在Macadam v. Macadam案中首次正式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后续该原则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被广泛运用以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该原则的主要内涵在于:即便本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本国法院在证据调取、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会给本国法院和当事人增加负担和不便,使得原告难以得到合理救济以至于司法不公,如果存在其他可替代的并同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本国法院则应视为不方便法院。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不方便法院时,至少会审查两个方面:一是至少存在两个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是该法院受理案件会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而由其他替代法院审理则更为便利。就“便利”的因素而言,通常会考虑证据调取、出庭作证等审判便利,以及是否涉及本国利益等因素。
实践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缓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冲突、维持国际礼让原则方面具有一定作用,但是也有学者对其提出了裁量空间过大的批评,认为英美法系对“便利”因素缺乏统一的立法和认识,即便是从普通法的角度而言,个案裁判标准也存在很大差异性和模糊性。以康文森诉华为及中兴案为例,华为公司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了抗辩,主张中国法院为更方便且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如前已述,事实上该案中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在英国的销售额占全球销售额的比例很小。然而,即便中国法院的便利因素十分明显,英国法院仍主张该案由其审理比由中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凸显不方便法院原则裁量空间过大的弊端。
(四)国际礼让原则
国际礼让原则一直为国际法学者和司法界所重视,在化解国际管辖权冲突和矛盾中具有重要作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权冲突亦不例外。
从起源来看,国际礼让原则最初由荷兰法学家优利克·胡伯(Ulrich Huber)提出。其在专著《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中阐述了三项原则,以解释外国法在他国主权的运作规则。一是所有主权国家的法律须在其领土范围内适用,而不得超越其领土。二是主权国家对居住于其领土内的所有人都具有主权。三是当法院适用外国法时,法院应当以礼让原则作为基础行使职权。可见,国际礼让原则作为化解国际管辖权争端的基本原则,应建立在维护本国司法主权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种国际礼让要素,对他国主权予以充分尊重,从而实现涉外诉讼管辖争端的协调处理。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我国法院提出了国际礼让的综合考量因素,主要包括案件受理的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因素,充分体现了国际礼让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尊重国际礼让原则,并不意味着存在平行诉讼时一国应当放弃管辖权。相反,这一原则应当被理解为:在维护本国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再综合考量国际礼让等相关因素。如在OPPO诉夏普案中,夏普公司主张其已先行在日本、德国等地提起了针对OPPO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其中也涉及与该案相关的许可费率问题,存在管辖和诉讼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与夏普公司所提起的平行诉讼在核心诉争问题上存在差异,该案的受理与他国法院已经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并不存在诉讼冲突,从而肯定了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五)适当联系原则
一般而言,各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均要求案件中的某些事实与法院地存在一定联系,判断一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往往取决于其与该案件的管辖根据存在多大程度的联系。从管辖标准对比的视角,能够更准确地把握“适当联系原则”的内涵。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以“最低限度联系”为管辖原则,发展出长臂管辖标准:只要案件当事人与该国法院有某种最低程度的联系,即便该案当事人不在其领域内,该国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最低限度联系”管辖原则的适用,往往导致该国管辖权过分扩张,与国际礼让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内在紧张关系,在个案中有可能损害具有更密切联系的他国的司法主权。如在前述康文森诉华为及中兴案中,英国市场在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额中的占比、英国专利在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中的占比均非常小,远低于中国市场和中国专利的占比,但英国法院仍将其视为与该案联系紧密的法院,体现了其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长臂管辖之倾向。
相较而言,我国对合同等财产权益纠纷采取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依据案件纠纷性质,采用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管辖连接点,并判断是否与之具有适当联系,以合理确立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合同等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标准。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兴诉康文森案中,结合该案纠纷特点,率先提出了“适当联系原则”。后续在华为诉康文森案、OPPO诉夏普案、OPPO诉诺基亚案中确认或沿用了“适当联系原则”的管辖标准,以判断中国法院是否具有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管辖权。“适当联系”与英美等国的“最低限度联系”之区别体现在管辖连接的程度上。“适当联系”标准要求裁判者针对性地、综合性地考虑该类纠纷的性质特点,分析出与纠纷事实有实际联系之地点,再判断法院地是否与该纠纷具有“适当联系”,并以确定管辖权。以OPPO诉夏普案为例,由于该案兼具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性质,应将与纠纷性质相对应的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地点作为具有“适当联系”的管辖连接点。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72条,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领域内,则应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该案中中国法院既是专利权授予地法院,又是专利实施地法院、专利许可磋商地法院,当然地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六)小结
确定管辖权的五项原则各有优劣,但仅据某一项原则判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权又尚显不足:一味强调主权原则容易导致国际礼让的缺位;意思自治原则往往因缺少有效的管辖协议而难以直接适用;国际礼让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因裁量空间过大而难以直接适用;适当联系原则作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在应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这类特殊问题上尚缺乏精细考量。
五、更密切联系原则在全球许可管辖标准中的优势
在当前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权竞争中,单独适用前述某一原则已难以为继,合并适用亦难以化解各原则间的内在紧张冲突。因此,找到可兼顾冲突法益的最大公约数,是探寻更优标准的目标。“更密切联系原则”承继自“适当联系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问题上更具针对性,在原则冲突的化解上更具包容性,在现有实践的基础上更具可操作性。有必要深入阐述“更密切联系原则”较之其他管辖原则的优势,以进一步助益于司法实践。
(一)发展及承继:在适当联系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出更密切联系原则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适当联系原则”和“更密切联系原则”均可以适用,但两者适用的情形又有所区别。适当联系原则适用于判断一国法院是否适宜对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行使管辖权,而更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判断一国法院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行使管辖权,后者的判断结果须建立在对该案适宜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上。适当联系原则涉及的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本问题,而更密切联系原则涉及的是包含他国专利在内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问题,后者因涉及国际礼让问题而需要进行更加周全的考虑。如在OPPO诉夏普案中,适当联系原则适用于判断我国法院对该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而通过适用更密切联系原则,则进一步得出我国法院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因此,两者系在不同维度探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问题。针对全球许可条件的管辖问题,在适当联系原则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发展出兼顾国际礼让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考量因素的更密切联系原则。
(二)兼顾与权衡:确定更密切联系的考量因素并预留裁量空间
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管辖争议涉及与之相关的多项管辖原则,相应管辖原则之间亦存在内在紧张冲突。对于存在冲突的法律原则,适用中的权衡十分重要。法律原则是“最佳化命令”,面对不同法益、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应考虑采取何种方式可在尽可能满足一个原则的同时不过分地损害另一个原则。这就要进行法益衡量和价值衡量。面对不同法益,首先须考虑价值位序,即某法益相对于其他法益是否具有明显的优先性。其次,须考虑法益之重要程度,如若某法益的重要性使得其他项利益必须作出让步,则须考虑后者受损害之程度。最后,基于比例原则,须考量使得受损害之程度实现最小化。
权衡各项法益之过程并非易事,尤其是国家主权、便利法院、国际礼让等相关的各项法益之间本就存在较强的内在紧张冲突。对此,须权衡各项法益的重要性,在保护较高位阶法益的同时着力调和各项法益之间的矛盾,并基于比例原则使冲突法益损害最小化。这就需要精细化的制度设计。“更密切联系原则”在兼顾并权衡法益以及考量因素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上具有一定的理论优势,具体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一方面,“更密切联系原则”可有效兼顾并平衡各项冲突法益。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涉及司法主权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原则等原则的适用。首先,消除国际管辖冲突的前提是必须维护司法主权,司法主权原则的优先性毋庸置疑。在确保司法主权的基础上,仍须权衡考虑其他法益,并尽可能减少对其他法益之损害。其次,将当事人是否具有全球许可的意愿作为裁决全球许可条件的事实基础,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尊重。再次,“更密切”本身即体现出对国际礼让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尊重。更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即为一项综合考量原则,不仅以当事人意愿作为事实基础,还全面考量与纠纷相关联的所有管辖连接因素,并综合评判本国法院是否与案件具有更密切联系。在评价联系是否“更密切”时,亦不乏对外国法院相应事实要素占比之衡量。在OPPO诉夏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面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各项要素时,对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授予国及分布比例,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营业地或者营收来源地等要素,通过数据分析等方法,在质和量的层面核实中国及他国的要素占比,以作出公允的“更密切”判断,彰显了对国际礼让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尊重。
另一方面,更密切联系原则在考量因素上更为全面具体、灵活适度。以OPPO诉夏普案为例,法院结合纠纷特性探讨了与纠纷相关联的所有管辖连接因素。二审法院将该纠纷定性为相对更具有合同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在确定纠纷性质的基础上,将与该案纠纷性质相对应的管辖连接因素逐一详尽考虑,主要涉及当事人许可磋商时的意愿范围,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授予国及分布比例,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营收来源地,当事人专利许可磋商地或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当事人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同时,更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考量因素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裁量性,对于不同性质的纠纷,可视个案情况纳入不同的纠纷管辖连接点,以确保全面细致地考虑本国法院是否与案件具有更密切联系。
(三)适度且必要:维护司法主权的同时避免司法沙文主义
司法沙文主义主要是指在实践中过于强调一国主体性和主体地位,而置外国法院的利益于不顾,不成比例地损害国际礼让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国际管辖争端中,坚守司法沙文主义,短期看似乎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套利空间,有利于一国成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诉讼集聚地,但从长远来看,根据前述博弈分析,将导致双方陷入持久的标准必要专利国际诉讼,不利于产业发展和公正司法之导向。英国法院裁决的无线星球案实际上已激发了各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管辖权的竞争态势,使得当事人的“选择法院”诉讼倾向和各国法院管辖权“无序竞争”呈现上升之态势。通过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谈判的市场本质分析可发现,破局的关键在于规则之治:探索出符合司法规律、可调和法益冲突、符合纠纷实践的管辖标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选择法院”诉讼及其套利空间,助力双方当事人打破“囚徒困境”,回归理性谈判,推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实现和解、达成许可协议。这是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产业利益最大化的双赢。OPPO诉夏普案将“更密切联系原则”引入全球许可条件管辖权纠纷的裁决中,提出了一项高包容性的制度规则。其并非片面强调主权原则、国际礼让原则抑或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兼顾各方法益,在综合考量各项与纠纷具有实质联系的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与纠纷具有更密切联系的法院。其考量因素全面、包容,具有裁量之适度性、司法之可预期性,正适于各国法院接受与采纳。
结 语
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管辖争端中,当事人的逐利倾向与各国的保护主义倾向叠加,“选择法院”诉讼博弈倾向与国际管辖权“无序竞争”相互交织。破解困局的关键在于探索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的制度之治、规则之治。这需要跳出竞争困局,梳理共性规则、寻找最大公约数,探索出各国均可接受、包容性强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管辖规则。本文结合OPPO诉夏普案,通过辨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涉及的各项管辖权法理基础,厘清理论症结、比较各方优势,论证OPPO诉夏普案所适用之“更密切联系原则”所蕴含的兼容性、裁量性、合理性,彰显了这一规则的制度优势。当然,这一探索努力绝非止境,尤其是在如何进一步引导、推动各国管辖权制度协调化,减少机会主义行为的套利空间,引导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回归理性谈判上,还需理论界和实务界持续努力。本文为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了一个解决思路,希望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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