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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6)黔民终201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贵州青酒厂享有第3367909号“青”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青酒”系列产品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主张,被告安顺市某酒厂生产、销售的“金莊青酒”的商标和产品名称与原告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青酒”为原告生产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亦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经查,原告于2004年注册第3367909号“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其于1997年推出青酒系列产品,并投入大量资金在全国范围内持续进行宣传,使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第4514309号“金莊青”商标于2007年注册,并于2015年转让给被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亦为第33类。
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间的张力
目前学界在讨论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问题时,存在“平行适用说”“兜底保护说”等不同学说,但就司法实践而言,两法权益则很可能在同一诉讼中被同时主张,现实中两者间的这一紧张关系则易被研究者所忽略。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因持续宣传和获得荣誉使涉案楼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同时明确表示“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根据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具有专用权,排斥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产生未注册商标权或者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亦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笔者对这一观点深表赞同。“青酒”案判决认为,在贵州青酒厂享有第3367909号“青”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不应另行主张对“青酒”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首先,当注册商标与商品特有名称、企业字号等相同时,这些标识中所蕴含的商誉是混同的、难以区分的;其次,《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特别法与专门法、强保护与补充性、兜底性的关系,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在商标法之外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这也是防止损害商标注册制度基本价值的必然要求;最后,如果认为在《商标法》设立的异议程序之外,仍可通过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来阻止注册商标的使用,则有架空《商标法》规定的危险。同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修订征求意见时笔者同样提出,建议在“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定义中加入但书规定,明确排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进行保护。
而在(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亮”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或其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其字号,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和字号依法分别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在上述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分别主张该两项权利。由于被告对“海亮”关键词的“显性使用”行为,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益和字号,原告亦分别依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此似乎可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故企业名称权系民法典确立的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考虑识别商品来源的广义商业标识是否重合的同时,仍可对企业名称权通过不同的保护路径给予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平行的保护,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系法律保护的利益而非法定权利,在出现冲突时仍应按不重复保护且专门法优先的规则处理。
民事诉讼中对恶意注册商标的打击
近年来,人民法院处理了大量依据恶意注册商标主张侵权的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对恶意注册商标的权利滥用行为直接给予否定评价,对据此提出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以节约审判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如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案例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后又在全国范围内提起批量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系在侵犯被告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原告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而“青酒”案囿于当时的理论发展水平,则在前述实践做法尚未成熟时采取了另外一种处理方案,即一方面认为如果商标权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可能因与其他注册商标存在冲突而受到损害,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但同时认为在权利人尚未做出该请求或因超过五年除斥期间而无法做出该项请求时,如两注册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均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方式使用,结合两者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可参照关于处理商业标识冲突的规定,责令商标权在后者在其产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附加区别标识制度的变化
商业活动中不同市场主体在不同地域范围内各自使用的商业标识可能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并因市场范围扩张而产生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作为与商标法一脉相承的保护未注册商业标识的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仿冒的同时亦应采用相同的制度安排,反不正当竞争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与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均规定,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足以导致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可请求判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2022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这一规定,同时一些地方性法规仍保留有类似规定,如即将修订完成的《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应当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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