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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发布时间:2023-06-30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兰国红
标签: 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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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价值性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02 价值性解读

“具有商业价值”指:

    1.具有现实商业价值;

    2.具有潜在商业价值;

    3.能带来竞争优势。

证明标准为:

   1.一般免证,通过解释说明即可证明;

   2.从宽解释概念;

   3.降低证明标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03 价值性相关案例

关于涉案技术应如何判断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条件的要求,兰国红法官分享了以下典型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案例:

在张某尧、惠某跃、阜宁除尘厂诉南新水泥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中,最高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其新安装的除尘设备以及被相关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远较上诉人的技术先进,因此本案争议技术不具备先进性和实用性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以有比争议技术更加先进的技术存在,即认为争议技术就不构成商业秘密。只要是能够为权利人或者使用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能够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即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条件的要求。被上诉人在安装了阜宁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后,其粉尘排放浓度虽然达不到约定的国家一级标准,但已低于国家二级标准,也明显低于安装前的粉尘排放浓度,应当认为相关技术信息具备价值性和实用性。 

(2000)知终字第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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