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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标注册审查制度的优化

发布时间:2023-06-28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王莲峰 黄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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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随着商标申请量逐年大幅上涨,我国现行商标审查制度已无法满足改革需求,优化商标审查制度势在必行。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新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多项实体与程序性规则的改变,以优化商标确权程序,实现商标审查的提质增效,但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德国和日本的商标法修订后,其审查制度有可供借鉴之处。为完善我国商标审查制度,针对现存问题,建议《商标法》第五次修改作出相应调整:取消相对事由审查、实行商标异议后置、增设异议纠纷的自我和解机制、增设以商标使用为标准的快速审查渠道、提高商标审查费用。

关 键 词

商标审查制度 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全面审查 异议后置

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稿》对《商标法》进行扩充,全文共有10章101条,修法力度之大,修法内容之广,前所未有。其中,“优化商标确权程序,完善注册审查制度”涉及新增和实质修改法条多达33条,不仅涉及程序规则,也涉及实体规则改变,凸显了商标审查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本文针对我国现行商标审查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剖析,通过对德国和日本商标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探索和借鉴其制度发展的特色和优势,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最新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我国商标注册审查制度的优化提出了修法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商标审查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自1982年以来,我国一直采用全面的商标审查模式,即审查机关依职权审查商标的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同时,为提高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异议程序被置于商标授权之前。这一商标审查模式运行至今,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全面商标审查模式的审查范围过宽,以及异议程序设置所带来的审查周期虚耗,尽管国家不断引入相应的改革措施,也难以克服我国近十年来商标申请量爆发式增长对商标审查周期带来的不利影响。目前,商标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全面审查模式无益于商标审查效率的提高

我国目前采用全面的商标审查模式,虽然能够有效避免大量的近似商标获得注册,有利于商标注册的稳定性,保障在先权利人的权益及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全面审查制的要求,商标审查机关要主动对新注册商标与在先商标发生冲突与否(相对事由)进行审查,不可避免需要涉及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及范围等因素,其结果不仅增加了审查机关的负担,降低了商标审查效率,且可能造成因实际上不存在冲突的在先商标而驳回在后注册的情形;同时,审查机构主动对相对事由的审查,也有悖于公权应避免过度干预私权的法治理念。在我国当前商标申请量激增的背景下,全面审查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以全面审查作为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方式,无益于商标审查效率的提高。

(二)异议前置造成商标审查周期虚耗

《商标法》第33条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设置了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的异议程序期间。为了规制商标的恶意异议,《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对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将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的异议提出主体范围限定于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自此,商标异议率始终维持在较低比例,且总体呈下降趋势。2013年的商标异议申请量为34,667件,商标异议率为3.70%;2020年的商标异议率为1.94%;2021年的商标异议率为1.67%(见表1)。但由于我国的异议程序置于商标授权之前,即便绝大多数商标注册申请未被提出异议,也必须等待3个月的公告期满,才能获得商标授权。上述规定至少对商标注册周期造成3个月的虚耗,人为地延长了商标注册周期,大大降低了商标审查的效率。尽管设立异议程序的目的在于弥补商标审查机关的疏漏,但因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一定程度上存在功能的重合,其纠错功能并非无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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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商标审查时限已无压缩空间

自2018年以来,我国商标申请数量呈井喷式增长。2021年度的商标申请量达到了945.1万件,同比增长0.8%,是德国申请量的100倍有余。商标申请量逐年大幅上涨,不仅使得商标审限压力与日俱增、审查工作日益繁重,而且可能导致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红利的消退。“十三五”以来,通过商标审查体制改革、扩增商标审查队伍等措施,商标审查效率稳步提升。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深入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攻坚克难缩短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完成了《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三年攻坚计划(2018—2020年)》的既定目标,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从9个月压缩至4个月,较“十三五”初期压减一半以上,改革成效显著。但若再一味提出压缩商标审查周期,促使商标审查机关超负荷工作,将无法确保商标审查的质量。因为无论周期如何压缩,商标初审公告后,都要等到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届满,申请人才能拿到商标注册证书。由此可见,现行商标审查时限已无压缩空间,改革现行的商标审查和异议制度,实属必然。

(四)现行审查制度难以有效遏制恶意注册行为频发

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后,第4条第1款新增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并将恶意注册纳入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商标法》第四次修改有效打击了“批量申请”“圈占资源”等恶意注册行为,但由于第4条第1款的内涵、认定标准及考量因素并不明确,实践中“傍名牌”“蹭热点”及“搭便车”的商标恶意囤积和恶意抢注行为仍时有发生。2019年以后,仍有不少企业、自然人将奥运会的相关元素、吉祥物及运动健儿的姓名等进行商标注册申请。针对上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措施。2021年,商标审查程序中累计打击恶意注册商标48.2万件。大量的恶意注册申请,若未能在商标审查阶段得到有效规制,将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然而,为了利用有限的商标审查资源对大量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进行有效规制,需要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的手段对现行法中关于规制恶意注册的规定进行完善。

二、德国和日本的商标审查制度改革及镜鉴

考察德国和日本商标审查制度的变迁可知,两国均实现了从异议程序“前置”向“后置”的转变,并相应地调整了商标审查的范围。在商标审查模式的选择上,日本更倾向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采用全面审查模式,而德国更倾向于商标注册效率的提升,采用部分审查模式。本文通过对德国和日本商标审查制度及实践的比较研究,分析并总结两国商标审查制度中的可供借鉴之处,为我国商标审查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建议。

(一)德国商标审查制度的改革及其特色

自20世纪以来,德国一直致力于向欧洲商标体系一体化进程迈进。1994年修订的德国《商标与其他标志保护法》,将《欧共体理事会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第一号指令》(89/104/CEE)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转化。其中,扩展了保护客体,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同时也对商业名称、产地来源标志等其他标志进行了规定。为实施《欧盟商标第2015/2436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加强欧盟一体化进程的需求,德国于2018年通过《商标法现代化法案》(Marken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对其《商标与其他标志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形式上,该法案相当于我国语境下比较重大的一个修正案。此次修订涉及的内容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及2020年5月1日正式生效。本次修法涉及绝对注册事由(Absolute Schutzhindernisse,学界亦有译为“绝对保护障碍”)的新增、可注册商标种类的扩展、证明商标的引进;由失效和无效程序(Verfalls-und Nichtigkeitsverfahren)取代“删除程序”(Löschungsverfahren)的概念、新增失效与无效事由并对失效和无效程序的运行进行了详细规定;对异议程序进行一系列修改,如允许“一异议多标志”扩展异议程序的主体、引入“异议冷静期”、调整异议费用等内容。修订后的德国商标法独具特色,内容上更加充实、授权程序上更加高效。

1.新增绝对注册事由以完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德国商标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两个阶段。形式审查重点关注商标注册申请材料的程序合法性、有效性及完整性。通过形式审查的商标注册申请将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德国专利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实质审查程序中仅对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事由依职权审查,对于其他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属于私权范畴,通常称之为相对事由),不主动进行审查。针对相对事由,若第三人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侵犯其在先权利的,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由权利人寻求异议程序救济。这种只审查绝对事由的制度不同于我国的全面审查制,可缩短审查周期。

根据德国《商标与其他标志保护法》第8条及第10条,本文将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事由归纳如下。其一,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可作为商标受保护的类型。其二,申请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对于缺乏区别力的商标,或仅能标识种类、性质、数量等产品或者服务固有要素的,或由日常用语及商业惯例组成的标识,因不具有显著性而不予注册。其三,申请商标是否具有违法性。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其使用出于公共利益将被禁止的情形包括:申请商标包含国徽、国旗等涉及国家尊严的标志或包含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等象征或足以关联到国际组织的标志。其四,申请商标是否与特定类型商标具有关联、存在混淆可能性。德国法对绝对注册事由的规定受到国际条约以及欧盟法令的影响,体现出一定的政策性考量。当申请商标与特定类型在先商标的关联、混淆可能性被立法者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时,此等关联、混淆可能性将被列入绝对注册事由。目前,德国《商标与其他标志保护法》第8条第2款第7项至第12项列举的类型包括官方检测标志、证明商标、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葡萄酒传统名称、传统特产标识、在先注册的种类名称等。申请商标若包含上列标志则不予注册。德国《商标与其他标志保护法》第10条则单独规定,申请商标因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冲突的,且该驰名商标为德国专利商标局所知悉,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可能使公众产生关联或混淆的,驳回注册申请。换言之,德国法为保障消费者利益而将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混淆可能性视为公共利益。其五,对于违反公序良俗、恶意申请或恶意欺骗公众的商标申请,同样不予注册。

德国《商标法现代化法案》新增了几项绝对注册事由,明确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酒类传统名称、传统特产及植物新品种名称纳入保护。上述权利承载着特定的质量、地域或其他特征。以立法形式明确对与上述权利相冲突的商标申请不予注册,有利于防止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混入市场,损害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基于相关国家条约与欧盟法律,德国已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酒类传统名称、传统特产等权利提供保护,但因法律基础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此次修订与欧盟接轨,解决了德国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2.商标异议程序不断向高效推进

1994年德国《商标与其他标志保护法》修订后,将原置于商标授权之前的异议程序改为置于商标获得注册之后,并沿用至今。异议后置模式下,德国目前平均商标注册周期缩短至3.1个月,最快6周便可获得授权,极大提高了德国的商标注册效率,使得商标申请人可以更早地获得充分的商标保护。此外,由于享有商标国际注册优先权须以国内注册为前提,故而,实行异议后置也有利于商标申请人更早取得优先权,促进德国商标的国际注册,提高德国商标的国际竞争力。

德国商标法除了在程序上实行异议后置,还严格限制异议的申请主体与事由,以强化异议的纠错功能。在先商标或商业名称的所有人对商标注册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42条所规定的异议事由,在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德国专利商标局提出异议。根据该规定,注册商标仅与已申请或者已注册的在先商标、在先驰名商标、在先未注册商标、在先商业名称、在先原产地标志或者地理标志等在先权利相冲突,或因代理关系导致商标被抢注,异议的提出才可以获得支持。若异议成立,则注销(löschen)注册,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同意注册之诉;若异议不成立,则驳回异议,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德国专利商标局提起抗议(Erinnerung,类似于国内的行政复审)或向联邦专利法院提起抗告(Beschwerde,利益相关人提起上诉的方式)。

为进一步提高异议程序的效率,德国《商标法现代化法案》还对异议程序配套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一,由“一标志一异议”改为“多标志一异议”:允许商标异议人基于多项在先权利同时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而不再要求基于一个标志提出一项异议申请,以提高异议程序的便利化水平。其二,将异议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扩展至在先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权利人。将在先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纳入提出异议的事由之一,完善在先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其三,调整异议费用,为制度的运行提供保障。异议费用从原来的120欧元上调至250欧元,其中仅包含一个异议标志。若申请人对同一所有人的其他标志提出异议,每个额外标志需另付50欧元。尽管德国本次修法上调了商标的异议费用,但仍低于欧盟知识产权局规定的320欧元。

3.明确了自行化解纠纷的“异议冷静期”制度

所谓冷静期是指德国专利商标局在受理异议申请后,在正式进入异议审理程序之前,为异议当事方协商是否继续提出异议所设置的间隔期。冷静期制度的意义在于:在中止异议程序的基础上,促进异议双方进行谈判,为异议纠纷的自行解决提供时机与空间。其在充分尊重异议双方的意思自治之余,还有助于高效解决异议纠纷,节约行政资源与司法成本。鉴于德国正式确定“冷静期制度”的时间尚短,“冷静期制度”的优越性可以参考欧盟商标异议实践。

根据德国《商标法现代化法案》规定,德国在商标立法中正式明确了“异议冷静期”制度,将《指令》第43条关于“冷静期”的相关规定转化为德国国内法,为德国商标异议实践中已经存在的“自我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该次修法规定,在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双方共同申请,德国专利商标局将提供为期两个月的“冷静期”,由双方友好协商以解决争端。经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双方申请,该期间可以延长。“异议冷静期”为双方提供了一个谈判和化解矛盾的机会。

尽管异议冷静期源于欧盟,但在实践中,德国逐渐发展出独具特色的异议冷静期制度。相较于欧盟,德国的异议冷静期实践有如下特点。其一,“冷静期”的启动方式不同。德国的“冷静期”是经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双方向德国专利商标局共同申请获得,而欧盟的实践则是在被异议人收到异议通知后,自动获得为期2个月的冷静期。其二,“冷静期”的启动时间不同。德国的“冷静期”可以在程序的每个阶段被提出,而欧盟的实践是只能在异议程序开始时进行。其三,达成和解后的效果不同。欧盟实践中,在冷静期内,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撤回异议。若达成异议的条件是撤回商标申请或进一步限制一方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商标的,欧盟知识产权局应向异议申请人退还异议费。但德国并无退还异议费的规定。

综上所述,德国历经多年的改革实践发展出独具特色的商标审查制度。在商标审查方面,扩张拒绝商标注册的绝对注册事由,着重保护公共利益,缩小商标审查范围以压缩商标审查周期。在程序正义方面,不断优化异议程序,提高商标异议便利化举措,形成具有特色的异议后置。引入与德国商标实践情况相适应的“异议冷静期”制度以降低商标异议的时间与金钱成本,保障权利人救济渠道的同时,兼顾商标注册效率。在审查质量方面,调整异议费用,以适应日益复杂的商标审查需求。德国不断优化其商标审查制度,从审查规则、程序设计及收费标准入手,多个方面相互配合,形成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有机整体。

(二)日本商标注册审查制度特色

1921年,日本效仿主要的工业化国家,于商标授权前引入异议程序,以保障注册商标权利的稳定性。随着日本第三产业的飞速发展,产品生命周期的缩短,要求更加高效的商标注册程序。全面审查制与异议前置程序使得日本的平均商标审查周期长于当时的其他工业化国家,但异议程序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据统计,1992年至1994年,日本的商标异议成立率不到1%。为进一步缩短商标注册周期,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标注册程序,推动本地品牌走出国门,日本于1996年对《商标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置异议程序于商标注册之后,扩展商标保护类型、新增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但依然保留全面的商标审查范围。该次修法奠定了日本的商标审查制度,日本《商标法》此后的多次修订都以此为蓝本。2021年,日本再次修订《商标法》,上调商标注册及续展费用,保障商标审查的有效运行。日本商标审查制度的特色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实行全面审查模式:维护在先权利人与公共利益

日本商标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个阶段。若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特许厅受理其注册申请。为保障商标注册的质量、维持注册商标的稳定性、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避免消费者利益受损,日本实质审查阶段采取了严格的全面审查模式。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5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事由可分为如下几类:其一,是否具有显著性;其二,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三,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其四,是否违反商标管理秩序;其五,是否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其六,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经过实质审查,若存在上述不予注册事由的,特许厅将驳回注册申请并说明理由。此时申请人可针对驳回理由,提交书面意见或修订内容。对于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应核准注册,并公布于商标公报上。

2.采用异议后置以缩短审查周期

在严格的全面审查模式下,为了满足市场日益缩短的商品生命周期的需要,商标注册周期也亟须缩短。1996年修订的日本《商标法》将原本置于授予商标之前的异议程序调至商标注册之后。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3条之二规定,审查官就商标注册申请未发现驳回理由时,必须作出应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商标登载公报发行之日起两个月以内,任何人可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提出注册异议。实行异议后置,日本商标申请人无须等待2个月注册公告期满便可获得商标权,商标注册从申请到初审通知时间(First Action Pendency,以下简称FA期间)大大缩短。如图1所示,FA期间由1997年的21个月缩短至2003年的7个月。2015年,商标注册平均FA期间已缩短至4个月。但随着近年来商标注册申请量的增加,商标注册周期整体呈上升趋势。自2017年至2020年,商标注册平均FA期间逐年延长,从2017年的6.3个月延长至2020年的10.2个月。为此,日本特许厅寻求如下应对措施。其一,增加商标审查官员的数量。其二,为完全符合要件且描述与审查指南所收录的规范项完全一致的传统商标申请提供快速审查。申请人严格依据规范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可从源头减轻审查员的工作负担。截至2022年3月,通过快速审查的商标注册申请,平均FA期间由9个月缩短至6个月。其三,商标注册申请具备规定的商标使用情况可以申请加速审查,具体在下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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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凸显商标使用在加速审查中的作用

2017年2月6日,日本修订了《商标加速审查和上诉加速审查指南》,开辟加速审查渠道。对符合条件的商标申请,经权利人依法申请加速审查的,日本特许厅可以受理。2020年,通过加速审查的商标注册申请,平均FA期间缩短至1.9个月。对“驳回决定”提起的上诉,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申请加速审查,上诉审查周期平均缩短至2.5个月。

在日本,所申请的商标为传统商标,且非国际商标申请,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有资格申请加速审查。第一,申请商标已经在所申请的所有指定商品或服务中实际使用。若有任何商品或服务未使用所申请的商标,则申请人必须在提交加速审查之前将该类商品和/或服务从其申请中删除。第二,在所申请的所有指定商品或服务中,申请商标至少有一个正在使用或已处于准备使用阶段,且严格依照《类似商品·服务审查基准》《商标法实施细则》《商品·服务国际分类表(尼斯分类)》中的分类及规范进行商标申请。第三,在所申请的所有指定商品或服务中,申请商标至少有一个正在使用或已处于准备使用阶段,且存在如下亟需获取商标权的理由。(1)第三方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准备使用与商标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第三方请求获取相关许可权。(3)申请人收到来自第三方关于使用已申请商标的警告。(4)申请人已向日本特许厅以外的知识产权局或政府组织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5)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已基于马德里协定获得国际注册商标。加速审查在满足申请人尽快获得商标注册需求的同时,通过推动申请人严格依据规范的商品或服务内容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实现分流审查,达到提高商标审查效率的目的。

综上所述,日本的商标审查机关不仅对绝对事由进行审查,也依职权对相对事由进行审查,以充分保障注册商标权利人与公共利益。这种制度设计在日本现行的商标申请规模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尽管较广的全面审查范围将影响商标审查效率,但日本实行异议后置以弥补对商标审查周期的损耗;同时,开辟以实际使用为条件的加速审查渠道,以分流形式提高了商标审查效率。日本将商标审查制度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结合多项程序进行调整以提高商标审查效率,其制度设置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三)德国和日本商标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在商标审查制度改革中,德国与日本的异议后置程序历经数十年考验,虽同为异议后置,但两国的商标审查实践略有差异。其一,商标审查范围不同。日本对商标申请实行全面审查的制度设置;而德国仅审查绝对注册事由。其二,异议的提出主体与事由不同。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都可以作为启动日本商标异议程序的依据,且日本未对提出异议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向特许厅长官提出注册异议;而德国仅相关权利人基于部分相对事由方可提出异议。其三,异议程序的理念不同。德国限定异议的提出主体及审查范围,为异议双方留足空间,鼓励异议纠纷自行解决,提高异议主体的参与程度;而日本的异议实践仍以行政机关为主导。日本形成由特许厅审判部主导的职权主义异议模式,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形成3人至5人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与德国不同,日本在审理过程中,异议主体和商标注册权利人不形成对抗关系,无须承担举证的证明义务,异议的理由也不限于异议人所提出的范围,可以由审判部依职权审理其他理由。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审判部直接判决维持注册,无须被异议人答辩,对特许厅作出的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当事人不能提出不服申请;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则向被异议人发出撤销理由通知,才由被异议人陈述意见,然后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判决。

日本的商标审查实践与我国现行的商标审查模式较为接近。然而,对于商标申请量庞大的中国而言,过于广泛的商标审查事由并不利于提高审查效率。对于异议事由,日本以完全相同的事由分别进行两次行政审查对商标质量并无益处,甚至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过于广泛的异议主体,易滋生恶意异议,引发商标权利的不稳定。相较之下,德国的异议程序设置更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形成有效质证以保障审查质量,减轻商标审查机关的审查压力。

三、《征求意见稿》的具体条款评析及立法建议

如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针对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及审查制度的规定变动较大,不仅有立法章节结构的变化,也有新增规则和现行条款的完善。下面将重点对《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异议程序、禁止重复注册、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商标注册审查程序的协调、强化商标使用义务和新增商标拒绝注册的绝对事由等方面进行评析,进而针对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审查制度提出完善和改革的建议。

(一)《征求意见稿》具体条款的评析

1.异议程序的优化

为进一步推进商标注册审查效率的提升,巩固“放管服”改革成果,本次《征求意见稿》对异议程序进行如下优化。其一,第36条缩短提起异议申请的期限,由3个月缩短至2个月。其二,第39条拟取消商标异议后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异议人不服不予注册决定的,只能向法院寻求救济。显然,上述规定失之偏颇,在实践中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利状态,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本文建议恢复3个月的异议申请期限,恢复不予注册申请人的复审程序。

设置商标异议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商标争议解决于未然,纠正商标审查工作中的失误。提升争议解决质效,应尽可能促进争议双方提供证据,形成有效质证。缩短异议申请的期限,不利于异议申请人收集证据,对于外国申请人而言,更可能会因为时间过短而对其异议申请的提出造成障碍。

若恢复异议后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异议程序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在法条上均表述为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进行审理,似乎有悖于通行的行政两审规定。然而本文认为只要行政机关内部形成独立的复审审查、裁决的部门或机构,便与现行法所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查商标局所作出的决定形成一样的效果。若取消复审程序,异议申请人不服的,仍可以继续请求宣告无效,而不予注册申请人一方的救济途径便只剩下诉讼。相较之下,不予注册申请人的救济成本更高。

2.新增禁止重复注册条款

实践中,重复注册事件频发。有基于正当理由而申请重新注册的,但也有部分商标权人为规避法律规定,避免其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遭撤销,便将其商标每三年重新注册一次。这种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注册行为应当予以规制。基于此,《征求意见稿》第14条引入“一标一权”的概念,新增的第21条明确规定了禁止重复注册及例外情形。但第21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过于宽泛,且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既然禁止重复注册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制恶意行为人为躲避撤销事由而进行的不正当重复注册,那么这项事由完全可以被新增的第22条商标恶意注册申请条款所吸纳,因此建议删除此项规定。

3.明确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

《征求意见稿》新增第22条,对恶意申请进行了类型化,明确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同时,第67条细化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惩戒措施,明确最高达25万元的罚款。现行法中,各种恶意注册情形均依赖现行法第4条予以规制,然而因该条款的内涵、认定标准及考量因素不明确,法律适用上存在难点。因此,《征求意见稿》提出独立的商标恶意注册申请条款,将其纳入拒绝注册的绝对事由,对打击商标的恶意注册申请具有积极意义。然而,第22条并未明确恶意的内涵,建议进一步完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具体类型。依照该条对恶意的例举,恶意可以大致上归纳为申请目的上的恶意(该条第1项)、申请手段上的恶意(该条第2项)、申请内容上的恶意(该条第3项和第4项)。该条第1项和第2项尚有待司法实践发展出更为准确的意义和构成要件,现在尚难以评价。该条第3项实质上可以被《征求意见稿》第15条所涵盖,没有必要在此重复规定。该条第4项有意指出,在申请人对他人权利的注意义务相对较小的情形中,恶意应当包括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权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中,所援引的第18条、第19及第23条已是拒绝注册的事由之一,若客观行为发生,便会被驳回申请,足以规制恶意行为。至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请求损害赔偿时应考虑的问题,不宜且无法在商标审查阶段进行判断。商标恶意注册申请条款是对现行法第4条的类型化,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完善该条款应坚持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作为边界。至于申请过程中,存在恶意行为对私权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在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或侵权诉讼中予以规制,不应将其纳入恶意注册申请的框架内。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不正当行为,可在《征求意见稿》第69条及第86条中予以规定。此外,商标审查机关在认定恶意注册申请时,若采取“一刀切式”的审查手段,恐将增加复审程序案件,总体上不利于商标审查提质增效。因而,在认定是否为恶意注册申请时,建议为申请人提供抗辩或说明的空间。最后,在适用上,该条中的三种恶意将构成可得类推的比照对象。但是尚未也难以明确的是,上述三种恶意是否是穷尽列举。若是,该条第5项兜底条款的意义不大,可删除;若否,该条第5项又显著增加了恶意这个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本文倾向于尽可能提高法的确定性,建议删除兜底条款。

4.提高了商标注册审查程序的协调性

《征求意见稿》新增多条程序性规则,试图弥补现行法中的缺位,以期提升商标审查效率。其中,第41条增加了撤回申请、第58条增加了商标注销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程序,促进程序之间的衔接;第27条新增未缴纳费用视为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在不会给正常申请人带来负担的前提下,增加了具有不正当意图的行为人的成本,避免造成审查资源的浪费。

第27条第5款还增加了明显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然而,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重大”,是否会增加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尚存疑问。对于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申请,即便是程度上不同,也均应被第15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所吸纳。至于不同程度的不良影响如何在法律效果上进行区分,重点应在于对该不良影响条款的解释,而不是新增关于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此外,一项商标申请先是经历形式审查,然后经历实质审查。对于不符合商标申请形式要件的,不予受理;经过实质审查的,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在商标形式审查阶段,对商标申请是否具有明显重大不良影响进行审查,实际上是在形式审查阶段就对商标申请进行部分实质性审查。这不仅与我国商标审查机构的工作惯例不符,也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更为合理的救济途径的机会,因此建议删除。

5.强化商标使用义务

尽管我国有效商标申请量庞大,但存在大量“注而不用”的商标。此次《征求意见稿》为促进商标使用,清理闲置商标,在商标申请阶段增加了承诺使用的要求,并于第61条规定了商标使用说明制度。根据该规定,商标权人自其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每满五年之后的12个月之内须主动提交使用情况说明,期满并经催告仍未说明的视为放弃商标。说明内容的真实性,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进行随机抽查。该规定是为了改变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中的“重注册,轻使用”问题,然而商标权作为一项私权,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商标使用固然重要,“注而不用”的问题也迫切需要解决,但“一刀切”地要求所有商标权人定期主动报备使用情况,否则将失去其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不仅过分增加了商标权人的义务,与立法宗旨不符,体系上也与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相违背。对于“注而不用”的商标,现行商标法可以通过撤销和宣告无效程序予以规制。在商标审查工作压力与日俱增的今天,增加使用说明的报备,即便是以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审查,也会加重行政机关的负担。此外,本条中对未能说明商标使用情况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效果,但该法律效果的设置存在问题。本条中未使用商标与未按时报备的法律效果未予以区分;对于未使用商标也未能区分完全未使用的商标与未合理使用的商标。因此建议删除新增的第61条,若需要保留应进一步细化法律效果。

6.新增拒绝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

《征求意见稿》对拒绝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进行调整,第15条第1款新增第5项将传统文化符号名称及标志纳入拒绝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以期为文化传承留有空间,然此举有所不妥。其一,借鉴传统文化的符号、名称或标志作为商标的,若不存在恶意扭曲的,便可认为是文化传承的一种方式。若存在恶意扭曲或丑化传统文化的,可基于本款第9项或现行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进行规制。若申请人存在不正当意图如囤积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由商标恶意注册申请条款予以规制。其二,因本身内涵丰富,传统文化中的符号、名称及标志若要成为商标,往往需要通过使用方能与产品形成联系以获得显著性。传统文化中的元素并不会因为被个别商标权人所注册而阻碍其传播。基于此,建议删除该款第5项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15条第1款第9项中增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回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另外,第15条第2款对禁止注册的地名范围进行调整,扩张至公众知晓的国内和国外地名。该款中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也被调整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此举扩大了禁止注册的地名范围,是为了规制滥用地名的商标注册申请。实践中,同一行政区划内的经营者,往往倾向于将本地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会导致产品与其使用的地名形成联系,更不会导致他人的误认,而使用公众知晓的国外地名,可能会使公众误认为某商品与国外地名存在一定联系。因此,建议恢复现行法中关于禁止注册的地名的范围规定。

(二)我国商标审查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面临商标审查周期虚耗、商标审查制度设置不合理等问题。此次《征求意见稿》对现行商标注册审查程序进行完善,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申请,强化从申请到注册阶段的使用义务,然而其部分规定仍有完善的空间。通过对德国和日本商标审查制度与实践的分析,借鉴其有益经验,为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我国商标审查制度,本文提出下述建议。

1.探索商标审查新模式:取消对相对事由的主动审查

我国现行的商标审查制度与日本一致,不仅依职权审查商标的绝对事由,也主动审查商标的相对事由,这种全面审查的时间相对较长;而德国商标审查机关仅依职权审查绝对事由及部分相对事由,审查效率大大提高。鉴于我国商标申请量日益激增,为保证商标审查效率最大化,守住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红利,建议借鉴德国商标审查制度,缩小商标审查事由的范围,取消对部分相对事由的主动审查,吸纳域外合理的审查实践经验,探索商标审查新模式。

取消对相对事由的审查,仅保留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绝对事由的审查,可简化商标审查流程。商标审查的绝对事由,往往涉及不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予以维护。而商标审查的相对事由,往往涉及的是特定对象的私人权益,对其保护应由私权利主体启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度干预将造成对私权的破坏。商标审查机关依职权对相对事由进行审查,尽管保障了在先权利人的权益,但也影响商标注册效率,浪费公共资源。

现阶段,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与囤积行为,实现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应明确将以下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相对事由纳入审查范围。其一,明确将驰名商标纳入主动审查范围。由于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容易衍生恶意抢注、“搭便车”现象,不仅损害在先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也因可能造成混淆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避免对私权利的过度干预,只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驰名商标才被纳入主动审查范围。其二,地理标志应纳入审查范围。地理标志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承载着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等特征,若缺乏公权力的监督,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以及与该产地密切相关的产品品质特征产生混淆与误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基于此,建议除《征求意见稿》第18条及第20条以外,取消对其他相对事由的主动审查。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不正当行为,可由第69条予以规制。

2.缩短商标审查周期:将异议前置改为异议后置

2017年以来,我国正逐步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引导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商标先行”,鼓励企业进行国际商标注册。我国现行的异议前置程序不利于注册商标优先权的取得,拖延了中国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进程,因而设置高效便捷的商标异议程序,是当前改革商标审查工作的重点内容。

商标异议的本质是对权利的救济和保障,允许公众和权利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不同的意见,有助于及时纠正商标审查工作中的错误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的权威性。而后置的异议程序,保留事后纠错之可能,也可提高商标注册效率。其一,实行异议后置,可以大大缓解商标审查机关的审限压力。2021年,我国的平均商标审查周期已压缩至4个月,而商标申请量依然逐年大幅上涨,现行商标审查期限已无压缩空间。如果实行异议后置程序,至少为商标审查机关争取了3个月可以压缩的时段,不仅有利于商标审查周期进一步缩短,而且有助于保障商标审查质量。其二,实行异议后置,可使商标申请人早日获得商标授权。申请人无须再等待公告期满便可取得商标授权,对绝大多数的商标申请人而言,这意味着可以更快地将商标投入使用。其三,实行异议后置,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恶意异议行为的发生。异议程序置于商标注册之后,因恶意异议人无法通过该程序影响申请人获得商标授权的进程,从而减少了恶意异议行为的投机空间。

综上所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功能,是异议程序存在的意义。商标异议程序作为一种纠错机制,为商标注册审查工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何优化制度安排,实现异议效率最大化,是当前的改革重点。囿于我国现行异议程序的制度设计不尽合理,异议程序对现行的商标审查工作造成负面影响。为提高商标审查效率,减少异议制度对商标注册周期的影响,我国应借鉴域外的异议后置实践,充分发挥异议程序的价值。

3.引入“冷静期”制度:增设异议纠纷的自我和解机制

作为商标注册大国,我国的异议申请量大约是德国的50倍、日本的361倍,在异议程序的设置上更迫切需要寻求一项足以高效解决异议纠纷的机制。在异议程序中引入自我和解机制,充分发挥异议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提高异议纠纷解决效率,缓解因缩小审查范围可能带来的案件增量。长期以来,我国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引导下,在民事、行政纠纷中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和解制度,引入异议的自我和解机制的可行性也比较大。

本文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36条增设异议纠纷的自我和解机制作为异议程序的配套措施。可规定: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审查机关受理异议后,自动为异议程序的当事方提供为期30天的自我和解期。在此期间内,异议双方可以通过让渡部分权益,如限缩商标指定申请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撤回异议或商标申请、支付对价等,以达到解决异议纠纷的目的。异议或商标申请人撤回商标申请或缩小申请类别范围的,可退还相应的申请费,以资鼓励。若异议双方形成合意,原异议程序终结,异议双方须受和解内容的拘束。为避免异议双方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形成垄断,损害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应予以公示。若30天自我和解期限内双方仍无法形成合意,则由异议审查机关依法作出裁定。这赋予异议主体更多的谈判空间,为异议主体提供自行化解纠纷的渠道,不仅有利于推动行政资源的合理配置,也充分尊重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权衡之下,更有利于形成合理的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推进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的实现。

4.确立审查分流机制:增设以商标使用为标准的快速审查渠道

作为传统的注册取得制国家,我国长期以来忽略了商标使用在商标权取得程序中的重要性,从而导致商标抢注与囤积现象发生。大规模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增加了商标注册机关的审查压力。尽管我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改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并将其作为拒绝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之一,但商标申请量仍逐年递增。2021年,我国的一线商标审查员日均审查量为25件,是日本的6倍。在庞大的商标申请规模下,如何缓解商标审查压力,提升商标审查质量是商标审查改革的重点。日本商标实践中,以商标使用情况作为分流依据的加速审查渠道值得借鉴。“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体现其价值。以实际使用作为是否提供加速审查的标准,在商标授权阶段倡导商标使用的理念和规则,得以从正向鼓励商标的实际使用。

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查办法》)对部分涉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商标注册申请提供快速审查渠道。符合快速审查条件的商标申请,将在获准快速审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办法》所提供的快速审查是对少量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分流。然而,大量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商标申请才是构成庞大商标申请量的主要部分,更迫切需要对此类商标申请进行分流。建议在《审查办法》第2条增设第5项,规定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可以请求快速审查。另外,探索构建不同速率的快速审查渠道,以商标使用情况为标准实现商标审查的繁简分流,有效合理配置审查资源,推动审查效率和质量的协调发展。对于已实际使用的商标申请,能够举证已准备投入使用的,建议在获准快速审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5.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提高商标注册申请费用

目前,我国的商标注册收费标准偏低,从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一,现行的收费标准与实现商标“提质”的改革目的不相符。收费标准降低导致商标申请的门槛降低,引发商标申请量的急剧上涨,造成商标申请质量参差不齐。同时,大量的商标申请,给商标审查机关带来巨大压力,影响商标审查质量及周期。其二,偏低的收费标准助长恶意的商标牟利行为,对商标市场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偏低的收费标准使得恶意行为人可以以更低成本实现商标牟利行为,导致恶意抢注、恶意异议等行为屡禁不止。与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商标注册收费标准偏低。在商标注册申请量不断攀升的大背景下,德国和日本等国纷纷上调了商标注册的收费标准,形成与审查成本相匹配的收费标准。

德国最新一次商标法修订上调了异议程序的收费标准,从原本的120欧元上调至250欧元,其中仅包含一个异议标识。若申请人需对同一所有人的其他标识提出异议的,每个额外标识需另付50欧元。日本也于2021年上调商标注册费用,商标注册费每件每类别由28,200日元上调至32,900日元,商标续展费由38,800日元提升至43,600日元。反观我国,屡次下调商标注册收费标准,注册费从2005年的1000元降至2019年的最低为270元,续展费也由2005年的2000元逐步下调至2019年的500元,变更费经2017年及2019年两次下调后,降至150元(见图2)。申请费用下调,尽管短时间内可以鼓励市场主体进行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但长期来看,不仅造成整体商标质量降低,也造成了商标审查资源的浪费。为规避上述问题的发生,我国可借鉴德国与日本的做法,适当提高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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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为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1年9月发布《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针对我国知识产权建设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前瞻性和战略性的措施与策略,其中要求实施一流专利商标审查机构建设工程,优化专利商标审查协作机制,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而引入合理的商标审查制度,建立高效严谨的商标审查体系,是中国实现商标审查提质增效的根本途径。在商标审查方面,取消部分相对事由的主动审查,探索构建不同速率的分流审查机制,并增设以商标使用为标准的快速审查渠道,推动审查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商标异议方面,实行异议后置,并在异议程序中增设纠纷的自我和解机制,切实缩短审查周期,有效提高审查效率。同时,提高商标注册申请费用,形成与审查成本相匹配的收费标准,确保高质量审查机制可持续运行。总之,为稳步推进商标审查提质增效,守住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红利,改进商标审查制度和流程,优化审查资源配置已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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