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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与威马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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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魁。

上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研究院)、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张雪魁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上诉人吉利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上诉人高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郝*;被上诉人威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马**,被上诉人张雪魁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利公司、吉利研究院、高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ZL201730123270.6号外观设计专利“真空助力器油壶”(以下简称诉争专利)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3、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威马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 诉争专利与张雪魁在高原公司的本职工作或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与诉争专利有关的“真空助力装置”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为胡浩雷,诉争专利发明人张雪魁在高原公司从事的职务为底盘组的组长,胡浩雷的工作要向张雪魁汇报,张雪魁的职务与诉争专利是向下相关,是直接的相关关系,足以证明张雪魁的职务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张雪魁若不是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接触了大量底盘、整车、零部件图纸以及技术资料和信息,则不可能在离职后一年内就完成诉争专利的设计。

2.上诉人主张赔偿合理开支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于2019年5月1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确权之诉提起诉讼,威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杭州中院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法院。可见,上海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是基于本案侵权行为。然而,在是否支持原告合理费用的请求时,一审法院又称此案仅为权属纠纷,而非侵权案件,与受理此案的理由自相矛盾。其次,赔偿责任确认的前提是本案被告申请专利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即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争专利本应当归属于原告所有。本案中,张雪魁系高原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实际接触了有关技术领域,具有主观故意。威马公司明知发明人为上诉人员工,涉案技术应为吉利公司所有,故意加以侵占并申请专利,属于恶意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争专利已获得授权,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已经被行使完毕,专利申请权实质已经被侵害。威马公司将张雪魁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所发明或获取的相关技术创造以威马公司为权利人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侵害了吉利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向上诉人支付合理开支。

被上诉人威马公司、张雪魁辩称:

1.诉争专利与张雪魁在上诉人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上诉人分配的工作任务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职务发明。其一,在先判决明确对相关性应采取比较严格的判断标准,即应通过判断诉争专利与其原单位工作任务所解决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以及二者是否基于同一发明构思或存在技术上的传承性进行综合判断,不应仅以二者均属于某一较大范畴的技术领域或均包含某个名词即简单认定两者具有关联。其二,诉争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属于张雪魁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或上诉人分配的工作任务范围,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张雪魁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和参与过的项目与诉争专利存在关联。不能仅因为诉争专利概括地与汽车、机械相关,就认定具有相关性,而应当考虑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所接触的装备、物质技术条件等因素。高原公司是生产传统汽油车的,技术部的工作内容实际上是工人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在车间中安装部件,研发设计并非其本职工作,即使张雪魁在此过程中接触了部分图纸,也不意味着此为其本职工作。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没有向张雪魁提供跟外观设计发明创造有关的检索条件和设计美感的培训等物质技术条件。在张雪魁自上诉人处离职前,上诉人在诉争专利所属的纯电动车领域不存在任何具体、成熟的研发成果,不存在张雪魁曾于上诉人处接触过诉争专利相关技术的可能性。其三,相关性的判断亦应考虑公平原则。诉争专利技术简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其思路和创意的产生并不依赖于张雪魁在上诉人处工作获得的职务便利、项目经验,更无需借助上诉人的物质技术条件,与张雪魁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内容无关。不能因诉争专利的申请时间在张雪魁离职后一年内就当然认定诉争专利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而应当尊重和保护张雪魁的自主择业、主动创新的权利。

2.上诉人主张赔偿合理费用并无依据。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为张雪魁从上诉人处离职1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本案中威马公司和张雪魁没有主观过错,没有过错就没有损失,也没有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并无赔偿的理由,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侵害专利权引发的纠纷,不宜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负担其因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缺乏法律依据。再次,上诉人先后共聘请了3家律师事务所,但在起诉本案时没有正确确定管辖法院,其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显然已经超出“合理”的范围。

吉利公司、吉利研究院、高原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ZL201730123270.6号外观设计专利“真空助力器油壶”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和差旅费20,0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始建于1986年,是一家集汽车整车、动力总成和关键零部件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全球型企业集团。原告吉利公司系浙江吉利控股集团的总公司,吉利研究院是浙江吉利控股集团下属专门从事汽车整车、零部件技术研究和开发的主体,与原告吉利公司共同拥有吉利整车、零部件技术的知识产权。原告高原公司是原告吉利公司下属一级制造子公司,是吉利汽车位于四川成都的制造基地。

被告威马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原名苏州雅固特捷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电焊机、抽湿机等,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苏州威马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新能源智能汽车的技术设计及研发等,之后又经两次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张雪魁于2010年6月8日入职原告高原公司,2016年6月8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止,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及甲方所属集团其它子公司工作地点”,就职于产品技术岗。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雪魁与原告高原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具体保密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和信息等。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雪魁因个人原因与原告高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雪魁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获取原告吉利公司、吉利研究院整车及零部件技术信息及图纸,并执行三原告任务,参与油电混合车型预研项目及纯电动SUV车型项目的开发。

被告张雪魁于2016年7月12日离职后,于2017年4月14日以被告威马公司作为申请人,被告张雪魁作为设计人,申请名称为“真空助力器油壶”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并于2018年2月1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123270.6,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储存制动时的制动液。

三原告认为,被告张雪魁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获取、知悉三原告的技术资料及信息,并执行三原告的任务而完成发明创造,该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申请的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所有,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恳请判如所请。审理中,三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吉利公司和吉利研究院共同所有。

威马公司、张雪魁共同辩称,1.两被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张雪魁与原告吉利公司、吉利研究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在涉案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拥有与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方案,且三原告均为独立法人,对本案不享有共同的诉讼利益。2.被告张雪魁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该被告在原告高原公司工作期间,日常从事技术部弱电线束的指导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均与诉争专利无关,该被告有权自主择业,并在新的工作岗位利用其知识和经验,完成相关发明创造。3.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三原告主张赔偿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诉争专利情况

名称为“真空助力器油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14日,申请号为ZL201730123270.6,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6日,设计人为被告张雪魁,原专利权人为威马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威马公司的原企业名称。

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显示,2018年8月17日,诉争专利申请人名称变更为“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现被告威马公司。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储存制动时的制动液;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外部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二、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关系

原告吉利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的销售,汽车整车、汽车零部件的技术开发,汽车外形设计,汽车模型设计等。

原告吉利研究院成立于2003年6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整车的研究和开发、汽车零部件的研究和开发等。该原告的股东为浙江陆虎汽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浙江陆虎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浙江吉润汽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浙江吉润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吉利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1%),吉利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吉利公司(持股比例100%)。

原告高原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改装车、汽车零配件、发动机零配件的研发、生产、推广及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等。原告高原公司的股东为城堡汽车国际有限公司和吉利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各持股比例50%),吉利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吉利公司(持股比例100%)。

2012年8月27日,原告高原公司(甲方)与被告张雪魁(乙方)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一、保密的对象和范围本合同所指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甲方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1)非专利技术成果以及技术数据和手册、设计图纸;(2)产品生产工艺与流程、设备及其技术资料;(3)新产品、新材料的试验和实验数据;(4)产品配方和研究报告;(5)计算机程序、数据、配置文档、用户帐号、口令。2.甲方的经营资料和信息……3.甲方的其他非公开的、保密的、专有的信息和数据、文件……。二、乙方的保密义务1.未经甲方授权许可或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所掌握或知悉的任何甲方保密信息,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为个人目的及任何非甲方利益之目的而使用或散布。……6.乙方从甲方离职时或乙方从事或参与甲方的某项专门项目工作结束时,乙方应立即将与上述保密信息有关的全部资料完整地交付甲方。7.乙方离职时,不得将与上述保密信息有关的任何资料带离公司。9.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公司的上述保密文件或复制件用于不属于甲方业务所必须之用途。四、保密期限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具体期限: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三年。2016年6月8日,原告高原公司(甲方)与被告张雪魁(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产品技术岗、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及甲方所属集团其它子公司工作地点,基本工资为税前3,990元/月,绩效工资为税前1,710元/月。第八条保密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与前述《保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一致。2016年7月12日,原告高原公司(甲方)与被告张雪魁(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乙方自2010年6月8日入职甲方工作,现任职技术部产品技术岗,因个人原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7月12日起解除;乙方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秘密资料不外泄,如给甲方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威马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苏州雅固特捷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苏州威马汽车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变更为威马汽车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智能汽车的技术设计和研发、销售及售后服务,相关汽车零部件及售后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汽车技术、网络技术、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

三、三原告主张诉争专利设计属于三原告的相关证据

(一)原告吉利公司、吉利研究院申请的专利情况

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汽车前悬架下摆臂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020259033.5,专利权人为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实用新型属于汽车前悬架技术领域,涉及汽车前悬架下摆臂结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的用压盖和螺钉等零件连接组装方式,零件数量多、加工工时费和产品质量重的缺陷”。

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申请名称为“一体式车辆制动油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120049755.2,专利权人为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涉及一种车辆制动系统,具体涉及一种车辆制动系统中的制动油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离合器与制动主缸共用一个油壶,利用了发动机舱的有限空间,但也带来了手动挡与自动挡车型的制动油壶无法通用的问题”。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为本实用新型的立体结构示意图。

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汽车用悬架扭力梁后桥的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120179979.5,专利权人为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实用新型属于汽车技术领域,涉及一种汽车用悬架扭力梁后桥,特别是一种汽车用悬架扭力梁后桥的改良结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扭力梁的抗弯和抗扭性能相对较差”“制动器、减震器的安装结构不紧凑,占用空间大”。

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电池热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专利号为ZL201110210364.9,专利权人为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发明属于汽车电池技术领域,涉及一种车用电池热管理系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妨碍了电池包自然向空中散热的功能,阻隔空气流通,散热缓慢”“电池包的升温或降温性能不够及时和准确”“如何使用空调压缩机系统与电池包的循环系统进行连接制冷”。

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双CPU的电池管理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专利号为201120329390.9,专利权人为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实用新型涉及汽车电池技术领域,尤其是指一种双CPU的电池管理系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池管理系统技术在电压电流等参数的采集精度、采集可靠度和电池管理系统的处理速度上仍有很多不足”。

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汽车悬架的弹簧安装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专利号为ZL2011204112744.6,专利权人为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实用新型属于汽车技术领域,涉及一种汽车悬架的弹簧安装盘,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弹簧下端圈起始点的安装槽倒角较深且安装槽位置不易调整,不方便安装弹簧,还有该弹簧安装盘对安装空间要求不利”。

浙江吉利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真空制动主缸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20712301.3,专利权人为浙江吉利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涉及一种真空助力器装置,具体是一种带真空度传感器与液面传感器的新型真空制动主缸总成,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传统的真空助力器带制动主缸总成则没有用于感知制动液液面的装置与感知真空助力器真空度的装置,无法满足整车制动信号采集需要”。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为本实用新型的结构示意图。

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名称为“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控制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310358819.0,专利权人为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发明涉及电动汽车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控制系统及方法,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低压储电池的电量低到不能维持电池管理系统正常工作时,动力电池就无法充电或充电中断,因此,在动力电池进行充电(快充、慢充)的过程中,低压储电池有可能出现亏电现象”。

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基于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时间计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320532720.3,专利权人为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实用新型属于汽车技术领域,涉及一种基于电动汽车的电池充电时间计算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先公开的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装置结构复杂,元器件比较多,不仅给安装和检测带来困难,同时电池的充电成本增加”。

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车辆信息交互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520529048.1,专利权人为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实用新型属于汽车技术领域,涉及一种车辆信息交互控制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车辆行驶在路上,其邻近车辆在很多的情况下,其交互的信息显示在操作面板上将会很多,驾驶员很难判断哪个信息是属于这辆车的,该功能实用性不高”“只能显示车辆行驶状态的信息,功能比较单一”。

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车辆的动力电池包安全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510713240.0,专利权人为原告吉利研究院、吉利公司。该发明涉及一种电池包的安全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动车辆在碰撞时依然有发生电池包爆炸或起火的较大可能性,且技术人员很难判断引起电池包爆炸的直接原因”。

原告吉利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名称为“一种车辆的踏板装置、车辆的制动系统及车辆”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610235987.4,申请公布日2016年7月13日。该发明的技术领域为涉及一种车辆,特别是涉及一种车辆的踏板装置、车辆的制动系统及车辆,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驾驶汽车过程中,经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制动踏板卡住,而不能对车辆进行有效制动”。

宁波吉利汽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分体式制动油壶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720007723.3,专利权人为宁波吉利汽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涉及一种分体式制动油壶结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传统的制动油壶布置在制动主缸之上,易与发动机舱盖板干涉,且制动液加注口离盖板较近,加注困难,日常维护方便性较差”。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为本实用新型的一实施例的分体式制动油壶结构的立体分解示意图。

被告张雪魁非上述专利的发明人。

(二)原告方的相关文件

原告吉利公司2015年2月3日发的吉控行字(2015)11号《关于下发〈浙江吉利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所附《浙江吉利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各境内独资、控股子公司(合称本公司);本办法所称“职务发明”,是指员工执行本公司所交付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具体包括……3.1.4员工退休、调离本公司后或者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在本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办法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归本公司所有。

2016年12月27日,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吉利公司(乙方)签订《吉利高原增资扩能项目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吉利成都高原汽车增资扩能项目建设协议书》,目前项目已经建成并投产。就甲乙双方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的事项,达成如下谅解事项:一、项目扶持资金总额调整根据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总额、产能、产量建设以及新能源SKD的情况,双方同意将原协议书约定的4.175亿元扶持资金调整为3.1045亿元。二、扶持资金支付扣除已支付的2.1045亿元扶持资金后,甲方依照程序分节点支付剩余1亿元扶持资金。上述《吉利成都高原汽车增资扩能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在建成的吉利成都高原工厂10万辆产能基础上扩建含冲压、焊装、涂装、总装四大工艺的整车制造工厂。计划建成后新增产能10万辆/年及按市场需求分批投放4款车型(新产品),包含GX6(SUV)及其插电混合动力车型、MPV、纯电动车。

2015年4月23日,原告高原公司(甲方)与成都联腾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联腾公司)签订涉及“纯电动汽车技术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纯电动汽车整车动力系统、系统开发及整车控制器研发为出发点,甲方充分发挥乘用车专业制造、品牌、市场等方面的优势,乙方充分发挥产品研发、资源整合、系统管理等方面的优势,相互协助,提高竞争力,共同进行市场开拓。同年4月,联腾公司提供《吉利GX7纯电动动力总成系统方案》。

2015年9月,原告高原公司编制《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NL-4EV项目是基于吉利NL-4车型平台开发一款高性能纯电动SUV,该任务书由原告高原公司新能源车项目组负责起草,主要起草人为向建明,全文包括:综合概要、技术指标、车型配置表、开发方案。开发方案中包括整车开发方案、动力系统开发方案、底盘系统开发方案等。

(三)被告张雪魁在原告方工作期间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

2014年4月25日,李宇纬向被告张雪魁发送主题为“回复所有人:转发张雪魁的邮件:NL-2数据整理-底盘”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中显示“机械转向管柱总成(PEPSESC)”“下中间轴总成(ESC)”“动力转向高压油管总成(4WD)”“转向低压油管接转向器端总成(4WD)”的责任人为被告张雪魁,“左后驻车拉线带支架总成”“右后驻车拉线带支架总成”“驻车制动操纵杆总成”的责任人为胡浩雷。

2014年11月4日,杨**1向胡浩雷、被告张雪魁等多人发送主题为“数模”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中包括零件号为01412498的数模,该数模涉及“真空助力制动主缸总成”,油壶为其中一零部件。

2015年9月1日,黄曾辉向罗嗣周发送主题为“纯电动车一级明细初版及专用件开发管制表”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显示“变速操纵装置(5MT)”“制动踏板装置(MT)”“ABS传感器装置”“倒车雷达装置(前后雷达+不可视)2014”的“设计部门”项下所列姓名为被告张雪魁,“前制动器装置(万都)”“后制动器装置(万都)”“制动管路装置(ABS9)”“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真空助力装置(4G20)”的“设计部门”项下所列姓名为胡浩雷。

2015年11月24日,高强1向被告张雪魁发送主题为“NL底盘分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中显示被告张雪魁为“转向系统装置”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胡浩雷为“驻车制动操纵装置、制动器装置、制动管路装置、真空助力装置”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

四、其他事实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4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和差旅费20,000元。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三原告提供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和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分别开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04,000元和336,000元;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和差旅费,三原告未提供证据。

除本案外,三原告还起诉了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的多名离职员工所涉的专利权权属纠纷。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保密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著录事项变更信息、《关于下发〈浙江吉利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吉利高原增资扩能项目谅解备忘录》《吉利成都高原汽车增资扩能项目建设协议书》《技术开发战略合作协议》《吉利GX7纯电动动力总成系统方案》《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浙杭之证字第530号、53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相关文件及电子邮件)、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诉争专利申请日在被告张雪魁从原告高原公司离职后1年内,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威马公司申请的、设计人为被告张雪魁的诉争专利是否与张雪魁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3份专利文件,欲证明三原告在被告张雪魁离职之前,就开展了与诉争专利相关的技术研发活动。其中专利号为ZL201720007723.3(名称为“一种分体式制动油壶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月4日,在被告张雪魁离职之后,且申请人为宁波吉利汽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专利中,除专利号为ZL201120049755.2(名称为“一体式车辆制动油壶”)、专利号为ZL201220712301.3(名称为“一种新型真空制动主缸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外,其余专利与诉争专利的具体技术领域不同,没有明显的关联性。专利号为ZL201120049755.2(名称为“一体式车辆制动油壶”)、ZL201220712301.3(名称为“一种新型真空制动主缸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虽涉及诉争专利中的油壶,但实用新型专利结构示意图中显示的油壶外观明显与诉争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发明人亦不包括被告张雪魁。其次,诉争专利为真空助力器油壶的外观设计,在案证据显示,与诉争专利有关的“真空助力装置”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为胡浩雷,“设计部门”项下所列姓名亦为胡浩雷。被告张雪魁收到的主题为“数模”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数模虽涉及油壶,但被告张雪魁在原告高原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转向系统、制动踏板、变速箱操纵装置相关工作,用于储存制动液的油壶并不属于被告张雪魁的本职工作职责或者工作任务范围,其工作内容与诉争专利没有关联性,仅依据上述电子邮件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张雪魁在其工作中能够充分接触和熟悉制动液油壶方面的技术,且该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油壶外观亦明显与诉争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再次,被告张雪魁在原告高原公司工作期间虽负责与底盘相关的部分工作,但不能仅依据诉争专利与该被告的工作内容同属汽车底盘相关技术领域这一关联,认定诉争专利设计与该被告在原告高原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专利是被告张雪魁从原告高原公司离职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方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证据1.诉争专利发明人之一张雪魁的CPC文件,用以证明在张雪魁离职之前从事与诉争专利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证据2.吉利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与前述协议相关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用以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上诉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网页截图,未经公证或时间戳固定,同时,鉴于相关邮件收件人、收件机构均较多,相关页面亦未显示邮件附件内容,仅依据该邮件不足以证明张雪魁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能够充分接触和熟悉真空助力器油壶方面的技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起诉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因起诉本案发生的费用当然不应获得支持,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其因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因包含本案在内的专利权权属系列纠纷先后共聘请了3家律师事务所,且在起诉本案时甚至错误确定管辖法院,其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显然已超出了“合理”范围。最后,依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4.1.2条,该笔24万元的费用及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张雪魁离职之前从事与诉争专利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上诉人为相关权属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吉利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第四条律师费用4.1双方商定按下列方式计算应支付给乙方的律师服务费。4.1.1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42起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4万元;4.1.2涉及上海高院商业秘密案件【(2018)沪民初102号】的12个专利权权属案件第一审开庭结束后,支付人民币24万元。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和2021年5月8日向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X法律咨询X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40,000和2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所涉争议主要在于:诉争专利是否与张雪魁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据此,判断员工离职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系职务发明创造,应当具体考察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工作职责范围、具体工作内容等是否与发明创造的研发存在关联。

本案中,首先,高原公司与张雪魁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张雪魁任职于产品技术岗,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张雪魁现任职技术部产品技术岗,两份合同均未对张雪魁在原单位的工作内容和岗位作进一步的说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雪魁在高原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转向系统、制动踏板、变速箱操纵装置相关工作,系“转向系统装置”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与诉争专利有关的“真空助力装置”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为胡浩雷,诉争专利系真空助力器油壶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张雪魁的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张雪魁在高原公司负责底盘相关的部分工作、其从事的职务与诉争专利是向下相关,本院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业务领域具有一定联系就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张雪魁从事的转向制动系统相关工作与诉争的专利真空助力器油壶系不同技术,不能因为二者同属于汽车底盘相关技术领域,就认为诉争专利与张雪魁的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其次,即使张雪魁收到主题为“数模”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涉及“真空助力制动主缸总成”及油壶等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设计与张雪魁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且该邮件附件中所显示的油壶外观与诉争专利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专利系张雪魁在与原单位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朱佳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健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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