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咪咕音乐被知名音乐人吴向飞诉至法院

发布时间:2023-06-2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赵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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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流行音乐市场火爆,版权保护问题也备受业界关注。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对一起涉《路一直都在》等多首歌曲版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下称咪咕公司)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路一直都在》《独居动物》《hippie》《淡淡忧郁》《幸福中》《流浪狗》《不要对我再说爱》等9首歌曲(以下统称涉案音乐作品)的播放下载行为,侵犯了词作者吴向飞对这些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须赔偿吴向飞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5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擅自提供歌曲引发纠纷

吴向飞系知名音乐人。2002年,年仅24岁的他创作出电影同名主题歌《开往春天的地铁》,并获得中国歌曲排行榜年度最佳填词人大奖。2008年,吴向飞为知名音乐人陈奕迅创作了作品《路一直都在》,并由此获得“2008 MusicRadio中国TOP排行榜港台最佳填词人”称号。

2021年起,吴向飞发现知名音乐平台咪咕音乐为公众提供了由其作词的涉案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但并未获得自己授权。吴向飞认为,此举涉嫌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咪咕音乐在提供《hippie》《幸福中》《流浪狗》三首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时,没有为自己署名,涉嫌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

2022年12月,吴向飞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侵权为由,将咪咕音乐运营方咪咕公司起诉至成都中院,请求判令咪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0万元及合理开支5.8万元。此外,吴向飞还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针对吴向飞的起诉,咪咕公司认可曾在运营平台中提供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播放下载,以及用户能够查看到歌词内容等相关事实。但同时表示,公司为避免侵权,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音乐版权引入审核机制,通过与音乐内容提供商签订内容合作协议、建立版权审核标准和规范、组建专门的版权审核团队以及建立版权纠纷处理制度等多种形式进行版权管理。此外,音乐作品存在单一歌曲版权方多、权利审查难的现实情况,版权问题比较复杂,审核难度较大,咪咕公司已尽到了基本的版权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侵权的故意。涉案音乐作品并非咪咕公司直接上传,而是由正东音乐娱乐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并上传,咪咕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吴向飞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

一审判决平台构成侵权

对于吴向飞与咪咕公司的此次诉讼,成都中院于2023年2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吴向飞作为涉案音乐作品中歌词部分的版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现有事实证明,咪咕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咪咕音乐网站及APP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播放和下载,其中包含了吴向飞享有版权的歌词内容,侵犯了吴向飞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咪咕公司在提供《hippie》《幸福中》《流浪狗》歌曲时,未表明吴向飞的词作者身份,侵犯了其署名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因咪咕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因此,对于吴向飞要求经济损失赔偿和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然而,就吴向飞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而言,该案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吴向飞受到了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其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吴向飞主张应参考其提供的案外授权协议中的报价。经计算,涉案音乐作品歌词部分每年产生的经济损失为7万元,由于侵权时间已持续5年,因此计算赔偿数额的基数应为35万元。加之咪咕公司侵权主观恶意较大,该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咪咕公司应赔偿140万元。不过,法院认为,吴向飞提供的授权协议与该案事实有较大差异,不具有直接参考意义,因此应根据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和后果等情况进行认定。基于此,成都中院一审判决咪咕公司赔偿吴向飞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5万元。

对于该案,吴向飞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表示:“2021年,我陆续发现由我填词的《路一直都在》等多部音乐作品被长期非法代理和非法使用。在两年多的维权过程中,我发现一个行业常见的现象是,多家音乐平台及版权公司在上架音乐作品及授权音乐作品时,均以自述代替合约。比如,在该案中,咪咕公司虽然自述得到了版权公司的授权,但在法庭上未提供授权合约,也未提供我作为版权人授权给版权公司的文件。我不认可该案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的认定,将提起上诉。”

本报就该案联系采访咪咕公司,截至发稿,未收到对方回复。

加强审核规避风险

通常来说,类似该案的纠纷,多是由于某家唱片公司录制歌曲时获得的词曲作者授权不完整、不清晰,致使版权代理公司代理这些作品时所获得的授权也同样不完整、不清晰等。

律师表示,该案涉及的歌曲属于音乐作品,由词、曲共同构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词、曲作者共同对整首歌曲享有版权。但由于涉案音乐作品是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原告作为词部分的作者可以单独享有版权并对其行使权利。在关于署名权方面,法院认定被告明知该作品的词曲作者身份,但未标注作者信息,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权。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以从其他第三方获取作品使用权为抗辩理由,但未能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被判侵权。

律师建议,作为此类作品传播或交易的平台、企业,在获取作品时,首先需要加强内容的审核。音乐作品、音乐视频或类似视频是目前最普遍的内容形态之一,传播平台应加强对其所使用音乐作品版权的审核,歌曲未经授权,平台将大概率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因此,平台要杜绝使用任何来源不明的作品,在同作品提供方签署协议时,要严格把控版权来源,对作品出现版权争议时应承担的责任等情形进行约定,力求对使用的音乐作品做到版权可追溯。其次要建立并完善内部版权管理机制,及时进行内部排查,定期开展对平台内容的清理,发现权利瑕疵问题要及时做出屏蔽、下架处理。此外,平台还应建立及时有效的处理权利人的通知、投诉等相关侵权投诉渠道,对于收到的权利人发送的侵权投诉等事项,进行严格审查并做出及时有效的反馈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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