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数字内容产业发展与网络版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3-06-12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作者:吴汉东
字号: +-
563

前言

本文系作者于2023年2月27日在国家版权局、四川省人民政府主办的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上的主题演讲,发表时有增补。原文刊载于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3年第3期,文章注释从略。作者吴汉东,中国法学知识产权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

【内容提要】数字内容产业是信息技术与文化创意高度融合的新兴产业形态,其法治现代化的主要方面涉及合理配置资源(赋予主体产权)、完善监管规制(平台合规审查)和营造法治环境(规范市场秩序)。上述问题即为网络版权的保护与规制问题。在数字环境中,数字化作品的创作形式,如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电子游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数字化的传播方式,如短视频搬运、用户创造内容、平台算法推荐,都对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促进数字内容产业高质量发展,我们须全面加强网络版权保护,把握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协同保护、严格保护的法治要求。

【关键词】数字内容;网络版权;数字化创作与传播;法律保护

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精神,建设数字中国,实施文化强国战略的一个重要抓手。可以看到,在当今世界,以欧美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正在以著作权保护为后盾,以现代化传播技术为手段,以经济和贸易的全球化为平台,推行以版权业发展为核心的全球文化战略。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经济可以使国家富裕,科技可以使国家强盛,但是只有文化才能使国家伟大。[1]笔者认为,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制度的功能和作用是非常特殊的,版权作品及其产业化表现了版权经济发展的硬实力和版权文化传播的软实力。可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是实现中国文化产业“走上去”、中国文化传播“走出去”的这一发展战略的制度支撑。

在国际竞争战略理论中,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实力较量,既是硬实力之争,也是软实力之争。

所谓硬实力,主要指一个国家拥有的经济力量、科技力量、军事力量以及支配基本资源的能力。随着文化贸易和文化产业的全球化,文化实力比拼成为国际竞争新的发展态势,国际竞争的领域从硬实力扩展到软实力。

与“支配性”的硬实力不同,软实力是“同化式”的实力,是一种“通过吸引而非强迫或收买的手段来适己所愿的能力”。[2]软实力的重要方面就是民族文化的影响力。在这个意义上,版权产业所具有经济发展力和文化传播力,表现了硬实力和软实力的双重要素,是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不能完全具备的。可以认为,数字内容产业发展问题,有着深刻的国际文化竞争背景和重要的本土文化发展场景。

一、数字经济与数字内容产业

数字经济是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一种重要经济形态,正在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重构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数字经济的发展,以数字技术为核心驱动,一方面催生新兴产业,也就是“数字的产业化”;另一方面赋能传统产业,实现“产业的数字化”。

现在讨论的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涉及到文化产业或者版权产业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数字内容产业是信息技术与文化创意高度融合的新兴产业形式,它包括了数字传媒、数字娱乐、数字艺术、数字学习,乃至内容软件和网络服务等。数字内容产业这个概念,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创意产业、信息产业、网络产业等有许多交叉和融合之处。在著作权语境中,数字内容产业主要表现为网络文学、网络视频、网络游戏、网络音乐、网络新闻、网络直播等,可以说每一种类型的网络作品或者数字作品,都是数字经济时代一个独立而重要的产业或行业。

数字内容是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的产物,它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文本、图像、声音等内容,存储在光盘、硬盘等数字载体上,并通过网络等手段传播。从数字内容的基本内涵而言,所谓内容是指文化内容,包括现代文化、传统文化、民族文化、地方文化等,其中大多数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所谓数字是指技术手段,涉及数字化技术、互联网技术、大数据技术、计算机技术等,这些技术构成著作权作品存在或利用的方式。总的说来,新一代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数字化内容)以不同于以往的方式进行传播,迅速而便捷;同时又催生了许多新的产业形态和商业模式,从“+互联网”(PC互联网时代)到“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时代)再到“人工智能+”(智能算法时代),版权产业的格局和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

网络版权产业是数字内容产业在法律上的称谓,深刻说明了与版权相关产业发展的时代特征。著作权法本身就是传播技术的产物;从“印刷版权”“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或是“数字版权”,反映了法律制度变迁及其相关产业变革的历史过程。

所谓网络版权产业,一般是指“通过网络技术和应用,从事版权内容创造、生产与制造、表演、传播与展出、发行与销售行为,并依赖网络和版权保护的内容的产业”[3]。它是以现代传播技术为支持,以法律授予的权利为内容来作为相关产业的名称,表现了技术要素和权利要素的高度融合性。该类产业还具有无形资产价值的高成长性,内容生产和消费模式的大众化、精准化和协同化,以及对版权保护的高依赖性等特征。因此受到法律界、产业界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可以认为,数字内容产业或者说网络版权产业,是现代文化产业的核心业态,也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中国网络版权产业,我有两点基本看法,首先,这是一个发展势头强劲的产业。中国作为数字经济大国,其数字经济活动及其创造的财富增长迅速。2022年数据表明,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45万亿元,占到GDP比重的49%,其总量位居全球第二。与此同时,中国版权产业对数字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从2014年—2020年7年间,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的年复合增速为27.5%,其中2020年市场规模突破1万亿元。[4]

从中国到世界,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幅图景:网络版权产业是世界数字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当下全球市值最高的十大企业,有七家企业都是数字化公司,美国有苹果、谷歌、微软、亚马逊、脸书,中国有阿里巴巴和腾讯;亚洲数字经济市场发展前景广阔。目前全球互联网普及率超过55%,而亚洲国家只有49%,还有相当的提升空间;中国在世界数字经济和国际版权产业发展中表现突出。超过10.6亿人口、占比75.6%互联网普及率,[5]为网络版权产业快速进步和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市场空间。根据经济学家的分析,互联网普及率每提高15个百分点,就能够带动经济增长2个百分点。在过去十年间,中国互联网普及率较之2012年的31.8%增长了近44%。概言之,在中国,以数字内容为核心的网络版权产业,已然成为第四次产业变革中极具发展潜力和活力的业态。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是一个法律问题颇多的产业。由于AI(人工智能技术)、VR(虚拟现实技术)、5G(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等新技术的出现,并与现代版权产业的结合日益密切地结合,使得内容生产、分发、消费的模式和形态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产生“加快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6]的问题。应该看到,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存在,严重制约了数字内容产业的健康发展。在一些领域,产生了平台网络、搜索引擎、数字广告商组成的盗版产业链。

遭侵权之困,受纠纷之扰,是网络版权保护存在的严重问题。根据2021年度《中国网络版权保护报告》统计,当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知识产权案件642968件,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01544件(含旧存)。其中,著作权案件占比超过60%,涉网著作权案件占比超过70%。在“剑网2021”专项行动期间,全国版权执法监管部关闭侵权盗版网络(App)1066个,处置删除侵权盗版链接199.7万条,推动相关网络服务商清理侵权链接846.7万条。[7]面向未来,中国必将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创新司法与行政保护机制,提高网络版权治理水平,推动数字内容产业高质量发展。

数字内容产业发展,需要法治规范和引导。其法治现代化的主要方面是合理配置资源(赋予主体产权)、完善监管规制(企业合规审查)、营造法治环境(规范市场秩序)。因此,我们必须妥善应对数字内容产业发展中的著作权问题。

具体说来,一是客体范围的扩展。在著作权领域,从“电子作品”、“数字作品”到“智能生成作品”,基于独创性和可再现性要件的考量,无论是自然人独立创作还是人机合作创作,无论是数字化表达还是其他形式再现,问题在于是否承认其具有可版权性的客体属性;

二是主体资格的突破。在数字化环境中,“改编文化”[8]和“用户创造内容”[9]使得作者与用户的身份难以辨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上的创作主体身份应如何加以界定;

三是权利保护规则的发展。网络版权领域,诸如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认定规则、侵权责任形态,其法律规则都会出现变化。网络平台所主导的内容产业,涉及电子读物、数字音乐、网络视频、线上直播等,其合规注意责任如何进行调整。这些问题,我将在以下的部分试作回答。

二、数字内容生产和利用的著作权问题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也就是说,著作权法是调整作品创作和作品传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在数字环境中,新的作品创作形式、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对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类问题:

(一)新型作品的著作权客体认定问题

近年来,作品创作呈现出数字化、智能化的特征,涌现出了一批新的作品形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电子游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涉及到著作权客体认定问题。

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节目是运用多个机位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拍摄所形成的供大众在屏幕前观看的视频内容,包括镜头切换、画面特写、精彩回放、赛事解说等。体育赛事节目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传输信号不同。体育赛事(花样游泳、艺术体操等除外)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传输信号由广播组织权予以保护。

一般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应受著作权保护,但体育赛事节目是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还是受狭义著作权保护的“视听作品”,过往,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例如,在“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涉案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10]而在“PPTV聚力网体育赛事转播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涉案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11]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视听作品,关键在于体育赛事节目之“独创性”和“固定性”的认定。

基于这两个要素的分析,我们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可以构成视听作品。

首先,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可从素材的个性化选择、赛事的个性化拍摄、拍摄画面的个性化编排等方面做出肯定性分析。除此之外,主持人解说、字幕制作等赛事画面加工行为,也增添了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

其次,体育赛事节目的固定性可从作品的“可再现性”要件做出肯定性分析。信号承载的体育赛事节目画面是稳定的,始终处于可复制的状态。例如,赛事直播中会有精彩时刻的画面回看,这表明体育赛事活动在摄制的同时即实现了画面的固定。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案”做出再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二审判决,改判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作品。[12]

网络电子游戏

网络电子游戏是游戏规则体系借助软件程序予以表达,最终向游戏玩家呈现游戏画面(游戏场景),可供不同玩家网络互动的游戏产品。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电子游戏已成为数字经济的产业支柱之一。根据《2022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的调查数据,我国游戏用户已达6.64亿,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2658.84亿元。与广阔市场前景、巨大市场潜力相随的是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电子游戏抄袭等著作权纠纷频频发生。

总的来说,网络电子游戏有“面子”和“里子”两个方面,同样,其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可分为“画面”和“玩法”两个方面:

首先,网络电子游戏“面子”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涉及游戏画面的作品认定。只要满足独创性标准,单个的游戏画面可认定为美术作品,连续的游戏运行画面可认定为视听作品。在“炉石传说诉卧龙传说”“奇迹MU诉奇迹神话”“太极熊猫诉花千骨”等系列游戏画面抄袭案中,法院均认定游戏画面可以构成作品。[13]网络电子游戏“里子”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主要涉及游戏软件程序和游戏规则体系的可版权性。驱动游戏运行的软件程序受著作权保护,毋庸置疑。

比较有争议的是游戏规则的可版权性。游戏规则体系的优劣事关游戏产品的成败,真正获取市场好评的游戏产品都在游戏规则方面有其过人之处。由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内容(具体涉及到此处讲的“玩法”),所以游戏规则的可版权性存在争议。实质上,并不是所有的游戏规则都是纯粹的智力活动规则(思想内容),它可能是对游戏元素的精心选择、编排、组合,从而构成某种思想表达,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我们不能机械地认为游戏规则是引导及约束玩家行为的方法,就将其归于思想或操作方法而一概地否定其著作权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质是使计算机模拟人类的某些思维过程,以数据存储为基础、以算力为动力、以算法为手段,输出文本、图片、音乐等数字内容。近年来,内容创作是人工智能的一个重要发展领域。

2016年,腾讯机器人写手“Dreamwriter”在里约奥运会期间写出3600多篇新闻稿,微软智能机器人“小冰”,于2017年创作并出版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2019年创作并举办了个人画展《或然世界》。2023年初,美国人工智能实验室研发的ChatGPT产品以其惊人的创作能力风靡全球。ChatGPT是一个超大型智能语言处理系统,具有出色的计算能力,几乎能够回答所有的问题,如可以分析中国足球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仅拥有与人类创作相同的思想表达,而且具有高效、便捷的智能优势,存在巨大的商业价值,从而产生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需求。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客体认定,在理论上尚存争议,但多数学者主张从解释论立场出发对其提供有限保护,但不要动摇著作权的制度基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肯定性分析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独创性判断要件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独立完成”和“智能原创”的要求,具有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外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很难对人类智力作品和人工智能作品做出区分。

第二,如果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能够激励人工智能创作技术领域的资本投资,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进而带动整个人工智能产业的繁荣。

第三,如果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能够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市场交易和利用提供一个产权起点,有利于形成健康有序的数字内容传播市场。基于上述考虑,应有条件地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

(二)新型传播方式的著作权利用问题

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加持下,作品传播方式不断革新,作品传播效率大大提升。在法律层面,网络数字环境中多样式、高效率的作品传播面临着版权合规问题,具体来说,网络传播中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落入著作专有权的控制范围而构成直接侵权?网络服务商在作品传播中是否未尽著作权注意义务而构成间接侵权?这就是新型作品传播方式的著作权利用问题。这里着重就视频搬运、用户创造内容、平台算法推荐进行讨论。

视频搬运主要发生在短视频领域,总的来说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混剪型视频搬运,即将某一主题的多个长视频作品剪辑、混编为短视频,如截取《孝庄秘史》《康熙大帝》等影视作品的视频片段来解说清史;二是切条型视频搬运,指通过剪辑将影视、综艺、赛事节目等长视频压缩为短视频,如某些短视频号打出旗号“三分钟看完一部电影”。

根据《2021年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的统计,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累计监测到300万个短视频侵权账号,累计下架疑似侵权短视频1894.91万条,其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从他处“搬运”来的视频。不容置疑的是,混剪、切条等视频搬运行为落入影视作品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存在争议的是,这些落入著作专有权控制范围的视频搬运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合理使用。不管是混剪还是切条,视频搬运是一种二次创作行为,其中有解说、点评、引用等类似合理使用的行为特征。

本人认为,视频搬运被认定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不大。与下面将要讲到的“用户创造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不同,视频搬运的性质是“专业创造内容”(professionally generated content),旨在通过传播他人作品增加流量以便带货、接广告、获取平台流量补贴等,有很强烈的营利目的。以营利为目的,职业性地混剪或切条他人作品,势必会影响到被使用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潜在市场,不符合“三步检测法”的第二、三步规则,很难认定为合理使用。鉴于视频搬运落入专有权控制范围但又难以构成合理使用,视频搬运应获得事前的著作权许可。为降低著作权交易成本,短视频平台应担负起正版化责任,积极向长视频著作权人寻求授权,之后再对各个视频号集中许可,实现长短视频的合作共赢。

用户创造内容是Web2.0时代的常态化行为。与数字技术相关的创作行为,有三种形态:一是Web1.0时代的“专业创造内容”(PGC);二是Web2.0时代的“用户创造内容”(UGC);三是Web3.0时代的“AI生成内容”(AIGC),就是上面讲到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问题。Web2.0是相对Web1.0而言的,后者是“阅读式互联网”,前者是“可读可写互联网”。

在“阅读式互联网”中,互联网企业单向地用户提供内容,用户仅是内容消费者。在“可读可写互联网”中,用户既是内容创造者又是内容消费者,互联网企业成为提供传输、存储服务的网络平台。微博、百度百科、哔哩哔哩、YouTube等就是典型的“用户创造内容”型网络平台。与前面说的视频搬运不同,“用户创造内容”之用户多是业余创作者。这里的“业余”有两层意思。首先,“业余”指参与创造内容的用户创作能力有限,鲜有原创内容,主要是二次创作。二次创作是一种“重混”(remix)式创作,主要是对已有作品的增删、改编、汇编。

与上述视频搬运一样,用户创作内容面临着如下问题:落入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专有权利控制范围的二次创作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业余”的另一层意思指创作内容不是用户赖以生存的主业,用户不以创作内容的收益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也就是说,用户创作内容没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多是出于评论批判、自娱自乐等动机对他人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因此不会显著地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潜在市场,较容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此外,根据转换性使用理论,如果用户创造内容的二次创作在原作品基础上增加新意义、新功能,那么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更大,因为著作权法鼓励创新。

平台算法推荐指网络平台运用算法系统计算分析用户的需求或偏好,自动地向用户推送相关的信息内容。在如今的信息海洋中,有用信息与无用信息混杂,用户很难快速找到自己所需的信息。为此,网络平台采用以用户需求为导向的个性化推荐算法。例如,以“今日头条”为代表的新闻聚合平台借助算法为用户提供“私人订制”式的新闻服务。当前,算法已经成为网络内容筛选整理和分发传播的基础设施。Facebook甚至宣称平台热门话题的编排、推荐和排名可以全部交由算法完成,不再需要人工编辑参与。平台算法推荐具有著作权间接侵权的风险。

首先,在算法推荐商业模式中,网络平台以更加积极的方式介入网络内容的分发、传播和商业价值发掘,这就动摇了过去具有的“技术中立”地位。个性化算法推荐的应用,使网络平台在内容分发、传播过程中的角色从消极的“中立者”转变为更加积极的“参与者”,信息服务模式从被动的“人找信息”转向积极的“信息找人”。内容推荐在包括中国在内多个法域被认定为积极的网络服务行为。

其次,网络平台采用算法推荐网络内容,表明其网络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这改变了其“技术不能”的境况。算法参与网络内容管理,不仅表现为算法推荐,还表现为以内容自动识别为技术核心的算法过滤。既然网络平台有能力采用算法推荐网络内容,那么可以合理地推论网络平台有能力采用算法过滤网络内容,而这意味着其著作权注意义务的提高。网络平台有技术能力监测处理侵权内容,如果能为而不为,则为主观不为,可认定有过错进而承担责任。

三、网络版权保护的核心要义与法治要求

文化领域著作权保护需要把握以下问题:其一,打击盗版侵权,注重网络版权保护。在网络版权时代,由于数字传播技术的即时性、互动性、全球性,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的特点,造成网络盗版行为屡禁不止,甚至形成网络盗版产业链。因此,促进数字内容产业健康发展,势必加大网络盗版侵权的打击力度。其二,处理网络纠纷,注重各方利益平衡。即调整专有权利保护与促进网络信息传播、利用之间的冲突,协调网络作品创作者、投资者、传播者、使用者和消费者各方主体利益关系。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14]为我们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如何全面加强网络版权保护工作,下面谈几点认识:

一是依法保护。

依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法治的核心要义,具有权利法定主义和保障权利行使秩序的基本内涵。简要地讲,就是权由法定,权依法行。著作权保护以法律的名义,确认知识财产的产权形式,促进知识商品的产权交易,并提供相应的产权法律保障。在著作权法律制度构成中,权利保护是其中的核心组成部分。无救济则无权利,著作权所有人的权利实现,有赖于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

依法保护著作权,是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点任务,即在与科技、文化、经济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以促进和保障数字内容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著作权事务治理的现代化,关键在于法治化;依法保护意味着权利须依法产生,并依法得到保护。其基本要求是:在著作权法治体系中,没有“法外”存在的“权利”,也没有保护权利而采取的“法外”措施。无论权利的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保护方式,还是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认定规则、侵权责任形态等,概为法律意义上的“规范之治”。

因此,负有著作权保护职责的司法部门和行政机关,承担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和维权事务的仲裁组织、调解机构、行业组织,必须养成法治思维定式。诸如“规则思维”“权利义务思维”“秩序性思维”等,无一不是从事著作权保护工作须具备的现代法治思维;同时应该形塑法治行为方式,将法律制度贯彻于著作权治理活动之中,形成现代法治要求的“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行为模式。

二是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人格独立的民法原则体现。它意味着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在主体类型上,没有中外国籍之分、公私性质之别,凡依本国法律取得或认可的著作权,一律平等而无差别地受到保护。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著作权主体的权利能力即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15]

平等保护不仅是我国民法典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也是著作权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国际规则,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国内法中的具体表现。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之间平等相待,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16]根据国际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政府对中外各类主体的创作成果一视同仁、同等保护,表明了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国际立场。

三是协同保护。

协同保护,是现代化治理中“多元共治”模式的具体表现,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实践体验。现代治理的核心特征在于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构建一种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实现治理权能分化和转移的公共治理模式。[17]多元共治的理念及其实现模式,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具体表现为“协同保护”格局,即《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所指出的“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实现政府履职尽责、执法部门严格监管、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市场主体规范管理、行业组织自律自治、社会公众诚实守信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鉴定和维权援助体系”。

著作权领域的多元共治,既是多元化的产权保护体系,又是多元化的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司法裁判、行政执法、专业仲裁、第三方调解、行业自治等方式。其中,司法裁判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中具有主导地位,是具有引导性和决定性的法律保护模式;行政执法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普遍而有效的方式。

行政执法有着国际公约规定的依据,也体现了我国的治理制度特色和公共资源优势。相比较其他保护模式而言,行政执法具有执法活动主动、执法方式多样、执法效力及时的诸多特点;专业仲裁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高效性、专业性、保密性的特点,可以缓解审判压力,避免行政任性,并以“一裁终局”而优于私人救济;第三方调解有别于专门意义上的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是第三方主体(如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应当事人双方约请而进行调停、和解的自我治理活动,是对前述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补充。相关行业自治多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对本协会成员的著作权纠纷进行斡旋、调停、处理,属于私力救济、社会成员自治的范畴,也有着独立存在并应得到法律肯定的价值。

四是严格保护。

严格保护的基本要义是“加强救济、强化威慑”。《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缔约方所提供的民事、行政或刑事程序,应包括可迅速制止侵权的救济和构成阻止进一步侵权的威慑的救济。这就是说,保证知识产权救济程序的及时性、威慑性是各缔约方应当遵循的国际义务。实现全面从严的著作权保护,主要在于解决举证难、认定难、赔偿计算难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制裁力度,提高保护水平。

严格保护的首要任务是严格司法保护,当下著作权司法保护应注重以下问题:

(1)强化诉前救济措施。积极、稳妥地适用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等临时保护措施,保证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有效性;

(2)强化举证责任。正确适用有限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明妨碍责任规则,保证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便捷性;

(3)强化损害赔偿制度。处理好损害赔偿司法定价与市场定价的关系,准确、恰当地适用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有力制裁严重侵权行为;

(4)强化刑事制裁手段。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持刑事制裁的谦抑性和威慑性,正确适用财产刑、自由刑等刑罚措施。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