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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根据三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经过三快公司的持续使用,引证商标“美团”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美团”,引证商标为“美团”文字商标,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形下,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为日常消费品,三快公司使用引证商标、通过团购网站服务的对象亦为普通消费者,二者的消费群体为较高的重合度,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况下,金凯利公司通过摹仿引证商标的方式注册诉争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商标法条款的规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3513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1472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天然美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14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天然美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山西天然美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天然美团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35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天然美团公司(原注册人为运城金凯利纸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凯利公司),2018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
2.注册号:10354279。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5.标志:
(第10354279号“美团MeiTUan及图”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3):纸;木浆纸;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纸质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卸妆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餐具垫(纸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公司)。
2.注册号:8228873。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5.标志:美团。
(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5;3507-3508):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
三、被诉裁定
2021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320066号关于第10354279号“美团MeiT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三快公司所主张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进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三快公司并未明确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同时,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美团”商标已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三快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四、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五、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然美团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三快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快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商标注册情况;
2.国内各大知名网络媒体报道、广告投放及宣传合同等;
3.三快公司“美团”服务相关销售合同、发票;
4.三快公司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专项审计报告等;
5.三快公司及其“美团”品牌所获荣誉;
6.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美团”品牌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推荐信;
7.其他证据。
天然美团公司提交了(2017)京行终1712号判决书及天然美团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作为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三快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快公司“美团”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三快公司“美团”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及实物照片;
3.三快公司及“美团”品牌创始人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4.三快公司部分“美团”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复印件;
5.媒体广泛报道“美团”的信息汇总;
6.腾讯网发布的2011年5月中国团购统计报告;
7.DCCI互联网数据中心发布的2011上半年中国网络团购用户调查报告;
8.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各大媒体对“美团”品牌的报道摘录;
9.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三快公司“美团”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给予跨类保护的在先行政裁定书;
10.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三快公司与天然美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11.“美团”山西省团购信息列表;
12.(2017)京行终1712号案件卷宗部分复印件;
13.天然美团公司商标列表;
14.天然美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5.天然美团公司抄袭的知名商标相关介绍;
16.金凯利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页面摘录;
17.最高人民法院跨类保护第16类商品与第35类服务的在先案例。
天然美团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然美团公司报价单及对应购销合同;
2.天然美团公司销售单;
3.天然美团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单、送货单;
4.天然美团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
5.诉争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
6.诉争商标流程信息;
7.商标网关于“美团”商标的检索结果截图;
8.天然美团公司名下商标转让情况、金凯利公司第24861112号“美团”商标撤回公告;
9.认定第35类服务与其他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的在先判决。
原审诉讼中,三快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诉裁定其他内容无异议。
原审另查,截至原审诉讼中,天然美团公司名下共有“美团”“花享蓉”“竹自清”等8枚商标。金凯利公司名下共有“美团”“花享蓉”2枚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了长期、广泛宣传的使用,服务覆盖面积广,销售规模大。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确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2014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已达驰名程度。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金凯利公司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美团”,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到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消费者群体广泛,诉争商标在“纸”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系三快公司或与三快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三快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认定有误。
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然美团公司及金凯利公司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亦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曾通过恶意串通转让商标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或具有通过恶意串通转让商标等方式牟利的意图,其关于金凯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多个案件中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的主张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范围。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以上述日期之前的证据为限,应提供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证据材料。但本案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若干证据形成的时间早于上述日期,其余发票、合同、报道等证据均晚于甚至远远晚于上述日期。由此可见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全面反映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天然美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裁定。天然美团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之前不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的商品/服务差异显著,两个商标也具有外观上的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3.诉争商标的注册没有恶意,且使用中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本案不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将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被上诉人称
三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时间、核准注册的时间均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被诉裁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虽然期间不足两年,三快公司持续使用该商标,但根据三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经过三快公司的持续使用,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美团”,引证商标为“美团”文字商标,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形下,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为日常消费品,三快公司使用引证商标、通过团购网站服务的对象亦为普通消费者,二者的消费群体为较高的重合度,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况下,金凯利公司通过摹仿引证商标的方式注册诉争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天然美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山西天然美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崔树磊
审 判 员 姜琨琨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笑祎
书 记 员 徐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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