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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使用费收取与分配的核心作用

发布时间:2023-06-09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作者:汪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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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承担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机构,在不同国家,其组织架构、职能定位有所不同。根据垄断程度由高到低一般可分为三类: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全国垄断组织,以德国为代表的相对垄断组织,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竞争性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一定垄断地位,根据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其特点包括:自治性、非营利性及信托机构。以上述三个特点为基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内容,围绕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展开,目前,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诟病较多的问题也集中于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与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合集团)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令解除音集协与天合集团的“代收使用费”系列合同,本文在梳理该案事实的基础上,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核心工作为视角,分析该案的重要性与典型意义。

【关键词】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

引言

2021年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音集协与天合集团等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自2018年11月1日起,音集协与天合集团关于代收许可使用费的相关合作协议全部解除;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许可使用费、迟延履行的利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向音集协返还制式合同文本。[2]2022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天合集团上诉,维持原判。[3]至此,音集协与天合集团维持十余年的代收许可使用费的合同关系画上句号。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是必不可少的。然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从设定之初,便饱受批评,承担集体管理职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是首当其冲,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许可使用费分配中的混乱、不透明,尤其引发争议。[4]本文将以音集协与天合集团“代收使用费”关系为切口,对音集协与天合集团合同纠纷案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音集协与天合集团“代收使用费”的合同关系始于2007年底,彼时,音集协尚未成立,其前身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会同中国音像协会、中国音像协会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天合文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合集团)签订了《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卡拉OK版权交易服务的机构,代甲方向全国各地的卡拉OK经营者收取卡拉OK节目版权使用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乙方的名义组建服务机构,为甲方代收并转交版权使用费,甲方为此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版权使用费分配规则为:“某省收入”为某一结算周期内,某省区域内卡拉OK已经交纳并汇入省级统一银行账号中的版权使用费总和,“税后收入”为“某省收入”减去应缴税费后的余数;渠道服务费为乙方及其地方运营机构的服务收入,比例为“税后收入”的25%;平台使用费为支付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平台的使用费用,比例为“税后收入”的8%;版权运营收入的比例为“税后收入”的67%。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完成有关国家行政部门的登记备案后,即正式作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音集协)行使对全国卡拉OK节目版权使用费收集运营权利后,双方各自工作的名义,转移至音集协。双方此后还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以及多份框架性协议,以延续合作关系,规范新的合作业务类型。其中,签订于2014年底的《补充协议(四)》,涉及天合集团收款方式的重要变化:天合集团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天合集团体系内“三统一”工作第一步:天合集团开具一个双方共管账户,卡拉OK场所直接将版权费汇至该账户,不再汇入天合集团各地子公司的账户;天合集团一方将统一使用双方新修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天合集团一方代音集协向卡拉OK场所开具版权使用费发票。天合集团承诺于2017年12月26日前,完成“三统一”的第二步:就天合集团代音集协向卡拉OK场所开具版权费发票事宜统一改为由音集协向卡拉OK场所开具版权使用费发票,并由卡拉OK场所直接将版权费汇至音集协开设的双方均可自行查询的账户。

据此,天合集团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卡拉OK版权交易服务机构,代音集协向全国各地的卡拉OK经营者收取卡拉OK节目版权使用费。天合集团及其各地子公司构成共同代理音集协委托事务,共同执行著作权许可的收费、转付、运营和服务。在收取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全国总金额扣除税金后,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价,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共同获取25%的份额作为渠道服务费,其中天合集团获取5%的份额、天合子公司获取20%的份额。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实际履行中,天合集团没有兑现“三统一”的承诺,使得后续天合集团及各子公司仍控制着全部版权费收入,天合集团及各子公司自2016年第四季度开始延迟结算版权费,此后的版权费均未按时结算。2018年6月29日,音集协向天合集团发出《敦促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函》要求天合集团对2017年第三、四季度及2018年第一季度收取的版权费进行对账,最迟截止于2018年7月20日前进行结算,但截止日天合集团及各子公司仍未进行结算。天合集团有条件迟延履行结算义务,导致音集协不能按时给会员分配版权费的严重后果,给音集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造成损害。另外,天合集团作为音集协在卡拉OK经营市场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独家代理人,利用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殊法律地位,在独家代理的活动中通过案外公司截流版权费、收取使用费进入自己的账户或者直接收受现金等方式进行营利活动,不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制度规范,给音集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造成损害。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天合集团的违约行为已满足约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前述以代收使用费为核心的多份合同于音集协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并判令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支付合同款,赔偿损失。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核心工作——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

(一)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起源与典型模式

著作权作为私权,由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直接行使是基本原则。但是,在不少情况下,权利人与使用者对作品或邻接权客体(以下统一称作品)的使用存在双向困境:其一,是使用者可能用到大量作品,一一找到权利人获得许可既有现实困境,也不利于新的智力成果的产生;其二,权利人面对众多使用者可能难以直接收取使用费,也可能缺乏议价能力。因此,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即大量权利人将其作品委托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发放许可,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是作品有序利用的必然要求。[5]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集体管理的实现机构,是该制度的核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雏形为1777年7月在法国成立的戏剧立法局(即如今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由著名戏剧家傅马舍创立,其初衷为与拒绝支付演出费的剧院老板斗争。著作权集体管理史上另一个更具重要性的“咖啡厅事件”[6]发生于1847年,自此事件后,在比才和其他音乐家倡导下,成立了第一家现代意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现今法国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的前身。此后,各国纷纷成立了类似组织。

目前,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中所谓小权利,即表演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实施的权利集体管理的模式,为大部分国家所采纳,但不同国家的组织形式存在差别。

1.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依照公司法设立,并受竞争法与反垄断法规制,允许对同一类作品设立多家集体管理组织。例如,美国词曲作者和出版者协会(ASCAP)与美国广播音乐公司(BMI),会员均包括词曲作者,授权类型以音乐作品表演权为主,两家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竞争关系。

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遵循私人自治的原则,由权利人创设和参与运作,许可条件、费率均由权利人决定。[7]

2.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一定垄断性,根据不同作品类型及许可方式,设立多个业务范围不交叉的集体管理组织,相对该业务领域,某一集体管理组织具备垄断性地位。例如,德国最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表演权和复制权联合会(GEMA),顾名思义,其会员为词曲作者、音乐出版者,涉及许可方式为表演权和复制权,它是德国唯一的此类机构。

德国承认GEMA的垄断地位,并根据判例法确立了“GEMA Vermutung”规则,允许GEMA进行延伸集体管理。[8]

3.意大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意大利版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居间人直接或间接介入、居间、代理,或转让演出、朗诵、播放、机械录制和电影制片的行使权的权利,由意大利版权组织独占保留。因此,意大利版权组织,即意大利作者协会(SIAE)是意大利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成立于1882年,它管理的作品种类是多方面的,包括文字、音乐、戏剧、美术、摄影、电影和电视等,并代表这些作品的作者管理与之相关的各种权利,其负责全部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事实上形成了全国性垄断。[9]

权利人与SIAE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为代理性质的转让,SIAE的独占权利不妨碍权利人直接行使权利。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前文所述三种模式,根据垄断程度的差异,可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为三类:一类是全国垄断模式,以意大利为代表;一类是相对垄断模式,以德国为代表;一类是竞争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相较而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德国模式更为相近。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集体管理出现的必然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应当包括:

第一,自治——以权利人意思自治为组织基础。集体管理是著作权直接行使的例外,其例外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对著作权性质的例外。著作权的私权属性,不会因权利人参与集体管理而改变,相反,权利人意思自治是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基础。考察域外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历史,尤其是美国版权结算中心、词曲作者和出版者协会、电影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无一不是经权利人授权而设立的机构,一般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只能是权利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授予的权利,合同中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利,原则上不能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只能由权利人自己来行使。[10]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存在对私人自治的过多干涉,[1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浓厚的半官方性。[12]从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实际运行效果看,上述观点不无道理。需要厘清的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成,跳过了权利人自发成立管理组织,并由权利人与管理组织之间进行博弈的过程,也即,我国的权利人缺乏形成某个集体管理组织的合意。在集体管理组织的起源上,权利人意思有所欠缺,是由政府主导成立了各个集体管理组织。[13]但是,美国模式并非定式,上述特点也并未影响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基础为权利人的意思自治。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职能的权利基础来自于权利人,权利人可以选择参加或不参加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参加的权利人可以选择退出。

第二,非营利——以权利人利益为活动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法人。从社会团体成立方式看,其设立前提是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或会员共同利益。如前所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是集体管理组织的基础,那么,集体管理组织自成立之日起,其一切活动的目的即在于为权利人的利益。这意味着,集体管理组织的商业活动,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得减损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用随着收取使用费的增加还应逐步降低。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2022年共进行了13次分配,涉及许可收入金额约4.28亿元,协会管理费比例为15.7%。[14]

第三,信托——以自己名义行使集体管理。根据《著作权法》及《条例》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需以自己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通说认为,集体管理组织符合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信托机构。[15]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信托关系,归根结底,是一种信任关系。信任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道德基础,因其减少交易成本和促使帕累托最优交易的效用得以成为每笔交易的核心。[16]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联结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桥梁,具备版权交易市场典型的中介人角色,是构建起交易双方信任关系的关键和枢纽。[17]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以使用费为核心

《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条例》第四章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涉及权利人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程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授权的程序,以及使用费收取、分配程序。第五章规定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监督对象集中于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

通过《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实际上是围绕“使用费”展开的。

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组织,所以对外许可获得的使用费,应是其财务收入的唯一来源。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的利益,所以,除保留维持正常运作的必要管理费外,其他使用费应全部分配给权利人。最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权利人意思自治的组织,使用费收取与分配方式,应由权利人决定。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主要围绕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范围、机构管理、收费及分配方式等方面开展。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管理组织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八条第三款为新增内容,主要涉及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转付、管理以及相关信息查询等工作机制。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著作权管理组织关于使用费的工作机制,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18]音集协与天合集团合同案,即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方式直接相关。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也能反映出,部分卡拉OK经营者存在多次支付使用费的情形,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存在跑冒滴漏、迟延支付使用费的问题。上述情形,既影响卡拉OK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损害其经济利益;更会直接影响权利人著作权使用费的收益,从而影响音集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的开展。

因此,权利人与使用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工作的评价,是围绕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展开的。使用费定价是否合理,分配是否及时、公开,与权利人、使用人密切相关,也直接影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效果。

三、解除涉案合同的正当性

音集协与天合集团合同纠纷案,涉及金额近亿元,覆盖全国二十余个省市自治区,其影响不可谓不重大。但该案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关键的意义在于,终止了音集协与天合集团延续十余年的“代收使用费”的合同关系,自此,音集协得以独立实施收取使用费的工作。

音集协在起诉中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其可以依据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或任意解除权解除涉案系列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法院在判令解除涉案系列合同时认定,音集协既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至四款规定了因违约产生解除权的具体要求,其中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的实质性要求。[19]

合同解除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其适用条件理应严格,根据《合同法》及九民纪要的规定,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合同履行障碍需已经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本案中,法院的认定思路也在于此:“……音集协希望通过签订涉案系列《服务协议》提升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效率、更好地服务权利人和使用者、更好地完成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度使命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案中,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涉及违规收取使用费、迟延转交使用费。一般而言,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为了商业合作的稳定性、持续性,收款方不会轻易选择解除合同,尤其是对已经合作多年的客户,放宽付款期限并酌增迟延利息是更常见的处理方式。本案中,音集协与天合集团的合作自2007年开始,至起诉之日已有十余年,天合集团迟延支付使用费的情况自2016年第四季度开始出现,但最终2017年第一、二季度的使用费也已经结算完毕,至起诉时,未结算的使用费为2017年第三季度至2018年第一季度,随着诉讼进展,天合集团陆续支付了2018年第三季度之前的版权费。可以想见,如果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将迟延结算的使用费支付完毕并非不可能。

因此,本案合同解除的正当性,在于回答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违规收取使用费、迟延结算使用费的行为,缘何致使音集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服务协议》中记载了音集协的工作职能包括为使用者提供许可,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而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工作则在于协助音集协完成上述工作职能。可见,音集协与天合集团签订涉案系列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协助,更好完成其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职能。

如前所述,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核心工作,也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集中体现。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工作为收取使用费并向音集协结算,而音集协向权利人分配的使用费,来源于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结算的款项。由此可见,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承担了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核心工作,其不仅仅作为音集协的受托方对外收取使用费,更可以视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的实际执行方。

于是,对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违约行为的评价,便不能局限于该行为造成的金钱损失,而应从合同目的入手,分析其对音集协集体管理工作造成的影响。

其一,关于收取使用费的违规操作,主要涉及利用音集协的许可权,增加使用费数额;利用代音集协收取使用费形成的优势,扩展业务,代其他版权机构收取使用费;将收取的使用费汇入其他账户以避免纳入需分配的总账目中等。这些行为,不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制度规范。上述行为所涉金额占比虽然不大,但是具有多发性、持续性的特点,其违约性质和后果是严重的,足以造成使用者乃至社会公众对音集协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规范性的质疑。

其二,关于迟延结算使用费的行为,直接致使音集协无法按期分配使用费。而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性质属于权利人意思自治的社会团体,活动目的即在于权利人的利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产生的目的之一便在于权利人可以更好对外许可,而著作权、邻接权的基本权能即在于获取报酬,对音集协而言,无法将使用作品的对价及时分配给权利人,后果十分严重。

总结而言,对使用者而言,虽然面对的收费方并非音集协,但无论是签署的许可协议还是许可权的实际来源,均指向音集协,那么在使用者支出较高使用费,甚至重复支付使用费时,自然会对音集协的工作产生质疑。对权利人而言,因天合集团迟延支付使用费导致音集协迟延分配使用费的责任,自然也归因于音集协。于是,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前述违约行为,最终影响音集协的集体管理职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音集协与天合集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涉案系列合同,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四、本案的典型意义

国家版权局发布“2022年中国版权十件大事”时,对本案的评价为:“该判决有效落实了著作权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力支持了国家版权局关于商业机构不得介入著作权集体管理事务的监管要求,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20]

诚如是,音集协与天合集团合同纠纷案关系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对音集协而言,按时给会员分配版权费,是其重要甚至是核心职责。按期结算构成合同的基本要素,是天合集团及各子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也是音集协的主要合同目的,多次持续超出履行期限将会严重影响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活动,造成音集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本质是“代收使用费”这一收费方式缺乏合理性的体现,无论从合理性还是合法性分析,音集协解除涉案系列合同,终止“代收使用费”的合作关系,对音集协履行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都是重要的。

本案在梳理音集协与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后,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由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使用费等费用。有效解决了十余年间音集协与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使用费分配问题,有效帮助了音集协更好行使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责。

因此,本案关系到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的公开、透明、充分、及时,关系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行业评价和社会形象,关系到著作权领域良好秩序的形成与诉源治理问题,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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