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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Internet Protocol 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以电信运营商的宽带为基础,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互动式服务的技术。[1]IPTV是计算机革命性科技变革下的产物,其在播放传统电视节目的基础上,还依托交互式平台提供各类商业化的在线服务。
自IPTV产生和普及以来,与其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就不断发生,如2014年的“乐视网诉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百视通、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诉乐视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3],2021年的“咪咕视讯诉中国联通安徽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等。这些案件中涉及的著作权侵权争议主要有:播放的体育赛事画面是否享有著作权?购买某一项著作权的原告是否为侵权诉讼适格主体?作为IPTV运营方的电信运营商是否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对于前两项侵权争议,司法实践在个案中基于清晰的事实认定都给予了明晰的判决,并无较大争议。但对于第三项问题,即电信运营商是否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仍然存在一定争议,有待明确。
对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电信运营商作为被告方,通常会提出其仅仅作为提供节目信息的信号传输服务的主体,不了解节目信息的具体内容,无对传输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核的义务,不应该成为侵权主体之一;此外,其通常还会援引相关的“三网融合”等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等电子信号”作为相关抗辩理由。而相关的著作权权利人通常会主张电信运营商实际合作参与了IPTV相关的运营、服务等相关工作,应该承担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责任。
由此可知,对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其核心在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服务提供中实际提供何种服务。以上案件中,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电信运营商在IPTV服务中的实际地位和其初始设计地位存在一定出入。实践中,电信运营商通常不仅仅提供信号传输服务,还一定程度上参与了IPTV运营工作。基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服务提供中的实际地位和实施的相应行为,相关法院做出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判断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认可。
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中的实际地位已经超出其设计地位
电信运营商是指提供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互联网接入的通信服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主要是指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移动三家公司。在IPTV的理论运行架构中,电信运营商应该作为为IPTV提供传输服务的单位,负责实现相关内容的信号传输工作。依据国家相关文件的设计,合法的IPTV业务需要由三方主体构成,即内容提供方、集成播控方以及传输分发方。内容提供方主要是中央级和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相关的节目内容。集成播控方主要是中央电视台和各地方省级电视台,负责对由内容提供方提供的节目内容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传输分发方就是移动、电信及联通三大运营商的各地方分公司,负责节目内容的信号传输和网络安全管理。
因此,按照电信运营商在IPTV服务提供中的设计作用,其作为为IPTV相关节目提供传输服务的单位,若完全不接触IPTV的运营、业务等服务,而仅作为网络自动接入服务的提供者时,即使通过其提供的网络信号通道播出的相关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作品,电信运营商也可以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而免除其侵权责任。[5]
然而,在IPTV业务的实际运营之中,电信运营商为了适应市场需求逐步扩张其服务范围,导致其已经超出了原本的制度设计地位。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IPTV平台的运营应该由IPTV集成播控平台来主导,电信运营商作为IPTV传输服务企业提供信号传输服务。然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根据相关用户群、实现IPTV业务的技术等实际情况,为了适应现实的市场运行规律,则往往由更加接近相关用户群体的电信运营商来协助甚至主导IPTV的业务运营。
在IPTV的推广和运营方面,电信运营商有客观上的资源和技术优势。一方面,IPTV的主要受众是在开通了网络通信服务基础上想要观看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的人群,而这一用户群完全契合电信运营商在长期的商业运营中的服务对象。因此,在实际运营中,IPTV的业务办理和维护通常都依托于电信运营商的地方分公司。另一方面,电信运营商为IPTV平台等的构建提供主要技术服务,在IPTV平台开机画面及节目表首页上均仅显示电信运营商标志。同时,电信运营商也直接负责IPTV平台上例如游戏、购物模块等其他增值业务的运营和维护。
此外,电信运营商实质性参与IPTV业务运营,也得到了相关机构和政策的确认。一方面,2010年7月13日,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第三节“积极探索合理的分工协作方式,做好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运营管理”中第(三)节规定:“IPTV传输企业应积极配合IPTV播控平台开展IPTV的市场营销和推广等活动。IPTV传输企业还可与IPTV集成播控平台协商参与IPTV用户端和计费认证共享系统的管理,并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提供代收费等服务。IPTV传输企业如向IPTV集成播控平台提供节目和菜单,须经IPTV集成播控平台审查后统一纳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和节目菜单。”为了开拓IPTV业务形态,344号文件中特别规定了IPTV传输企业参与市场推广和营销、可向集成播控企业提供内容,集成播控平台与IPTV传输企业可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等内容。另一方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5号)第二节“主要任务”第(一)部分“在全国范围推动广电、电信业务双向进入”中第2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电信企业在有关部门的监管下,可从事除时政类节目之外的广播电视节目生产制作、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转播时政类新闻视听节目服务、除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以外的公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手机电视分发服务。”该条明确鼓励电信运营商在从事IPTV行业的同时,可大力发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公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手机电视分发等新业态行业。
综上可知,虽然IPTV业务的初步设计是将电信运营商作为一个纯技术角色,为提供内容的广播机构提供信号传输服务,但其并未充分考虑到IPTV业务发展的现状及现实的市场基本规律。随着IPTV业务的不断发展,电信运营商也跳出了其最初的设计地位,实际上参与到了IPTV的业务运营之中。
电信运营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
电信运营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其实际地位为判断依据
在与IPTV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被告播放的相关节目均为未获得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作品,因此,通过IPTV业务播放侵权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广播权[6]的侵犯,这一点并无较大争议。至于电信运营商是否应该在侵权案件中承担责任,则需要落实到个案具体情况中进行分析:若电信运营商作为IPTV业务运营方,并非单纯负责IPTV信号的传输,而是实际实施了相关的运营业务,则应该视为和IPTV内容提供方共同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反之,若电信运营商只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则属于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的判断标准在案件判决中也有所体现。在2014年的“百视通、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诉乐视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与提供侵权作品的百视通公司存在IPTV业务合作关系,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负责用户开户、安装、收费,相关公众要成为其IPTV业务用户才能收看相关侵权作品。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所提供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网络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尽管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与百视通公司分工不同,但IPTV业务用户实现对涉案电视剧《男人帮》的在线观看,是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百视通公司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的结果,据此判断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和百视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7]同样,在2021年的“咪咕视讯诉中国联通安徽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IPTV合作协议》,安徽联通公司并非单纯负责IPTV信号传输,还负有开展市场营销和推广活动、提供节目和EPG条目供审核、向用户收取IPTV业务费用并进行分成等权利和义务,其提供的服务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网络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故安徽联通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就其平台播出节目构成侵权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
对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判断,其核心要落实到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中的实际地位,而不应以国家政策文件中对于电信运营商规定的角色和作用作为裁判标准。通常电信运营商在侵权案件中给出的抗辩理由主要为其属于仅提供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的自动接入网络服务商,或者提供和相应内容提供方签订的IPTV合作协议来进行侵权抗辩。然而,在进行著作权侵权判断时,侵权行为认定的依据是当事人实际实施的行为,而非其由政策设计的预期地位。同样,在存在相关证据证明电信运营商实际参与了IPTV的具体运营时,其提供的IPTV合作协议也不能证明其属于自动接入网络服务商进而获得侵权免责。
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至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先前的司法判例中,在证明电信运营商实际参与了IPTV业务运营的情况下,对于电信运营商的侵权责任地位判断,以其与侵权作品提供方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主。
首先,电信运营商作为IPTV业务的实际运营方之一,实施了与著作权侵权相关的客观行为。例如,在“苏宁诉中国电信杭州、浙江分公司和浙江广电新媒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电信公司、浙广公司针对IPTV业务进行合作运营,在该合作模式下,双方均可提供内容,浙广公司可以发挥其拥有丰富节目内容资源的优势,而浙江电信公司则能够发挥其拥有交互式传播网络和庞大稳定客户群的优势,二者合作推出的IPTV业务能够迅速征得客户群并获得可观经济利益。二者通过深度合作经营、共同提供作品,获取并分配经济利益,应作为共同侵权主体。[9]
其次,电信运营商在具体的IPTV业务运营中,对于侵权作品的内容是有获知渠道的,对于侵权作品的提供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在IPTV业务中,电信运营商提供机顶盒,全过程地参与IPTV界面的开发、建设、维护,对其进行系统的编辑和整理,并直接从界面收取费用,其对IPTV提供的产品是有理由知晓的。同时,在IPTV专网的条件下,电信运营商仅面对与之具有IPTV业务合作关系的集成播控方,其提供服务的对象具有高度单一化的特点。不同于一般技术服务提供商面对的是互联网上存在的海量信息,在IPTV专网环境下,电信运营商接收到的内容和信息是较为有限的,其具有相应能力对这些有限的信息实施足够的控制,并有能力对这些信息是否存在侵权进行甄别。在此前提下,若IPTV业务中出现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电信运营商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因此,在没有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授权的情况下,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中以点播、直播等形式传播影视剧、体育赛事画面等作品的,可能与被控侵权作品的内容提供者构成对他人著作权权利的共同侵权。电信运营商从IPTV业务中直接获利,且与他人共同开拓市场、发展客户,二者具有明确的共同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这些情形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政策性文件不可作为电信运营商的免责事由
此外,电信运营商援引的相关政策文件的专项规定,即“不能擅自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等信号”,不能解读为传输企业面对侵权内容时可以免责的理由。一方面,政策性文件设立电信运营商不能修改节目信号的规定,是建立在国家政策文件中将电信运营商规定为一般的自动网络接入商、电信运营商不和内容集控平台合作交流的前提下。但是,在电信运营商实际参与IPTV业务运营的情况下,其和内容集控平台存在一定的合作交流,对于侵权作品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不能以上述规定进行抗辩免责。另一方面,从法律位阶角度而言,相关政策文件的效力位阶是低于《著作权法》和《民法典》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保护私权与遵守行政管理性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遵循《民法典》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涉电信运营商IPTV著作权侵权司法实践典型案件判决总结
在涉电信运营商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审判时并不会以政策性文件作为电信运营商的合理抗辩理由,而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结合《著作权法》对于相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相应判断。笔者在汇总整理了过往与电信运营商有关的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后发现,相关案件由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存在差异,其审理结果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若个案中的涉案侵权作品是由电信运营商提供的,则电信运营商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若涉案侵权作品并不由电信运营商提供,但在案证据显示电信运营商实际参与了IPTV业务的运营,和内容提供方合作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则其构成共同侵权;若涉案侵权作品并不由电信运营商提供,且证据能完整证明电信运营商并未参与IPTV业务端运营,只作为自动接入的网络通信服务商提供网络通信服务,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个案中涉案侵权作品是由电信运营商提供
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河北IPTV-联通电视”平台的实际运营单位,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原告爱奇艺公司享有合法著作权的作品“《团圆饭》系列电视剧”,侵犯了爱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10]
电信运营商与内容提供方合作,共同经营
在“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针对被告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时,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重庆IPTV平台整合协议》,被告并非单纯负责IPTV信号传输,还负责EPG分配和管理、享有业务分成等,实际参与了IPTV业务运营。故不论被告及其上游企业对内如何约定各自职责,被告作为平台经营者应就其平台播出节目构成侵权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1]此外,在前文中提到的“百视通、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诉乐视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咪咕视讯诉中国联通安徽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苏宁诉中国电信杭州、浙江分公司和浙江广电新媒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也持相同观点,认为案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电信运营商实际参与了IPTV的相关运营工作,与内容提供方合作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不应视为只提供网络接入服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电信运营商不参与IPTV业务运营,只作为自动接入的网络通信服务商
在“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等与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在重新审理涉案证据后认为,关于本案中被告联通北京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争议,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本案中,联通北京公司作为电信运营服务商,在和爱上公司和案外人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三方合作开展IPTV业务时,只作为信号传输方负责IPTV信号传输,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的通知》等文件中对于“电信企业负责为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的业务”的设计地位。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赛事节目由联通北京公司提供,或者联通北京公司实际参与了IPTV业务运营,鉴于联通北京公司既未提供涉案赛事节目,又对集成播控总平台提供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无控制权,可以认定其在本案中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12]
结论
总结而言,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判断电信运营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规则为:具体区分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运营中不同的实际地位,明确其实施的实际行为,从而做出合理判断:
若个案中的涉案侵权作品是由电信运营商提供的,即使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也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电信运营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若个案中的涉案侵权作品并不由电信运营商提供,但是证据能显示电信运营商实际参与了IPTV业务的运营,和内容提供方合作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则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若个案中的涉案侵权作品并不由电信运营商提供,且证据能完整证明电信运营商并未参与IPTV业务端运营,只作为自动接入的网络通信服务商提供自动接入的网络通信服务,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1]邹璐璐,杨辉.浅谈IPTV与OTT TV业务[J].江西通信科技,2021(2):2.
[2]参见(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
[3]参见(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4]参见(2021)沪知法民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
[5]袁芳,陈绍玲.IPTV服务中媒体传输平台的侵权责任[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7,37(01):54-58.
[6]依据2020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网络直播行为落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7]参见(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 328 号。
[8]参见(2021)沪知法民终字第687号。
[9]参见(2019)浙0192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
[10]参见(2020)京73民终1798号民事判决。
[11]参见(2020)沪0115民初51647号民事判决。
[12]参见(2022)京73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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