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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IPTV转播行为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05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龚娉
标签: 著作权 IP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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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广播电视业务模式。与传统有线电视、OTT互联网电视等业务相比,IPTV的特点体现在于:一是信息传输技术上,其通过互联网宽带网络中的专线光纤传输服务内容,这是基于广电网、电信网及互联网“三网融合”技术发展和政策引导形成的;二是内容提供形式上,IPTV既提供实时欣赏的“直播”节目,又提供回看、点播这类交互式的视听内容服务,用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内容的选择和播放;三是运营结构模式上,IPTV业务实行内容集成播控和信息传输业务由两大类运营主体分别负责的模式,且IPTV集成播控平台分成全国总平台与各省分平台两级架构,总平台由中央电视台负责集成全国性节目源并导入各地分平台,各省分平台则由各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本地区节目源,分平台再与电信企业负责的IPTV传输系统对接,向用户提供节目信号。

自2010年开展“三网融合”试点以来,得益于产业政策和信息技术的强势驱动,IPTV逐步发展成为我国第一大主流电视传播渠道,为用户提供从直播频道到时移回看、互动点播,从看电视到各类信息应用服务的丰富使用场景[1]。虽然IPTV平台提供丰富多样的业务形态,但IPTV的特色业务仍然是直播频道。而IPTV直播频道内容大部分是将接收的广播电视信号集成后,通过互联网宽带的专线光纤向最终用户实时转播。因此,IPTV直播频道涉及大量转播行为。

近年来,涉及IPTV直播频道的纠纷案件不断涌现,有关法律问题不时引发社会关注和热议,从学界到实务界仍存在不少争议。司法实践中,关于IPTV转播行为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控制转播行为的权利基础;二是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属性和保护路径;三是电信企业是否应承担IPTV平台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

控制转播行为的权利基础

转播行为,顾名思义是相对初始传播行为而言。《著作权法》一直都未对“转播”一词的涵义进行直接界定,而是在关于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两处规定中提及了转播。因此,要明确控制转播行为的权利基础,与这两项权利内容的理解和适用息息相关。理论和实践中,对“转播行为”的理解和解释往往还会发生分歧。这点在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修改后《著作权法》)实施前更为明显。在此之前,著作权人对IPTV直播频道转播内容主张权利时,有的主张广播权被侵害,有的则是主张“兜底权利”被侵害。而广播组织权人有的主张广播组织权被侵害,还有的则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当时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2010年版《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修改前《著作权法》)框架下的广播权规定的“转播”,所针对的转播行为并非是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的转播,而是特指传统的无线转播和有线电视转播,并不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实时转播行为。因此,对IPTV平台的转播行为应当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而非通过广播权予以规制。同理认为,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受立法限制也不涵盖对网络转播行为的禁止,因此IPTV平台未经许可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信号,虽然造成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但并不构成侵害广播组织权,而应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当然也有与上述观点不同的部分判决认为,可以通过扩张解释广播权中“有线传播或转播”的规定,将网络转播归入有线转播中,而广播组织权中规制的转播行为内涵应与此一致。因此,未经许可在IPTV平台转播节目、节目信号的,应认定构成侵害广播权、广播组织权。

修改后《著作权法》实施后,关于转播的两处文字表述变化为: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从以上两处的表述不难看出,修改后《著作权法》不仅统一了有关转播的文字表述,使其意思更加清晰,而且扩大了有关权利的适用范围,使用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这一典型的技术中立用语,其意思实际上与“以任何技术传送手段”无异[2]。因此,可以涵盖任何无线或有线方式的转播,自然也包括网络环境下的转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行为应指对非交互式传播内容进行的实时、同步转播。禁止转播行为的相关权利基础是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因此,随着修改后《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广播组织权规定的明晰和适用范围扩大,前述关于IPTV转播行为权利基础的分歧逐步趋向一致。

此外,还应注意区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转播行为与其他延时“转播行为”。所谓延时“转播行为”(比如回看、重播等),在本质上已属于新的初始传播,并非转播权控制的转播行为,而是根据其自身特点分别归属于其他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

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属性和保护路径

在涉IPTV直播频道纠纷案件中,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的纠纷占比很大,这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极具时效性、易引发大量违法转播行为有关。即便修改后《著作权法》已明确转播行为由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来控制,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当事人选择的诉由和权利类型仍然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主张构成作品,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二是主张构成录像制品,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侵害录像制作者权人的广播权;三是主张客体是广播信号,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侵害广播组织权人的广播组织权。以上反映了实践中人们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属性和保护思路的分歧。

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属性,现有判决的分歧较大,主要存在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两种不同观点。这种分歧主要源于对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的不同理解[3]。目前,随着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两案再审宣判,以及后续一系列涉体育赛事节目纠纷的判决,司法裁判的观点正逐渐趋于统一: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视听作品。尽管对这一观点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但这样认定的优势也十分突出:因为体育赛事节目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突破赛场的局限性,使更多观众能同步收看到比赛,所以赛事广播的商业价值是最大的,赛事组织者的广播利益最应得到保护[4]。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与录像制品保护程度的差异,著作权人与录像制作者权人享有的广播权范围差距较大,因此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视听作品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

当然,仅就转播行为而言,上述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不同导致的保护程度差异,也可以通过广播组织基于播放载有体育赛事节目的信号而享有的转播权,予以一定程度的平衡。这也体现了修改后《著作权法》拓展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规制范围的重要目的。有观点认为,对于电视台现场直播的保护,应当通过广播组织权而不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来实现。[5]这也是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争议引发的保护路径之争。

电信企业是否应承担IPTV平台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

基于“三网融合”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要求,IPTV平台运营要遵循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播控、电信企业负责信号传输的原则。根据上述权限划分,IPTV平台的运营主体大致可以分为集成播控平台和传输分发服务的开办单位两大类。同时,由于IPTV平台实行两级构架管理方式,国内总平台设在中央电视台,负责集成全国性节目源,各地分平台则由各省级电视台建设和运营,负责集成本地区节目源。除了为落实政策要求使得IPTV平台存在多个运营主体分工合作的复杂关系外,导致IPTV平台侵权主体责任划分难和电信企业责任认定争议大的原因,还在于实际运营中各主体间的具体业务分工情况更加复杂多样。以电信企业为例,其除了提供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等基本业务外,还普遍负责利用其各地营业点便利条件进行业务推广销售、收取和分配一般业务费用、终端设备管理以及开机广告运营等业务活动。而且,对于不同地方的IPTV平台,电信企业的具体业务范围也不尽相同。此外,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签订的IPTV业务合作协议中通常还约定:电信企业也可提供节目内容和EPG条目,但需要经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审查后统一纳入集成播控平台。正是由于参与了以上这些复杂多样的业务分工活动,电信企业提出其仅提供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往往面临很大争议。

事实上,在涉IPTV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通常单独起诉电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电信企业负责终端客户业务,权利人一般易从IPTV业务办理、终端设备或系统界面中获悉有关电信企业的信息,而其他运营主体则一般不与终端客户接触、不易被权利人获取主体信息。并且在诉讼中,权利人对于电信企业要求追加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其他内容提供主体的申请,态度也经常表现得不积极。因为这不仅会增加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而且权利人也认为电信企业与这些追加主体间存在主观意思联络,通过分工合作形式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因此不影响权利人单独向电信公司主张全部责任。对此,一段时间内判决的主流观点也确实是将IPTV平台视为一个整体,将各运营主体的行为视为基于合同关系(即IPTV业务合作协议)共同协商的结果和共同的意思表示,并将各主体认定为有分工、有合作的直接侵权行为实施者。司法实践中,这种基于IPTV业务合作协议就直接认定各运营主体间对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观点,虽然有利于强化对权利人的保护,但暴露的问题也十分明显:各运营主体间签订IPTV业务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要求,电信企业的主观意图也是为了完成政策性的业务分工活动,将集成播控平台对接的全部内容信号传送给用户,而不是为了传输特定作品或节目内容。因此,让严格落实IPTV产业政策要求和运营权限划分原则的电信企业,对无法实际控制的内容平台承担与其角色、能力均不相符的责任,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利益平衡原则,存在泛化直接侵权行为和责任主体认定范围的风险。

对此,部分判决确实回应了电信企业和行业的以上呼吁。在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及第三人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安徽海豚新媒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再审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能够证明电信企业等各主体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被诉侵权内容不由电信企业提供,鉴于电信企业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又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且电信企业收取一般性服务费用的行为不影响该认定,电信企业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6]

202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制定出台了《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4):涉IPTV著作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其中对如何认定电信企业的侵权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审查要点和常见问题,主要有:(一)重点审查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严格按照政策性文件要求签订IPTV业务合作协议,对未签订或不能提供IPTV业务合作协议,导致无法查明相关主体在IPTV业务经营中的具体行为的,法院不能支持电信企业的免责抗辩;(二)重点审查谁提供了被诉侵权内容,如果不是电信企业直接提供,应审查电信企业与其他运营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共同意思联络;(三)判断电信企业与其他主体对实施具体侵权内容是否具有主观意思联络,不能直接依据IPTV业务合作协议进行认定,也不能仅凭电信企业负责收取、分配了一般业务费用或者销售、推广了IPTV业务等活动进行认定;(四)不能简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来判断电信企业存在过错。在IPTV运营模式下,由于技术手段和政策性法规的限制,电信公司必须将集成播控分平台提供的所有节目信号完整传输至用户,因此即使电信企业收到侵权通知也不能随意停止传输,不能以此就认定电信企业的过错。

实践中,法院应综合考虑涉案IPTV业务所处发展阶段、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电信企业实际开展合作情况等因素,来判断电信企业是否应担侵权责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内容是由电信企业自行提供的,电信企业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二,电信企业虽未直接提供侵权内容,但在案证据证明其在实际分工中参与或者决定了集成播控平台的相关内容(如就相关内容设置专区专版、收取费用等),应认定电信企业和其他主体有共同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意思联络,构成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共同直接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在案证据证明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要求,与其他运营主体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被诉侵权内容并非由电信企业提供,应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适用“避风港”免责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

涉IPTV转播行为纠纷中的疑难问题,没有因为《著作权法》的修改一蹴而就地解决。司法实践仍须进一步明确和统一裁判标准,既要促进IPTV运营的法制化、规范化,又要避免妨碍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发展,为IPTV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行为指引和助力。

注释:

[1]普华友策:《2022-2028年IPTV行业市场调研及发展趋势预测报告》,2022年9月6日。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2021年8月第7版,第189页。

[3]冯刚:《涉IPTV侵害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期。

[4]李劼:《答疑版|著作权法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如何向奥运学特许经营?--体育版权专题文章汇总》,载“中国版权服务”公众号,2020年6月7日。

[5]王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第30-49页。

[6](2021)最高法民申595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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