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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4日。汪某于2008年起就职于A公司,职务为总经理,2013年12月离职。张某于2008年起就职于A公司,职务为技术员,2013年8月离职。赵某于2011年起就职于A公司,职务为技术员,2014年3月离职。2011年7月,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折弯机推拉式防护门”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之一为汪某。
R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汪某。2014年7月,R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折弯机后防护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人为汪某、张某、赵某。A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利用了其从案外人E公司处获得的图纸,并且是汪某等人从A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A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A公司。R公司则认为A公司并未取得其所述技术资料的所有权,涉案专利并未利用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系A公司为权利人的在先专利“折弯机推拉式防护门”的发明人之一,张某、赵某在A公司工作时职务为技术员,故上述三人的本职工作均可能涉及相关技术的研发。根据A公司与案外人E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A公司依照E公司提供的图纸等文档以及技术支持制造机械,并对E公司提供的所有信息保密。A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图纸作为上述协议所涉的资料之一,应属于其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上述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涉案专利采用的是金属框架内嵌有机玻璃的设计而上述图纸显示的是金属防护门,由于门体上大面积采用有机玻璃以达到清楚观察内部机械情况这一目的的技术特征在A公司在先申请的名称为“折弯机推拉式防护门”的专利中就已进行了披露,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A公司持有的上述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其所有的“折弯机推拉式防护门”专利的基础上完成,即涉案专利主要利用了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其专利权应归属于A公司。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原任职情况、原告负有保密义务的图纸系其享有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告主张的技术资料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已被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同样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专利披露等因素综合考察,厘清了认定专利法关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素和路径,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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