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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年来,故宫博物院凭借丰富的文化资源及匠心的文化创意,推出了诸多“爆款”文化创意产品。2010年至2013年期间,故宫博物院曾与四川一家酒企合作,监制出品“故宫”系列酒,而在监制合同到期后,后者及其关联企业仍然继续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并宣传故宫与其有关联,招致故宫博物院的起诉,双方由此展开了一场不正当竞争之辩。
近日,随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的作出,双方孰是孰非有了分晓。四川故宫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故宫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能获得支持,法院认定其与关联企业故宫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故宫公司)侵犯了故宫博物院的“故宫”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故宫公司与四川故宫公司需分别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就各自对故宫博物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纷争缘起合作到期
故宫博物院是文化和旅游部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系明清故宫(紫禁城)建筑群与宫廷史迹的保护管理机构,同时也是以明清皇室旧藏文物为基础的中国古代文化艺术品的收藏、研究和展示机构。近年来,经故宫博物院授权、研发的以故宫历史文化为题材的创意产品,品种丰富、覆盖领域较广,并不断推陈出新,受到市场认可及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喜爱。
北京故宫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委托生产白酒等。四川故宫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红酒、饮料生产、销售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故宫公司股东之一熊某某为四川故宫公司股东四川故宫御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0%的大股东。
根据法院公开的判决书载明,故宫博物院与四川故宫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署监制合同,同意为四川故宫公司的“故宫”系列酒项目的商品包装设计、产品宣传进行监制,监制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该案庭审中,故宫博物院与四川故宫公司均表示该监制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终止。
故宫博物院表示,北京故宫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酒产品并在展示的产品图旁标注“故宫博物院监制”及展示有“故宫博物院监制”的标牌,2017年2月21日注册“故宫酒业品牌中心”微信公众号内容显示有“故宫液”酒的酒瓶、包装图片,其上展示该酒瓶的底座上标有“北京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等;在双方监制合作到期后,四川故宫公司生产销售的“故宫液”酒瓶包装盒仍标注有“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侵犯了其“故宫”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故宫博物院将四川故宫公司与北京故宫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四川故宫公司辩称,故宫博物院与其不具有竞争关系,且双方具有长久、稳定的合作关系。同时,涉案网站由北京故宫公司所有并由其经营,网站信息内容的确定、发布等均由北京故宫公司掌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刊登公告,依法向北京故宫公司送达了起诉书、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北京故宫公司逾期未出庭应诉。
孰是孰非得以厘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故宫公司未经故宫博物院许可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使北京故宫公司在其网页中规范标注并使用其企业名称,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与故宫博物院存在密切的联系,从而损害故宫博物院的竞争利益,侵犯了故宫博物院“故宫”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川故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故宫液”所标注的生产日期内故宫博物院同意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监制,四川故宫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故宫液”酒瓶包装盒标注的“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中含有故宫博物院的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故宫博物院“故宫”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北京故宫公司与四川故宫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各自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3万元,分别赔偿故宫博物院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与1万元,并就各自对故宫博物院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四川故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主张其与监制相关的包装均在监制合作期内设计、生产,而相应监制酒也系基于该包装进行的生产,双方监制合作结束未曾生产过新的包装和监制酒。北京故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故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故宫液”所标注的生产日期内故宫博物院同意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监制,四川故宫公司生产销售的“故宫液”酒瓶包装盒标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故宫博物院“故宫”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四川故宫公司的上诉请求。
“该案中,故宫博物院认为其是‘故宫’字号的持有人,而四川故宫公司认为其生产‘故宫’系列酒有历史传承且与故宫博物院有长期合作,而且故宫博物院不属于市场经营者,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律师表示,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不宜将竞争关系仍限定在同业竞争者之间,而应着眼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会可能损害其他方的经营利益,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
对此,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指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除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在文化市场、技术市场等新兴市场的关系中,主体、利益多元,竞争关系复杂,竞争关系的构成不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而是取决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的可能性,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即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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