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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枫酒店”和“麓枫酒店”商标权之争

发布时间:2023-05-23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刘义军、田芬
标签: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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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其中的涉及的“麗枫”和“麓枫”,“麗枫酒店”和“麓枫酒店”,你分得清吗?使用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简称丽枫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经麗枫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第12948606号“麗枫”和第13628121号“LAVANDE麗枫酒店”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简称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权利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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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48606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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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28121号商标

丽枫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开设了麗枫酒店(郴州兴隆步行街店),并在酒店外墙、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了“麗枫酒店”及“LAVAN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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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麓峰酒店(简称麓峰酒店)于2015年2月3日核准成立,原名称为郴州市北湖区麓枫酒店。2016年3月21日,兴之惠公司经核准,在第43类寄宿处、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2016年3月30日,麓峰酒店经兴之惠公司授权取得“麓枫酒店”商标的商标使用权,2020年1月8日,兴之惠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麓峰酒店经营者徐爱某及案外人徐君某。

2020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并出具《商标转让证明》。2021年5月13日,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依法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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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3871号商标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丽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麓枫”标识,侵犯了丽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将麓峰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麓峰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麓峰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上突出使用“麓枫酒店”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故麓峰酒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麓峰酒店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判决麓峰酒店赔偿丽枫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

麓峰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麓峰酒店诉称,其系善意受让合法注册“麓枫酒店”商标、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其涉案使用行为为“山与枫叶图形+麓枫酒店+LuFeng Hotel”以及“山与枫叶图形+麓枫酒店”的整体使用,并非突出使用“麓枫”两字,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麗枫”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丽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害等因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判定其承担因商标无效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对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错误适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麓峰酒店提供旅馆服务,与丽枫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构成同一种服务。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处突出使用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中“麓枫酒店”构成相关组合标识的主要识别文字,而“麓枫”的显著性显然高于“酒店”,故“麓枫”构成麓峰酒店所使用的前述组合标识的显著识别文字。麓峰酒店使用的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其显著识别文字“麓枫”与权利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麗枫”首字字形十分近似、末字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故应认定两者已经构成近似标识。

因此,麓峰酒店在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大堂及客房用品等处突出使用包含“麓枫酒店”文字的组合标识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丽枫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期间的所有使用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是指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以该商标为权利商标,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针对该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行政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等。而本案系丽枫公司针对麓峰酒店使用“麓枫酒店”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的组合标识的行为,认为构成侵权而将其作为被诉侵权标识提起诉讼的商标侵权纠纷,故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

但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可知,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期间的所有使用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使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与通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无区别。在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也无需以恶意为条件确定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麓枫酒店”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经公告,即使麓峰酒店经营者徐爱某于2016年3月30日经兴之惠公司授权使用“麓枫酒店”商标,且兴之惠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与徐爱某、案外人徐君某签订《同意转让证明》,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徐爱某、徐君某,麓峰酒店因此而获得“麓枫酒店”商标权利外观的事实存在,亦不能否认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丽枫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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