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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3-05-17 来源:河南法制报 作者: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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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标识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是权利主体商誉的重要载体,包含商标、商号、域名及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若为攫取他人市场利益及侵夺交易机会而采取使用近似商标、包装装潢的现象,则属于“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会损害知名企业在长期经营中积累的市场品牌价值及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莲花”商标最早于1983年申请并被核准注册,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所使用的红包装、绿包装两款莲花味精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大规模生产与原告“莲花”味精包装、装潢十分近似的产品,且复制、模仿原告的“莲花”驰名商标,在产品上使用“芯莲花”“美碗莲花”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和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某调味品商行销售有部分上述产品,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权利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

郑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芯莲花”商标注册,但其后被裁定宣告无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案外人注册的“美碗莲花”商标,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但在本案审理时处于另外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告设计的“包装袋(某健康味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日予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某调味品商行经营者朱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鑫莲芯”注册商标。

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味精产品共有4款,使用“芯莲花”“美碗莲花”“鑫莲芯”商标,并模仿原告包装分别以红色、绿色为主色调进行装潢,被告某调味品商行销售有上述其中带有“鑫莲芯”商标的产品。

判决结果

本案中,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芯莲花”商标于诉讼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该标识包含原告“莲花”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莲花”,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加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芯莲花”商标与原告“莲花”注册商标同样使用于味精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据此,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美碗莲花”商标在本案审理时处于案外无效宣告后续的行政诉讼当中,故在本案中对该标识的使用不做侵权方面认定。“鑫莲芯”商标因与莲花商标差异明显,原告未主张侵权,法院亦不做评价。

    

关于原、被告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认定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尽管在细节、使用标志等略有不同,但产品中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主要部分没有明显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色彩运用、图案描绘等方面与原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二者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因此,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某调味品商行销售有上述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程度,被告生产经营规模、销售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被告某调味品商行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关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芯莲花”标识包含原告“莲花”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莲花”,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加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芯莲花”商标与原告第181283号、第919410号“莲花”注册商标同样使用于味精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某健康产业公司辩称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芯莲花”,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在该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裁定产生法律效力后,即不再享有商标权,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标识在被无效宣告前不属于法院对商标侵权认定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碗莲花”商标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鉴于案外人取得了“美碗莲花”商标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裁定宣告无效,但在本案审理时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故就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就该部分争议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

    

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商标标识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识别产品来源的商标标识,可以据此认定该商标的持有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主体,在侵权诉讼案件中,应当作为与案件纠纷具有实际关联的被告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某调味品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显示是由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但产品包装印制有该调味品商行经营者自行注册的“鑫莲芯”商标,据此可以认定其不仅是该款产品的销售商,而且应对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体亦不能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本案中,原告“莲花”牌味精自生产之初就开始持续使用涉案分别以红色和绿色为主色调的两款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广泛的市场宣传,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美誉度和影响力,上述两款产品包装、装潢已与原告“莲花”牌味精产品产生了关联关系,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设计的“包装袋(某健康味精)”,则于2018年5月1日才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远远晚于原告所取得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知名度形成时间。因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在先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和市场经营者应共同遵循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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