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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前述商标法条款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已故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近似,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我国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姓名中“悲鸿”二字相同,且字体与徐悲鸿在部分画作中的签名字体相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对当代中国画坛影响甚大,以奔马享名于世,被尊称为中国现代美术教育的奠基者。将“悲鸿”作为商标注册,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7290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897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徐冀。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徐小阳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72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56312号《关于第26471129号“悲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徐小阳就第26471129号“悲鸿”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68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徐冀。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小阳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7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3月1日,上诉人徐小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敏、闫美霓,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原审第三人徐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森、魏晓彬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徐冀。
2.注册号:26471129。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5.标志:
(第26471129号“悲鸿”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啤酒;烈性酒配料;饮料制作配料。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2]第56312号《关于第26471129号“悲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2年2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以下事实:
1.徐小阳提交的证据中主要家属签名处列有以下亲属:徐小阳(徐悲鸿长孙),黎志康(徐悲鸿外孙),黎群(徐悲鸿外孙),黎枫(徐悲鸿外孙女),黎寒松(徐悲鸿外孙),徐学君(徐悲鸿次孙)。
2.徐悲鸿(1985-1953),中国现代画家、美术教育家,曾留学法国学西画,归国后长期从事美术教育。徐悲鸿被尊称为中国现代美术教育的奠基者,对当代中国画坛影响甚大,以奔马享名于世。
3.据徐冀提交的证据,徐庆平先生系中国人民大学艺术学院首任院长及艺术学系史论专业二级教授,其父亲为中国美术学院首任院长徐悲鸿先生,其母亲为徐悲鸿纪念馆馆长廖静文女士,其子为徐悲鸿纪念馆展览典藏部主任徐冀先生。
4.2016年5月6日,北京城市广播107.3现场直播,徐冀讲述徐悲鸿的艺术世界。
5.2018年4月4日,中央美术学院百年校庆“悲鸿生命”艺术大展,展览策划人为徐冀先生。
6.2018年7月31日,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回望归鸿一徐悲鸿抗战时期绘画作品展”开幕,展览总策划人为徐冀先生。
7.2019年,长沙美仑美术馆春风得意一徐悲鸿在南洋(1939-1942),展览是徐悲鸿于南洋时期艺术作品在国内的首次亮相,策展人为徐冀先生。
8.2019年9月16日,徐悲鸿纪念馆新馆开馆展“大师眼中的大师一徐悲鸿与齐白石”,策展人为徐冀先生。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徐悲鸿是中国现代画家、美术教育家。诉争商标“悲鸿”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且徐小阳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
徐小阳主张徐悲鸿先生的后人并不享有以徐悲鸿先生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如果已故名人的姓名能体现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或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这种由姓名权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或商标权益应由其后人享有。徐冀作为徐悲鸿大师后人之一,在宣传推广徐悲鸿大师的艺术和美术教育成果方面作出一定贡献,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徐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注册诉争商标并无不当。且徐小阳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的前提是诉争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仅涉及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家族等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小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小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仅基于“悲鸿”的字面含义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的事实推断将“悲鸿”二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行为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并未基于“悲鸿”与“徐悲鸿”先生的特定联系,未基于将极具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已故美术大师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进行认定,确有错误。2.徐冀在工作期间组织徐悲鸿画作展览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徐冀作为徐悲鸿大师后人之一,在宣传推广徐悲鸿大师的艺术和美术教育成果方面作出一定贡献”无关,徐冀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将徐悲鸿姓名进行商业化运作,利用徐悲鸿先生的崇高声誉和广泛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主观具有恶意。3.徐悲鸿先生具有极高的社会影响力,已经与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文化建设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将徐悲鸿先生与具体商品建立联系,是对中国文化传统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伤害公众感情,将产生严重不良影响。4.诉争商标标志属于文化领域公众人物姓名,属于禁止注册范围,其近亲属无权基于血缘关系突破法律的禁止规定获得核准注册。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徐冀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徐小阳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声明书,主要家属签名处有黎志康、黎群、黎枫、黎寒松、徐学君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2.徐芳芳(徐悲鸿次女)、黎志康、黎群、黎枫、黎寒松相关视频声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已故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近似,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诉争商标与我国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姓名中“悲鸿”二字相同,且字体与徐悲鸿在部分画作中的签名字体相同。根据徐小阳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对当代中国画坛影响甚大,以奔马享名于世,被尊称为中国现代美术教育的奠基者。将“悲鸿”作为商标注册,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本案考虑了徐小阳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徐小阳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小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72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56312号《关于第26471129号“悲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徐小阳就第26471129号“悲鸿”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徐小阳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姜琨琨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洋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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