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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常见表现形式
爱奇艺作为一个互联网企业,在维权过程中遇到过以下几类较常见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屏蔽广告
屏蔽广告由来已久,过去的表现形式多为浏览器、浏览器插件广告屏蔽,或者硬件设备进行广告屏蔽,比如路由器等。近年来,广告屏蔽的形式发生了一些变化,比如社交软件通过“一起看片”功能,未经授权提供视频播放,并且屏蔽视频网站原有广告。
(二)会员账号租赁及电商出售盗版破解软件
会员账号租赁是指提供账号会员租赁平台或直接提供账号供用户租赁使用。较常见的表现形式为,出售商品后赠送盗版破解软件及激活码,宣传可破解会员权项及去除视频广告等。
(三)刷量、数据污染
刷量主要是指通过控制域名、切换IP等方式,虚构互联网产品的点击量、浏览量等数据,这也是一种数据造假的行为。最初的刷量常出现于电商平台,现在也拓展到如互联网视频平台的视频刷量上。爱奇艺诉飞益案就是我们进行维权的首例网络视频刷量案。
(四)非法数据抓取
非法数据抓取比较常见的是抓取用户的个人信息,比如各类图像或者音频/视频等信息,比较经典的案子有大众点评数据信息案等。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导致的权益损害
基于视频网站目前“会员+广告”的商业模式,上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权利人造成以下权益损害:(一)损害会员制度,主要涉及违反会员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破坏基于经营自主权对账号所做的限制。例如会员租赁行为就是对平台会员制度的破坏。(二)损害广告权益,即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例如各种形式的屏蔽广告行为。(三)数据污染,例如通过视频刷量污染播放量等运营数据,对网站的经营策略造成影响,更有甚者,会对权利主体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
三、维权难点
(一)隐蔽性强
关于维权难点方面,本身互联网有着隐蔽性较强的特点,因其建立在虚拟环境中,存在包括侵权发现难,行为固定难,主体定位难等情况。
例如,我们在维权过程中会遇到地域屏蔽的情况,一些二、三线城市排查出现的侵权展现,同时段同端口在一线城市中排查就无法展现了。
(二)存在偶发性
侵权展现存在偶发性,例如一些设备的切换会导致原有展现消失。由于互联网行业技术的迭代十分迅速,如何通过技术表象探知背后的实质就变得比较困难。在此环节中,需要区分相关行为是属于正常的技术手段,还是属于恶意竞争。
大多数时候需要IT人员进行技术分析,将技术逻辑解释给法务以及律师,理解之后才能把相关的内容转化为正式的法律文书呈现给审判法官,这个过程中会存在一些困难。
(三)侵权时间较长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体量普遍较大,且持续时间较长。传统的取证消耗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较高,维权的战线会被迫拉长。
(四)维权成本高损失难确定
另一方面,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导致的损失计算难度较大,比如一些数据侵权,一则权利人自身的损失难以举证,二则对方的获利比较难以计算,这也是维权过程中我们会遇到的难点之一。
四、相关案例
(一)屏蔽广告——爱奇艺VS北京清奇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1]
清奇公司开发运营的“微光”APP(看片交友软件),用户在其软件中创建观影房间,通过“微光”设置的分享观看链接,可获取爱奇艺正片的播放地址,并去除大部分贴片广告。
图1
图1为具体示例的展现情况,截图可以看到用户在创建房间后,进入具体链接选择环节,继而可以在“微光”的房间进行播放,同时屏蔽了大部分爱奇艺广告。
本案法院认为,爱奇艺提供“广告+免费视频”的商业模式,应受保护,清奇公司的行为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爱奇艺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DLNA协议投屏——爱奇艺VS北京清奇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
同样是“微光”APP,其主推一款“同步看片”功能,通过APP内专门视频观看房间中,设有“APP投屏”栏目,选择“爱奇艺”按钮,进入爱奇艺APP内点选视频,利用DLNA协议在微光房间内投屏观看。该房间最多可供20名微光用户同时收看,且在房主退出后,第一个用户成为新房主,持续拉入新房客观看,形成内容的链式传播。图2是具体的过程展现。
图2
本案中,法院认定在微光房间内提供邀请多人异地同步观看的服务并从中获取网络用户关注度的行为,及原房主退出后的其他用户进行观看的链式传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微光”APP 依据投屏技术获取视频地址后通过微光房间进行播放的后续利用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将会超越投屏技术创新所带来的市场增量收益,故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不利于良好竞争秩序的形成。
(三)出租会员账号——爱奇艺V湖南南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3]
2019年,爱奇艺发现南澳公司在其运营的“GG租号”“人人租号”“GG电竞”等产品终端中,创建影视专区,并提供爱奇艺会员账号租赁服务,并在每笔订单中向出租方收取15%-20%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0.3元)以及2%的支付宝提现手续费(最低每笔2元)。具体示例详见图3。
图3
各大视频网站的会员服务协议均确立了视频网站用户账号一人一号、会员账号禁止租用、借用、转让、分享或售卖的商业规则。租号公司搭建涉案平台、设置影视娱乐专区,为视频行业普遍禁止的账号租赁行为提供了条件,违背了行业的基本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行为破坏了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使得平台正常经营中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流量都受到了实质影响。
涉案平台在明知视频平台会员服务针对账号设置的限制和规则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账号租赁的交易机会,是具有主观过错的。租号平台通过账号租赁交易直接获取经济收益,同时向出租方收取服务费,并吸引流量进一步变现,取得了本不应享有的竞争优势。
最终法院判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电商销售/搭售盗版软件——爱奇艺VS深圳市博盛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4]
博盛景公司所经营的“博盛景数码专营店”店铺向购买其店铺商品、确认收货并进行好评的消费者提供“蝴蝶精灵”(破解软件)会员权限,消费者使用该软件并激活会员权限后,进入手机端的爱奇艺网观看视频时,可跳过视频播放前和视频暂停时的贴片广告,且无需开通会员即可观看爱奇艺网会员专享视频。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软件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了爱奇艺网提供视频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爱奇艺公司可通过广告或VIP获得的收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店铺虽然并非是涉案软件的开发者,但其与案外人存在一个合作的特定关系,应当就上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视频刷量——爱奇艺VS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5]
正如最开始提到的刷量问题,刷量行为包括刷视频流量、刷订单、刷公众号、刷好评等。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数据造假的行为。
讲到刷量会涉及到两个概念:PV[6]和UV[7],分别是浏览量和独立用户的访问数据。图4是一些刷量网站的报价。
图4 刷量网站报价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刷量的侵权手段也有一定的变化。最开始是通过控制多个域名不断切换访问的IP地址,连续访问视频网站,在短时间内迅速达到目标视频需求的访问量。
在爱奇艺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认为虚构视频点击量的行为,实际上提供了相关公众对虚构点击量、视频的质量、播放量、关注度等虚假认知,起到了一个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属于虚假宣传。此后,爱奇艺还启动了系列刷量案件,侵权刷量表现有所“进阶”,如爱奇艺与上海七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8]中涉及的“外挂”软件访问刷量,被告以付费方式诱使不特定网络用户安装其开发的挂机软件,借助用户的计算机网络,通过挂机软件在后台访问爱奇艺网站的视频页面进行刷量。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虚拟用户点击使得视频播放量虚构增加,污染了爱奇艺公司采集到的运营数据,对网站的正常运营服务产生的体量较大影响,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经营者合法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的一个行为,它同时也构成了虚假宣传。
(六)“抖音”诉“刷宝”搬运其数据集合[9]
最后想和大家分享一个比较新的案例,即“抖音”诉“刷宝”搬运其数据集合案,主要涉及短视频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刷宝APP批量获取抖音短视频文件及用户评论内容,并向公众提供。
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在本案的取证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之前也提到过,传统取证方式会消耗过多的人力及时间成本。区块链取证技术的运用可以实现批量取证,极大压缩了取证时间,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本案中抖音随机选取部分视频,在其VID码中加入了暗记后上传到抖音后台,但上述标注暗记的短视频不在前台展现,后续取证时发现刷宝App上依然存在标注了暗记的视频,这也为法院认定刷宝APP使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从抖音抓取短视频的提供了重要依据。
本案中,我们可以发现,新技术的运用为企业后续保护自身数据利益提供了技术支撑,具有重大意义。
以上就是我本次分享的全部内容,谢谢大家!
注释:
1.一审案号:(2019)京0108民初63647号、二审案号:(2021)京73民终710号民事判决。
2.一审案号:(2021)沪 0115 民初 42639 号。
3.一审案号:(2019)京0108民初53845号、二审案号:(2021)京73民终3855号。
4.一审案号:(2020)京0108民初41170号、二审案号:(2021)京73民终2826号。
5.参见(2019)沪73民终4号判决书。
6.PV,即通常说的Page View (PV),访客每打开一个网站页面就被记录1次。如果一个页面被刷新多次,浏览量也会多次累计。
7.UV:独立访问用户数Unique Visitor,访问网站的一台电脑客户端为一个访客。00:00-24:00内相同的客户端只被计算一次。
8.参见(2019)苏民终778号判决。
9.参见(2021)京73民终1011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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