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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案例一 进口假冒商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英国某公司诉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2011年起,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显著位置、专题活动、专栏等处,持续使用原告英国某公司享有的“BURBERRY”英文字母、格子图形、骑士图形等商标,销售含有上述商标标志的商品,并宣称“官方授权100%正品”,介绍BURBERRY品牌历史、正品鉴定方式等。2013年9月,原告在该网站上购买到假冒BURBERRY商标的男士钱夹一个。2013年12月,北京海关查获三票假冒BURBERRY商标的进口商品,货值达589万余元人民币,该三票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均为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BURBERRY英文字母、骑士图形、格子图形等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BURBERRY商标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在网站中展示使用BURBERRY商标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亦构成侵权。关于进口侵权产品一节,被告的进口行为应被认定为即将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进口的目的在于将侵权产品投入网站销售,故应当承担销售商的法律责任。另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售BURBERRY商品的进货来源系原告,但其在网站、百度词条等处均宣称“100%正品”,介绍BURBERRY品牌历史、正品鉴定方式等。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系经原告的合法授权,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40万元;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认定进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为销售做准备的行为,属于商品流通环节,故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来规制。关于销售商/进口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进口商进口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来进行判断。同时,本案被告未能提交进货来源系源自于原告,其网站的宣传内容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经过原告授权,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有关,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对于如何认定进口商的法律地位和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规则予以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二 汽车外形可作为“形状构造类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英国某公司诉某汽车制造公司、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英国某公司是英国著名汽车制造和销售商,其“揽胜极光”车型汽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2014年,被告一某汽车制造公司推出一款名为“陆风X7”的汽车。被告汽车的形状装潢与原告汽车的形状装潢在包括悬浮式车顶、下压式车顶、上扬特征线条、发动机盖、整车轮廓等五点具体设计在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被告二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一汽车的经销商。原告以二被告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 273 275.655元、维权合理费用226 724.345元并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装潢,包括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具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原告请求保护的装潢为汽车外观,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原告汽车外观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原告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与原告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告车型外观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一生产的汽车形状装潢与原告汽车形状装潢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故被告一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量行业销售利润、销售数据及最低单价、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汽车形状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销售范围、汽车形状装潢的知名度等因素,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就一审法院关于判决二被告停止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和判项予以纠正,就其他一审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汽车形状构造类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案件,通过对“装潢”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充分阐释,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装潢既包括“文字图案类装潢”还包括“形状构造类装潢”。本案通过对原告汽车形状构造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知名度,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等方面进行论证,最终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汽车形状构造类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在充分考量行业销售利润、销售数据及单价、销售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汽车形状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汽车形状装潢的知名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英国《卫报》、英国路透社、英国《金融时报》、美国之音、《华尔街日报》等30余家境外媒体对该案进行了集中报道,并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给予高度评价。本案的裁判充分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内外资企业的力度和决心。
案例三 具备一定影响力的颜色组合、产品型号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和商品名称
——德国某公司诉某设备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德国某公司主张其生产制造的照明灯具产品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其蓝银颜色组合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主张M系列摄影灯产品上的M8、M18、M40、M90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某设备公司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使用了与原告蓝银颜色组合装潢近似的装潢,同时使用了与上述M8、M18、M40、M90等商品名称完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及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合理费用425264.78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摄影及照明设备生产商,其银蓝颜色组合的装潢及“系列+型号”的商品名称,因其长久的使用、销售和宣传,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能够在消费者中产生一一对应性。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相同产品的相似位置使用相似颜色搭配,并以相同的型号名称命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颜色组合、产品型号作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和商品名称在中国得到保护的典型案例。针对权利人请求认定颜色组合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装潢,以及请求认定“系列+型号”的产品型号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名称的疑难法律问题,本案明晰裁判规则,同时认定了原告蓝银颜色组合的装潢及“系列+型号”的产品型号经过长久的使用、销售和宣传,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能够在消费者中产生一一对应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和商品名称。本案依据涉相关知识产权实体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知名产品装潢和商品名称予以保护,在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评选为2020—2021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
案例四 英文简称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某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港某免税国际有限公司等仿冒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经国务院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免税业务的国有专营公司。“CDF”“CDFG”是原告英文名称缩写,原告将该二简称注册为商标,并将域名cdfg.com.cn进行备案。通过广泛宣传,“CDF”“CDFG”作为原告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一香港某免税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二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域名为gdfs.com、gdfs.com.cn的网站;同时,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运营八家线下体验店,在店铺门头和店内装潢中,使用“gdfs”。此外,被告二运营“GDFS维多利体验店”“GDFS淄博体验店”两个微信公众号,被告三杭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运营“GDFS上海爱琴海免税体验店”“GDFS苏州邻瑞广场免税体验店”“GDFS江苏免税体验店”三个微信公众号。在五个微信公众号中点击商城主页可直接跳转到被告一、被告二运营的网站。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收益巨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唯一具有国务院免税特许资质的海外产品销售商,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一、被告二成立晚于原告,作为与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原告广泛宣传并使用“CDF”“CDFG”、自2000年即注册并使用域名cdfg.com.cn的情况下,理应知晓二简称系原告的企业名称、cdfg.com.cn系原告的域名。被告一、被告二使用的“GDFS”在字母组成与读音上与“CDF”“CDFG”均相近,且微信公众号头像、门店装潢与网站配图多处将“GDF”与“S”进行颜色区分,突出显示的“GDF”字样与“CDF”高度近似,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一、被告二虽称“GDFS”的中文含义为“格调风尚”,英文含义为“Global Duty Free Shopping”,且“Duty Free”为被告一英文全称的组成部分,但在案证据未显示被告一、被告二曾使用或宣传过所称含义。相反,被告一、被告二不能经营免税业务,但在宣传介绍中多次使用包含“免税”“免税店”等内容的误导性表述,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开支16万元,被告三就上述经济损失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合理开支3241.13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一、被告二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简称经过企业长期使用和宣传,与企业产生了固定联系,从而具有了识别性,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随着市场经济活动多样化、国际化,英文简称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企业简称形式。本案裁判明确了英文简称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攀附他人英文简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保护了企业对英文简称所享有的权益,有助于促进企业主体强化尊重他人品牌意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五 在电子邮箱核心识别部分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德国某医药公司与上海某保健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德国某医药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医药健康、生命科学及高性能材料业务的公司,被告上海某保健品公司主要从事中国区域动物保健业务。原告与被告有共同的历史渊源,原告前身与被告关联主体美国某医药公司曾达成协议,就双方在全球内使用“Merck”标识的范围进行了划分。依据该协议,在中国区域使用“Merck”标识的权利归属于原告。原告在第5类药品、第44类医疗服务、兽医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取得了“Merck”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展销会上销售了一款使用“MERCK”标识的兽药。被告在员工邮箱使用了“@merck.com”形式的邮箱后缀,在网址中使用“merck”标识。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药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明知其与其关联公司无权在中国区域内使用“Merck”标识,仍销售涉案药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merck”作为其电子邮箱和网站联系方式的核心识别部位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既不利于划清彼此之间的界限,亦不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壮大以及各自品牌的进一步提升,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知识产权领域的全球化程度不断提高,我国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重要意义也日益凸显。本案中争议主体原告德国公司及被告的关联主体美国公司均为国际知名医药企业,诉争商业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就美国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以邮箱后缀等方式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提起诉讼,中国作为双方全球商业版图的关键市场,使本案成为双方全球知识产权攻防中的重要阵地。本案对邮箱后缀和网站地址的商业识别意义予以肯定,认定被告在电子邮箱和网站联系方式的核心识别部位使用涉案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一步厘清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规则,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判后,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两大跨国集团困扰多年的重大利益纷争得以妥善解决。
案例六 不能依据境外图形商标就该图样主张包装装潢
——香港某贸易公司诉云南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1978年起,涉案“黄绿色格纹与白色间隔的圆扁盒”包装装潢被用做云南某茶厂生产的唛号7663沱茶产品上,因统购统销要求,其生产销售由案外人某进出口公司统一管控。1994年,云南某茶厂与某进出口公司等主体共同发起设立此后改制的被告云南某公司。1979年,法国人甲在欧洲独家经销该款沱茶,并在法国就涉案包装、装潢俯视图注册境外商标。2004年,原告香港某贸易公司从被告前身等主体处受让取得该境外商标及该款沱茶出口销售业务。同年,被告以自己名义销售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沱茶,继续沿用、推广涉案包装装潢,取得一定影响,并注册“销法沱”商标。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销法沱”商标涉虚假宣传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2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承载了经营者的商誉,其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性权益,理应归属于对该包装装潢影响力付出持续不断经营性努力的合法经营者,并可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形成,离不开被告前身对其持续不断的经营性努力和品牌维护,凝结了被告前身的较高商誉和市场价值。被告由其改制而成,可以承继前述包装装潢的商誉和市场价值。本案中,原告基于受让取得境外商标及后期的使用行为主张本案的涉案包装、装潢权益,但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该境外商标在我国境内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分属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下关沱茶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纠纷,香港企业因受让涉案包装、装潢俯视图的法国商标,向本院主张涉案包装、装潢权益,本院厘清了双方历史沿革、经营情况,该款沱茶产品、包装装潢多年来的荣誉及相关权利基础,阐明包装、装潢并非因设计及印刷而产生,而系经过长期、大量、持续使用而形成,承继及享有他人涉案包装、装潢权益需至少具备两重要件,即形式上必须有合法的承继关系,进行了明确的合并或转让;实质上要持续不断对包装、装潢进行实际使用和维护,创造、凝结出较高商誉和市场价值,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承继及享有他人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判断标准,肯定了主体对包装装潢影响力持续不断付出的经营性努力,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引和借鉴意义。
案例七 外国公司在华全资子公司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外国公司中国办事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北京某建筑设计咨询公司诉北京某建筑规划设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4日,原告北京某建筑设计咨询公司分别在第42类、第44类申请注册了“MCM”商标。被告北京某建筑规划设计公司母公司MCM GROUP INTERNATIONAL INC为美国集团公司。被告母公司至迟于2008年2月5日在中国的建筑设计、景观设计等相关设计咨询服务上早于原告在先使用了“MCM”未注册商标,且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作为被告母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前身为被告母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原告的“MCM”注册商标申请日,但早于“MCM”注册商标初审公告日。被告在“MCM”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MCM”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标识构成在先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在先使用条款旨在保护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益,该保护应是实质性保护。判断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应结合个案情况,从使用主体、被诉侵权标识与在先使用标识的差异情况、服务范围、商誉所及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使用被诉标识未就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原使用范围”内的使用。本案中,被告前身系被告母公司在中国开展经营时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后为被告母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商标初审公告日,被告无从知晓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事宜,不具有蚕食原告利益的主观意图。被告延续前身北京办事处的设立目的,作为被告母公司为中国客户提供服务的媒介,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被告母公司标识具有合理性。被告母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被告的所有经营活动均由被告母公司决策,实质贯彻的是被告母公司意志,故被告的使用只要未超出被告母公司在先使用的“原使用范围”,未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合理的影响,被告就属于在先使用人,可以援引在先使用抗辩,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二审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原使用范围”中的抗辩主体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合理确定“原使用范围”中的抗辩主体范围对于正确适用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平衡善意在先使用人及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依据我国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立法宗旨,提出商标法对在先使用人的保护应是实质性保护,使用人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对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没有造成不合理的影响,可以认定构成“原使用范围”内的使用。本案的裁判对相关涉外主体的商标使用等市场行为具有指引作用。
案例八 在平行进口产品上擅自添加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美国某公司诉杭州某贸易公司等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美国某公司先后于1997年至2015年在油漆等第2类商品获准注册了“BENJAMIN MOORE”“BENJAMIN MOORE本杰明摩尔”等商标。曾为原告授权经销商的被告一杭州某贸易公司在授权经销关系终止后仍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实体店铺等经营活动中使用“BENJAMIN MOORE”等系列商标以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图片”销售和宣传原告品牌产品,并宣称其为原告战略合作伙伴、中国销售总部等。此外,被告一的经销商被告二北京某商贸公司在其销售的原告品牌产品上擅自突出使用被告一的注册商标“楷模”。原告以二被告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被告一在销售、宣传涉案商品过程中使用原告商标“图片”“BENJAMIN MOORE本杰明摩尔”的行为是为了介绍说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原告品牌产品,不会损害原告系列商标标示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使用“图片”的行为亦非属于对图案本身的独创性表达的使用,未给原告正常使用商标“图片”造成影响,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被告二在原告品牌产品上粘贴的标签带有被告一的“楷模”商标,割裂了涉案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弱化了涉案系列商标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告一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的不实表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据此,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万元并消除影响等。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全球自由贸易的不断发展,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从域外进口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并在国内销售的行为已经成为跨境贸易的一种常见方式。该方式为消费者购买进口商品提供了更多选择,但也对商标权人、平行进口商带来困扰,亦在实践中引发了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判决回归商标权本质属性、基本功能,以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破坏商标承载商誉、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等角度考量,对未破坏进口产品包装、未损害商标承载商誉的指示性使用行为不予禁止,对擅自添附其他商标,割裂商标标识功能的行为明确制止,为平行进口经营者规避从业风险,规范商标使用行为提供了良好指引。
案例九 可能导致混淆的标识使用不能构成描述性使用
——德国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德国某公司系一家德国化学品制造商,其核心产品为“FEPORID”酸洗抑制剂。2011年5月7日,原告在我国取得G1073817号“FEPORID”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品化学制品等商品上。曾系原告中国独家经销商的被告北京某公司在授权关系终止后,对外销售的酸洗抑制剂产品仍然使用“FEPORID388”字样,并进行了加粗或者加黑色框处理,同时标注了与原告德文名称高度近似的“DEFEI Technic GmbH”字样,以及德文地址“Am Wehrhahn50, 40211 Düsseldorf-Germany”和“MADE IN GERMANY”字样。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使用“FEPORID388”的行为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应依据该行为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判断。本案中,首先,被告在使用“FEPORID388”字样时,进行了加粗或加黑色边框处理,该行为显然不属于描述性使用的一般方式;其次,被告曾与原告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明知“FEPORID”系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但不主动避让,还在产品上标注与原告德文名称高度近似的企业名称“DEFEI Technic GmbH”,并标注了虚假的德文地址“Am Wehrhahn50, 40211Düsseldorf-Germany”,以及“MADE IN GERMANY”字样。被告显然是希望通过上述行为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继而非法获利。因此,法院未采纳其描述性使用的抗辩意见,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可以区分为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商标性使用即以商标的方式使用标识,目的是使消费者通过该标识了解产品的提供者,只有商标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才能构成商标侵权。但在交易过程中,有时经营者必须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对自身商品进行描述,此即属于描述性使用。例如,销售水果的经营者在箱子上标注“苹果”,是为了描述商品内容,消费者不会因此认为该商品是由持有“苹果”商标的科技公司提供的。正因为描述性使用通常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判断描述性使用成立与否,应结合使用者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及标识的固有含义,判断消费者是否通常将该标识认识为对商品的描述。若使用者出于误导消费者的目的,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标识,导致消费者可能认为该标识系用于标示产品来源,即使标识本身具有一定的描述功能,仍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结合案件事实,明确列举、分析了否定描述性使用抗辩的具体标准,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案例十 擅自在境外发表未给作者署名的临摹件构成侵权
——项某诉彭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创作的工笔人物画册中收录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此后,有网络文章介绍被告在莫斯科、柏林举办的画展中有一幅被诉侵权美术作品,并附该作品,标注“作者:被告”。经比对,被诉侵权作品除画幅上部有红色文字外,整个画面的构图、造型、色彩、线条等与原告权利作品完全一致,属于原告权利作品的复制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擅自复制原告权利作品,并将复制件展览,侵犯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刊登声明,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万元,并销毁侵权复制品。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临摹是否属于复制行为,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基本原理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诉侵权作品产生时间晚于原告作品,被告具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客观条件和可能性,两幅画作在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美术作品的实质性要素方面均一致,并无显著的视觉差异,属于复制行为。被告以临摹的手段复制涉案美术作品后,将该复制品公开用于展览,且未标明临摹自原告作品,也未指明原告的姓名,却直接在复制品上标上自己的笔名及名章,并对题款、印章进行了删改,不属于合理使用,且会使人误以为被诉侵权作品为被告独立创作的作品,严重影响原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展览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销毁侵权复制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涉案作品系在莫斯科、柏林展览,侵权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判决全面论述了涉案被诉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者美术作品的临摹,明确临摹究竟属创作抑或复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断临摹出的成果仅仅是单纯地再现了原作品,还是产生了源自临摹者的带有临摹者个性的劳动成果。同时判决详细分析了本案临摹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进而阐明擅自展览临摹件且未署原作者姓名的行为构成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权。本案对于同类案件审理有典型示范意义,获评“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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