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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4-27
标签: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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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尼株式会社诉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二:赛迈特公司诉张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三: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诉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四: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盘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五:杨某与深圳市海伦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六: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乐信控股有限公司等诉深圳乐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金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七:泓毅医疗技术(东莞)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衍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例八:陈某与腾讯音乐娱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案例九:圣罗拉(青岛)酒业有限公司与陈某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十: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与蓝电(深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1 马尼株式会社诉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认定民事侵权行为不应简单以刑事文书所记载的犯罪事实为限,而应根据民事案件具体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形式也应当与民事程序中所认定的侵权行为相对应。

2.对于影响范围广、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积极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以恢复权利人的商业声誉,消除社会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混淆误认状况,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

案情简介

被告吴某未经商标注册人马尼株式会社的许可,授意他人租赁车间,雇佣工人用假冒的“MANI”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牙科产品并向世界各地销售。201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包装车间抓获九名工人,同时缴获假冒“MANI”注册商标的牙科产品20788盒。吴某于2019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吴某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吴某不起诉。马尼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形成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现场缴获的订单、发货汇总等证据,足以证实吴某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的范围并不限于《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当限定于《不起诉决定书》所记载的商品货值。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某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恶意程度,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300万元;同时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民刑交叉案件审理原则和裁判思路的认识与厘清,同时涉及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牙科治疗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人体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有直接关系,社会影响较大。二审法院查明全案事实,并向被告发出书证提出命令,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侵权行为远远超过《不起诉决定书》所记载的范围,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00万元,并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体现司法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对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坚决维护。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俱佳。

02 赛迈特公司诉张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合金熔炼实验或生产过程记录表所记载的信息,虽系过程性数据,且尚未形成具体而明确的技术方案,但属于经营者通过资金、技术、人力投入所获得的技术成果,对于后续实验或生产具有明显的实际效用,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

2.公司高管人员无正当理由,将公司的技术秘密擅自上传至个人网盘,使得相关信息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即便其初始取得行为合法,也无实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但明显存在披露风险或可能性,仍然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张某原系原告赛迈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二人在即将与赛迈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聘用关系,并进行离职前工作交接阶段,将赛迈特公司的熔炼过程记录表等资料上传至张某的个人网盘。赛迈特公司诉请被告李某、张某、宝鸡华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500万元。

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熔炼过程记录表所记载的熔炼合金的原材料成分比例、材料状态、熔炼参数、数据等信息的组合,系在熔炼实验或生产过程中所形成,属于实验者或生产者所掌握的特定信息,对于后续实验或生产具有明显的实际效用,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张某、李某在即将与原告公司解除身份关系并进行离职前工作交接阶段,擅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上传至其个人网盘,使得二人在离职后仍然可以随时随地获得涉案商业秘密,客观上使得涉案商业秘密脱离了原告的控制,损害了原告基于该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竞争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李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1.本案涉及合金熔炼产业的技术秘密保护,妥当认定实验、生产中形成的过程性数据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而不限于具体、明确的技术方案,系对实体产业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所获得的数据权益进行保护,鼓励经营者积极开展研发、试产,即便失败或最终未能获得特定的技术方案或成果,过程性数据同样具有商业价值,受到法律保护,具有鲜明的司法导向。

2.本案明确“披露风险”下的商业秘密保护要件,避免权利人陷入因未能取得后续披露、使用证据导致维权不能的困境,并“往前一步”,鼓励权利人在存在披露之虞时即采取法律行动避免实际损害发生,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03 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诉深圳振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及药品发明的侵权比对中,基于药品化合物的文字命名和化合物的结构式具有唯一对应性的关系,可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命名直接得出对应的化合物的结构式,将其化学结构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原告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为名称为“作为胃酸分泌抑制剂的1-杂环基磺酰基、3-氨基甲基、5-(杂)芳基取代的1-H-吡咯衍生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0680040789.7。被告在其官网销售产品“Vonoprazan”, 官网同时显示了“CAS号:881681-00-1”,并给出产品的化学结构式:

1.png

被告同时在官网销售产品“Vonoprazan Fumarate”,官网显示CAS号为1260141-27-2,并给出产品的化学结构式:

2.png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向被告订购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订购过程中签署了销售合同,并随货品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发票以及销售出库单。在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检测报告中,明确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CAS号、产品名称并附有产品的化学结构式。

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售卖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提供了所购产品的检测报告,以证实被告实际售出的产品也确如被告官网所显示的一样,是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沃诺拉赞和沃诺拉赞的富马酸盐。原告提供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了沃诺拉赞的文字命名、CAS号881681-00-1、分子式C17H16FN3O2S、结构式;还显示了沃诺拉赞富马酸盐的文字命名、CAS号1260141-27-2、分子式C17H16FN3O2S·C4H4O4、结构式。该检索报告中显示的化合物文字命名和涉案权利要求是能够对应的。检索报告中显示的产品名称、CAS号、结构式等内容和被告官网上显示的产品信息是一致的,这能够也证实被告官网上显示的售卖产品的信息是对应沃诺拉赞和沃诺拉赞的富马酸盐,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据此,法院认定被诉产品沃诺拉赞化合物、沃诺拉赞富马酸盐与涉案权利要求的化合物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680040789.7的“作为胃酸分泌抑制剂的1-杂环基磺酰基、3-氨基甲基、5-(杂)芳基取代的1-H-吡咯衍生物”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药品发明专利的侵权比对方法,该药品化合物在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中仅有文字命名,而未显示化合物的结构式,无法同被诉侵权产品化学结构式进行对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基于药品专利侵权判定的特点,结合CAS号、说明书实施例所公开的结构式以及化合物名称与结构式的对应关系等,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本案的审理不仅对同类药品发明专利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对维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医药产业的健康发展亦具有积极影响。

04 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盘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国外开源网站上擅自发布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发布者的身份信息难以查明时,可依据所披露源代码中具有指向性的信息,结合“接触+实质性相似”涉及的相关事实,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侵权主体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花儿公司与被告盘兴公司签订《源代码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非专有不可转让使用“有客多小程序源码”,许可使用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20个自然年度。被告应要求接触涉案源代码的员工遵守保密约定,不得对外透漏涉案源代码。若员工违反保密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24日,原告按许可合同约定向被告盘兴公司交付了加密的涉案源代码及相关文件。2019年4月,原告接到客户投诉,称在全球源代码共享平台Github上发现涉案源代码被公开发布。经查,涉案源代码于2018年12月31日被用户名为“luXin212121”发布到Github全球源代码开源网站的公共存储库,后被Github平台多个用户复制。虽无法获悉用户名“luxin212121”的具体身份信息,但被披露的涉案源代码中有众多信息指向被告盘兴公司与盘石公司,这些信息包括两被告的版权信息、域名、客服电话、logo、支付宝账号以及被告内部研发系统的链接、默认签名、与第三方平台的配置参数等。被告盘石公司是被告盘兴公司的唯一股东。

法院审理

一、涉案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盘兴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其一,被告盘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获取了涉案源代码。其二、虽无法获悉用户名“luxin212121”的具体身份信息,但其披露的涉案源代码中,较多信息指向被告盘兴公司与盘石公司。这些信息包括两被告的版权信息、域名、客服电话、logo、支付宝账号以及被告内部研发系统的链接、默认签名、与第三方平台的配置参数等。需关注的是,前述部分信息属于被告的私密,不为外人所知。其三,用户名“luxin212121” 还在Github网站的其他三个存储库发布源代码,亦含有大量指向被告盘石公司的信息。综上,一审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疑难复杂、前沿案件。本案原告将其研发的源代码授权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被告承担保密义务。但被告违反保密承诺,将原告授权使用的源代码上传到Github全球开源网站共享平台上,使原告的源代码成为向全球公开的开源代码,任何人均可以对该源代码进行复制、使用、修改、传播,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源代码商业秘密权益的侵犯。本案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顶格酌定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万元,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力度。同时,本案判决既制止了被告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还有效预防了软件开源社区因发布侵权源代码而引发的后续著作权侵权纠纷。

05 杨某与深圳市海伦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围绕同一主题拍摄的短视频具有时间短、内容多含有公有领域素材和有限表达的特点,应当采用抽象分离法和整体观察法两种方法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若根据两种方法的认定均构成近似,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短视频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若根据两种方法的认定结果存在不一致,则需进一步分析是否存在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合理借鉴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情形。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系抖音实名注册用户,发布各类原创短视频,具有较高知名度。202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海伦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司公司)通过其抖音企业账号发布的多个短视频存在对原告短视频的剧情、创作元素、场景、道具、互动情节、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情节进行抄袭、剽窃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的短视频从“街头配对”模式到视频内容的组合环节,如隔空对话、上下对话、相互提问到寻找对方,再到终极挑战等环节,均不是原告首创,已经有用户发布相应的模式和活动环节,不能由其独占独享。涉诉视频与原告主张的视频系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短视频与涉案短视频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关键是两者相似的部分是属于思想还是表达,以及相似部分是否属于杨某独创性的表达。据此分析比对,两者同主题的短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认定海伦司公司侵犯了杨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视频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已使用抽象分离的方法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比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此外,从普通观察者对涉案视频的整体内在感受的视角出发,将被控侵权视频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出场、隔空对话、问答采访、做动作猜词语游戏、转身等流程环节的设置、先后顺序上基本一致,而两者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人物对白等更加具体细致的层面的表达上亦构成近似,结合被控侵权视频使用有部分涉案作品具备独创性的具体情节设定、人物关系、人物对白的情况,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短视频作品的“剽窃”类著作权侵权案件,该类案件比对方法烦琐复杂、定性标准具有一定的裁量性,属于著作权权审理中的疑难复杂案件。关于围绕同一主题拍摄的短视频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根据涉案短视频时间短、内容多含有公有领域素材和有限表达的特点,应当先分别采用抽象分离法和整体观察法进行分析,再根据两种方法的认定结论综合分析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的审理方法有助于此类著作权案件的准确定性,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06 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乐信控股有限公司等诉深圳乐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金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前,行为人已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在先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取得了一定影响,该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淡化注册商标显著性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人无权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乐信软件公司、分期乐公司对第21526860号“LEXIN”、第21526820号“乐信”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和使用权,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6类“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该两个商标在金融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乐信互动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游戏的开发与设计等,被告金某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申请前述两个商标权,被告乐信互动公司、金某已经成功开发多个游戏,在经营中持续使用“乐信互动”“乐信游戏”“lexin”,在计算机游戏软件行业已具有了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知名度。

原告要求认定“乐信”和“LEXIN”为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两被告在第42类计算机游戏软件上使用“乐信互动”“乐信游戏”“lexin”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1、“LEXIN” “乐信”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被告在第42类计算机游戏软件中已在先使用“乐信互动”“乐信游戏”“Lexin”,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6类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且两被告在计算机游戏软件行业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前述标识在第42类计算机游戏软件上与两被告产生了稳定联系。两被告没有不正当利用原告涉案两个商标在36类商品的声誉,不会弱化原告与涉案两个商标在36类商品上的唯一对应关系,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无需对“LEXIN”“乐信”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并进行跨类别保护。2、原告乐信控股公司、乐信软件公司成立时间均晚于被告乐信互动公司,且未完成证明 “乐信”字号具有一定影响企业的举证责任,故关于被告乐信互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适用问题。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在需要进行保护且能够进行保护时才予以认定,即以制止侵权行为为前提,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进行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案件无需认定驰名。本案坚持“按需认定”的保护导向和结果导向,对商品/服务类别严格判断,清楚界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规制范围,保证了市场主体良性竞争秩序。

07 泓毅医疗技术(东莞)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衍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专利权权属遵循登记生效主义。专利权转移的效力受专利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经人民法院审查,据以发生专利权变动的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确认该专利权转移登记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6日,泓毅公司申请名称为“一种高效去除甲醛、苯、异味和颗粒物的空气净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922254592.0。因泓毅公司重组,原公司股东于2020年7月27日达成《股东会决议》,将包括案涉专利在内的六项专利以及相关商标,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转让给张某。如转让专利有效期内,张某要将专利进行转让的,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如张某要将以上专利向除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的亦须以公司享有继续无偿使用的权利为再转让条件。2020年9月23日,案涉专利权人由泓毅公司变更为衍纪公司。泓毅公司确认由和信华成事务所提交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其出具,其也未在同类文件上盖章。张某主张,其是衍纪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股东会决议》,案涉专利权本应归属张某,故其选择将专利权登记在衍纪公司名下。张某述称在收到泓毅公司诉状后为阻止纠纷,与衍纪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2021年4月,由张某在网上办理了案涉专利权由衍纪公司变更至张某名下。泓毅公司认为,张某、衍纪公司、和信华成事务所在其不知情情况下,非法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衍纪公司名下,严重侵犯了泓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虽然泓毅公司全体股东就将案涉专利权转让给张某达成《股东会决议》,但并未就案涉专利权由泓毅公司转让至张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因此,案涉专利权仍然由泓毅公司享有。因案涉专利权转让至衍纪公司并非泓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无权依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选择将案涉专利权登记在衍纪公司名下。由于原专利权人泓毅公司拒绝追认张某2020年9月的处分行为,衍纪公司不能取得案涉专利权。进而,2021年4月由张某将案涉专利权由衍纪公司再转让至其名下的行为亦不能使案涉专利权发生相应变动。因此,案涉专利权仍应归泓毅公司所有。法院判决:泓毅公司与衍纪公司案涉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专利权归泓毅公司所有;衍纪公司、张某支付泓毅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1600元。

典型意义

专利权转移登记并不是专利权变动的唯一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转让合同效力争议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时,对于虽已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的专利权的转让,需要审查办理专利权转移登记的合同的效力。如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则专利权亦会因此受到影响。本案彰显知识产权权属变动和民事权利权属变动的债物两分原则一脉相承,对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传统民事法律体系的融合具有典型意义,同时对于营商环境的优化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亦具有示范意义。

08 陈某与腾讯音乐娱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在适用准据法时,在作品或制品署名的商业名称的法律性质及其民事权利能力应适用其登记地法律,认定该商业名称是否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以及其与“拥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在查明与适用域外法时,法院可委托域外法律专家查明并建立域外法律专家在线出庭协助查明机制,确保域外法适用机制专业、准确、便利。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系香港音乐人,其主张对58首音乐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经营的音乐网站可在线播放案涉58首歌曲。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署名PROTEUS、PUREMIX MUSIC及PUREMIX@STUDIO PRODUCTION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商业名称,其法律地位为“个人”(individual),拥有人(owner)为原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商业名称的法律性质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香港法。香港法律专家唐汇栋律师受委托对“法律地位”为“个人”的经营者的法律性质及其与拥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香港法律问题出具了法律查明报告:“法律地位”为“个人”的含义是表明有关业务是独资经营的业务,不具备法律地位的独立法人或法律实体,相应的权利应由其“拥有者”享有。因双方对该报告存在争议,为了提供诉讼便利、节省诉讼成本,法院安排香港法律专家唐汇栋律师在香港在线出庭接受询问,协助法律问题查明。在法庭的主持和香港法律专家的协助下,被告对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录音制品合法出版物署名的录音制作者及权利许可合同中的许可方为PROTEUS、PUREMIX MUSIC及PUREMIX@STUDIO PRODUCTION,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PROTEUS、PUREMIX MUSIC及PUREMIX@STUDIO PRODUCTION为涉案58首录音制品的制作者。PROTEUS、PUREMIX MUSIC及PUREMIX@STUDIO PRODUCTION系在香港登记的商业名称,本案依法适用香港法认定原告对案涉58首录音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被告经营的网站在线播放被控侵权录音制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制品,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58首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000元及合理开支3492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法院案件审理中首次有香港法律专家通过视频在线方式出庭提供香港法律查明协助,是前海法院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报》头版对此进行了报道。本案通过香港法律的查明和适用,一定程度印证了内地与香港法律规则存在共通性,有助于推动两地知识产权法律规则衔接。同时,香港法律专家远程在线出庭,突破了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空间“壁垒”,为完善常态化的香港地区专业人士参与内地民事诉讼案件办理机制奠定了坚实基础,有助于探索建立内地与港澳区际司法协助和交流新机制。

09 圣罗拉(青岛)酒业有限公司与陈某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短视频账号经营者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发表评论或批评时,应当出于正当目的,尤其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秉持客观真实、合理妥当的原则。经营者将尚无最终裁判的争议事实作为已经定论的事实来进行宣传散布,误导公众产生误解的,属于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2. 即使经营者曾经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事实,消费者对其销售商品的肯定性评价也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商品声誉。

案情简介

圣罗拉公司是涉案“野格哈古雷斯”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该商标使用于其利口酒商品。2020年11月30日、12月2日,抖音号“老宋的微醺23点”发布了涉案两份视频。视频中有“山寨野格”“国产小作坊的山寨货”“添加剂中的战斗机”“酒精味的化学原料”“不法奸商”“劣酒”等评价言论,也有抛摔“粉野格”酒的动作;同时表示马斯特公司官方声明此“粉野格”与其无关。上述视频被抖音其他品酒主播转发、引用。

2021年1月27日,马斯特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其从未生产或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推广“粉色野格”或“粉红野格”的酒类产品。2021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涉案商标无效,但该裁定在本案庭审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另,东莞仙津公司曾对圣罗拉公司提起多起商标侵权诉讼,其中一宗认定圣罗拉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视频中的言论属于经营者对竞争对手商品的评论。在2020年12月“野格哈古雷斯”商标授权状态稳定、尚无生效判决认定该酒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编造、传播野格哈古雷斯酒是“山寨品”、仿冒品,并使用否定的带有贬损性及煽动性的语言,容易使人误认为圣罗拉公司以侵权为业且产品低劣,超出了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损害了圣罗拉公司正常经营累积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判令被告陈某在其经营的抖音账号“老宋的微醺23点”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圣罗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3000元。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短视频平台传播广、受众多、粉丝粘性大的特点令其大V主播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容易引导社会舆论。因此,大V主播在发表评价言论时应当秉持客观真实、合理妥当的原则,善尽谨慎注意义务,不能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尚无最终裁判的争议事实作为已经定论的事实,以及对真实情况的故意歪曲来进行宣传散布,否则就逾越了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不具有维护自身权利或消费者利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10 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与蓝电(深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告作为新能源汽车行业经营者,其一方面通过网络平台发布针对特斯拉公司产品的误导性负面评价,另一方面在其店铺中使用“特斯拉”“LIGHTNING×TESLA”等标识及特斯拉车标,并同时悬挂两家公司商标的旗帜,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特斯拉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公司)是第13690442号“图片”、13690434号“特斯拉”、第13690430号“TESLA”经授权使用且可以独立维权的注册商标使用人,其在新能源电车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蓝电(深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一是陆续发表了多篇文章,使用“小气巴拉的特斯拉”“毛坯房汽车”“特斯拉出了名的导航不行,千万别用官方导航,绝对让你绕路绕到吐”“糟糕的座椅”等内容对原告进行评价;二是蓝电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多处使用“特斯拉玻璃膜”“特斯拉轮毂罩定制”“特斯拉轮毂改色”“蓝电LIGHTNING汽车工作室.特斯拉”“LIGHTNING×TESLA”,并在其店铺中悬挂原被告两家公司的标识的旗帜。特斯拉公司以蓝电公司对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蓝电公司在小红书平台所发布的文章中所表述的“小气巴拉的特斯拉”“特斯拉出了名的导航不行,千万别用官方导航,绝对让你绕路绕到吐”等内容已经超出了客观、合理评价的范围,其表述显然会使原告的客户产生对原告产品的负面评价,损害了特斯拉公司的商业信誉;另一方面,蓝电公司在大众点评上的店铺名称直接出现了“特斯拉”三个字,在其店铺中悬挂“LIGHTNING×TESLA”字样,店铺标有特斯拉车标,商户的价目表上均有“特斯拉”字样等行为显然会让一般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蓝电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蓝电公司停止侵权,在“小红书”平台和“大众点评”平台发布声明为特斯拉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特斯拉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能源产业新型公司行为正当性审查问题,新能源汽车行业融合了新能源、互联网、大数据等多项技术变革,本案特斯拉公司在电动驱动汽车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一方面利用网络媒体发布贬损原告商誉,另一方面在其经营的店铺中悬挂两家公司商标的旗帜等行为让一般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通过上述行为迅速占领市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为新能源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具有鲜明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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