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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1.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高某、长沙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四川某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3.某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4.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与成都忆某芸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微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高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妍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田某源、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金某林、鲁某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范斯公司与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金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成都某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元件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8.容中尔甲与九寨沟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广播电视集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9.方某“谭鸭血”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10.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高某、长沙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192号
【基本案情】
“微信”系腾讯公司研发并运营的软件产品,囊括社交网络、电子商务等十种功能及服务。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了“微小V智能营销软件”,并将该软件预安装在手机上进行销售。“微小V智能营销软件”相关文档显示,该软件具备一键转发/群发、群聊管理、通讯录、防撤回功能、聊天设置、自动转发、自动回复等近130项功能。操作购买的被诉侵权手机上的“微小V智能营销软件”,能够在微信中实现包括“DIY定位加粉”“自动点赞评论”“群暴力引流”“批量发消息和收藏”“微信多开”“全球虚拟定位”“伪造零钱”等在内的40多项功能,而腾讯公司所提供给用户的微信产品自身并不具备上述功能。高某、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帮助其实施了宣传推广、销售行为,并由湖南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销售的手机开具发票。同时,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众号中宣称与华为旗下“荣耀”品牌手机进行了合作,销售额高达数亿元、代理商近3万名。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腾讯公司合法提供的微信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南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是对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和高某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商誉,构成虚假宣传。其侵权行为一方面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商业模式及竞争利益,另一方面也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尤为重要的是,使用“微小V智能营销软件”的微信用户可以利用“新增”功能与其他微信用户发生信息交互,会使得正常微信用户可能会收到陌生信息的频繁干扰,相关的虚假信息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符的网络产品,甚至可能会成为网络诈骗的工具,从而可能导致隐私泄露等安全隐患的发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参考微信产品本身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侵权人故意侵权、侵权时间长、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等因素,判定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4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6万余元。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湖南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分别在1005万元、502万元范围内与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微信”作为移动互联网智能应用软件,拥有庞大的用户数量,成为社会公众最常使用的社交、商务类软件产品,给腾讯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正因如此,也促使了某些企业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微信”正常运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攫取高额的非法利益,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用户信息等数据也面临着被非法泄露、利用的安全隐患,甚至会成为犯罪的工具,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破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以司法力量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原则,判定高达4000余万元的赔偿金额,体现了人民法院遏制恶意侵权、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强信念,对同类经营者也起到了良好的警示和规范作用。
2.四川某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52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基本案情】
四川某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为“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实施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四川某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马边彝族自治县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未经许可种植涉案授权品种猕猴桃树7000株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边彝族自治县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无需停止侵权,但向其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至不再种植或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为止。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的种植行为应被认定为构成《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的生产、繁殖行为;以商业为目的的认定可以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性质、种植行为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马边彝族自治县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未经许可生产、繁殖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因马边彝族自治县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种植的涉案猕猴桃树即将进入结果期,如责令其铲除将不利于经济发展,损失较大,综合考虑种植户利益、社会效益,以及四川某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更利于本案的处理,故判决马边彝族自治县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支付四川某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品种许可使用费11万余元;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每株每年10元的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最长不超过授权品种保护年限,并支付本案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宣判后,马边彝族自治县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获评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四川高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系2021年7月7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来全省首例认定种植无性繁殖品种构成侵权的案例。本案判决对种植无性繁殖品种的侵权行为认定提出了法律适用标准,并且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提出了更具有实践价值、更符合经济效用的处理方式。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已经实施种植行为的侵权人,可以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方式代替铲除植物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可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既能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还能为后续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提供计算方法。本案既有效地保护了无性繁殖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激活了育种者培育新品种的自主创新热情,同时又合理兼顾种植户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在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充分发挥种植基地的经济效益,促进多方共赢。
3.某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147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60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某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申请的8项专利系其前员工利用在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商业技术秘密信息所获得的专利。某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认为,前案涉案专利均是其自主研发所得,而非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的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未侵害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前案开庭审理后撤诉,使得其是否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回归到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也导致某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某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向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邮寄催告函,书面催告其明确真实意图并行使诉权,其签收满一个月后未作任何回应,故某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构成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式予以审查:第一,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发出过侵权警告。如提起侵权之诉因撤诉而终结,且双方也未对被控行为能否继续达成共识,起诉后撤诉的行为则只能产生有人发出侵权警告且未放弃该警告的效果,即让被控行为的继续始终处于一种合法性有争议的状态中,进而危及被告的正常经营,故本案被告提起前案诉讼随之撤诉,但又并未放弃其侵害商业秘密指控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原告发出过侵害商业秘密的警告。第二,原告是否向被告发出了有效的催告。在原告的催告函已包含否认被告在前案的侵权主张并要求被告再次起诉的情况下,该催告属于有效的催告。催告函所涉争议事项应以警告事项为限,对催告的有效性判断也只应基于催告内容,并结合警告事项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有效催告后,是否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提出了额外的不侵权主张,不影响催告的有效性。第三,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对警告事项提起诉讼。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已于2019年5月就前述8件专利及其他34件专利,向其他法院提起了42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故就诉争8项专利的技术获取、专利申请行为侵犯被告商业秘密的警告,被告已在催告时间之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该8项专利有关的行为不侵权,不符合该类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2460号裁定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出了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包括: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应当由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过侵权警告或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在前案中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并不能消除被诉侵权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争议,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过侵权警告;原告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提出了超出催告范围以外的不侵权主张,并不影响催告的有效性;所谓“合理期限”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以及性质、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量侵权行为证据发现的难易程度和诉讼准备所需合理时间等予以确定。该案进入202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裁判要旨。
4.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与成都忆某芸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微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高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妍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5601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知民终1489号
【基本案情】
联合利华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日用消费品跨国集团,旗下拥有400多个知名品牌。公司生产的“体吉贝赫丰盈动感造型乳”(下称“TIGI弹力素”)于2002年在英国推出,其包装、装潢采用了富有特色的“紫色球状瓶身+绿色泵头”的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进入中国市场后,联合利华公司通过线上和线下渠道进行销售,销售量大,销售总额高,范围广,评价多。且经过众多互联网媒体、时尚博主、销售商和广大消费者持续宣传、报道和推荐,TIGI弹力素以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联合利华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联合利华公司TIGI弹力素商品包装、装潢基本相同的“忆丝芸(Eisansun)”牌弹力素,且在侵权产品上标明“美国进口”字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本案通过出具调查令的方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销售总量达到145349瓶,销售总额6995444.52元,侵权情节严重。联合利华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授权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利华公司生产销售的TIGI弹力素特有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和TIGI弹力素产品建立起了特定联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TIGI弹力素产品整体外观基本相同,易引人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联合利华公司的商品或者与联合利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4.14万元,且在被告经营网店首页及《中国市场监督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在市场竞争中,既要维护经营者公平竞争,促进经济繁荣,也要坚决制止他人“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时最显著醒目的特征,本案权利人商品在全球知名,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特有性,侵权人作为美容护理产品专业经营者,却擅自使用权利人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大量制造并销售与权利人商品的包装、装潢高度相似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出具调查令向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调取了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及金额,为赔偿金额的判定固定了重要的客观事实,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权利人获得了全部赔偿款且侵权人公开发表声明道歉,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商品包装、装潢权利的具体内涵,并高效利用财产保全、出具调查令等司法手段,实现了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警示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踏入他人的知识产权权利边界和范围,在他人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对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应当主动避让,为提振外资企业投资发展信心奠定了坚实基础,也让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潜心发展有了良好发展环境。
5.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田某源、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金某林、鲁某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10950号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运营《王者荣耀》《英雄联盟》《和平精英》等多款电子游戏(以下统称为腾讯游戏)。2017年起,“腾讯游戏平台”推出“腾讯成长守护”系统,其中包括若干未成年人电子游戏防沉迷措施。腾讯游戏的人脸识别验证技术,其原理是将用户面部信息与公安权威数据平台数据源进行比对,如二者比对结果一致,即成功通过验证,如比对结果不符或用户拒绝验证,健康系统将该类用户统一视作未成年,纳入相应的防沉迷监管。
2021年5月,腾讯公司的代理人在“紫罗兰商城”(域名为“7f.pw”)公证购买了“人脸代过”“人脸续过”服务,以及“人脸实体手机”“人脸设备刷机包”。前述服务或商品均是通过特制软件劫持QQ安全中心人脸验证时调取的手机摄像头,并加载预设路径下的“人脸料子”视频(即经编译的特殊成人头像视频),完成虚假实名认证,进而使游戏账号的未成年用户被认证为不真实的成年用户,规避网络游戏防沉迷措施。
被控侵权行为取证期间,“7f.pw”域名的所有者为鲁某进;“紫罗兰商城”支付宝收款账户注册人为田某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田某源与鲁某进共同通过“紫罗兰商城”网站提供被控侵权服务及商品。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域名的注册商,金某林购入被控侵权域名后停止了“紫罗兰商城”网站的接入,二者均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腾讯公司在其运营的所有网络游戏中设置“人脸识别验证”功能,并根据实名验证的情况确定该游戏账号是否启动“防沉迷措施”是其网络游戏能够在市场中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故腾讯公司有权基于保护其网络游戏正常运营的商业利益而对绕过“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的行为主张权益。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不正当性在于:第一,行为目的是规避未成年用户账号进入国家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及相应的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措施;第二,行为方式是妨碍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正常运行;第三,行为后果既导致腾讯公司为升级、优化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额外支出研发成本,经营主体又以此直接赚取经济利益;第四,被控侵权行为的攀附性、针对性极强,即腾讯公司的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落实得越全面,则田某源、鲁某进提供“人脸代过”“人脸续过”服务、销售“人脸实体手机”“人脸设备刷机包”赚取经济收益的商业机会就越多。最后,从社会公益角度看,我国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绕过电子游戏人脸识别系统、规避电子游戏防沉迷措施不仅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也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显然应予制止。故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判决田某源、鲁某进立即停止实施妨碍、破坏腾讯公司“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针对绕过人脸识别验证、规避未成年人电子游戏防沉迷措施的不正当竞争案。我国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处于发育之中,需要积极引导和保护,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正是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作息、积极参与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必要举措。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因此,电子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是电子游戏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绕过电子游戏人脸识别系统、规避电子游戏防沉迷措施不仅损害了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商业利益,也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显然应予制止。本案为强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鼓励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开展公平竞争,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该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6.范斯公司与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金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5246号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4100号
【基本案情】
范斯公司系第21171127A号“VANS”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与范斯公司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侵害了范斯公司的商标权,并多次被行政机关查处。温州某公司在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通过在阿里巴巴网开设网店大量销售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VANCN等标识的运动鞋。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通过在天猫网开设网店,大量销售鞋内底使用前述标识的运动鞋。金某系温州某公司的股东、1688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所有人,以及成都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同时还系温州某公司和成都某公司网店对外销售产品的共同发货人。
【裁判结果】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某公司等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鞋面外侧显著位置标注被诉侵权标识,能够有效醒目的向消费者传达商品来源的信息,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系近似标识。虽被诉侵权行为在形式上由温州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分别实施,但温州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均为有母子关系的金某、李某绿共同控制,且在产品生产与销售、对外联系、款项收取、货物收发等方面进行深度的分工合作与配合,应认定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温州某公司在多次侵犯范斯公司注册商标权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应属故意侵害范斯公司商标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温州某公司、成都某公司、金某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范斯公司第21171127A号“VAN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连带赔偿范斯公司经济损失4889924.2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072.8元。
一审宣判后,温州某公司、成都某公司、金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利之所在,人争趋之”。伴随着社会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标侵权现象屡见不鲜,违法成本与高额收益之间的巨大差距,往往是侵权行为人对侥幸的权衡。实践中一直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本案裁判时综合考虑各行为人的主客观状态,认定在产品生产与销售、对外联系、款项收取、货物收发等方面进行深度分工合作、配合支持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的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有效打击了侵权人“换个马甲”规避惩罚的行为。对被告多次侵害同一权利人商标权且被行政处罚后,仍然变换方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果断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打击侵权的震慑作用立竿见影,对于遏制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具有重大价值。本案的审理切实惩戒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让侵权者切实感受到侵权行为的严惩与威慑,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秉承有利保护、有力保护、有效保护的价值导向。
7.成都某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元件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3265号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11667号
【基本案情】
成都某系统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将其对应型号名为“MP9486A”的数据手册进行版权登记,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成都某系统有限公司,作品类别为文字。成都某系统有限公司主张系专门针对不同芯片产品的基本构思独立编写的使用手册,具体包含产品特性、应用、封装、工作原理及典型性能等描述。成都某系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发现,深圳市某元件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销售电子元件时,提供该手册下载,经比对,深圳市某元件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下载保存的数据使用说明书与成都某系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说明手册除版本号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深圳市某元件网络有限公司认可该说明书系其自行上传,并称内容来自于网络检索,但无法明确具体来源。成都某系统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深圳市某元件网络有限公司删除案涉说明书链接,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深圳市某元件网络有限公司已将被诉说明书下架,但认为成都某系统有限公司要求保护的产品使用手册并非作品,不应保护,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使用手册是否作为作品保护,来自于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与把握。独创性是作品的认定核心、实质要件,包括独立性与创造性两个要素,通常包括独立完成的智力劳动所反映的思维逻辑与个性的表达。判断功能性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在表达形式上是否具有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或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进行判断。基于对涉案产品使用手册定性分析,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予以保护,并判决深圳市某元件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成都某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剖析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判断标准,并明确了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产品使用手册可成为作品受到保护,本案的审理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芯片产品使用手册依附于特定产品存在,虽然内容固定,但对某一芯片的主要技术特征、典型应用场景、产品性能等进行描述时存在明显的取舍,即内容、文字组合编排上凸显独特个性。在剔除简单、机械、客观描述内容后,其他内容若融入了制作者聪明才智,则内容的语言表达在该领域内不具有公共性。其次,通过场景测试分析和总结,产品技术效果介绍与描述,涉及用词的选择、语句的排列、描写的润色等,均具有“科学之美”,凸显一定的创作空间,呈现个性化特色。最后,本案还从如果认定产品使用手册构成作品是否会对同类作品的创作产生不利影响的角度进行识别。在明确何种内容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认定案涉产品使用手册构成作品不会导致特定芯片的技术特征落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他人对相同功能的芯片,选择特定的论述顺序、测试数据及文字表达内容而形成的产品使用手册亦不会落入案涉产品使用手册的保护范围。本案的裁判也体现人民法院为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力度,对于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促进作用。
8.容中尔甲与九寨沟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广播电视集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7民初4747号
【基本案情】
歌曲《神奇的九寨》由容中尔甲作曲及演唱,杨某庆作词,入选中国音协与人民日报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歌声唱响中国-最美城市音乐名片十佳歌曲”。爱奇艺、优酷、哔哩哔哩平台中投放的《重庆卫视天然野生九寨藏蜜》广告中使用了歌曲《神奇的九寨》“噢……神奇的九寨,噢……神奇的天堂……”等片段,广告左上角标有重庆卫视及重庆卫视logo、微信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后,显示“唯顶汇”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认证主体为成都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该公众号进入“唯顶汇商城”,在商城中销售有九寨藏蜜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委托商为九寨沟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生产商为成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成都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某农业公司、某生物公司代为生产加工九寨藏蜜,并委托案外人制作了被诉侵权广告,同时将被诉侵权广告交由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所属的“重庆卫视”发布。
【裁判结果】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容中尔甲作为曲作者及演唱者对歌曲《神奇的九寨》享有署名权、复制权、广播权、表演者权等。被诉侵权广告中使用了歌曲《神奇的九寨》的部分片段,侵害了容中尔甲享有的著作权。成都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广告的广告主,被诉侵权广告系由其委托案外人制作,并交由重庆广播电视集团发布,且为被诉侵权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重庆广播电视集团作为被诉侵权广告的发布者,应当承担停止播放的责任。某农业公司、某生物公司仅系生产了案涉九寨藏蜜,未参与被诉侵权广告的制作、设计、发布等,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诉侵权广告中涉及《神奇的九寨》相关片段已被删除。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成都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容中尔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广告主对广告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系广告的实际受益者,且对广告背景音乐、文本字体、图片视频的选择及各元素的组合等起到决定作用,应当对广告内容负责,当广告内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涉歌曲《神奇的九寨》在全国范围内传唱度较高,且该歌曲的曲作者及演唱者容中尔甲在四川范围具有很强的影响力。该歌曲在传唱过程中,对四川著名景点九寨沟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推广作用,促进了四川省旅游业的发展。对于此类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应给予更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确定判赔金额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9.方某“谭鸭血”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刑初514号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终174号
【基本案情】
四川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第28641690号“谭鸭血”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四川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四川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下,自行在其生产和委托他人加工的火锅底料、油料外包装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谭鸭血”相同的标识,并将假冒四川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牛油火锅底料、油料销售给天津、江苏、上海、河南等地的谭鸭血火锅加盟店,非法经营数额高达人民币35027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提出四川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对外销售的火锅底料、油料上使用的标识与“谭鸭血”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不侵害权利人第28641690号“谭鸭血”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通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添加拼音等方式变形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的商品,但该“变形”并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应认定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人方某未经“谭鸭血”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高达26321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决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机关、司法部门联合重拳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谭鸭血”作为成都火锅餐饮龙头企业,其品牌影响力已辐射到全国各大城市,打击假冒火锅底料、油料的犯罪行为,对于保障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维护火锅品牌商誉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实际使用的商标是通过加粗放大、添加拼音、文字等方式在原注册商标上“变形”而成,其使用方式未改变“谭鸭血”文字注册商标的呼叫方式和显著性特征,且足以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被告人方某在火锅底料、油料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案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法院就查明储存地点、调取证据、技术审查、案件梳理、事实查清等方面都付出了巨大努力,各方聚力从严打击侵害食品商标法益的犯罪行为,凸显了保护知名商标品牌的决心及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实现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为擦亮成都品牌提供更强有力的执法司法保障。
10.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行初138号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行终1365号
【基本案情】
第5463380号“Yuppies”文字商标、第7412603号“C&D”文字商标和第1288688号“C&D TECHNOLOGIES,INC.”文字商标均系在第9类上注册的商标,至今合法有效。2019年10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锦江区市监局)接举报称,成都远洋太古里项目中使用的蓄电池为假冒商品。锦江区市监局遂对该项目安装使用的C&D蓄电池和Yuppies蓄电池进行调查和抽样检验,经查,前述蓄电池均系假冒商品。该批电池为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和安装,包括C&D蓄电池230块、Yuppies蓄电池282块,货值金额32万余元。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前述蓄电池均有合法来源,且其在事发后积极拆除、更换的正品蓄电池,应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锦江区市监局认定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以没收侵权蓄电池及违法经营额3.4倍罚款109万余元。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锦江区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电气设备修理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单位,对产品的审查注意义务显然应当区别于普通消费者。本案中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两家案外主体购买案涉电池时,未关注是否具有代理授权,亦未进一步核实两家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此外,在案涉电池与正品电池的包装、外观、电池容量等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手段核实产品真伪。显然不能认定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锦江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锦江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成都远洋太古里2019年电气设备铅酸蓄电池采购及更换工程的中标单位,且长期从事电气设备修理及相关业务的经营,显然不属于市场上的一般消费者,具有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在案涉蓄电池采购过程中存在怠于核验证明文件、轻信供货单位的辩解、怠于从其他公开渠道核实产品来源和真伪等情况,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辩称不成立。并且,案涉蓄电池在首次安装时就因无原厂证明和电池容量不够而未通过验收,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却是在案发后才联系其供货方对假冒蓄电池进行更换,主观上并非自发主动中止违法行为,行为上也依赖供货方的配合,故其不属于主动中止违法行为,而是必须做出的补救措施。四川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应当减轻处罚的辩称亦不成立。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本市地标性商业建筑体,案涉侵权产品数量多、金额大,行政机关的及时处置及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的优势,反映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导向。本案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规则再次予以重申,对于专业从事某一行业的经营主体,对行业产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应当具备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分辨能力及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产品外观与正品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未予反应并进行有效处理,显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市场监管部门充分考虑相关侵权事实和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数倍的高额罚款,既让侵权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也对其他市场经营者起到了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增强了行政与司法对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整体效能,有利于营造高质量的营商环境。本案的行政处罚部分还获评四川省“春雷行动2020”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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