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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4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江西省2023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新闻发布会。本次发布会邀请省市场监管局一级巡视员刘建华发布和介绍有关情况。省委宣传部版权管理处处长阙米秋,省法院民三庭庭长郑红葛,省检察院二级高级检察官、第四检察部主任、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主任吴海丽,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副局长、直属二分局局长张斌,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处长李岭,南昌海关综合业务处副处长吴伟出席发布会,并答记者问。
2022年,江西省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479件,同比增长25%,审结6737件(含旧存481件)。省法院定期通报严保护典型案例,指导全省法院依法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案件29件,进一步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更有效地落实严保护政策导向。
审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6263件(含旧存456件),审结6086件,服判息诉率为91.8%、调解撤诉率为61.4%、结案率为97.2%。审理知识产权一审刑事案件134件(含旧存13件),有力打击了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犯罪行为。
案例目录
案例一:景德镇市耘和瓷文化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溪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 知民初209 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2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陈某与江西凌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猫人云商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朱某某与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五:天宝解决方案公司与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2知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六:SGG利是高有限公司、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南昌伟众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斯帕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七:江西中进药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靠山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八: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昌三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新拓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九:江西绿萌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与合肥金果缘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十:刘某、姚某等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罪案〔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0)赣1121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
2022年江西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下附案例详情:
一、传统“二方连续纹饰”陶瓷盖碗茶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景德镇市耘和瓷文化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溪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 知民初209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2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创作者通过对二方连续的单位纹饰图样、颜色和排列组合方式进行选择,并添加其他元素以达到独特的审美意义,从而形成作者的“独特印记”,在传承的基础上创新,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基本案情】原告景德镇市耘和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和公司)向江西省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绽放》,该作品为盖碗茶杯,杯身正面画有葫芦形线条内有“吉”字图案标识,杯子底部、杯盖及杯托的图案均采用花朵、枝茎元素组成二方连续装饰图案。被告景德镇溪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谷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山音”陶瓷盖碗茶杯,杯身正面有葫芦形线条内“山音”字样。耘和公司认为溪谷公司销售的茶杯侵害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设计者将传统二方连续装饰图案经过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色彩及变异的汉字造型融汇而成的图案具有审美意义,其思路虽来源于传统元素,但是整体构图展示出设计者自身的个性印记,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该作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涉案作品的创作形成时间,溪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案涉作品的登记时间。被诉侵权产品上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中的缠枝纹、花朵均与耘和公司作品上的缠枝纹、花朵在样式、形态上存在区别,不认为构成实质相似,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遂维持一审驳回耘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例是涉及传统元素陶瓷作品独创性判断、作品保护起始时间确定的典型案例。本案认定在传统元素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运用,具备创作者独特的设计风格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有利于激发陶瓷从业者对传统陶瓷元素传承和创新的积极性,繁荣陶瓷市场,促进文化进步;本案也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同时,在侵权判断标准上采用高标准、严要求,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传统陶瓷元素和公有元素为他人所垄断,防止权利扩张。
二、品牌授权方应对被授权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陈某与江西凌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猫人云商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商标权人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遂约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与商标权人无关,但商标权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上架销售前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审查,且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商标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创作完成了一系列美术作品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被告武汉猫人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与被告江西凌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渲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约定:猫人公司授权凌渲公司使用涉案猫人商标;若由于凌渲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引起知识产权纠纷,凌渲公司应当承担一切侵权费用;凌渲公司在产品生产前需要向猫人公司提供产前封样、工艺单进行产品产前确认。猫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架前进行了审查。陈某从淘宝网凌渲公司经营的“猫人服饰旗舰店”店铺购买四种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种产品每件3条,月销量1011件,该产品上架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下架时间2021年8月1日;第二种产品每件3条,月销量456件,该产品上架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下架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第三种产品每件2条,月销量26件,该产品上架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下架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第四种产品每件3条,月销量42件,上架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下架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凌渲公司确认其在网页销售产品上的图案与陈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标牌上载明品牌方为猫人公司等。凌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每盒的利润是8-10元。陈某认为凌渲公司、猫人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凌渲公司、猫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55540元并承担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渲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当庭自认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陈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近似,凌渲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猫人公司授权凌渲公司使用其商标,从天猫店铺“猫人服饰旗舰店”和产品上标牌均让购买者有理由相信猫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虽然在凌渲公司和猫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若凌渲公司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应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但猫人公司对授权产品有“产前确认”,其中包括对产品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的查新,即其对产品的知识产权有审查的义务和责任。而且,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故猫人公司应对案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凌渲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上包含“猫人”商标和涉案作品著作权等多个知识产权。猫人公司确认“猫人”商标使用费为2元/条,“猫人”作为内衣的知名品牌,“猫人”商标的知识产权贡献率应高于陈超设计图案的著作权,故酌定以1.5元/条确定为案涉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陈某主张以每年6月为夏季上市时间,计算截止至2021年7月底,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量为(1011件/月×3×14月)+(456件/月×3+26件/月×2+42件/月×3)×2月=45554条。夏季的销量应为全年销售量的峰值,法院酌定按峰值的一半作为全年平均销售量,即凌渲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45554条÷2=22777条,结合每条1.5元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凌渲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费为34165.5元(22777条×1.5元/条=34165.5元)。判决凌渲公司和猫人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4165.5元和合理开支1635元。
【典型意义】本案例是品牌授权方对被授权方侵犯他人著作权承担共同赔偿、商品包含多个知识产权进行精细化计算赔偿金额的典型案例。本案例中销售商、生产商均不是商标权人,在销售商与商标权人约定商标权人不承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对商标权利人责任承担的情形做了较清晰的分析,判决销售商和商标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本案查清了单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总利润和单个被诉侵权产品中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后,分析涉案商标和著作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作用,参考商标转让许可使用费的价格,酌定出合理的单个被诉侵权产品涉案著作权的价格,精细化计算出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本案处理反映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体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
三、仿拍“网红服装”照片著作权侵权案
朱某某与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初453号;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132号〕
【裁判要旨】主要展示服装的拍摄照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1.模特的独特选择;2.摄影师的拍摄角度、距离、光线、明暗、光圈、滤镜、闪灯等拍摄因素是否具有个性化的选择;3.摄影师对被拍摄场景或人物是否进行了独创性的安排;4.摄影师对照片的后期处理。
判断仿拍照片与被仿拍照片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比较仿拍照片与被仿拍照片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是否相似,而对于被仿拍照片中属于思想、公有领域的知识成果以及非独创性(如有限的表达、惯用的场景)的表达的部分应当排除。如果仿拍照片与被仿拍照片整体构图相似,但这种相似不是对被仿拍照片中具有独创性部分的相似,则仿拍者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为了宣传推广中国风唐装男士牛仔套装服装,原告朱某某委托摄影师杨某某拍摄多组模特身穿中国风唐装男士牛仔套装的摄影图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双方约定涉案照片的著作权由朱某某享有。朱某某将涉案照片上传到其注册经营的“绿叶家具日用品”店铺内,首次向公众公开发表。之后一段时间,中国风唐装男士牛仔套装服装成为销售量较大的“网红服装”。被告乐某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零下一度男装”销售同款服装。乐某委托某工作室仿照涉案照片中模特的姿势身穿同款服装拍摄了多组照片。经过对比,在乐某重新拍摄的照片中,模特与涉案照片中的模特不一致,且模特的姿势、神态、摄影设备的型号、镜头型号、照片的光圈值、ISO感光、焦距、闪灯与涉案照片也不相同。乐某在其店铺的销售链接中使用的是其仿拍的同款服装照片。朱某某认为乐某侵犯了涉案照片的著作权,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的涉案照片整体构图简单、模特动作单一,属于公有领域中服装拍摄图经常使用的动作,但其在模特的挑选、拍摄角度、光线等因素上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因此朱某某的涉案照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但整体的独创性程度不高。乐某仿拍的被诉侵权照片与相应的涉案照片相比,两者模特的神态以及光圈、焦距均有所区别,体现了摄影师的个性化选择的成果,因此乐某的仿拍照片也有独创性,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虽然乐某委托的摄影师仿拍被诉侵权照片之前接触了朱某某的涉案照片,两者照片的相似体现在对场景的布置以及模特姿势的安排上,但这两部分都属于服装拍摄中的惯用思想和公有领域的知识成果,乐某的被诉侵权照片与朱某的涉案照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乐某将被诉侵权照片置于其开设的店铺中的行为不构成对朱某某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侵害,因此驳回了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例是涉及仿拍他人“网红服装”照片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新类型案件。本案例从模特的选择、拍摄角度选择、拍摄场景的安排、后期制作等四个方面分析主要展示服装的摄影照片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厘清了仿拍他人“网红服装”照片的摄影照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和“网红”服装照片与仿拍的“网红服装”照片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该案的判决,有助于主要展示服装的摄影照片的合理保护,有利于网上服装出售行业的规范发展,促进数字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雅思真题集”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某、郑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获得著作权权利人合法授权的独家经销商,享有相关作品在限定范围内的排他性发行权,即享有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有权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损失,系适格的原告。以自己或他人身份信息经营多家网店,以销售侵权产品为主的,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以侵权为业”。
【基本案情】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及其子公司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经剑桥大学出版社确认,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经销《剑桥雅思官方真题集4-15》系列书刊纸本,新东方公司销售该图书的单本利润为25.6元。2021年6月2日,新东方公司发现在电商平台名为“博世书室”店铺未经授权,销售且仅销售“剑桥雅思真题4-15全套”商品,销量为28215本,交易成功金额为188382元。该网店登记经营者为刘某,实际经营者为郑某,郑某曾多次有偿以刘某或其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营业执照并注册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图书。新东方公司认为刘某、郑某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刘某、郑某停止侵权、赔偿其200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东方公司系涉案图书在国内的独家授权经销商,享有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即排他性发行权。郑某销售侵权复制品侵害了新东方公司能够从经销行为中获取的权益,新东方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损失。刘某、郑某分别作为侵权店铺的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郑某通过多家店铺销售侵权图书,属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遂以新东方公司销售涉案图书单本获利25.6元×侵权品销量28215本为赔偿基数,按照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额,合计25.6元/本×28215本×(1+3)=2889216元,超过了新东方公司200万元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郑某赔偿新东方公司200万元,刘某在侵权产品销售额1883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例是打击网络销售盗版书著作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本案著作权人作出的独家授权销售商确认函,实际上是授权该经销商独家的发行权,经销商发现他人销售同款图书,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将实际经营者以他人身份信息恶意注册多家网店售卖盗版图书的行为定性为“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将侵权销量与权利人利润作为计算权利人损失的事实依据,并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了售卖盗版图书的侵权成本,有力震慑盗版侵权行为。此外,对登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及与实际经营者精细化区分赔偿责任,有助于警醒公众借名开店可能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从而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五、涉外钢结构详图设计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天宝解决方案公司与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现代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江西中昌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2知民初25号〕
【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外国人,在另一国首次发表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属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该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与侵权人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公司存在混同经营行为的,无需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算机软件侵权场所悬挂其他公司铭牌,该公司无工作人员在该侵权场所办公,无需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天宝解决方案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为芬兰公司,在美国首次公开出版发表Tekla系列计算机软件。Tekla系列计算机软件为钢结构详图设计软件,通过先创建三维模型后自动生成钢结构详图和各种报表来达到方便视图的功能。被告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钢结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复制、安装、使用多个版本的Tekla计算软件。经法院证据保全,发现被告九江钢结构公司办公场所有14台电脑中安装有案涉软件40套。被告江西现代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压力容器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与九江钢结构公司一致,两公司的监事为同一人。九江钢结构办公场所走廊上悬挂有“江西中昌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现代设计所”铭牌。天宝公司以九江钢结构公司等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宝公司为芬兰公司,Tekla系列计算机软件在美国首次公开出版发表,芬兰、美国与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天宝公司是案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九江钢结构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安装涉案Tekla系列软件,用于经营并获取利益,属于商业使用,侵犯了天宝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代压力容器公司的注册地址虽与九江钢结构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两公司的股东仅存在部分重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公司存在混同经营行为,现有证据难以达到证明现代压力容器公司为案涉计算机软件使用者的证明目的,现代压力容器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江西中昌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南昌市,虽然安装有案涉计算机软件的电脑所在办公场所墙壁上悬挂该公司铭牌,但该公司未派员工在九江钢结构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九江钢结构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8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实际履行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本案例是同等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分清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典型案例。涉案计算机软件在钢结构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系外国公司,该涉外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本案准确界定各被告责任,对无证据证明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体,依法判决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对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予以打击,保障涉外企业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进企业使用软件正版化和改善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激励技术创新和发展。
六、涉“SPALDING”篮球商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SGG利是高有限公司、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南昌伟众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斯帕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昌百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晁双燕、袁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127号判决〕
【裁判要旨】对网络销售侵害知识产权产品案件,应以打击侵权源头为原则,在查明侵权产品销量、销售额、权利人利润率等事实基础上,依法明确区分制造者、销售者、连带责任人、共同侵权人等各知识产权侵权主体的责任,并根据案件事实合理确定制造者、销售者就侵权商品单笔销售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
【基本案情】SGG利是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是高公司)、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伯丁公司)分别系篮球相关商品“SPALDING”商标的商标权人、排他性许可使用人。南昌伟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众公司)在天猫及拼多多两家店铺、南昌斯帕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帕林公司)和南昌百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动公司)在各自拼多多店铺分别销售伟众公司制造的“SAINRANG”等标识的篮球8380件、26982件、28506件、187件。晁双燕系斯帕林公司的一人股东,袁星帮助上述拼多多三家店铺发货,伟众公司曾因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受到行政处罚,且其申请注册“SAINRANG”等商标亦曾被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利是高公司、斯伯丁公司起诉请求伟众公司、斯帕林公司、百动公司、晁双燕、袁星承担侵害涉案商标权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构成商标侵权,晁双燕应与斯帕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星构成帮助侵权,商标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销量64055×平均销售单价71×利润率10%=454790.5(元),并对制造商和销售商,按照各承担侵权商品单笔销售造成损失的60%、40%计算出伟众公司、斯帕林公司、百动公司分别应承担损失赔偿额373302.38元、80957.04元、531.08元,因伟众公司构成恶意重复侵权对其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判令公司一人股东晁双燕与斯帕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酌定共同侵权人袁星连带承担侵权人部分责任,并酌定本案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提高赔偿金额至9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例是对网络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产品赔偿责任精细化计算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涉案商标在篮球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篮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产生混淆,且被诉侵权人申请注册被诉侵权标识被宣告无效或驳回,亦曾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被行政处罚,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针对网络销售数量、金额及多主体侵权特点,依法确定制造商、销售商、连带责任人、共同侵权人责任,从高认定制造商的侵权责任比例,精细化计算权利人侵权损失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平衡了商标权利人、侵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惩罚力度,进行溯源打击,服务和保障营商环境优化升级的职能作用。
七、涉网上销售“仁和”药品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江西中进药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靠山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电商平台上使用他人商标作为检索引流关键词,并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但实际销售第三方同类药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擅自他人商品的外包装、说明书等图片为第三方同类商品做宣传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是“仁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授权,江西中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负责涉案“仁和”牌药品的包装设计、商标授权及独家经销,并可单独提起商标诉讼。长春市靠山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靠山庄大药房)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内销售“爱力生”牌某药品时,擅自使用“仁和”作为检索引流关键词,并在商品名称、商品主图、商品详情中擅自使用“仁和”字样及“仁和”牌药品的外观包装等图片。后中进公司向长春靠山庄大药房出具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图片和链接。长春靠山庄大药房收函后,删除了“仁和”牌药品的网页宣传图片,但并未删除案涉链接,在商品名称和商品详情(参数)页中仍保留“仁和”字样。中进公司认为长春靠山庄大药房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春靠山庄大药房在拼多多平台上使用“仁和”作为检索引流关键词,并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擅自使用“仁和”商标,但实际销售“爱力生”牌药品(第三方同类药品)的行为,构成对“仁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擅自“仁和”牌药品的外包装、说明书等图片为第三方同类药品做宣传,并其在商品详情中说明“爱力生”牌药品与“仁和”牌药品为同品同厂同批号同效果产品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在长春靠山庄大药房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药品的销量及利润的情况下,参考中进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确定赔偿额为353800元。同时考虑长春靠山庄大药房与中进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在收到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依然存在侥幸心理与攀附行为,利用“仁和”商标引流,继续实施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长春靠山庄大药房承担赔偿数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款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12702元。
【典型意义】本案例系网络环境下销售药品利用他人商标宣传产品、设置关键词引流的典型案例。此种恶意引流、虚假宣传、货不对板的现象,扰乱了数字经济营商环境,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益,分流了原属于权利人的市场,也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本案将其定性为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在权利人向侵权人发出停止侵权的通知、侵权人仍未完全停止行为后,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数字赋能行业中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司法理念,有助于为数字经济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八、无人机电机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昌三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新拓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经营者之间的经营范围不相同但存在一定关联,如产业上下游供销关系,若经营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为自己或他人争取竞争优势的,经营者之间也可形成间接的竞争关系。当经营者的宣传行为系通过暗示交易信息,故意攀附他人商誉,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误解其商品拥有较高的整体性能,从而为自身获得潜在竞争优势,则该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航公司)生产的无人机被评为“中国无人机十大品牌”。南昌三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负责无人机电机等产品的生产并开办了“tmotor.com”网站,江西新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负责销售并经营“tmotor.com”网站,且是“T-MOTO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新拓公司未经亿航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网站页面使用“亿航184”载人无人机图片,并在图片右下方标注“载人动力系统”。另亿航公司自身不生产无人机电机产品,其与新拓公司在非载人无人机项目上存在上下游供销关系。后该网站图片被研究机构“Wolfpack Research”(以下简称WPR)公司利用并对外发布做空报告,认为亿航公司“使用的是T-MOTOR,是爱好级电机,不能用于航空航天。”亿航公司认为,该报告引发公众对亿航公司载人无人机安全的极大担心,致使亿航公司股价大幅下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瑞公司、新拓公司连带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航公司载人无人机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瑞公司、新拓公司擅自使用无人机产品图片宣传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电机被用于亿航公司的载人无人机上,从而给三瑞公司、新拓公司的电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三瑞公司、新拓公司的涉案商业宣传行为攀附了亿航公司在载人无人机领域的商誉,扰乱了该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他人权益,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三瑞公司、新拓公司与亿航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三瑞公司、新拓公司连带赔偿亿航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例系网上宣传攀附他人商誉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宣传行为不属于典型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即经营者不是对自身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等以文字形式进行直接描述宣传,而是将他人产品图片放置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进行宣传。本案判决,除明确了属于产业上下游供销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可形成间接的竞争关系外,还将通过暗示交易信息,故意攀附他人商誉,为自身获得潜在竞争优势的宣传行为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该判决较好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规范行业市场出现的新型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指引,有助于维护行业经营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
九、涉“关键词链接引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西绿萌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与合肥金果缘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擅自将他人公司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搜索结果指向自己公司网站,以增加自己公司网站被访问的数量,提高其产品知名度和销售机会,干扰对方公司的正常商业推广和对外营销活动,破坏相关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江西绿萌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萌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3日,在果蔬分选处理行业持续使用“绿萌”标识从事经营活动,在果蔬处理机械领域形成了一定的专业品牌形象和业界口碑。此外,该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1010664号“绿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7类,包括农业器械、食品包装机、水果剥皮机等。合肥金果缘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缘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6日,经营范围也包括果蔬采后处理设备。2020年9月23日,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绿萌水果分选机”,搜索结果指向金果缘公司网站的推广链接,网面内容为金果缘公司产品信息及报价,并标明了金果缘公司的联系电话和经营地址。绿萌公司以金果缘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绿萌”系绿萌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绿萌公司在果蔬分选处理行业多年持续使用“绿萌”从事经营活动,“绿萌”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金果缘公司与绿萌公司具有竞争关系,金果缘公司擅自将“绿萌水果分选机”字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的行为最大受益者就是金果缘公司。即使金果缘公司成立仅两年,根据基本商业逻辑判断,应认定金果缘公司应当知晓该侵权事实,百度搜索推广的关键词系金果缘公司设置。一审法院认定金果缘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综合考虑本案各因素酌定金果缘公司赔偿绿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例是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设置搜索关键词引流到自身公司网站的典型案例。搜索引擎是互联网时代企业开展网络营销活动的重要技术工具,也是普通消费者获取企业产品信息的重要途径。本案中被告使用竞争对手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作为搜索引擎的关键词并链接自家网站,实施恶意引流的网络营销,干扰消费者检索准确、真实的商业信息,致使消费者对相关产品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判决立足于当前互联网搜索平台技术高速创新场景下市场竞争秩序,对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提供司法保护,对维护和促进网络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十、涉“传奇游戏”侵犯著作权罪案
刘某、姚某等九名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一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0)赣1121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的授权,私下下载游戏软件改编,并架设服务器,对外吸引玩家充值,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且改编后的游戏与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基本相同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韩国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和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首次发布《热血传奇》游戏,并于2003年8月18日就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登记,该著作权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经授权,上饶市盛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六公司)取得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9日在中国大陆地区自行开发和营运《热血传奇》网页服务以及进行维权的权利。2018年1月,刘某、姚某合伙在四川省成都市成立盛天网络游戏工作室。2018年2月,姚某在论坛上下载《热血传奇》游戏源代码,改编成与《热血传奇》高度相似的《御风传奇》游戏。盛天网络游戏工作室私自架设服务器端,在互联网上发布《御风传奇》游戏供玩家下载,吸收玩家充值获取利润,共收取玩家充值款66271174.81元。经鉴定,《御风传奇》的美术作品中共711个地图文件,其中包含有《热血传奇》客户端中511个相同的地图文件,23个实质相同的地图文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姚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下载《热血传奇》网络游戏,复制修改后命名为《御风传奇》,然后私自架设服务器对外发行、传播运营,收取玩家充值款6627 多万元,实际分取366万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姚某起组织领导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姚某已向盛六公司进行退赔,取得盛六公司对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谅解。遂判决刘某、姚某犯侵权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20万元。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依法打击网络游戏领域侵犯著作权犯罪、保护新业态创新成果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网络游戏是重要的数字经济业态,本案涉及的“私服”即“私设服务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的行为。“私服”的实质就是盗版网络游戏,该“搭便车”行为会给正规运营的游戏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私服”玩家的权益也得不到保障,亦影响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案判决起到了较好的震慑效果,引导经营者尊重知识产权,有序竞争,有力维护网络游戏正常出版秩序和网络文化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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