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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4月20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天津知产法庭)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中英文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白皮书及技术类典型案例。
技术类典型案例
(2022.4-2023.4)
贝比赞公司诉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小贵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本案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系法国著名童车生产商,旗下拥有多项国际知名童车品牌,在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其享有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小贵族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侵犯贝比赞公司上述专利权的童车产品,新速度公司通过一达通公司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售往境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及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判令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赔偿原告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判令被告小贵族公司赔偿原告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并对被告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小贵族公司在应知其所制造童车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未停止侵权,依然大量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恶意明显。同时,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规模巨大,仅单笔交易多达近两千台,销售市场遍及国内外,侵权情节极其严重。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及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小贵族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新速度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贝比赞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故判决新速度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贝比赞公司发明专利权的童车;小贵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贝比赞公司发明专利权的童车;新速度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小贵族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涉外专利侵权案,将倡导已久的惩罚性赔偿司法政策率先成功运用到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裁判要旨,在惩罚性赔偿裁判规则适用条件和数额计算方面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参评天津市示范优案。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本案的审理,既彰显了严厉打击恶意侵权的司法态度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决心,也是积极贯彻中央提出的“严大快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生动实践。“严”保护,作为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涉外专利侵权知识产权案件,体现出严格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同时对恶意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大”保护,本案利用法院和国家专利局的合作机制,有专利审查员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事实查明,同时在事实认定当中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的预决效力。“快”保护,在极短时间内完成物证提取、现场勘验、组织听证等程序,作出全国首例在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涉及海关的行为保全裁定。“同”保护,本案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高新技术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科技创新企业核心竞争力,营造良好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和优质的跨国投资环境。
鲁研公司诉金瑞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鲁研公司系“济麦22”小麦品种权的独占被许可人。2020年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天津市宝坻区某农资经营部以“济麦22”麦种冒充“轮选310”麦种进行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鲁研农业公司认为该农资经营部(已注销)的经营者尚某某销售的种子实际为“济麦22”,该批种子系尚某某从金瑞丰公司购进,故起诉金瑞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济麦22”品种构成侵权。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走访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取了相关卷宗,结合各方证据,还原了金瑞丰公司与尚某某的交易过程。涉案种子系金瑞丰公司生产、销售,经DNA 指纹谱带数据检测,涉案种子与“济麦22”品种构成相似,金瑞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不同。
【裁判结果】
在充分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过法院的调解,金瑞丰公司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了明确的认识,认可对鲁研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最终,鲁研公司与金瑞丰公司握手言和并就进一步的合作达成协议。本案以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也是全面推行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该案涉及种子套牌行为,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品种权案件。法院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促使侵权人认清其行为性质并认可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过调解,法院快速高效化解了双方矛盾,充分保障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工作还促成了双方关于该植物新品种的进一步商业合作,使双方实现互利共赢,并规范了种业知识产权秩序,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潘某诉王某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潘某是“餐边柜(日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王某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销售涉嫌使用涉案外观设计方案制造的产品,原告对相关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抗辩其生产家具的设计方案为现有设计,并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对本案进行调解。调委会组成合议组,实地走访核实相关情况,就案件事实情况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并为双方答疑解惑。
【裁判结果】
法院与调委会积极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采取重点突破原则,提供多种调解方案,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原告撤回起诉。结案后,调委会及时回访双方当事人,为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言献策,有效提升了多元化解纠纷实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典型案例。该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专业性较强。法院利用调委会所具有的专业优势,并充分运用多元解纷机制,促成双方和解。本案的快速调解畅通了诉调对接渠道,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加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保护途径,也为快速化解复杂技术纠纷提供了借鉴思路。
斯瑞尔公司与凯英公司、齐信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情摘要】
斯瑞尔公司系生产三氯化铁溶液的公司,齐信公司受凯英公司委托,对某污泥处理厂三氯化铁采购项目进行招标,由于二次招标报名均不足三家,该项目采购方式转为竞争性谈判,斯瑞尔公司参与上述项目的招标及竞争性谈判但未中标。斯瑞尔公司主张凯英公司在天津污水污泥行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凯英公司和齐信公司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对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设置不同条件,要求外地企业提供三氯化铁场地房产证或场地租赁合同、天津市范围内设有办事处或分公司的有效证明以及提供至少两辆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运输车辆等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斯瑞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凯英公司、齐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斯瑞尔公司的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斯瑞尔公司主张凯英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凯英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进行分析。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本案中,结合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事实和原因以及凯英公司的经营行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天津污水污泥处理行业。关于凯英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应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且应由斯瑞尔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斯瑞尔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关于凯英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涉案项目为三氯化铁采购,凯英公司针对三氯化铁系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需要等因素,有权设置条件来满足项目需求,且设置的条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法院经审理驳回斯瑞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及招投标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的典型案例,在进一步厘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司法审查认定标准以及如何兼顾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方面具有典型意义。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持续打击垄断经营行为,保护行业竞争秩序,但对于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也要进行依法保护。本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凯英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另一方面法院亦认为,市场主体在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中也有权根据项目特殊需求(本案涉及危险化学品采购)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设置相应条件,保护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该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处理效果良好。
佳洁斯公司与美心经营部,罗福门窗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佳洁斯公司拥有一项名为“平开推拉门窗转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认为,由被告罗福门窗厂生产、美心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案前期经过了行政裁决程序,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经现场调查,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作出行政裁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责令涉案经营部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以行政裁决书作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调取了涉案行政裁决的现场执法录像。涉案行政裁决书及相应的现场执法录像以及美心经营部销售现场照片,均不能完整体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及具体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技术特征划分,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比,无法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诉请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知产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与司法审判程序独立价值的典型案例,在如何取证及保存证据方面具有典型意义。该案反映了现有知产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体系中的共性问题,即已有行政裁决结论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如何定性。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与行政裁决有各自独立的程序价值,民事审判中判定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成立与否,应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要将专利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分解,进而对比技术特征。已有的行政裁决结论应作为证据使用,而非直接依据行政裁决结论作出定性。本案处理结果为此提供了司法审判路径,也为如何更好发挥行政、司法对于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作用提供了思考与探索。
欧卡姆公司与惠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欧卡姆公司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所应用的产品为电缆分线器产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曾与其商讨购买其电缆分线器产品的被告惠齐公司售卖的电缆分线器产品,与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实质性相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缆分支连接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端部肋形状、端部形状存在较大差异,且端部肋形状和端部形状的设计空间较大,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西安欧卡姆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涉及“一般消费者”拟制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如何依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人员才具备观察条件的情形下,如何在案件中界定“一般消费者”,以及界定“一般消费者”的方式方法。具体为:在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受众均为特定领域的从业者时,应将“一般消费者”进行适当的界定。该种界定不宜将其限定为“从事某某工作”或者“从事某某行业”的具体工作人员,而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来进行界定,即权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受众对上述设计具备怎样的知识水平,其认知能力需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使其能够辨别出权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存在实质性区别。
明谷公司与信茂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明谷公司与信茂公司订立《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明谷公司为信茂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系统。信茂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于交付的软件是否符合验收标准、能否上线运行产生争议。信茂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明谷公司起诉要求信茂公司支付软件开发的剩余价款及违约金。诉讼中,信茂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明谷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并在反诉状中提出解除双方之间《软件开发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软件“开发周期”存在不同理解,结合涉案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周期”应解释为:自明谷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起到软件验收合格。明谷公司虽交付软件产品及相关操作文档,但并未经验收合格,故不符合“开发周期”的约定。同时,信茂公司亦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对应款项,也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双方均构成违约,且继续履行合同已难以实现合同目的,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虽然明谷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约定,但其已实际进行了软件开发并交付了初步成果,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人力和资金,结合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信茂公司向明谷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不予返还。同时,因涉案合同已被信茂公司解除,信茂公司要求明谷公司支付逾期履约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有关“开发周期”等术语的解释,在认定软件开发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及软件开发合同解除标准方面具有典型意义。本案中,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协助查明软件专业方面的技术事实,其提供的有关软件行业对术语的通常理解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参考。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涉案软件是否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是案件审理的关键。通常情况下,一方起诉认为未达到验收标准,继而要求解除合同,对于未达到验收标准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需综合考虑。本案结合当事人使用状况、陈述及法庭当庭勘验等方式认定涉案软件未经验收合格,且涉案软件开发目的在于应对疫情防控给餐饮业带来的冲击,迟延交付已错失商机,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结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考虑到软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无法适用恢复原状,且一方交付的软件虽不符合约定,但其已实际进行了软件开发并交付了初步成果,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人力和资金,故损失由双方分担。
达瑞公司与创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达瑞公司被授予一种名称为“蛋糕装饰巧克力饰品(邻家女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巧克力制品,蛋糕、甜品等食品装饰,或单独使用,并用于食用和观赏;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在相关展会举办期间,达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创远公司设置展台处公证购买了展品图册,并当场取得宣传页、纸袋和销售小票等。后在创远公司经营场所,达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蛋糕模具)。达瑞公司认为创远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蛋糕模具)的设计特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创远公司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且权利稳定,创远公司有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丧失新颖性的抗辩不能成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蛋糕装饰巧克力饰品,可食用、可观赏。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系置于蛋糕上的装饰品模型,不可食用。经综合考量,两者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创远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判令创远公司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认定的典型案例。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专权侵权判断的重要环节。而能否进行比对则是前提,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应综合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环境、消费群体等作出判断。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虽在具体功用上有差别,但在蛋糕经营领域均具有装饰、美化蛋糕,并作为蛋糕主题吸引消费者选购的作用,且均被蛋糕店铺经营者使用。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蛋糕饰品和饰品模型是相对应的,基于该商品的特性,在蛋糕店铺通过模型选购对应的蛋糕商品,是蛋糕店铺常用的经营模式,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故从产品用途、经营领域和一般消费者认知看,两者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WEH公司与朗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WEH公司对涉案专利(用于新能源汽车流体管道的过滤部件)享有独占实施权。该公司发现,朗安公司官网存在对LA-HR1型加氢口及LA-HR5型加氢口的产品介绍,并在上海举办的“第十五届上海国际汽车制造技术与装备及材料展览会”和在广东佛山举办的“第三届中国(佛山)国际氢能与燃料电池技术及产品展览会”展出上述型号加氢口。(加购买行为)。WEH公司认为上述型号加氢口中的过滤部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朗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过滤部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WEH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判令朗安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制造工具、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通过技术特征的比对,涉案两种型号加氢口中的过滤部件的技术方案相同,该技术方案经分解对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朗安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至于许诺销售,因涉案加氢口可与被诉侵权过滤部件分离,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朗安公司展出的加氢口中是否包含被诉侵权过滤部件,故对WEH公司主张的许诺销售未予认定。因涉案专利权已经到期,WEH公司主张朗安公司停止侵权未予支持。在无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专用模具、产品库存及其数量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进行推定,而应依照证据规则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最终法院判决朗安公司赔偿WEH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新能源汽车相关领域的涉外专利侵权案件,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具有典型意义。该案对可与终端产品分离的独立部件如何认定成立许诺销售,专利到期后权利人主张停止侵权应否支持以及权利人主张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与制造工具时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具有参考意义。
赫某与梅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赫某被授予一种名称为“玉石坐垫”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理疗保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主视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赫某与梅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赫某经营的公司以上述专利技术为梅奥公司代加工相关产品。双方合作期间,梅奥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制造了相同的产品。对此,赫某向天津市河西区知识产权局进行投诉,天津市河西区知识产权局立案后在梅奥公司经营场所查封了涉嫌侵权产品,并裁决侵权成立,责令梅奥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赫某认为梅奥公司委托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梅奥公司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损失。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且权利稳定。根据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诉侵权产品手册、调取相关证据等,查明梅奥公司在接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委托案外人为其定制产品进行加工,其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者用途、功能以及消费群体基本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梅奥公司自认实施了委托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梅奥公司委托案外人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视为梅奥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认定梅奥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行政裁决作出后,梅奥公司已停止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判决梅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为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协同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借鉴。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双轨制”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机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责不同,知识产权保护侧重点亦不同。强化协同保护,形成共治共管的“协同效应”,有利于提升保护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本案中,行政机关收到侵权投诉并立案受理后,及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并依职权请求外地行政机关协助调查,既快速固定了证据,又节约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提高了维权效率,为后续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打下了基础。另外,本案明晰了委托他人制造专利产品,应视为委托人自己实施了制造行为,认定委托制造行为亦构成侵权。
天汽模公司等与蓝晶公司、晓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天汽模公司于2017年至2020年开发完成“非标件柔性生产线智能控制系统”并享有该系统的相关全部知识产权。参与该系统研发的天汽模公司前员工未经许可将天汽模公司的非标件柔性生产线智能控制系统的源代码予以下载复制,并在离职后入职被告蓝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蓝晶公司相关员工将该源代码用于相关智能控制系统研发并以公司名义出售予被告晓光公司获利。天汽模公司主张其研发的涉案系统中的技术内容构成技术秘密,二被告非法获取原告技术秘密并获利,故要求蓝晶公司、晓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具有秘密性,原告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并且涉案系统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蓝晶公司相关员工参与过涉案系统的开发,其将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源代码下载复制,将该代码用于为晓光公司研发的非标件柔性生产线智能控制系统,并在制作完成后以公司的名义出售给晓光公司获利,蓝晶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晓光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系统的开发以及对蓝晶公司相关员工擅自复制原告代码的行为构成应知或明知,故法院认为晓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投入以及就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在相关刑事案件中已经获得相关赔偿等因素,判令蓝晶公司、晓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并由蓝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保护国内领先核心技术秘密的典型案例,在合理分配技术秘密案件举证责任以及刑民交叉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方面具有典型意义。该案的审理中,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天汽模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下,将未侵犯技术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解决了技术秘密案件中原告举证难的问题。同时,该案中及时引入技术调查官,运用第三方鉴定,解决案件涉及的代码、参数和算法等复杂技术问题。最终,法院认定蓝晶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在相关刑事案件天汽模公司已获得150万元赔偿的情况下,判令蓝晶公司继续赔偿15万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服诉息判,蓝晶公司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案件处理效果良好。
航空设备公司与万维公司、航空科技公司、上品设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纠纷案
【案情摘要】
航空科技公司与上品设计公司签订《设计服务合同书》,委托上品设计公司设计自主行李托运系统创新产品即涉案外观设计,并且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于航空科技公司。合同签订后,各方成立微信聊天群,就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等进行沟通,该设计完成后,万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航空设备公司认为,参与涉案外观设计创作的主要人员系其员工、其系实际委托上品设计公司开发涉案外观设计的主体以及相关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涉案外观设计归其所有,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外观设计权属。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与上品设计公司签订《设计服务合同书》进行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并支付相应报酬的主体系航空科技公司,上品设计公司亦出具说明认可其系受航空科技公司委托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且所设计产品的知识产权归航空科技公司所有,航空设备公司员工虽参与设计过程,但仅是在该外观设计开发过程中提供了相应需求、电器件模型以及部分参数,航空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外观设计进行了创造性贡献,故法院判决驳回航空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多方参与外观设计创作而产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例,在进一步明确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司法认定标准方面具有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航空设备公司虽然参与了涉案外观设计的创作,但其提供的部分模型以及参数并非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以及创新部分,故其并非对该外观设计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其不构成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无法确认涉案外观设计的权属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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