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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
前 言
2022年,为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和科技自立自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在服务保障“两区”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核心区建设和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建设上主动作为,创新“三线提升”知产审判机制,在诉源治理、专业审判、平台建设三大领域协同发力,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推动实现自主创新硬实力与法治环境软实力精准结合、双向赋能。
近年来我国平台企业发展壮大,平台经济迅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强大活力。但与此同时,在平台间市场竞争、资源争夺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也逐渐增多。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审理了众多涉网络平台的典型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司法裁判加强涉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引导平台规范经营、公平竞争。因此,此次海淀法院在对2022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回顾的同时,亦以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为视角,对近三年来此类案件的相关审判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总结此类案件的新特点、新趋势、新挑战,对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提炼归纳,并选取了十个典型案例对外发布。希望以此为契机,为类案审理提供参考,为平台经济中的从业者和参与者提供有益指引。
第一部分 2022年知识产权审判情况概述
一、案件审理概况
2022年,海淀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41件。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1193件,占新收案件数量的46.95%,为新收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商标权纠纷案件705件,占新收案件数量的27.74%;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含复合案由)781件,占新收案件数量的30.74%,呈逐年递增趋势。此外,因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新收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案件97件。全年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815件,其中以速裁方式结案1497件,占全年审结案件的53%。
二、深化“源头回溯”诉源治理机制,助力纠纷根源化解
1.梳理回溯行业类案,引导批量纠纷妥善化解
拓展“关键点治理,基本面化解”方式,以在审案件为抓手,靠前研判潜在纠纷,立足行业现状及市场行为准则,加大调解引导和释法析理,最大范围化解现有及潜在纠纷。2022年,成功化解头部互联网平台间涉影视剧“切条”著作权案件30余件,涉诉标的达7000万元以上;成功推动商标权利人诉多名被告共100余案、图书作者诉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33案等批量案件的一揽子和解。通过总结回溯类案源头,引导批量纠纷实质性化解。
2.总结回溯关键规则,确立行业行为权责边界
海淀法院以典型案例明确裁判规则、明晰价值权衡、划定权责边界,为市场主体规范行为提供有效指引。妥善运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各项程序措施,及时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3.发现回溯共性需求,营造行业健康发展生态
凝聚多元解纷合力,与海淀区调解与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多元调解与发展促进会、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等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继续强化合作关系,通过行业类案导入、专业调解参与,共同助推行业纠纷化解。2022年,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累计调解成功知识产权案件161件,取得较好化解成效。
三、打造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发挥裁判示范作用
1.聚焦“首例”、新类型案件,为新业态确立规则指引
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网络直播、帐号租赁、数据竞争等“首例”、新类型案件,通过典型案例确立符合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规律的行为准则。如“全国首例智能产品语音指令案”,依法制裁恶意混淆、误导公众行为,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提名案件”“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北京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租号平台提供游戏帐号租赁案”“租号平台提供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案”,对于提供游戏帐号、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平台这种中介服务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对于网络“灰产”中的该类寄生于他人商业模式下获利的典型行为表明了司法态度,分别获评“2022年度十大文娱法事例”“2022年度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爱奇艺诉虎牙直播平台擅播《琅琊榜》案”,对直播平台就主播行为应尽的注意义务进行司法认定,获评“2022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群控手机虚假刷量不正当竞争案”,对使用群控手机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获评“2022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2.审学研协同推进,以优秀审判成果传递“海知”经验
紧盯市场前沿和行业动态,结合新兴技术行业发展现状和司法审判实践,总结审判成果、开展前瞻性研究。2022年,撰写的北京高院重点调研课题《关于网络直播侵害著作权纠纷的调研报告》,从实证研究出发,对全国法院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对其中涉及的侵害著作权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对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著作权保护综合治理体系提出切实建议,获得全市法院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关于网络平台间不正当竞争纠纷诉源治理机制的研究》入选“北京市法学会市级法学研究课题”并立项,以期为网络平台间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源头化解探索路径。此外,4篇案例分析被《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22年本)采用,3篇案例分析被编入《人民法院案例选》,出版包含22件普法案例的《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解析》一书,以多种审判成果向各界传递经验。
四、强化知识产权“七个平台”建设,实现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1.依托“巡回审判”平台与“司法与行政衔接”平台,为辖区企业提供行为示范
2022年,在疫情防控形势下,联合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分别举办知识产权案件线上、线下巡回审理活动,相关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代表以及学生参与旁听。2022年4月,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相关领导来到海淀法院,就知识产权案件“多元调解+速裁”工作开展调研,共同推进知识产权协同保护。
2.依托“典型案例汇集”平台与“白皮书发布”平台,推动形成行业共识
2022年,海淀法院共有10件知识产权案件入选全国、全市典型案例,2篇裁判文书分别获得北京法院裁判文书评比一等奖、三等奖,用典型案例、裁判文书明晰裁判规则,回应社会关切。在2022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海淀法院发布了2022年度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介绍了海淀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总结了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新特点、新趋势,及时回应了产业、行业和市场的司法需求。
3.依托“开放日”平台、“送法进社会”平台及“审判交流研讨”平台,营造辖区法治化创新生态
发挥“北京法院科技创新审判特色人才高地”辐射效应,持续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才梯队化建设。2022年,1名法官获评北京市模范法官,1名法官获评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标兵。积极开展交流研讨和普法宣传,赴辖区高校讲授司法实务课、在知产专业论坛、研讨会发表数据保护等专题演讲三十次;围绕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北京广播电视台等参与访谈;向社会积极传播创新驱动发展及知产保护理念,有力优化辖区创新生态雨林、助推法治社会建设。
第二部分 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新特点、新趋势
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共受理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2516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32.5%,受理案件数量逐年递增(见图1)。其中,涉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1480件,占全部涉网络平台案件的58.8%(见图2)。审结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2390件,以判决方式结案835件,判赔数额最高达2100余万元。
图1:2020年至2022年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情况
图2: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经过梳理,海淀法院审理的涉网络平台案件呈现出以下五个方面的新特点和新趋势:
一、网络平台责任边界的划定是核心难点
随着涉网络平台侵权行为的增多,权利人起诉平台运营者要求其对平台内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纠纷亦随之增多。该类纠纷中,侵权内容通常为网络用户提供,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此时,网络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一)案件特点
1.被诉网络平台类型多元。在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中,被诉平台除了传统的新闻资讯类平台、长视频平台、应用商店外,还涉及短视频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盘存储平台以及提供直播带货服务的平台等新类型网络平台。
2.被诉行为方式多样。与前述网络平台类型相对应,被诉行为样态也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具体被诉行为涉及到:网络平台对用户上传至视频网站、网盘中的侵权文件,未采取预防侵权等必要措施;网络平台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以算法推荐技术向用户推荐侵权短视频;网络平台为其用户提供直播侵权影视剧或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服务;短视频平台为其用户提供直播带货的网络服务等。
3.网络平台是权利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对象。该类纠纷中,直接侵权行为通常为网络用户实施,但是由于用户的个人身份信息难以获取以及赔偿能力有限,权利人通常仅将网络平台列为被告,要求网络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网络用户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难以制止、平台采取算法推荐技术等因素,权利人将起诉重点转移至平台未主动采取预防侵权措施、未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等理由。
(二)审理要点
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判断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与此相关的纠纷集中于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网络平台如需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则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而应知以及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是司法实践中的判断难点。
1.关于应知的认定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既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列明的考虑因素进行考量,也要结合具体案件中网络平台的服务特点、经营规模、技术管理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在网络直播平台中,对于用户未经许可直播影视剧、网络游戏等内容的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判断直播平台是否存在应知情形:第一,直播平台是否为此类直播行为开设专区,如开设“一起看”“陪你看”专区,或者就某个电视剧或游戏等开设专区;第二,被传播内容的知名程度,是否处于热播期;第三,直播平台是否存在设置直播排行榜或将某一直播间置于首页“推荐”栏目等编辑、整理、推荐的行为;第四,主播是否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红主播”,其直播间处于热门直播间版块,且观看人数位居该直播平台前列;第五,特定直播间是否长期、重复实施侵权行为。
再如在短视频平台中,对于用户未经许可上传影视剧“切条”短视频的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存在应知情形:第一,权利人在影视剧播出前或热播期间,是否持续、多次发送过预警函或律师函,告知影视剧相关权利归属、播出计划等情况,要求网络平台针对侵权采取必要措施;第二,侵权短视频是否集中在专门的视频栏目内,并非混杂于文字、图片、音频等多种内容、形式、类型等文件之中,从而识别、辨认难度较小;第三,侵权短视频的持续时间是否较长,播放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是否较高,所涉用户规模是否较大;第四,基于平台技术水平、专业程度、服务方式和信息管理能力等因素,网络平台发现存在侵权短视频是否具有较高难度。
考虑到网络中传播的信息量巨大、内容多样以及权利来源复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掌握所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信息,而且侵权与否的判断专业性较强,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应知情形应当审慎认定。在当前条件下,不宜要求网络平台对用户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承担主动审查义务。
2.关于必要措施的认定
(1)必要措施的形式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中,删除、断开链接是最为常见的措施类型,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升级拓展和网络服务类型的日益丰富,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传播侵权内容变得更加便捷,传播效率与影响范围也与日俱增。在此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限于采取删除、断开链接这类措施,往往会使侵权用户、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陷入“侵权-通知-删除-再侵权-再通知-再删除”的往复循环之中,难以有效制止用户的持续侵权和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因此,该类措施仅是防范侵权扩大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必要措施不限于删除、断开链接、封禁帐号等措施,在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侵权行为等足够明确,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现有技术能力和合理运营成本能够实现的情况下,不排除采取包括过滤、屏蔽在内的预防侵权的其他合理措施。
(2)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考量因素
预防侵权措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高的注意要求和技术要求,因此需要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类型、所具备的技术能力、相关措施的必要性、可操作性以及对用户权益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应当采取。具体而言,包括: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能力等条件;第二,采取屏蔽、过滤等事前预防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即是否可以明显遏制侵权的产生、扩大,减少权利人损失,长远来看是否更有利于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第三,采取预防措施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是否具有必要性,即相关措施是否技术成熟并被广泛运用,相关措施的采取是否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技术障碍或不合理的成本负担;第四,采取预防措施是否会对用户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3)是否“及时”的认定
现有法律规定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必要措施的采取作出了“及时”的限定,但对于何为“及时”并未加以明确。考虑到必要措施采取的目的之一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制止用户侵权或侵权损害后果的扩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侵权内容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故不宜“一刀切”式地将24、48、72小时或三日、五日等时限作为考量是否及时的唯一因素,最本质的还应从“流量”这一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来实际考量。具体来说,可以参考通知前、必要措施后这两个时间节点,平台内整体侵权行为数量的变化,以及单个侵权内容的流量、下载、传播数量的变化来进行判断。
(4)利益平衡的考量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为权利人提供了内容传播和宣传的渠道,也为用户提供了信息获取和思想表达的空间,而其自身也能够通过平台的健康发展获得相应收益。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三者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利益冲突,相反完全可以实现互利共赢的局面。因此,判断三方权责边界应根据服务类型和个案情况的差异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准确理解《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对三方行为进行评价,也要在具体应用场景中结合个案全面分析,力求实现三方利益的动态平衡。
二、涉新类型网络平台侵权纠纷日益增多
随着移动互联技术的不断升级和拓展,涉短视频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等新类型网络平台侵权纠纷不断出现,与新技术及平台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案件特点
1.网络平台性质呈现复杂性。由于网络平台的服务日趋多元,网络平台可能并非仅提供单一的服务内容及服务类型,如在某生活方式分享平台中,包括了短视频服务、直播服务、电子商务交易服务等。由于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多元性和复杂性,网络平台在不同服务中的角色及责任也存在区别,不能仅依据平台用户协议或其对自身平台性质的定义来简单界定。
2.网络平台与用户间关系呈现多样性。新类型网络平台基于运营方式和盈利模式的不同,其与用户之间的关系也呈现出多样性。如直播平台中,除了普通用户在注册时同意用户协议,而与直播平台存在合同关系外,直播平台还可能因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或独家合作协议等,而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3.案件多为“首例”案件,受关注度较高。如全国首例网盘服务商怠于采取屏蔽措施被判侵权案、全国首例算法推荐平台责任纠纷案、全国首例认定直播带货场景下的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侵害商标权案、全国首例域名解析服务商商标侵权案、全国首例擅自提供网络文库的文档下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全国首例通过人工刷量平台影响搜索引擎排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案件,案件中的相关技术问题及法律问题均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4.网络平台多以“技术中立”进行抗辩。如在涉及算法推荐技术的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平台将算法推荐技术作为一种“技术中立”的理由寻求法律责任的豁免;在视频帐号分时租赁案件中,租号平台亦提出其采用的流化技术服务属于“技术中立”或“技术创新”的抗辩;在涉视频网站“屏蔽广告”案件中,插件或软件提供者大多主张被诉插件或软件属于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中立技术工具,是否安装使用由用户自主选择的抗辩。
(二)审理要点
1.认定网络平台为电商平台及其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当前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平台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以电子商务为其主营业务的平台,直播平台、音视频平台等以生产、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也逐渐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然而,电商平台涉及对平台内运营者资质的审查、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关注等因素,故其运营者所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有其特殊性,尤其是有别于用户生成内容平台所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直播带货这一新业态的出现,使得平台可能兼具直播平台与电商平台的服务和特点,因此,平台在不同服务场景中的性质认定对于判断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尤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判断直播平台经营者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第一,直播平台经营者为主播提供购物链接、商品价格、名称、信息介绍等展示推广界面;第二,用户可以通过直播平台进行在线支付、完成商品交易;第三,直播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订单查询、客服交流、物流跟踪等服务。此外,如果在直播平台中,主播仅展示商品的购买链接,用户点击该链接后跳转至其他电商平台中购买商品,此种情况下,由于未通过直播平台进行交易,一般不宜认定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
关于直播带货类电商平台对其平台中的相关侵权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考虑到此类平台中电商活动具有其特殊性,不宜对其采取过于严苛的事前审核标准,应结合平台是否建立了直播带货准入机制、是否制定并公开了直播营销管理规范或平台公约、是否履行了对直播间运营者资质和商品等的审核、是否制定了负面清单,是否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否建立了必要的投诉举报机制、是否事后采取了及时且必要的处理措施、是否积极协助权利人维权等方面,综合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直播平台为责任主体的考量因素
当主播实施的直播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直播平台与主播的具体合作模式及法律关系,对平台是否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有重要影响。实践中,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合作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用户申请注册为直播平台主播,并可以在平台上进行直播。该类服务方式下,网络平台与主播签订的用户协议通常为格式合同,无差别地针对全部用户,且除此之外,直播平台与主播不再另行订立合同。在此情况下,直播平台一般对主播的直播行为没有直接的控制力,直播内容一般由该主播自行决定,当直播内容侵权时,主播本身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毋庸置疑。此时,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会因其服务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导致侵权损失扩大来进一步判断。
二是直播平台与主播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如劳动合同或其他特殊合作协议,此时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主体亦不尽相同。如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播系接受直播平台的管理和安排、按照公司的要求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直播,在直播过程中如出现侵权行为,则一般由直播平台直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签订其他合作协议,如较为常见的《独家直播协议》(即主播在一定期间内仅可在该直播平台从事直播工作,不可至竞品平台进行直播),并不能当然认定直播平台直接参与了主播直播的活动,还需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或涉案行为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如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直播平台参与了直播内容的选择和提供,或对主播直播行为有安排、控制等情形,则可以认定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
三是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签订直播协议,由经纪公司派驻其签约主播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之间就主播直播的收入进行相应分成。此时,主播与其经纪公司之间签订有《演艺经纪合同》,主播需要在经纪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就直播打赏等方面约定相关分成。在此情况下,主播主要接受的是经纪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而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之间根据约定安排或选择直播内容和直播进度、进行收益分成。当直播行为构成侵权时,应当结合直播平台是否对该主播的直播行为有安排或存在参与安排等较强的管控关系、是否直接提供直播内容、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不能仅以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约定一定比例分配收益,即认定直播平台存在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情形。
3.算法推荐等技术背景下网络平台过错的考量因素
对于涉及算法推荐等技术问题的案件,坚持区分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与技术应用的非中立性。个案中不单纯对某一技术本身进行评判,而是聚焦于认定平台在应用该技术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对涉案侵权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强调网络平台应就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合理、有效,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采用算法推荐等技术的网络平台,可以帮助用户在移动互联网上高效率地获得更多的曝光和关注,也为网络平台自身获取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与此同时,侵权传播效率提高、侵权传播范围扩大、侵权传播后果加重的风险也相应提升。正因为存在获取更多优势、利益与带来更大侵权风险并存的上述情况,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网络平台应承担与其技术管理能力、经营规模、服务方式等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采取了算法推荐等技术的网络平台,应在其运营和服务过程中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平台中的侵权内容被大范围、长时间地传播,至于应当采取何种措施,网络平台可以根据其服务和用户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策略,并在个案中提交证据验证其实际效果,即是否能够实现及时、有效制止和预防明显的侵权行为和后果,从而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三、网络平台间的数据竞争纠纷成为争议热点
近年来,网络平台间的数据竞争纠纷不断增多,与平台数据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成为此类案件首先关注的问题。此类案件中,被诉行为通常表现为抓取、搬运他人网络平台中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数据,随后用于行为人自身网络平台的运营,或者对抓取到的数据进行一定整理加工后形成数据产品向其用户提供。
(一)案件特点
1.原告通常为数据集合平台的经营者。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为运营较大规模数据集合的平台,平台通常经过长期地持续经营,基于用户所发布的内容和用户行为积累了大量原始数据,形成平台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为平台获取竞争优势的经营基础和核心资源。
2.原告主张保护的客体为平台数据集合。此类案件中,被平台集合的原始数据,通常系用户生成的内容,在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一般由用户享有著作权,网络平台往往根据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的使用权。而平台经过收集、整理、维护等经营活动,使得一个个用户生成的零散的原始数据,通过平台整体地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这一过程中所形成的数据集合,其控制和运营主体为平台。因此,从数据权益归属层面,平台往往不会就用户生产的原始数据主张权利,而是就平台数据集合整体寻求保护。而且,基于被诉行为的实施对象为平台数据集合,原告通常明确表示对平台中构成作品的内容并不寻求著作权法上的保护,而是就平台数据整体主张竞争性权益。
3.被诉行为往往给原告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如前所述,被告抓取的数据往往规模较大、实时性较强,由此对原告平台产生的实质性替代效果较为明显,被告因数据竞争行为获取的经济收益也显而易见。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除了常见的通过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外,裁量性赔偿方式也成为此类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方式。判赔数额也普遍较高,在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判赔数额达到500万元。
(二)审理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如果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客体属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应首先适用上述专门法予以保护;如果不属于上述专门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则需考虑被诉行为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不属于,则需考虑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在此类涉及抓取、使用平台数据集合的案件中,需要首先明确的是,不能仅因为被抓取的对象数量巨大,就将本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转而适用反法保护。同理,也不能仅因被抓取的对象具有作品属性,就一概否定网络平台对于相应数据集合所可能享有的合法权益,完全排除反法适用的可能。还应就网络平台对其平台经营所付出的管理、经营成本及其由此产生的附加成果、经济价值等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网络平台投入大量资源与成本,进行收集、存储、制作、管理、传播等经营活动,使得单一的、零散的原始数据整体地向其用户和社会公众进行传播,形成了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上述平台数据集合与平台中包含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一作品所产生的法益及其归属主体均不同,无论网络平台是否就其平台中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均不影响其就符合条件的平台数据集合主张竞争性权益。此外,考虑到被诉行为是对平台数据集合这一整体成果实施抓取、使用和传播行为,因此从被诉行为的行为方式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层面考虑,被诉行为亦无法被著作权法所涵盖。
四、涉网络平台用户认证纠纷频发
近年来,因平台用户认证有误、认证机制存在问题、平台未尽认证审核义务等情形导致用户、商户被冒用的情形频发,给案件中行为主体的查明及网络平台责任承担判断均带来较大困难,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分配、网络平台认证义务等相关问题值得重视及进一步梳理。
(一)案件特点
1.网络平台与用户在诉讼中呈现对抗趋势。在涉平台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通常会选择网络平台与平台内用户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或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或在要求用户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同时亦要求网络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其中,部分案件的用户主张其身份系被冒用,被诉行为与其无关,网络平台中与其相关的信息系平台认证有误、未尽审核义务所致,甚至欲追究平台相关责任;而网络平台多主张被诉行为系用户实施,其已尽审核义务,其无法、亦无义务判断认证资质真实性。
2.网络平台用户认证问题表现多样。主要体现为:一是网络平台未公示主体信息或公示主体信息有误。部分案件的网络平台未公示认证主体信息,或平台前台所公示的主体信息与其后台服务器留存的信息不一致。二是认证程序及过程存在重大漏洞。如部分网络平台未对用户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核即通过验证,甚至加V认证;部分网络平台虽公示了完整的认证程序,但未按照其程序进行严格认证;部分网络平台在用户主体进行变更时未进行审核。前述情形均可能导致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形出现,无疑为被诉行为实施主体的查明增加了难度。
(二)审理要点
1.行为主体的认定
在原告将网络平台与平台内用户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案件中,原告所提交的与被诉用户相关的初步证据主要为网络平台内公示的认证用户主体信息等。若被诉用户主张其身份信息存在被伪造、冒用等情形,应结合被诉网络平台提交的相关用户认证材料以及被诉用户提交的其与被诉行为无关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被诉用户可以提交其对身份冒用行为提起诉讼或其他维权主张、其经营范围与被诉行为无关的业务往来凭证等经营材料、网络平台记载的注册IP地址或登录IP地址与该用户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无关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无关。
此外,网络平台如主张被诉行为系用户实施,其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履行了上述证明义务,除应考虑其是否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功能并对之予以明确公示外,还应重点考虑其是否能够证明被诉行为所涉用户的注册、认证和使用情况。若网络平台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是真实用户实施的情况下,存在就被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
2.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判断
当网络平台中的认证主体与被诉行为实施主体不一致时,尽管被诉行为并非网络平台直接实施,但是在如下两类情形中,网络平台仍有可能就被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是网络平台认证规则本身存在重大漏洞。部分案件中,网络平台所提交的用户认证信息存在明显虚假、被冒用的情形,但网络平台由于认证规则本身存在重大漏洞而对上述情形未予发现。如未将用户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核实;对于从事带有准入机制的业务的主体,未要求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在认证主体变更时,未按照首次认证所要求的严格认证规则审核主体变更材料等。在此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网络平台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及注意义务。
二是网络平台未按照其公示的认证规则进行认证。部分案件中,网络平台针对用户帐号进行了“加V”等身份认证,此种认证意味着平台对该帐号主体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相应审核。上述认证方式通常包括证照认证、人脸认证、手机认证、邮箱认证、对公帐号认证、支付认证等。出于对平台审核能力的信任,普通用户通常会对经网络平台“加V”等认证的帐号主体更有信赖感,因此,此种认证在一定程度上会给网络平台带来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网络平台在进行“加V”等认证审核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如网络平台有能力通过多种认证方式进行审核,但未按照其认证规则进行认证,进而导致出现用户冒用他人身份实施被诉行为时,法院会结合被诉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网络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被诉行为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等认定网络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不能仅因网络平台中存在认证主体与行为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就一律认定网络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还应考虑网络平台在认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五、网络平台间纠纷化解带来新挑战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及国家“互联网+”战略的推进,网络平台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此类案件往往涉及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和用户福利,如何妥善、高效地化解此类纠纷、促进网络空间治理,为法院带来了新挑战。
(一)案件特点
1.网络平台间批量化、对抗性诉讼趋势明显。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往往涉及用户规模较大的网络平台,集中在各相关领域的头部企业,其用户数量、经营规模等通常位居相关市场的前列。各主体间批量化维权、对抗性互诉的趋势明显,所涉案由主要为侵害著作权纠纷,以及涉及仿冒混淆、竞价排名、跳转兼容、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行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2.被诉行为形式不断翻新。从被诉行为所涉及的领域来看,此类案件往往涉及浏览器、搜索引擎、安全软件、影视游戏、社交产品、短视频等新行业、新领域。从行为表现方式来看,被诉行为亦由以文字作品、影视作品等权利内容为对象的侵害著作权行为,逐渐演变为以网络平台间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主,主要表现为流量争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竞争形态。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迭代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部分案件还涉及数据爬取、算法推荐、平台注意义务等争议较大的前沿问题。
3.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此类案件一经出现即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相关司法裁判规则亦会对行业规范和竞争秩序产生重要影响。一方面,由于此类案件常涉及头部网络平台,这些平台占据较大市场份额,用户数量极大,并且相关争议往往涉及用户获取消息的真实性、软件使用的便捷性、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等与广大用户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因而备受用户关注。另一方面,此类案件涉及对新型商业模式和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直接关系到网络平台经营自由的边界,相关裁判结果会对企业经营模式、行为方式、行业及产业的发展方向产生直接、深远影响,故亦受到行业的高度关注。
(二)审理要点
1.运用在先判决、行为“禁令”等方式,促进纠纷“一揽子”化解
以在先判决构建调解框架,或以作出行为“禁令”及时规范竞争行为,促进纠纷“一揽子”化解。如在两大互联网企业侵害著作权纠纷的二百余起案件中,海淀法院先行就其中的部分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件的上诉阶段即以在先判决为基础构建初步调解方案,并在充分考量双方意愿的基础上提出分歧解决思路以及相应的备选调解方案,最终促进双方就该批系列案件全部达成和解。又如在某浏览器诉某安全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海淀法院当庭裁定被诉安全软件经营者立即停止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用户在原告浏览器中变更主页设置的行为。该禁令的作出不仅避免了矛盾激化和权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促进了双方互诉的三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一并化解,涉诉标的额总计超过三千万元。
2.以解决行业痛点为原则,辨法析理、明确规则
针对网络平台间互诉案件,海淀法院在事实查明和法律明晰基础上,直击市场需求,加大对双方的释明引导,通过立足行业现状,明晰网络竞争规则,并力促双方就涉诉问题达成共识,以避免当事人对同类行为的继续诉讼、反复诉讼。如在两头部互联网企业互诉的系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以化解纠纷源头、解决未来痛点为原则,立足市场格局和行业趋势,充分阐明行为利弊、明晰行业规则,最终实现了双方现有及潜在近二十起案件的整体和解。
3.以在诉案件为抓手,助力平台间搭建合作机制
针对网络平台间的批量知识产权纠纷,海淀法院运用“换位思考”方式剖析网络平台间的根本需求,引导平台间建立有效的沟通交流机制,以在审案件为抓手,助力网络平台间实现业务合作,实现案件最大范围的化解。如在两互联网公司互诉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促成双方建立版权协调机制和通知绿色通道,为未来纠纷处理打通通道;在长视频平台诉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中,助力推动长短视频平台达成战略合作,以合作实现双方纠纷化解、互利共赢。
第三部分 相关提示及建议
一、网络平台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网络空间治理
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平台经济中的基础,也是平台规范治理和平台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只有在外部良好市场环境和内部科学合理管理的共同作用下,才能实现平台自身提升和平台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建议平台经营者:一是制定和明确网络平台规则,通过健全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审核机制等各项制度,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行风建设和行业自律。二是对网络平台中的用户和内容进行规范化管理。针对用户,明确实名认证规则、落实实名制管理义务,制定和签订合法、合理的平台服务协议,明晰权利义务,共同规范行为。针对内容,探索建立与平台技术管理能力、服务方式等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及时阻断侵权行为;畅通投诉渠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响应处理。通过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规范处置,共同推进网络平台治理规范有序。三是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强化相关人员的培养和管理,既要理性、合法维权,保护自身权益在合理限度内不受损害,也要增强应诉和举证能力,依法、妥善化解纠纷。
二、网络平台引导用户尊重保护知识产权,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和网络平台规范
网络用户作为平台经济的重要参与主体,既是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发展的最终受益者,也是重要贡献者。只有用户自觉规范作为,才能与网络平台经营者共同维护平台良好生态,实现网络平台的良性运转。因此,建议网络平台引导用户:一是树立法律意识,在注册、登录时提示用户认真阅读和了解平台规则,主动学习法律法规,自觉树立不侵权、不越权的规范意识,明确自律尺度,杜绝侥幸心理。二是规范自身行为,通过多种方式提示用户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规定和平台规范,拒绝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诱惑”,减少法律风险。三是增强自身实力,鼓励原创,引导用户通过自身内容、产品、服务等质量的提升,而非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增强核心竞争力。
三、执法部门强化平台监管,充分发挥监督职责和治理效能
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对违规平台整治等行政监管手段,可以直接、快速遏制平台经济发展中的不良之风,在平台经济的规范和治理中发挥着强力作用。因此,建议行政机关:一是明晰监管规范和实施细则,在国务院、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已经制定和出台相关平台经济发展和平台治理规范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相关规范细则,为行政执法部门落实监管提供依据。二是强化监督整治,在市场治理,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平台治理中,通过检查监督、专项整治、联动执法等方式,明确打击侵权、整治违法的坚决态度,促进行业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三是构建平台治理长效机制,形成政策规范科学、机构配置合理、职责明确协调的治理体系,并积极利用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手段,精准治理、高效治理,构建集中整治与常规监管协调并进的治理体系。
四、司法机关落实法治保障,不断完善平台经济协同保护
司法机关在平台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市场引导、权利救济、行为规制等多重功能。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做到:一是拓宽知识储备,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加强对涉平台经济纠纷中涌现的算法推荐、数据竞争等新技术、新问题的学习,增强对责任主体判断、平台注意义务认定等重点、难点问题的研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坚持司法引导市场行为,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判和发布、巡回审判等方式,引导平台经济的各方参与者规范行为,共同维护平台经济市场的健康有序。三是深化协同保护机制,借助与行业协会沟通平台,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的能动作用,促进平台纠纷化解;增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交流,促进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共同为平台经济参与者提供法律服务;鼓励对外交流,与行业、产业、学界增进互动,促成行业规范和产业共识,协同推进平台经济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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