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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和十起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23-04-21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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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下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与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联合主办的“数字经济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在张江举行。会上,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和十起典型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光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黎淑兰,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季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员张玲玲,上海浦东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朱丹,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韩国飚出席研讨会并致辞。会议由上海浦东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包晔弘主持。

研讨会上,来自学术界、司法界和产业界的嘉宾,分别从学理分析、审判实务、产业发展角度,针对数据保护、数据交易、数字环境下新类型案件的认定等问题,阐述观点、交流思想、分享经验,为激发数字经济发展活力,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数字经济的司法治理效能贡献智慧和方案。

近年来,上海浦东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通过依法公正裁判为数字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明晰规则,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20日发布的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对2017年以来上海浦东法院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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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涵盖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各类侵权形式,其中包括全国首例涉技术类资格考试网络题库侵犯著作权罪案件、全国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生效判决等“首例”案件,充分体现了法院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通过依法公正裁判为数字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明晰规则,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的积极成效。

护航引领区营商环境建设

助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数字经济

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5G通信等前沿技术的高速发展,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并列为五大要素市场,以数据资源为核心、以现代信息网络以及信息通信技术为基本驱动的数字经济正在成为推动生产方式变革、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知识和信息是数字经济中的关键生产要素,将知识产权创新动能转化为产业竞争优势是数字经济环境下的重要命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通过依法公正裁判为数字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明晰规则,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一、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持续增长并保持高位

数字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大量涌现,案件总量逐年递增。浦东法院于2017年受理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4,000余件,2020年至2022年受理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均达8,000件以上。涉数字经济案件数量占知识产权案件总量比例保持在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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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量

浦东法院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涵盖了本院管辖的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案由分布较为集中。在2022年浦东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占比最高,为90.89%;商标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占比分别4.21%及4.39%;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占比最少,仅为0.51%。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总量最多,具有批量化特点,案由多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权利客体主要集中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随着技术不断发展,涉数字经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呈现新难点,如短视频、延时摄影、游戏规则、互联网题库等是否构成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实质性相似比对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所涉问题大多仍为商标权领域传统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集中于涉数字经济领域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的界定等。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虽然占比较少,但是随着科技不断发展,部分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尚未形成相对成熟、稳定的商业行为规范,对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司法认定带来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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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案由占比

(二)涉新领域、新业态占比较大

浦东新区新产业和新业态不断涌现,较为突出的有三类案件:一是涉及数据抓取、使用行为正当性判断。各领域新业态平台逐渐累积了庞大的数据,数据财产、数据运营、数据安全引发高度关注。该类案件的案由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占比约为2%。二是涉及新业态商业模式的保护。网络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网络游戏周边产业等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已有商业模式也在不断演变,如搜索引擎关键词业务呈现新行为样态。案件的案由亦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占比约为3.6%。三是涉及平台责任认定。在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均涉及平台作为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著作权纠纷中,平台多作为被告,主要涉及有声读物、电子书传播、赛事直播中平台责任的认定。商标侵权纠纷中,平台多作为第二被告被诉,涉及平台对商业标识侵权的审查注意义务。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平台多在规制网络黑灰产案件中作为原告主张权益,如主张被诉组织商业刷量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三)呈现纠纷形态网络化、系争内容数据化特征

随着5G时代的到来,以数字技术为载体的内容产业发展迅猛,“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也相伴而生。互联网企业对于网络流量及其背后经济价值的竞争,成为当前知识产权纠纷大幅增长的重要动因。在2017年至2022年浦东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涉互联网纠纷占案件总量比重均为60%左右。就案由分布而言,著作权案件中涉互联网纠纷占比90.4%,商标侵权案件中涉互联网纠纷占比36.7%,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涉互联网纠纷占比40.1%。相较于传统创作手段的纸质文字作品、纸质美术作品作为权利客体,涉及短视频、赛事、有声读物、电子书等新类型权利客体的纠纷占比逐年增多。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涉及底层软件、搜索关键词使用、客户端唤醒策略等数据化系争内容案件占比为1.5%。部分案件专业技术事实查明难度大,案件审理有赖于对新技术的深入分析。此外,技术的创新也为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手段。以时间戳、区块链为代表的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在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该种方式取证在全部案件取证方式中占比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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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涉互联网纠纷占比

(四)高额诉讼请求增多,损害赔偿额逐年提升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理念深入人心,市场主体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提出100万元以上的高额诉讼请求增多。高额诉请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高端装备、文化创意、奢侈品消费、互联网技术等领域,涉及LV、BURBERRY、NEW BALANCE等知名商业标识,以及《三体》《守望先锋》《使命召唤》等知名作品。该些案件中,原、被告的经营状况和保护对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等情况都会对损害赔偿的考量产生较大影响。判赔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涉数字经济知产案件数量由2017年的1件逐年上升至2022年的15件,判赔金额最高达2,000余万元。对15件涉数字经济知产案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判赔额1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8件。

二、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裁判理念

(一)加强司法保护力度 优化数字市场环境

随着5G时代的到来,网络化与数字化已成为驱动文化创意产业创新发展的新动能。以数字技术为载体的内容产业发展迅猛,在催生网络文学、网络视听、网络游戏等新产业形态的同时,“互联网+文化”知识产权纠纷也相伴而生。浦东法院积极回应文创版权保护新需求,助力文创产业蓬勃健康发展。一是及时作出诉前禁令,促进优化数字文化市场环境。北京冬奥会、卡塔尔世界杯期间,浦东法院对盗播赛事行为均作出诉前禁令,及时、有力地保护了赛事传播秩序,维护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上述禁令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二是在涉数字文创领域合同案件的审理中,充分考量双方的履行意愿,对已陷入僵局的合同及时解除,盘活数字文创资源、促进文化艺术作品传播利用。如在涉《四大名捕》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涉案合同当事人已明确不具有继续履行意愿,且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也无可能,判决适用合同僵局规则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严厉惩处侵犯文创版权行为。在涉《三体》有声小说著作权侵权案中,没有简单运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而是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原告损失不少于500万元,据此确定赔偿数额500万元,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在涉《守望先锋》网络游戏“换皮抄袭”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因权利人损失难以计算,而被告提交的收入情况表明,被诉游戏的收入已远超原告主张的诉请标的额,故对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二)把握司法裁判尺度 规范数字竞争秩序

对侵权行为或明显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予以有力规制,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利益,合理划清权利边界、明确数字市场主体行为规范,提升市场效率和创新动力。一是明确数据获取、使用、流转的行为规则。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明确获取和使用他人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数据产品或者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对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进行规制。如在支付宝公司(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对手机App设定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实现通讯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行梳理,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促进了科技金融服务市场电子收付领域的效率与安全。三是合理规制网络黑灰产,形成公认的行为准则和商业道德。在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西千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哈尔滨祈福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依法认定被诉商业刷量行为系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

(三)提升司法裁判精度  划清主体权利边界

一是在评价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过程中,从经营者利益、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福祉等多元化视角进行评价,提高评价标准的客观性,避免陷入简单主观的道德评价。在涉关键词广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于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关键词的不同方式,根据其行为结果作以区分。如在上海鸿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定搜索引擎后台将他人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未破坏该商业标识的识别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在商业标识类侵权案件中,合理界定权利范围,既确保合理利用商标资源,又维护公平竞争。如在涉数字经济商业标识共存类案件中,对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各自权利范围进行划界,对被诉行为已超出其使用商品商标指示其来源的必要范围,而产生标识服务来源的效果并导致混淆误认的,认定构成对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予制止。又如在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类案件中,对注册、使用企业名称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但因非规范使用导致混淆的,判令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非停止或变更其企业名称。

(四)注重司法审理温度 实现社会公共福祉

将保障市场秩序、提升社会整体资源配置效率、实现社会公共福祉作为审理目标,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是在竞争案件的审理中,除考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外,更充分关注竞争秩序的利益。对惠及部分消费者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整体公平规则的情况,从效果导向的角度予以否定评价。如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定被诉商业代练行为将其他经营者具有竞争性权益的网络游戏作为获利工具,却破坏游戏实名制、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等运营机制及数据清洁性,具有不正当性,予以了规制。二是探索解纷新模式,推动纠纷高效化解。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与浦东新区知产局保护处沟通磋商,商议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对接的案件范围、时间效力、立案流程、审查标准等。深化与中国(浦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合作,推进纠纷多元化解,化解纠纷2,400余件。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合作,开展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委托调解成功6起案件。

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主要问题

(一)数字经济下新生产要素的司法保护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数据的财产属性日益引起重视,相应商业价值应得到保护,但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也面临一定的挑战。

一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数据权益较难界定。大数据时代,数据来源各异、纷繁复杂,涵盖了个人数据、公共数据、商业数据等多种类型。当前对于数字经济尤其是数据资源的保护依据散见于各类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中,大量涉及数据纠纷的案件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进行审理。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特别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审查经营者据以主张保护的数据的来源及属性,从而合理界定数据权益保护边界、明确数据权益归属,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是数据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较难把握。随着数据类侵权行为的不断翻新和发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相关权益进行保护成为越来越多市场经营者的首选。然而,即使是商业数据,往往也可能因其收集过程或使用场景涉及公共利益或社会福祉而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作为私权的数据权益与公共利益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数字经济下新生产力的司法保护

随着数字经济走向高质量发展阶段,人工智能技术愈发广泛而深入地融入各个行业和领域之中,成为驱动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的新的生产力,并对已有的知识产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体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并影响到司法实践。

一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尚不清晰。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得到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何种保护路径,存一定争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如何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如何规制其他经营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不正当使用,均需要进一步探索。

二是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及过错判断具有一定争议。例如,在算法推荐模式下,平台就其算法推荐技术是否可以适用技术中立抗辩从而排除侵权过错,平台是否仍仅需在“通知-删除”规则之下履行其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明确的裁判规则。再如,当人工智能生成物涉及著作权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侵权主观过错如何判断,均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数据要素新市场秩序的建构

数据要素市场作为数字经济下的新兴市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市场环境的建构至关重要。然而,现阶段针对数据要素市场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一是数据类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判定较为困难。随着科技不断发展,部分数据相关的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尚未形成相对成熟、稳定的商业行为规范,对数据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司法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在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中,就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存在Robot协议下的约定标准、Open API模式下三重授权原则及实质性替代原则等多重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统一。

二是数字经济中数字自治机制有待完善。伴随数字产业的快速发展,围绕流量和数据滋生了黑灰产业,如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恶意数据抓取、流量劫持、刷单炒信、网络游戏外挂、未成年人网络游戏商业代练等,对数字经济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了破坏和威胁。在数字空间中,黑灰产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往往更加难以识别,司法规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及滞后性。数字经济下平台自治机制亟需完善、平台自治内容尚待明确,并与司法形成合力,共同维护数据要素市场的良好秩序。

(四)数字经济下技术赋能产业发展带来的新挑战

在数字经济时代,传统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规制亦面临着技术迭代带来的新的问题。

一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数字技术的迭代发展使得文创产业突破了传统的经营模式,为著作权的行使和保护带来了深远影响,也为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裁判带来了新的挑战。在诸如非同质权益凭证(Non-Fungible Tocken, NFT)发布的作品、转码小说、换皮游戏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边界如何划分,应通过何种方式准确、恰当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均面临新的挑战。

二是数字环境下商业标识司法保护。平台经济下跨境电商的成规模增长,特别是海外代购等新的贸易模式的出现,便捷了海外商品流入国内市场的渠道,但也对商标地域性原则下商标权利用尽及商标正当使用的司法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此外,元宇宙等虚拟场景的出现,进一步拓宽了商标可能的使用场域,这也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增加了难度。

三是数字环境下传统类型不正当竞争司法认定。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实施的传统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出了行为更加隐秘、证据形态更加多样、行为后果更加难以评价的特征,竞争行为往往呈现惠及部分消费者但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况,如何平衡产业发展、竞争自由、消费者权益与竞争者合法权益,面临着新的挑战。随着技术发展,事实查明难度增大,证据保全难度加大,如云存储技术下证据的取得和保全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四、加强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对策与建议

(一)增强立法供给,强化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基础

一是加快专门立法,明确保护范围。加快制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以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权益、促进数据共享流通和避免数据垄断。明确数据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使用规范、数据使用公开开放等问题,着力消除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制度壁垒。二是加强规范衔接,实现多元协调保护。针对数据的各个阶段流程,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和方法。对数据的采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方案、方法,通过细化、完善知识产权部门法规进行保护。三是完善避风港规则,明确平台审查责任。建立、完善与算法推荐、算法过滤技术发展相适应的平台注意义务及责任认定,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强化司法保障,提升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审理质效

注重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秩序纠纷立案管辖、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归纳总结,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推进证据制度改革,统一类案法律适用,建立数字化多元解纷机制,强化数字经济研究成果转化。关注产业动向,审慎审理涉“元宇宙”、人工智能、算法推荐等数字经济新产业、新技术的纠纷,规制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严厉打击侵犯涉数字经济犯罪,让数字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通过案件类型化研究把握数字经济演进规律、找准产业业态发展共性问题,依法保障涉数字经济企业合法权益,支持和鼓励自主创新,持续激发数字经济的生机活力。

(三)健全多方协同,优化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发展环境

充分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依托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积极打造信息共建共享平台,不断拓展司法协作范围,深入推进司法协作机制建设,提升协作实效。抓实知识产权保护诉源治理,针对审判中发现的涉数字经济保护问题,及时向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发送司法建议。围绕数字经济司法保护的疑难、前沿问题,组织审判力量、专家学者等开展联合调研、讨论。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加强司法机关与市场监管局、海关等的协作,推动形成市场竞争秩序规范治理合力。积极采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对数字经济竞争秩序进行监管和预测,及时甄别企业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多元解纷机制建设,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合作开展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诉调对接工作。

(四)推进平台自治,完善数字经济知识产权运营管理

一是明确平台企业责任。平台企业作为数字经济与社会各类活动的组织者和协调者,需要承担维护经济与社会活动秩序的治理责任。针对不同类型的平台,根据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客观状况,界定其作为治理主体需要承担的主体责任,明确其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平台治理的原则以及需要采用的具体治理方式等。二是促进平台规则完善。完善平台经济治理体系,对于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应进一步推动行业自律,督促平台企业依法合规经营,鼓励行业协会牵头制定团体标准、行业自律公约,承认平台规则制定权。三是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建立政府主导、行业协会参与、平台自我规制、用户参与平台管理的多元共治联动架构,鼓励网络产业组建自律协会,搭建数据保护平台,共同规制网络黑灰产,构建和维护数字社会运行秩序。

上海浦东法院

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7-2022)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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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

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司法审查

——央视国际公司与珠海创嗨新公司等诉前行为保全案

推荐理由

本案系针对侵害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作出的诉前禁令。涉案“手机电视直播大全”安卓手机应用软件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通过转播中央广播电视总台部分电视频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被诉行为掠取了本应属于申请人及相关被许可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破坏体育赛事节目媒体行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

本案裁定不仅针对已经及正在盗播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行为,同时也针对了未来可能发生的盗播北京冬奥会赛事实况节目的行为,是对于即发侵权行为作出的诉前禁令。裁定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作出,及时、有力地保护了北京冬奥会的赛事传播秩序,维护了北京冬奥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受到社会和媒体的广泛关注。

案情

申请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嗨新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

2021年11月23日,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出具确认函,载明2022北京冬奥会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专有资产,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拥有授权对奥运会进行静态和动态画面的拍摄并用于媒体传播,及对包含奥运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进行广播、传输、转播、复制、播放、发行、点播或向公众传播等权利。中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授权,享有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以免费和付费方式,通过所有媒体平台以直播、延时转播和点播的方式,用普通话和粤语广播和展示包含奥运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以及分许可他人在上述授权期限和授权区域内从事上述广播和展示的专有权利。对于侵犯上述权利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中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及其授权的任何主体有权在授权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作为被授权人,CCTV.com和CNTV.cn(中文“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有权采取措施,或授权第三方代表其阻止网络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9年4月20日,原中央电视台(2018年整合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出具授权书,将其拍摄、制作或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获得相关授权的,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及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授权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中央电视台书面声明取消授权之日失效。2022年1月18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中央电视台出具的前述授权书仍处于有效期间,包括2022年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等署名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的节目,均在上述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内。

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是安卓手机应用软件“手机电视直播大全”的运营主体。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通过转播中央广播电视总台CCTV5+等电视频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是“2345手机助手”安卓手机应用市场的运营主体。“2345手机助手”手机应用市场提供安卓手机软件的搜索和下载服务,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的“手机电视直播大全”可以在“2345手机助手”中下载并进行安装。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经合法授权,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权利及分授权的权利,并有权进行维权,其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作为安卓手机应用软件“手机电视直播大全”的运营主体,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视听作品,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虽然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的“2345手机助手”手机应用市场可以下载并安装“手机电视直播大全”,但根据在案证据,“手机电视直播大全”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软件,传播、广播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只是该软件的部分功能,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涉案侵权行为通知了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故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属于时效性极强的热播节目,且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的被诉行为即发生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或将掠取本应属于申请人及相关被许可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破坏体育赛事节目媒体行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损害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给且正在给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涉案行为保全申请系为防止申请人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此外,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采取保全措施,可以保障相关公众通过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诸多合法渠道观看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获得更优质的在线观赛体验,从而促进2022北京冬奥会的合法传播,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应予支持,但其针对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上海浦东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立即停止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在其运营的“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上提供2022年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

一审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裁定已生效。

/  案例2  /

有声读物网络传播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

——深圳市腾讯公司与广州荔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推荐理由

互联网时代催生了多元化的文化创意产业形态,有声书作为新兴的阅读体验渠道,孕育了大量音频平台。涉案作品《三体》曾获第73届“雨果奖”最佳长篇小说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涉及权利作品全平台大规模侵权时,音频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需要明确,对音频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在确定判赔金额时,应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赔偿力度的价值导向。本案明确音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音频平台主播传播侵权音频,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认定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时,应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规模、侵权音频的存在形式及上传者身份等因素。在认定是否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时,应审查平台有无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该案的判决有助于规范有声书翻录、播出行为,强化平台主体责任,督促平台完善内部版权监控和管理机制,从而促进新兴文化业态的有序发展。

本案曾被评为2021年度上海版权十大典型案例。

二审裁判文书:版权案例丨荔枝APP侵权《三体》音频,腾讯起诉全额获赔500万元![(2021)沪73民终818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支公司)

原告腾讯公司诉称,原告推出的“企鹅FM”是中国互联网领域知名的网络电台服务平台。原告花费了大量资金采购版权、聘请主播录制并制作有声书。《三体》是一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科幻小说,曾获得科幻小说世界级的最高奖——“雨果奖”,并曾获得“银河奖”,入围“轨迹奖”、“星云奖”决选。《三体》已经被翻译到美国等20多个国家,其实体书发行量超过2900万册。2016年5月,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小说《三体》的作者刘慈欣签署《独家合作协议》,刘慈欣出具《授权书》。根据《独家合作协议》和《授权书》,原告获得了将文字作品《三体》录制成音频作品的独占性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其独占性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被告荔支公司开发、经营的“荔枝”应用软件,自称为“一款声音互动App,致力于打造全球化的声音互动平台”,其通过其官网和“荔枝”应用软件提供了大量未经授权的《三体》有声小说的在线收听、播放、缓存下载服务。被告本身并不出资购买文字作品版权,而是通过非法手段提供了原告斥巨资而获取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有声小说,使得众多网络用户不再访问原告网站并下载原告的“企鹅FM”客户端即可获取《三体》有声小说,直接减少了原告通过其正版《三体》有声小说可获取的收益,导致原告网站访问量以及原告的“企鹅FM”客户端下载安装量的下降,实现了“食人自肥”“损人利己”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相反,被告获得了广大网络用户的关注,得以吸引更多网络用户安装使用被告的“荔枝”软件,并进而获得了更多的收益。被告荔支公司在原告发送警告函严重警告的情况下,仍然对相关音频不采取下架措施,恶意十分明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网络电台市场现有的健康生态链及正常的商业秩序,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基于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71,481.79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荔支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荔支公司侵犯的权利,荔支公司认为用户将涉案小说录制成音频仅涉及复制权,不涉及改编权;涉诉音频均由用户录制,荔支公司作为平台方不涉嫌侵害原告的复制权;原告所获授权的网络传播权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含其他权利即将作品进行直播的权利,原告无权针对直播行为主张任何权益。2.荔支公司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诉音频由用户上传至荔枝 APP,荔支公司对用户上传的海量音频无事先审查的义务和能力,且在荔枝平台显著位置提供了投诉渠道,尽到了平台方的合理注意义务。荔支公司为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并无事先监控的义务和能力。《荔支服务协议》第5.4条系为了便于用户使用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便于用户对其上传的音频通过荔支平台进行推广,并非为了荔支公司对用户上传的音频进行实际使用,荔支公司亦并未使用用户上传的声音,不能据此约定推定荔支公司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3.原告自始未发送有效的通知,荔支公司已及时屏蔽涉案音频,不存在过错。4.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裁判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腾讯公司对案涉作品是否享有相应著作权及相关维权权利。原告提供的出版物证明案涉作品的作者为刘慈欣。后刘慈欣将案涉作品独占性授权给原告,故原告在被授权范围内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荔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即使被告荔支公司提供的主播身份信息系真实,对于主播身份信息可与原告公证页面的主播名称和波段相互印证的,可以综合认定该部分主播涉及的被控侵权音频系由相关网络用户发布,荔支公司仅是通过其经营的“荔枝FM”网站和手机客户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但即使涉案被控侵权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荔支公司仍构成间接侵权,理由在于:一方面,在涉案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荔支公司应当认识到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允许他人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平台上免费传播其收费作品,其荔枝平台上的小说等音频内容系由作者自行上传或由网络用户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制作上传的可能性极小,相关音频内容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极高,荔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在平台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另一方面,荔支公司从第一次接到原告侵权通知到彻底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为一年左右,即荔支公司在接到原告发送的侵权通知后未能及时作出删除、屏蔽侵权音频或断开链接等合理的反应。

第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荔支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其中,对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被告规模较大、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侵权主播数量及主播粉丝数量多、侵权音频数量较大、播放量较大、侵权时间段为作品热度较高时间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荔支公司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71,481.79元,就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其官网首页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宣判后,被告荔支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3  /

对人机交互产品唤醒词正当使用的认定

——百度公司与沃玺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推荐理由

本案系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针对其“小度”系列产品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权利基础进行维权的首例案件。本案原告开发的语音智控机器人的产品名称“小度”已在第9类等多个类别上被核准注册了商标,其他经营者若非出于善意且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与“小度”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不构成正当使用。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语音智控机器人,是通过语音识别技术将产品与智能主机网关联动,用户可用语音对产品下达命令,也可设置自定义问答,实现控制家电设备、获取互联网上与教育、娱乐、生活有关的资源等目的智能设备,在人机交互的过程中需通过特定的语音指令(即唤醒词)实现相应功能。同时,本案所涉产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尚无明确分类,正确判断、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对该案的判决亦十分重要。

该案的审判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全面维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对类案裁判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情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

被告:上海沃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玺公司)

被告:郑州雅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

原告百度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5668021号“小度Xiao Du”、第24315163号“小度机器人”、第13754556号“小度”、第15667594号“小度Xiao Du”、第24315397号“小度机器人”、第24315638号“小度机器人”、第13754630号“小度”、第31823354号“小度XIAODU”、第27165477号“小度在家”、第30569391号“小度在家”注册商标的拥有者,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及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小度机器人”是原告推出的技术创新类产品,是依托百度搜索引擎、自然语言处理和机器学习技术,将深度问答技术和语音技术创造性地运用到人工智能实体硬件上而完成的,能自然流畅地与用户进行信息、服务、情感等多方面的交流。“小度机器人”首次亮相于2014年9月初举办的2014百度世界大会,面世后参加了很多活动,得到诸多好评、认可。

原告从未就“小度”等商标授权被告沃玺公司、雅兰公司使用。被告沃玺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小度”“小度机器人”等标识在其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上使用,并进行全球合伙人招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第15668021号、第24315163号、第27165477号、第30569391号、第13754556号、第15667594号、第243153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沃玺公司在广告、媒体活动、宣传文章中称其是百度AI/ DUEROS/官方合作伙伴,其产品叫“小度”,是全球首款百度语音智控机器人,其法定代表人以“小度机器人创始人”身份自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雅兰公司是微信小程序“小度AI智能家居”的经营者,其在该小程序首页标注“全球首款百度语音智控机器人”并在该小程序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推广“小度会员”“特约代理”“体验中心”等,构成对原告上述7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在销售产品时宣称其是DUEROS度秘人工智能合作伙伴,构成虚假宣传。被告雅兰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沃玺公司,故沃玺公司、雅兰公司应当就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沃玺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实施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其产品使用的是自身注册的第22803990A号“Anysay”商标,在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不类似,商标本身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该公司的产品搭载了百度DUEROS系统,唤醒词是“小度小度”,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小度”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唤醒词进行描述性使用,且原告“小度”“小度机器人”商标已成为智能机器人的通用名称,失去了显著性,无权禁止他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被告雅兰公司未答辩。

裁判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沃玺公司在类似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雅兰公司销售被告沃玺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5668021号、第24315163号、第27165477号、第30569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沃玺公司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小度”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对产品唤醒词“小度小度”的正当使用,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小度”“小度机器人”已成为智能机器人的通用名称,失去了显著性。上海浦东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是正当使用还是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具体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被告沃玺公司在其经营的Anysayx3语音智能机器人产品的宣传过程中,将其品牌“Anysay”与“小度”同时作为产品标识使用,或直接称其产品为“小度”“小度机器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从而产生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沃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善意且在必要范围内。另一方面,原告在其经营、宣传的过程中亦使用“小度”等标识,使相关公众将“小度”等商标与百度公司相关产品相关联,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起到了指示、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便所有搭载该系统的设备唤醒词均为“小度小度”,相关设备经营者在宣传、推广其产品时亦不应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沃玺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最终上海浦东法院判决被告沃玺公司、雅兰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被告沃玺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被告雅兰公司对其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虚假宣传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雅兰公司因虚假宣传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2万元、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沃玺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4  /

组织虚假交易进行有偿刷量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汉涛公司与千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理由

近年来,电子商务领域利用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较为普遍,部分网店通过虚假交易给自己虚构成交量、交易额、好评,吸引消费者购买,不当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即“刷单炒信”)。“刷单炒信”不仅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应,更是欺骗、误导消费者做出与现实相悖的主观评判,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本案原告经营的大众点评网凭借长期以来的运营服务,形成了有影响力的评价体系。被告经营的被诉平台以“代运营”为名,组织、帮助商户有偿进行虚假点评刷量。此类行为痕迹隐蔽,导致用户评价虚假、滋生大量无效流量,不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户服务质量、原告网站信誉产生虚假认知,亦破坏了点评类网站赖以生存的真实评价数据体系,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

本案通过虚假宣传条款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营造真实、高效的互联网营商环境,确保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

案情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

被告:江西省千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络公司)

原告汉涛公司系“大众点评”网站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站是一个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的本地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大众点评”网站用户协议禁止参与、组织撰写及发布虚假点评。原告是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文字商标、第11716586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核准注册于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在大众点评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商标。被告千络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网站、百度贴吧及微信等为用户有偿提供大众点评网站的刷点赞量、收藏量、预约量、门店星级、用户好评数等的“代运营”服务及相关宣传。根据服务项目不同,相应价格在50元至1.4万元不等。被告还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汉涛公司诉称,“大众点评”网站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经营,汇集了海量的数据内容、用户评论,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被告千络公司提供的涉案“代运营”服务属于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站、百度贴吧等处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17万余元。

被告千络公司辩称,被告通过补贴形式邀请真实消费者到店消费,根据店铺特点作出真实评价,相关消费评价系真实数据,并非虚假宣传。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裁判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亦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原告对真实、清洁、可靠的平台数据及所产生的衍生性商业价值具有正当合法利益。原告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系点评类网站,用户点评数据实际是店铺消费者体验报告,是该网站的竞争优势所在,也是原告获得流量和用户粘性的基础。原告为运营“大众点评”网站投入了巨额成本,点评数据是原告长期运营的结果,原告由此获得的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保护。被诉平台经营行为名为“代运营”,实质为点评刷量,服务内容包括增加浏览量、收藏量、评论量和提升店铺排名。点评刷量行为会滋生大量无效评论,导致用户评价数据虚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户服务质量及原告网站信誉产生虚假认知,产生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从而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互联网产业生态。该行为系以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实施误导性宣传的帮助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第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系第5135459号、第11716586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核准注册于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原、被告的服务对象均包括大众点评的商户,服务内容均围绕商户点评展开,构成类似服务。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被诉行为系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千络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70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  案例5  /

数据信息使用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大众点评诉百度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理由

未经许可大量完整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的行为明显造成对同业竞争者的损害。对信息使用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请求救济方获取信息的正当性、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竞争对手使用信息的范围和方式等因素加以评判。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涉案信息虽未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这些信息。百度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未经许可大量完整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的行为明显造成对同业竞争者的损害,同时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对建立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数据信息市场秩序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入选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国审判》2016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至2016年中国互联网法治十大影响性案例、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情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汉涛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

被告: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杰图公司)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收集了大量商户信息,并吸引大量消费者通过体验发布点评信息。百度公司是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经营者,杰图公司是城市吧街景地图的经营者。百度地图除了提供商户地理信息,还向网络用户提供该商户的点评信息,餐饮类商户的大部分点评信息主要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网络用户在百度知道搜索餐饮商户名称时,百度公司会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杰图公司运营的城市吧街景地图向网络用户提供实景地图,该网站调用了百度地图或腾讯地图。汉涛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杰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汉涛公司诉请判令百度公司、杰图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百度公司辩称,其与汉涛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没有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杰图公司辩称,其没有使用大众点评信息,不构成侵权。

裁判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互联网领域,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是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汉涛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大众点评网上的涉案信息虽未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搜索引擎抓取的信息。robots协议只涉及抓取网站信息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行业准则的评价判断,不能解决抓取网站信息后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营者抓取其他网站信息即使不违反网站爬虫协议(robots协议),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对信息使用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请求救济方获取信息的正当性、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竞争对手使用信息的范围和方式等因素加以评判。本案中,百度公司大量、全文使用涉案点评信息,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早期版本的百度地图只提供三条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每条点评信息均未全文显示,且每条点评信息均设置了指向信息源网站的链接,百度地图中的此类使用方式,不足以替代大众点评网向公众提供点评信息,不会对汉涛公司造成实质损害,该类行为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信息仅存在于百度地图中,杰图公司的网站通过调用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调用百度地图,其行为符合行业通行做法,并无不当。故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万元。

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6  /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商业道德的认定

——腾讯公司等与北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网络游戏商业代练行为不正当竞争案件。伴随着游戏产业的发展,代练处于长期存在的灰色产业,并从最初的有偿帮助他人通关发展为更为复杂的商业模式,法律风险日益增多,对游戏的公平竞争机制、游戏产品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对游戏代练行为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以被诉行为的损害后果和不正当性为判断依据,认定破坏游戏运营机制的商业代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和原则条款的适用边界及特定领域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即并非所有借助互联网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可适用互联网专条规制,需利用技术手段实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才可适用该条款。

案件裁判对互联网产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有重要意义。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均对本案作出报道。

案情

原告: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成都公司)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笙公司)

原告腾讯成都公司是涉案游戏《王者荣耀》的著作权人,并授权原告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经过两原告推广、运营,《王者荣耀》游戏已拥有广泛的玩家群体。作为公平竞技类网络游戏,《王者荣耀》向用户免费提供游戏下载,并通过营造公平的竞技环境吸引更多用户,提供“皮肤”等增值服务以从中获利。《王者荣耀》游戏通过用户协议要求用户实名制登记,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做代练代打等商业性使用。为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王者荣耀》账号严格采用实名制并配有完备的“防沉迷”措施,未成年人仅能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规定的时间段内登录游戏。被告北笙公司运营的“代练帮”APP以“发单返现金”、设立“王者荣耀”专区的形式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其平台进行商业化、规模化的《王者荣耀》游戏代练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接单者可以非真实身份登录涉案游戏,未成年人亦可接单获得他人的游戏账号绕开“防沉迷”机制进入游戏并赚取费用。“代练帮”客户端通过“安全保证金”“效率保证金”等方式保障交易实现,从用户充值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订单结算手续费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平台收益,并明确要求接单者均关闭手机定位以避免封号等处罚措施。被诉客户端自2020年初开始运营,至诉讼时已上架华为、小米、豌豆荚、360手机助手、PP助手等多个应用商城,总下载量超过1.5万次。

两原告认为,被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北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提供游戏服务,被告系提供游戏代练,并非同一领域。游戏代练增强了游戏用户体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反而给原告增加了流量和用户粘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要件:一是法律对该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该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三是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被告北笙公司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利用技术手段”应指以运用技术的方式实现不正当竞争,该技术手段的运用不正当地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实质性地破坏、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常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技术运行逻辑,技术手段和行为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所有借助互联网实施的行为均可视作“利用技术手段”。涉案行为虽系被告通过运营“代练帮”客户端在互联网中实施,但该客户端仅提供代练交易平台,核心的代练行为系由用户通过人工操作实施,并非利用技术手段实现,故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涉案行为亦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制的行为。

其次,被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作为经营者、游戏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运营的《王者荣耀》游戏内设“ELO等级分系统”的公平匹配机制,根据游戏账号的游戏行为数据分析评价的竞技水平登记,匹配水平相当的对战对手及队友,保障用户获得良好的游戏体验,吸引并积累用户,最终获得游戏收益,这一竞争优势应受法律保护。此外,涉案游戏严格落实国家关于未成年人游戏防沉迷的要求,限制未成年人游戏时长、时段,建立未成年人游戏防沉迷机制,基于此获得的良好商誉亦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代练帮”客户端组织商业化的代练服务,造成了如下三方面的损害后果:一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诉行为致使涉案游戏的实名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落空,妨碍网络游戏运营秩序,不利于网络生态治理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损害两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涉案代练客户端绕开了被诉游戏的实名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但原告却因无法知晓真实使用者信息从而无法通过自身的治理机制规制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质疑原告的合规运营和社会责任承担。三是损害消费者权益。被诉行为导致其他实名游戏用户无法匹配到水平相当的对手及队友,无法获得公平竞技的游戏体验,还增加未成年人玩家沉迷游戏的风险,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再次,被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就网络游戏领域而言,其商业伦理主要涉及如下三个维度:通过禁止出借游戏账号及禁止商业代练保障竞技公平;通过游戏管理机制承担社会责任;通过设置数据使用行为边界保障数据清洁性和安全性。“代练帮”客户端组织商业化、规模化游戏代练行为将原告具有竞争性权益的网络游戏作为获利工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诉客户端明确要求接单者关闭定位以避免封号等处罚措施,刻意规避原告的游戏监管机制,反映了被告的主观恶意。原告无从通过平台自行予以规制,从而不合理增加原告运营涉案网络游戏的运营成本。至此,市场自发的调节机制失灵,法律具有干预的必要。

据此,上海浦东法院作出上海浦东法院(2022)沪0115民初13290号民事判决:1.被告北笙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北笙公司赔偿原告腾讯成都公司、深圳腾讯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5,000元,以上共计985,0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  案例7  /

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支付宝公司与江苏斑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理由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生效判决。判决对手机App设定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实现通讯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行了事实梳理,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作为集体共识的商业惯例,促进了科技金融服务市场电子收付领域的效率与安全。本案明确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不属于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规定情形的,可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范。法院重点审查原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网络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该案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澎湃新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在该起纠纷中,法院还依申请采取了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前行为保全案曾荣获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本案入选2022年度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案例分析获2022年全国法院优秀案例评析二等奖。

案情

原告:支付宝公司(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

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软件公司)

原告支付宝公司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截至2020年6月30日,“支付宝”App月度活跃用户数量达7.11亿,所涉数字支付总支付交易规模达118万亿元。经许可,支付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alipay”注册商标,并以www.alipay.com作为其官方网站的网址。被告斑马软件公司系“家政加”App的运营主体,该款手机App的主要功能是为家政企业提供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人员进行信息录入和日常管理。

为实现手机App之间互相跳转的顺利进行,苹果公司在iOS系统内向手机App开发者提供URL Scheme作为通信方式,用以识别唤醒特定的手机App或功能模块。手机App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对应的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对于企业用户而言,其通常选择以自身拥有的商标、品牌名称等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若不同的手机App设定相同的URL Scheme,则其跳转过程会发生冲突,相应的手机App将无法完成正常跳转。在支付宝开放平台公布的《商户App协议》中,原告将跳转至“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设定为“alipays://”和“alipay://”。第三方手机App的开发者根据原告设定的前述URL Scheme进行相应配置后,即可在需要时由该第三方手机App跳转至“支付宝”App,继而实现支付等功能。原告按照单笔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率的服务费,App支付或手机网站支付的标准费率为0.6%-1.2%。

在仅安装“支付宝”App的苹果手机中,用户通过第三方手机App及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并选择通过支付宝付款,手机系统显示将要跳转至“支付宝”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可正常跳转至“支付宝”App进行后续支付操作。

在苹果手机中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涉案版本的“家政加”App后,重复前述通过“支付宝”App付款的步骤,此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家政加”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页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家政加”App而非“支付宝”App。若在已选择过“打开”的第三方手机App中继续重复前述支付步骤,此时手机系统不再弹出提示窗口,也不再询问用户选择,而是默认跳转至“家政加”App。为此,支付宝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

裁判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手机App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其所对应的URL Scheme,但为准确接受来自其他手机App的跳转,其通常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被告作为“家政加”App的开发者,与“alipay”标识之间并无关联。其选择支付宝已经公示的“alipay”作为“家政加”App的URL Scheme,既不具有合理的理由,也未规避手机App之间可能发生的跳转冲突,导致第三方手机App和网站无法成功跳转至“支付宝”App完成支付服务,对“支付宝”App的正常运行造成实质妨碍。同时,斑马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导致了五方面的损害后果:一是减损了原告的流量利益;二是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三是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四是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五是扰乱了手机App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上海浦东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斑马软件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斑马软件公司赔偿原告支付宝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5,269元,以上共计485,269元;三、驳回原告支付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斑马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  案例8  /

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上海陆金所公司等与西安陆智投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理由

近年来科技金融行业不断发展,通过网站和手机应用等网络平台推出的科技金融产品广受用户欢迎,同时也催生了各类网络抢购服务。网络抢购服务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与规范,不仅关乎科技金融企业竞争利益和投资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对维护金融平台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明确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之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该条列明的具体行为类型从而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评价时,除应考量其对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若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获评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判决书获评第四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2020年度上海法院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案情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公司)

原告: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服公司)

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智投公司)

原告陆金所公司是知名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原告陆金服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两原告均开设有金融服务网站及手机应用,债权转让产品交易是其中的热门服务。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两原告的会员需经常登录上述网站或手机应用,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被告系“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的提供者,用户通过安装运行该软件,无需关注两原告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两原告认为,陆智投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两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导致两原告会员流失、产品关注度下降、商誉受损,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核心是在用户授权的前提下,使其更为便捷地购买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该抢购服务既不阻碍用户正常登录两原告平台进行交易,也不影响两原告平台其他注册用户的正常购买行为。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法互联网专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被告通过运营软件提供抢购服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抢购服务导致用户对两原告平台的访问频度下降,客观上减少了两原告其它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抢购服务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两原告平台用户间的收益分配,造成了大量用户机会利益的减损。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抢购服务将冲击两原告平台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导致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同时,涉案抢购服务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一方面,抢购服务对两原告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抢购成功率整体上向使用抢购服务的用户严重倾斜,用户间公平竞争的基础丧失殆尽。另一方面,涉案抢购服务刻意规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反映了被告对该行为所持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应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

故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  案例9  /

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上海鸿云公司与同创蓝天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理由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以及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市场主体对其相关网页在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的关键词选用已经成为了一种市场竞争手段。将他人的商标、企业名称或其他商业标识添加为搜索关键词进行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本案明确在搜索引擎后台将他人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未破坏该商业标识的识别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混淆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种使用方式未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所组成的“三元叠加”法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予以规制。本案判决明确了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案件的裁判思路,体现了对经营者在法律框架内竞争自由的维护,对维护互联网搜索领域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本案入选2021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本案案例分析获2022年全国法院优秀案例评析三等奖。

案情

原告:上海鸿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公司)

被告: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蓝天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

原告鸿云公司是一家集移动应用定制开发、互动营销解决案、移动应用云平台服务为一体的科技公司,主营VR全景制作及加盟服务,官方网站域名为“www.720think.com”.原告发现通过被告百度公司运营的“www.baidu.com”网站搜索“上海鸿云科技有限公司”,搜索结果显示,第一个链接为原告鸿云公司的官方网站。而将搜索页面下滑至末端,最后一个链接条目为“3DVR全景加盟_VR招商加盟_VR全景营销系统代理”,底下有“本月66人已咨询相关问题 3DVR全景加盟 酷雷曼3DVR全景加盟…电话咨询:24小时人工在线”的介绍,下面有“酷雷曼加盟更省心”“广告”等字样。进入该链接条目,即进入域名为“4g.kuleiman.com”的网站,网站首页有“制作优质的全景作品 提供完善的全景平台”。该网站的经营主体为被告同创蓝天公司。同创蓝天公司于2019年7月9日进行了添加URL的操作,添加的URL名称为“www.720think.com”。

原告鸿云公司认为被告同创蓝天公司采用非正当方式,将原告www.720think.com(以下简称URL)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手机端进行推广,使得原告的潜在客户在搜索原告企业名称时,在搜索页面出现被告的推广链接,属于恶意抢占原告客户源的行为。被告百度公司作为国内专业从事搜索推广服务的知名公司,理应严格审查被告同创蓝天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同创蓝天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同创蓝天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因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竞争行为而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害。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广告链接位于搜索结果页面最后一位,其并未因被告同创蓝天公司设置关键词而淹没在搜索链接中,该行为并未利用原告的商誉,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最后,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被告百度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推广链接有明显的“广告”标志,在前端亦未将原告任何信息作为商业标识在其推广链接的标题、描述或其网站页面中向公众展示。其次,被告同创蓝天公司仅在系统后台设置原告网址的URL为关键词,且搜索原告企业名称的前台展现上,原告官网链接仍然位居搜索结果第一位,被告同创蓝天公司在最后一位,已经保证了原告网址对于消费者的可见性。再次,被告同创蓝天公司设置推广链接的行为未导致搜索原告企业名称信息时的网络用户在搜索结果中不能发现或难以发现原告的网站链接或者对原被告产品的混淆误认而错误购买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产品。

裁判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3.该竞争行为确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本案中,被告同创蓝天公司虽在被告百度公司提供的系统后台将原告的URL设置为关键词,但在前端均不存在与原告企业字号、URL等任何内容相关的信息。在推广链接的底部明确标注了“广告”字样、载明了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注册商标“酷雷曼”且显示在搜索页面的最下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将原告与被告同创蓝天公司发生产品来源混淆或二者存在特定关系的混淆,故被告同创蓝天的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规制的内容。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未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首先,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同创蓝天公司将原告的URL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但原告官方网站依旧出现在搜索结果的首位。这种无需支付费用的“显示”已经保证了商业标识专用权人的网址对于消费者的可见性,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次, 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行为未剥夺消费者信息选择的权益。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来看,若允许选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商业标识作为关键词,则能够帮助消费者获得更多的信息和选择的机会,降低其搜索成本。互联网用户使用某一商业标识作为搜索词进行搜索时,其目的也有可能是寻找该商业标识所有人竞争对手的信息。这些信息只要不是虚假或误导性的,就有助于消费者做出理性的购买决策。最后 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行为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案中,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行为未破坏市场主体的辨识度,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三、该竞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任何竞争都会产生竞争者间的利益减损,竞争与损害相伴而生、如影随形。因此,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和应有特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在付费搜索广告服务中,关键词选用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竞争的手段。在开放的竞争环境下,隐性关键词的使用方式符合现代销售和合法竞争的精神,该竞争行为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上海浦东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鸿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鸿云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沪73民终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鸿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  案例10  /

侵犯互联网题库类“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刑事认定

——被告人张某、邱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技术类资格考试网络题库侵犯著作权罪案件。被害单位君睿公司系一家民营企业,特种设备题库由该公司组织编写,是企业核心知识产权。针对互联网新业态的特殊情况,本案探索了互联网题库认定为汇编作品的裁判规则,结合试题来源、命题方法、题目选择或者编排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题库的性质。

本案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了有益探索,首次明确了网上培训平台题库构成汇编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类型。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值《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进行修改,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对于未被《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文列举的作品类型,如果构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类型,亦可以受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邱某

上海君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睿公司)系《君睿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网上培训平台题库》(以下简称特种设备题库)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该特种设备题库于2018年7月25日进行作品登记,登记的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特种设备题库涉及锅炉安全管理、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电梯安全管理、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一级锅炉司炉、二级锅炉司炉、三级锅炉司炉、一级锅炉水质处理、二级锅炉水质处理、固定式压力容器操作、移动式压力容器操作、压力管道、电梯机械安装维修、电梯电气安装维修、电梯司机、起重机械机械安装维修、起重机械电气安装维修、起重机械指挥、起重机司机、机械式停车设备司机、大型游乐设施维修、大型游乐设施操作、车辆维修等作业种类与项目的题目。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进入君睿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研发人员,2015年转为销售人员,2017年8月被君睿公司开除。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3月进入君睿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人员,2017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

2017年2月,张某、邱某注册成立上海查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某负责技术和部分地区的销售工作,邱某负责销售工作。张某开发并注册“全国考证在线学习平台”网站(域名www.qgkzzx.com)。被告人张某、邱某在未经君睿公司许可的前提下,复制特种设备题库并在“全国考证在线学习平台”网站中向用户提供,用户购买学习卡后可通过输入卡号及密码登陆并使用题库。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将特种设备题库中的习题与“全国考证在线学习平台”(http://www.qgkzzx.com/default.do)中提取的习题逐一比对,有对应关系的题库的相同比例为99.86%。经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张某、邱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20余万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16日,民警在常州火车站巡逻过程中发现可疑男子并上前盘问,经比对该男子为网上逃犯邱某,后将被告人邱某抓获。

裁判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网上培训平台题库能否认定为汇编作品,应结合试题来源、命题方法、题目选择或者编排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从特种设备题库的来源来看,题库针对各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设计,在锅炉安全管理、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等作业种类与项目的框架下组织多位相关领域专家命题,题目来源包括专家原创题目及通过相应考试大纲进行修改、汇总产生的题目,专家出题后将题目交给君睿公司。从君睿公司对题目的选择方式来看,由君睿公司将专家命题的题目经过取舍后确定题库中保留的题目,题库中每个作业种类与项目涉及的题目包含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安全知识、法规知识以及针对特定作业种类与项目设置的个性化知识点等,每个作业种类与项目下最少配套试题数量及具体知识点编写配套试题的数量有明确限制,最终生成的题库可做到由计算机以满足各个作业种类与项目下的知识类的比例关系且优先覆盖各具体知识点为逻辑生成随机抽取试题进行考试。可见,君睿公司根据考试大纲,组织编写题目,并将题目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取舍,选择出可以放入题库的试题,体现了题库内容上的个性化的选择、判断等因素,具有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作品”范畴。故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特种设备题库。

第二,二被告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并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首先,从被告人对特种设备题库的性质认识上来看,二被告人在明知特种设备题库是君睿公司的核心数据资源之一的情况下,仍使用该题库内容。从被告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上来看,二被告人明知获取特种设备题库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具有侵权性。从被告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向他人销售包含题库的学习卡牟利的情况来看,二被告人具有营利目的。因此,被告人张某、邱某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其次,被告人张某、邱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发行其汇编作品,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

因此,被告人张某、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系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一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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