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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丨周杰伦诉网易不正当竞争;腾讯&抖音达成长短视频合作

发布时间:2023-04-14 作者: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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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4/14

资讯速览:

1.周杰伦诉网易不正当竞争

2.腾讯&抖音达成长短视频合作

3.一汉字商标因显著性和真正使用问题被欧盟法院撤销

4.上海朗帛与苹果公司陷入5G专利纠纷

5.我国首例认定隐性限定交易行为垄断案

6.ITC结束对望圆科技的337调查

7.捏脸美容教学短视频的著作权纠纷案

8.最高院:药企参加药品集采中的申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9.网信办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周杰伦诉网易不正当竞争


周杰伦.jpg

根据庭审公开消息,近日,网易旗下公司新增一则开庭公告,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为周杰伦及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该案将于4月1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22年7月,杰威尔音乐官方曾对网易旗下网游《天下3》推出活动赠送周杰伦新专《最伟大的作品》以及演唱会门票发表声明,称未授权该游戏使用周杰伦音乐作品及赠送周杰伦演唱会门票。知情人士称,该案件可能与这一行为有关。

目前,网易云音乐等平台仍无法播放周杰伦的歌曲,即其仍未获得周杰伦作品授权。

腾讯vs网易,对周杰伦音乐版权早有纷争

早在2018年,网易就与腾讯因周杰伦专辑版权出现纠纷。

2017年11月1日,腾讯音乐公司获得了周杰伦相关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后,与网易云签订了《音乐授权合作协议》,授权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在授权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续签授权费用达成一致,遂终止了合作。但网易云音乐未在授权期限届满后及时下架周杰伦相关歌曲,被腾讯音乐告上法庭。最终获赔85万元。

腾讯音乐成功续约周杰伦

今年3月21日,腾讯音乐(HK1698)发布2022年报显示,腾讯音乐娱乐集团(TME)已与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JVR)达成续约协议,双方将继续展开紧密的战略合作。TME旗下有QQ音乐、酷狗音乐、酷我音乐等在线音乐平台,以及在线K歌平台全民K歌等社交娱乐平台。

2.腾讯&抖音达成长短视频合作

腾讯抖音.jpeg

4月7日,抖音宣布和腾讯视频达成合作,双方将围绕长短视频联动推广、短视频二次创作等方面展开探索。

“取长补短”取代“以大欺小”

长短视频平台的纷争一直不断。2021年,腾讯独播的《扫黑风暴》引起短视频二创风潮,当然也爆发了大量版权侵权纠纷。当年8月,腾讯视频因抖音上持续存在大量未经授权搬运剪切《扫黑风暴》的侵权视频,将抖音告上法庭,索赔1亿元。

短视频中存在大量二次创作视频,相较于长视频,这些短视频的制作成本低,传播速度快。这类短视频的创作依赖于长视频,因此很容易对长视频的权利人构成侵权。短视频侵权,侵权收益大、侵权成本低。

长视频重内容,短视频重传播。腾讯视频表示,本次合作将为高品质短视频内容的创作与传播提供充分保障;抖音则提到,短视频已经成为影视作品宣传推广的重要形式。取长补短。面对低转化率困境的长视频平台,其版权却为短视频平台带来丰厚流量。这种不平衡的打破,或者只能通过合作带来一种新的平衡。

两平台达成合作对版权保护的意义

二次创作短视频对其所依赖的长视频有着良好的传播作用,但大多数二创短视频都游走在侵权的边缘。一方面,创作者的版权意识较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若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就侵犯了长视频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另一方面,短视频创作者想要与长视频著作权人取得联系并得到授权相对困难。长视频著作权人有时会因二创对其作品传播有利而放任这种侵权行为,有时则会“倒打一耙”。长此以往,则会两败俱伤。

因此,抖音和腾讯达成合作,想必会在著作权方面完善二创类短视频的授权,促进二创类短视频更加合法化。进一步使长短视频发挥各自的优势,激发出更多的创作活力。我们也共同期待两平台的这一合作能够促使创作者产出优质内容。

3.汉字商标在欧盟被认定显著性较弱


汉字商标2.png

欧洲普通法院近日对Castel Frères v. 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案(案号:T‑323/21 号)作出了判决,该判决涉及欧盟商标的真正使用以及汉字商标在欧盟的显著性问题。欧盟普通法院裁定,撤销有争议的汉字商标的注册,因为其显著性较弱,且仅作为装饰性元素被使用,而无法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背景

2018年5月29日,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班提酒业”)向欧洲知识产权局(EUIPO)提出申请,要求撤销Castel Frères于2008年3月17日提出申请后注册的欧盟商标。该商标由“卡斯特”三个汉字组成,该商标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如上。

汉字商标的显著性

欧盟商标法对外文商标的显著性具有相应规定。首先,外文商标是指由不为申请国相关公众所知的外文组成的商标。所以对于欧盟国家来说,汉字商标属于外文商标。其次,对于外文含义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是否可注册,欧共体法院在Matratzen Ⅱ案中给出了答复,即“由其他成员国文字构成的外文商标可以注册,除非注册国的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此外国汉字的含义。”因此,即使外文文字含义在本国为商品通用名称,若注册过相关公众不能识别,也不会因此丧失显著性。此外,非功能性也是判定商标显著性的重要要素。所商标具有美学功能,则应直接予以驳回,该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本案中,普通法院认为该商标 “…是由三个汉字组成的图形商标。相关公众无法口头表达或记忆这些汉字,因此这些汉字是毫无意义的抽象符号,仅是与中国或亚洲相关的装饰性元素。因此,就该争议商品而言,可以认定这些汉字组成的争议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即普通法院认为涉案中文商标虽然是外文商标,但具有美学功能,因此不具有显著性。

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的显著性及非功能性也有相关规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四章第三节 3.3列举“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情形,其中包括”3.3.6指定商品的容器或装饰性图案“。欧盟法院认为汉字商标是外文商标,但将其认定为抽象符号、装饰性元素而认为其显著性较弱是否合理,可能值得商榷。

商标的真正使用

班提酒业基于《欧盟商标条例》 ( EUTMR : (EU) No 2017/1001) 第58条对涉案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该条规定“欧盟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被宣布撤销……如果在连续五年内,该商标没有在欧盟得到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真正使用。”班提酒业称,该商标在过去五年里并没有真正及持续被使用。

判断商标的实际使用要基于创造或保证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结合商标识别商品出处的基本功能来决定。仅出于维持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及企业内部使用不会被认定为真正使用。

本案中,普通法院认为该商标没有被真正使用,而是被用在“……辅助位置,且尺寸远小于显著的主导元素‘dragon de chine’以及龙的图案,将被相关公众视为装饰性元素,而无法标识商品来源。”

4.上海朗帛与苹果公司陷入5G专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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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最新公告显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海朗帛的一件名为“一种被用于多天线传输的UE、基站中的方法和装置”,专利号为ZL202010390366.X的专利发起了无效挑战。口审听证会将于4月26日在举行。这是近期苹果公司又一起针对中国中小创新实体专利的无效挑战案件。

涉案专利

此次被苹果公司发起无效挑战的这件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母案上海朗帛申请于2016年。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涉及大规模(Massive)MIMO技术。4G通信中的MIMO技术,天线数量较少,多为4或8个,这就限制了4G网络通信容量。于是5G在4G基础上提供了大规模MIMO的概念,MIMO天线数量可以是成百上千,通信容量显著增强。

本专利则是解决如何在射频链路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有效地提高波束扫描的效率。

上海朗帛是一家什么公司?

根据公开信息,上海朗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的小型研发公司,以专利研发为核心业务,聚焦4G、5G通信标准的创新和发展,名下专利信息超过1017条。曾成功向Sisvel和Harfang IP等国外NPE出售专利。2020年,该公司向OPPO出售过一族无线标准相关的美国专利。

上海朗帛最初阶段进行专利积累并不显眼,然而随着近年来不断出售一些专利给多个运营公司、手机企业等,也加快了专利货币化之路。此次苹果主张其专利无效,想必也是双方在许可谈判中间的一环。

专利劫持和反向劫持

专利劫持是指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若要进入某一领域,必须使用核心专利或基础专利,其权利人向实施者收取许可使用费,若不缴纳许可费,则会被专利权人起诉侵权索赔。这样,实施者就被专利权人“劫持”了。所谓反向劫持是指标准实施者在已经使用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下,恶意拖延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许可谈判,寻求低于FRAND原则的许可费或者许可条件。

本案中,苹果是否存在 “反向劫持”行为,依靠雄厚的诉讼资金规模,通过穷尽司法手段,继续沿用拖延战术和对中小创新实体的诉讼消耗策略,可能是最近这一系列案件的审理中,再次引人关注的地方。

5.首例认定隐性限定交易行为垄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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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院审结一起垄断案件,该案是首例认定隐性限定交易行为垄断案,案号为(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认定限定交易行为的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

案情简介

宏福置业公司是一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威海水务集团系威海市市区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宏福置业公司受让取得昌鸿小区涉案楼盘的内部给水工程施工相关权利,后威海水务集团要求宏福置业公司拆除原有“二区”供水设施后,限定由威海水务集团的子公司威海市水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威海市水务集团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

宏福置业公司认为威海水务集团在受理供排水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给排水施工企业,这一行为违反《反垄断法》,遂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给排水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宏福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威海水务集团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威海水务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部分支持宏福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及法条

《反垄断法》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6.ITC结束对望圆科技的337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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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发布公告称,对编码为337-TA-1326的特定泳池清洁机器人(11.960, -0.18, -1.48%)及其下游产品和组件的调查给出终裁,即基于申请方Zodiac公司主动无条件撤销调查的申请,终止对天津望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圆科技”)的调查,以及基于深圳市元鼎智能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智能”)与申请方Zodiac签署自愿不进行出口同意令而终止对其进行调查并不予复审。

337调查

所谓的“337调查”,是美国依据《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节针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采取的一种措施。这里的不公平行为主要是指知识产权侵权。尽管《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明确规定,该条款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并非仅针对贸易(包括进口和在美国销售)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但在实践中,依据337条款启动的调查绝大部分设计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337调查是依申请启动的调查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即为Zodiac公司。

本次337调查的结果为,Zodiac公司撤诉,望圆科技未签署任何协议,可以保持正常在美销售。此外,同为被申请人的元鼎智能签署了同意令(Consent order),即被申请人可以尽早从337调查中脱身。同意令的本质是被申请人与ITC签订协议以确认自愿不出口涉案产品,并由ITC监督同意令的执行情况。

事件过往

事件始于2022年7月29日,美国Zodiac Pool Systems LLC和Zodiac Pool Care Europe以望圆科技、元鼎智能向美出口、在美进口及销售的特定泳池清洁机器人及其产品与组件侵犯了Zodiac公司的专利权为由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ITC)会提出337调查申请,请求ITC发布有限排除令、禁止令。

美国和欧洲一直都是全球泳池清洁机器人的第一大和第二大市场,虽然中国泳池清洁机器人行业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速。近年来,望圆科技等创新企业后来居上,缩短了国内泳池清洁机器人产品技术水平与生产能力到世界领先水平之间的距离。2021年望圆科技在全球私人泳池清洁机器人市场的出货量占比约为14%,位列全球第三。

在本次337调查中,Zodiac公司主动无条件撤诉,ITC不对望圆科技做出任何裁定和约束,望圆科技可以保持正常在美销售。这一结果可以说是望圆科技的大获全胜,也可以说是中国优质企业应对繁复境外诉讼的又一场大捷。据行业专家表示,望圆科技在此次337调查中,不签署任何协议,积极应诉,以过硬的专利技术维护了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维护了现今中国企业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7.捏脸美容教学短视频的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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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古法捏脸美容术”教学短视频(下称“捏脸视频”)引起的著作权权属、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件的原告未程某,被告未高某和A公司。法院认定,涉案捏脸视频构成录像制品,而不构成视听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侵权,驳回了程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

双方争辩

程某认为,其录制的捏脸视频已经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捏脸手法在动作设计上具有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高某未经许可擅自模仿其捏脸手法发布被诉侵权短视频,侵犯其就捏脸短视频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高某则认为,程某对捏脸视频进行登记并不必然代表其享有登记视频的著作权。此外,著作权保护视听作品而非捏脸手法,其行为并未侵犯涉案捏脸视频的相关权利。

录像制品vs视听作品

录像制作者权是一种邻接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录像制品定义为“电影作品和已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影像、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简单的机械摄制,在录制过程中仅进行单一或简单的选择,创作难度较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等邻接权。而视听作品作者享有狭义的著作。视听作品一般要求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以及对摄制画面的剪辑等方面反映出摄制者独创性构思,形成一定的独创性表达。

本案中,法院认为程某录制的捏脸视频中的捏脸手法并非思想、情感的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也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上述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法施行,本质上属于一种方法、步骤,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此外,程某主张权利的捏脸短视频仅采用固定机位拍摄,画面的内容选择上较为单一,因此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仅能作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8.最高院:药企参加药品集采中的申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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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上诉人山德士(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山德士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豪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首次明确仿制药企业在被仿制药专利权保护期内通过地方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向相关地方药品集中采购部门提交企业及药品资质证明材料的申报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04年8月4日,原告山德士公司获得专利号为99814202.6、名称为“N-取代2-氰基吡咯烷类化合物”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药品”)的合法授权。2019年3月6日,豪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仿制药“维格列汀片”(下称“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原国家药监局的上市许可批准。之后,山德士公司发现豪森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多省市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申请,并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招聘销售代表。山德士公司认为这一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药品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遂起诉。

最高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的内涵,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在客观方面,不局限于审理专利纠纷规定例举的“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展销会上展出”三种情形,举凡口头、书面、实物演示、网页展示或者任何其他可被感知的方式,只要是为使产品投入流通、实现产品商业化进行准备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都可能被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在主观方面,则是指行为人具有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人销售产品之意愿。

本案中,豪森公司一方面有关申报行为是一种为己方相关仿制药后续投入商业流通、实现商业化进行准备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有关申报行为说明其向不特定人(如竞争同行、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有关部门、作为潜在交易对象的公立医疗机构)明确表达其供应己方仿制药的意愿。至于申报后是否需经行政审批、申报药品最终能否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成功挂网,均不对前述认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9.网信办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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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

征求意见稿共包含二十一条,其中第二条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出定义:“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

征求意见稿中涉及了与知识产权有关条款如下:

第四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符合以下要求:

······

(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不公平竞争。

······

(五)尊重他人合法利益,防止伤害他人身心健康,损害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禁止非法获取、披露、利用个人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

······

第六条第三款 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优化训练数据,应满足以下要求:

······

(二)不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

······

这一领域的相关立法动态,我们会持续关注。

来源:网络

编辑:马千惠

审核: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www.ciplawy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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