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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古法捏脸美容术”教学短视频是录像制品还是视听作品?可以模仿拍摄吗?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程某诉高某、A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程某录制的“古法捏脸美容术”教学短视频(以下简称“捏脸短视频”)应为录像制品,不构成视听作品,高某未直接使用该录像制品、A公司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二被告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驳回程某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案情简介
左:原告程某捏脸短视频 右:被告高某捏脸短视频
程某根据自行研发的捏脸按摩手法制作了教学短视频上传于网络,视频内容为被录制者面部正对镜头进行捏脸按摩,同时口述捏脸步骤。视频发布后,程某发现高某在A公司经营的短视频平台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与其捏脸按摩手法相似。程某认为,其录制的捏脸短视频已经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捏脸手法在动作设计上具有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高某未经许可擅自模仿其捏脸手法发布被诉侵权短视频,侵犯其就捏脸短视频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程某将高某和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高某辩称,程某对作品登记制度存在误解,程某对捏脸短视频进行了登记,不必然代表其就已登记短视频享有著作权,程某是否享有著作权是不确定的,而且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应为视听作品本身而非作品手法,原告保护捏脸手法的诉求与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无关。高某不存在直接或间接传播原告登记作品的行为,被诉侵权短视频中的捏脸按摩手法也并非与原告捏脸短视频中的手法完全一致。
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不明知、应知被诉侵权短视频的存在及其内容是否侵权,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捏脸短视频不构成视听作品,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作者的思想、创意、方法等。具体到视听作品,一般要求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以及对摄制画面的剪辑等方面反映出摄制者独创性构思,形成一定的独创性表达。与此相区别的是,录像制品则为简单的机械摄制,在录制过程中仅进行单一或简单的选择,创作难度较低,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摄制成果。
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内容为通过讲解、实际操作的方式展示捏脸手法,拍摄方式为固定机位拍摄,无场景变换,视频拍摄的角度皆为正对被摄制者面部,无法体现出角度、远近的选择和镜头的变换、切换,在画面内容的选择等方面具有相对固定性。因此,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与现有的表达未见有可识别的差异性,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捏脸手法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程某认为捏脸短视频中动作设计给予观众的感官和感受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法院认为,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里的捏脸手法系通过不同的动作产生的刺激来促进面部肌肉的改善,或许有一定的功效,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能传递思想、感情、信息或展示美感的特定表达。上述动作并非思想、情感的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也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上述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法施行,本质上属于一种方法、步骤,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高某及A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规定,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上述规定,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应以录像制品本身为限。本案中,高某通过A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发布的被诉侵权短视频并未直接使用程某的捏脸短视频这一录像制品,因此高某发布被诉侵权短视频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程某录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为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在本案中系网络服务提供者,A公司未存在对高某拍摄的被诉侵权短视频进行推荐等行为,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也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对被诉侵权短视频是否存在侵权内容进行审核,超出了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范围,A公司不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因此,A公司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界分。视听作品以连续画面为表现形式,判断此类作品的独创性应侧重考察前后画面的选择、组合、衔接,具体表现为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以及对摄制画面的剪辑中的个性化选择与编排。录像制品往往仅进行单一或简单的画面选择,创作难度较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在画面的选择与编排上难以体现录像制作者的创造性努力。本案中程某主张权利的捏脸短视频仅采用固定机位拍摄,画面的内容选择上较为单一,因此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仅能作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界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对连续画面的不同保护水平。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而录像制品制作者只能控制对录像制品的直接利用行为,包括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录像制品的行为,不存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规则。如果被诉侵权对象仅是模仿了录像制品的拍摄手法或是视频内容,而没有对该录像制品进行直接再现,则不构成对录像制作者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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