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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科创板IPO过程中遭遇知识产权纠纷的现象已司空见惯,许多企业因此“折戟”科创板。对于拟科创板IPO企业而言,如何准确理解知识产权纠纷对上市审核造成影响的基本逻辑,并在此基础上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成为企业面临的关键问题。
一、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纠纷
企业在科创板IPO过程中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包括侵权纠纷、权属纠纷及无效纠纷等。由于企业成功上市后将引起市场竞争格局的较大变化,相关纠纷往往由拟上市企业的竞争对手发起,具有争议标的大、攻击性强、牵涉面广等特点。
(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由于科创板定位于拥抱硬科技企业,相关企业往往具有较高的科技创新属性,其核心技术集中于专利权、技术秘密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因此,竞争对手往往在企业上市过程中发起专利权、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并主张巨额损害赔偿,以阻碍、延缓企业上市,获得高额的和解费用。如在翱捷科技上市过程中,竞争对手展讯通信对其发起五起专利侵权纠纷,索赔金额合计达2亿余元,即充分体现了上述特点。
(二)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科创板IPO中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与第三方存在合作、委托开发关系导致的权属纠纷,二是因职务技术成果认定导致的权属纠纷。
1. 合作、委托开发导致的权属纠纷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合作、委托开发的情况下,开发成果的权属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则归于开发者,即合作开发时归属于合作各方共有,委托开发时归属于被委托方所有。[1]在合作、委托各方对开发成果权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清时,较易导致权属纠纷的发生。
2. 职务技术成果认定导致的权属纠纷
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其权属归于单位所有。[2]
导致发生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纠纷的一种常见情形是,企业存在从竞争对手处引进技术人员的情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员工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技术成果,属于员工在原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于原单位。[3]法律作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员工在技术成果即将完成之际,将其作为跳槽的筹码带至下家单位,保护原单位免受员工不正当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
对于从竞争对手处引进员工的企业而言,则容易因此导致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纠纷的发生。例如,敏芯股份部分技术人员曾任职于歌尔股份,在敏芯股份上市期间,相关技术人员作出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被歌尔股份提起专利权属纠纷诉讼,歌尔股份主张上述专利权及专利申请归其所有。
导致发生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纠纷的另一种常见情形是,企业的技术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
如上文所述,职务技术成果认定的核心在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但是在员工兼职的情况下,“本单位”存在双重性。具体而言,“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即包括借调、兼职、实习等建立临时劳动关系的情况。在借调、兼职、实习等情况下,虽然被借调人员、兼职人员、实习人员的编制、工资关系有可能仍在其所在单位,但在工作任务上受借入单位、聘用单位、实习单位支配,所以在执行借入单位、聘用单位、实习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的情况下,这些单位就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4]
实践中,高校、科研院所研究人员在外创业或在企业任职,是引发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纠纷的风险高发区。例如,华海清科主要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均有清华大学任职背景,大部分专利与清华大学共有,且存在与清华大学合作研发的情况,证券监管部门在关注到相关情况后,要求华海清科说明相关技术成果是否存在权属风险。
(三)知识产权无效纠纷
授权专利的法律状态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就已授权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如上文所述,科创板IPO企业的核心技术集中于专利权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专利权无效纠纷自然也就成为了科创板IPO过程中最常见的知识产权无效纠纷。例如,在极米科技科创板上市过程中,其全部的16项发明专利均被竞争对手光峰科技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
二、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不当的后果
科创板IPO过程中遭遇知识产权纠纷的企业众多,虽然不少企业因相关纠纷而折戟科创板,但同样有不少企业带诉成功上市。企业不应当仅关注上市成败的表象,而应当关注更深一层的逻辑,即知识产权纠纷以何种方式影响上市成败,或证券监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如何考量知识产权纠纷。
这一问题的答案埋藏在证券监管部门出台的科创板系列规章制度中。如上图所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台的相关规章制度均或多或少涉及知识产权相关的规定与要求。
通过对科创板系列规章制度的梳理可知,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需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符合科创板定位、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5]其中,科创板定位、发行条件均涉及对企业知识产权的要求。企业之所以因存在知识产权纠纷而上市失败,正是因为相关纠纷导致企业不符合科创板定位或发行条件的要求。
(一)可能导致企业不符合科创板定位
《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和《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均对科创板定位进行了规定,具体可包括如上图所示的支持方向、行业限定、科创属性三方面内容。[6]其中,支持方向、科创属性的认定均可能受到知识产权纠纷的影响。
第一,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导致企业丧失关键核心技术,不符合支持方向,进而不符合科创板定位。支持方向规定,企业应当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等先进技术,其重要表征就在于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发明专利、技术秘密。如果企业存在涉及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权属、无效纠纷,导致企业有较大可能失去核心技术,或导致企业的核心技术被证明不具备先进性,则企业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不符合科创板定位。
第二,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导致企业丧失部分发明专利,因发明专利数量不达标而不具备科创属性,进而不符合科创板定位。科创属性的认定包括常规指标和例外情形两套标准,如果企业同时满足四项常规指标的要求,则具备科创属性,而如果企业难以同时满足常规指标,但能满足任一项例外情形的,也可以被认定具备科创属性。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常规指标还是例外情形,均涉及对企业发明专利数量的要求,即“应用于公司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5项以上”“形成核心技术和应用于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合计50项以上”。如果企业存在发明专利权属、无效纠纷,且有较大可能因相关纠纷而导致不符合上述数量要求的,企业同样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不符合科创板定位。
例如,前文提到,在极米科技科创板IPO过程中,其全部的16项发明专利均被竞争对手光峰科技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证券监管部门针对相关事宜对极米科技提出的问询问题即体现了专利权无效纠纷对认定企业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的影响:“涉及无效的专利是否属于核心技术,是否是主营业务收入,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不符合《科创属性评价指引》关于‘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5项以上’的规定以至于不符合科创板定位”。
(二)可能导致企业不符合发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均对发行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3年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情形,发行人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7]
其中,第一个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侧重于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研发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管理制度,与知识产权纠纷关联性较小;第二个方面的侵犯知识产权罪虽涉及侵权纠纷,但其属于“是或否”的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审核时并无太多主观裁量空间,且实践中极少出现;从知识产权方面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核心,在于第三个方面的认定,即企业是否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支持经营的能力。
如上图所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认定要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资产完整;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侵权、权属、无效等知识产权纠纷均可能导致企业不具备独立持续经营能力,具体而言:
第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能构成重大诉讼,使企业不具备独立持续经营能力。如前文所述,科创板IPO中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由竞争对手发起,且索赔金额巨大。企业一旦应对不力导致败诉,不仅需要立即停止侵权,还需要支付巨额的损害赔偿金,对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产生较大影响。
例如,安翰科技上市过程中被诉专利侵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其说明“诉讼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即体现了证券监管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否可能导致企业不具备独立持续经营能力的考量。
第二,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可能影响无形资产完整性,可能构成重大权属纠纷、重大诉讼,或可能导致经营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企业不具备独立持续经营能力。其中,就无形资产完整性而言,知识产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权属完整是无形资产完整的必要条件。权属纠纷可能导致企业知识产权权属旁落,影响其资产完整性。就重大权属纠纷、重大诉讼及经营环境重大变化而言,如果权属纠纷涉及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一旦企业失去相关知识产权,企业不仅将丧失对相关技术的市场排他地位或相对垄断地位,还将被禁止使用相关技术,将导致企业的经营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可能对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产生较大影响。
例如,英诺特存在较多合作研发及成果共享的情况,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其说明“与研发合作单位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若发行人与相关合作方发生重大纠纷或诉讼,是否将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产生影响”,即体现了证券监管部门对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是否可能导致企业不具备独立持续经营能力的考量。
第三,与权属纠纷同理,知识产权无效纠纷同样可能影响无形资产完整性,可能构成重大权属纠纷、重大诉讼,或可能导致经营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企业不具备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例如,海天瑞声上市过程中10项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证券监管部门要求说明“如果上述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发行人失去专利保护之后,竞争及经营环境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对发行人未来生产经营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即体现了证券监管部门对知识产权无效纠纷是否可能导致企业不具备独立持续经营能力的考量。
三、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方式
企业在科创板IPO过程中遭遇知识产权纠纷后,一方面应当积极应对证券监管部门的问询问题,另一方面也应当积极应对纠纷案件本身。
(一)积极应对证券监管部门的问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交易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8]公开化的问询式审核,是科创板IPO审核的重要机制。问询问题的回复情况,也往往决定着一家企业的科创板IPO前景。
所以,企业需要重视对证券监管部门问询问题的回复。一方面,需要针对问询问题本身,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解释和说明;另一方面,还需要针对问询背后的科创板定位、发行条件等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其他优势,论证企业符合相关要求。具体而言,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问询问题,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回复:
1. 侵权纠纷相关问询回复要点
论证涉案知识产权的稳定性差,有较大可能被无效或撤销,侵权诉讼将被驳回起诉;
结合专利权、商业秘密、商标权、著作权等侵权认定标准,论证企业不构成侵权,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律所、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分析意见;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论证相关营业收入占比小,且不涉及企业核心产品或服务,即使停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也不影响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论证相关营业收入较少,且知识产权利润贡献率低,即使被认定为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额也非常有限,不影响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企业实控人出具承诺函,承诺相关纠纷的全部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即使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影响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论证科技创新能力强,已经或即将推出升级迭代产品,即使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影响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2. 权属纠纷相关问询回复要点
详细说明取得知识产权的具体过程,结合权属约定情况或职务技术成果、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成果等权属认定规则进行论证与说明;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论证相关营业收入占比小,且不涉及核心产品或服务,即使失去相关知识产权,也不影响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论证科技创新能力强,已经或即将推出升级迭代技术,即使失去相关知识产权,也不影响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说明授权发明专利数量充足,即使失去相关专利,也不会导致企业不符合科创板定位对发明专利数量的要求。
3. 无效纠纷相关问询回复要点
结合实际情况论证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相关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低;
结合实际情况论证请求人提出大量无效宣告请求,较为反常,目的在于故意阻碍企业上市;
结合被请求宣告无效知识产权的实际情况,论证相关营业收入占比小,且不涉及企业核心产品或服务,知识产权无效不影响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论证专利权无效后进入公有领域,企业可以继续使用,专利权无效不影响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论证科技创新能力强,已经或即将推出升级迭代产品或技术,专利无效不影响企业的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论证使用专利权、技术秘密等多方式组合保护相关技术,不依赖单一专利,专利无效不会导致企业丧失核心技术先进性及核心竞争优势;
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说明授权发明专利数量充足,部分专利无效不会导致企业不符合科创板定位对发明专利数量的要求。
(二)积极应对纠纷案件本身
与传统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不同的是,在处理科创板IPO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时,需要注意两项基本原则:一是紧密配合上市进程的安排,在制定相关纠纷的应对策略及时间规划时,需要与IPO律师、券商充分沟通与协商,防止步调不一、适得其反;二是注意与问询回复保持一致,切忌实际采取的应诉策略和手段与问询回复的内容不一致,这将导致问询回复的可信度大打折扣,反而引起证券监管部门的质疑。
在此基础之上,具体的应诉策略与传统纠纷的应诉策略并无二致:在侵权案件中可以针对涉案知识产权提起无效或撤销,以从根本上消灭对方的权利基础;在诉讼程序中积极应对,提出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损害赔偿抗辩等;视情况发起反制措施,包括侵权诉讼、无效请求、主张原告恶意诉讼等;以打促谈,在适当的时机与对方达成和解,避免陷入无休止的纠纷与诉讼。
结 语
企业在科创板IPO过程中可能遭遇侵权、权属、无效等知识产权纠纷,这些纠纷的不当处理可能导致企业被认定为不符合科创板定位或发行条件,进而导致科创板上市失败。在面对相关纠纷时,企业一方面应当积极应对证券监管部门的问询,论证企业符合科创板定位和发行条件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应当妥善解决纠纷案件本身,保证企业顺利上市。
注释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59~8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8条。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
[4]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
[5] 参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3、5条。
[6] 参见《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第二部分第(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3、5条,《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第1~3条,《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第3条。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条,《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第三部分第(七)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1~13条。
[8] 参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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