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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新中国的版权立法史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著作权法》颁布之前水平最高的两部法律文件,与1990年《著作权法》具有密切的承袭关系。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制度史研究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两部法律文件不仅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而且对于解读现行法、反思现行法的立法表述,亦有启示意义,值得认真发掘。
关键词:《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著作权;修改权;模型作品
有关新中国的版权立法史的研究,通常都非常重视《民法通则》和1990年的《著作权法》,前者是首次规定著作权的民事基本法,后者是第一部系统的著作权专门立法。在此之前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文件,例如1957年的《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以及一些有关稿酬的零散规范,虽然也会被提及,但不受重视。这些法律文件调整的范围狭隘,规定也较为粗疏,例如《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一共只有十一条,总体上研究价值确实不高。但是,有两部通常被著作权史研究一笔带过的法律文件,却是很值得关注的,那就是分别颁布于1984年和1985年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条例》看似只规范图书期刊的著作权,实际上是1990年《著作权法》起草工作在出版领域的局部试点,可以视为《著作权法》起草的阶段性成果。“鉴于全面的版权保护所涉及的问题较广泛也较复杂,文化部决定先制定出版领域的版权规范,以保护经合法印刷出版的作品。1984年6月,文化部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按照刘杲先生的说法,“(《试行条例》)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工作的急需,一方面也是为正式立法摸索经验。”21990年《著作权法》与《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之间,具有紧密的承袭关系。
《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之所以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和一个特殊的历史原因有关。我国当时的经济与法律状况,尚不具备对外国著作权人给予互惠保护的成熟条件,为了避免给涉外著作权关系和国际文化交流造成影响,我国政府对这两部法律文件的公开程度有所保留,将其定位为“内部文件”。1987年,国家版权局还特意下发了《关于不得公开发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通知》,规定“现重申:《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系内部文件,不得公开发表,不得向外国人透露。如需要作为依据加以引证时,可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而不要直接提该文件的名称”。这就使得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公开范围与关注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事实上,《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价值,这种价值体现于“理解过去”与“启迪当下”两个角度。
所谓“理解过去”,即认识《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颁行之时所具有的历史意义。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之前立法水平最高的著作权保护规范,对于新中国版权立法发展的考察而言,具有重要的文献价值,有学者将《试行条例》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著作权制度”。3在法律实践中,《试行条例》也发挥了重要的影响。“虽然是保密的,但该条例显然在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它经常出现在当时一些著名的著作权案例的公开讨论中。”4从1985年到1986年11月,仅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处就依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处理了31起著作权案件。5虽然该条例的官方定位是作为行政机关处理著作权纠纷的内部文件,但实际上已经成为司法的重要参考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规定,《白族文学史》初版和修订版的版权以归主办单位所有为宜。”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等13名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也提到:“《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将绘图作品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对作者的经济和人身权利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7冯象教授曾给出这样的评价:“如果不对该条例有深切的了解,许多《著作权法》之前的法律判决从今天著作权法理的‘高度’(vantage point)来看,就显得缺乏内在一致性,不符合逻辑,甚至无法理解。”8
所谓“启迪当下”,是指《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助于解读现行《著作权法》。虽然历经了三次修正,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框架依然是1990年法确立的。鉴于《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1990年《著作权法》的承袭关系,这两部法律文件有助于探寻1990年法中诸多规则的源头,尤其是一些重要的立法设计——例如调和“著作权”与“版权”称谓的方案究竟始于何时。更重要的是,《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某些规定虽被1990年《著作权法》沿袭,但表述发生了细微变化,有些变化后的表述对规范目的的揭示反而不及《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原文,例如对修改权的表述。考察这些原文,有助于厘清现行法文本引发的争议。
因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仅具有史料价值,而且可资今日之司法和立法参考借鉴,实有研究之必要。
一、《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1990年《著作权法》的渊源
新中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工作始于1979年。这一年,中美建交并订立了《中美高能物理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双方认识到,需要就有关版权保护以及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或按本协议所作出或设想出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达成协议条款以便按此进行具体活动。”当时的国家出版局于同年向国务院呈交报告,提议“建立版权机构,制定版权法。”国务院很快作出批示表示同意。1979年12月,第一稿草案完成,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把出版条款和版权条款规定在一起。在后来的讨论中,这一方案被否定,1980年国家出版局又起草了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草案)》。1982年,国家出版局并入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草案)》被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保护暂行条例》,1983年又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并且上报了国务院。由于制定全面的著作权法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一时难以完成,而出版领域任意翻印作品的现象又比较突出,文化部遂决定先制定一部出版领域的版权规范,于是1984年6月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91985年7月,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版权局。根据刘波林先生的介绍,“国家版权局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基础上,继续起草版权法。”10
可见,《试行条例》 实为1990年《著作权法》起草的阶段性成果之一,从“试行条例”这一名称表述上,也可看出该条例与1983年《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承袭关系。根据沈仁干先生的回顾,1983年的《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是比较成熟的,在国务院的讨论会议上,曾被认为“已经有了立法的基础,稍加修改即可作为版权法草案上报”。11因此,以《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为基础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也是相对成熟的,后者已经具备1990年《著作权法》的雏形,正如有学者所言,“其中的某些规定,已经与后来的著作权法草案非常接近”12。
《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1990年《著作权法》的渊源,不仅体现于规范之“实”,也体现于规范之“名”。在1990年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一个重大争议,即法的名称究竟采用“著作权”还是“版权”。后来该法以第五十一条的释义调和了称谓之争:“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关于“著作权”与“版权”的称谓之争,有文献追溯的最早源头是1985年《继承法》的起草。《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中列举了“著作权”,据河山先生的介绍,“对于是使用‘著作权’一词还是使用‘版权’一词,当时就有争论……为了协调两种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中采用了‘著作权(版权)’的字样。”13值得注意的是,王汉斌主任的说明是1985年4月3日作出的,《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于1985年1月1日,该细则第二条规定:“‘版权’即著作权,指作者根据《试行条例》或国家其他法律、条例、规章,对其作品享有的《试行条例》第五条所列的各项专有权利。”《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调和方案与《继承法》的讨论之间有无联系暂不可考,但最早以释义条款调和“著作权”与“版权”之称的规范性文件,当属《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就表述而言,该细则采用的“版权即著作权”比1990年《著作权法》的“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更为准确,因为后者有可能被误读为“著作权与版权”都是“本法所称用的”,而事实上除了第五十一条,该法其他条款只采用了“著作权”。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时,将表述改为“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实际上又回到了《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表述方式。
二、对《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立法水平的总体评价
《试行条例》共二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目的条款;作品条款;版权的归属;版权的内容;版权的保护期;版权的许可与转让;版权的限制;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共二十二条,主要是对《试行条例》中的一些关键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作者和出版社的法律关系补充了一些细则。不难看出,除了调整范围所决定的限制——《试行条例》仅仅规范与图书、期刊有关的著作权问题外,该条例在逻辑结构上与1990年《著作权法》是基本相同的。
就权利对象而言,《试行条例》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以图书、期刊形式出版的作品,不过《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于未以上述图书、期刊形式出版的作品,如未发表的原稿,内部使用的讲义、未定稿、征求意见稿,内部刊物,报纸上发表的作品,公开表演、广播、展览的作品,录音、录像、幻灯片、电影片、电视片等音像作品或电影作品,雕塑、雕刻、版画作品,服装设计、舞台设计、装潢设计、建筑设计等设计作品,实用工艺美术作品,与地理、地形或建筑艺术有关的立体作品等,国家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其作者依其他法律、条例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的规章获得的版权。”这一条原则上承认了几乎所有作品的著作权,实际上有“小著作权法”的意思。
就著作权的内容而言,《试行条例》规定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收回权。和1990年《著作权法》相比,似乎少了发表权。不过,《试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同意,发表未发表过的作品”,实际上保护了发表权。收回权被界定为“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赔偿出版单位损失”。这个权利没有被后来的《著作权法》采纳,主要原因是立法者认为“国内绝大多数作者无力补偿出版社的实际损失”。14对著作财产权的规定与1990年《著作权法》类似,没有像现行文本一样以单独的项规定,而是合并为一项:“通过合法途径,以出版、复制、播放、表演、展览、摄制影片、翻译或改编等形式使用作品”,同时还专门规定了“因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报酬”。
《试行条例》规定的著作人格权没有期限限制,但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短于1990年《著作权法》,仅为作者终身加死后三十年。这应该是对我国近代立法的承袭,《大清著作权律》规定的保护期就是作者终身加死后三十年。“作者终身”一词也是源于《大清著作权律》,1990年法改用“作者终生”,且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此外,《试行条例》对照片的保护期作了特殊对待,起算点为作品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这一做法被1990年法沿用。条例第十四条还规定了保护期的特殊延长制度,“为了国家利益,文化部可将某些作品的版权收归国有并延长其有效期限”。
《试行条例》保护的著作权主体包括:作者;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根据出版合同受让著作权的出版单位;依条例规定享有著作权的其他个人和单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组织可以“视为作者”,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或其他集体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归单位或集体所有”。条例也对合作作品、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的权属与行使作了专门规定,还提出了一个“编辑作品”的概念:“词典、期刊、年鉴、百科全书、会议文集、教材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编辑者所有。”这个概念类似于某些法域的集合作品。
在著作权的交易方面,《试行条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或许可著作财产权,但1990年《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著作权的许可,有一种解释是:“鉴于权利转让和专有许可使用难以区分,容易导致作者意外丧失版权,版权法草案中借鉴了德国立法例,仅规定了许可使用。”15这种理由是缺乏说服力的。如果作者对交易发生误解,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释来补救,而不是不认可权利的转让。德国法之所以不规定权利转让,是因为德国采用一元论,认为人格权与财产权是一体的,基于人格利益的不可转让,故而在整体上不规定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正时,增加了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在这一问题上,《试行条例》比1990年《著作权法》更先进。
在著作权的限制方面,《试行条例》规定了著作权的自由无偿使用和法定许可。自由无偿使用的法定事由大多为1990年《著作权法》所沿用,例如: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新闻报道;教学科研使用;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献保存机构的使用;免费表演;汉语作品翻译或改编成国内少数民族语文作品;改编成盲人读物等。
此外,《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还规定了出版单位对图书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享有“版权”。
总体而言,《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具备了《著作权法》的基本框架,但比较粗糙。粗糙性最突出地反映于立法的语言和著作权的限制。在立法语言方面,一是逻辑性较差,例如第三条对作品类型的列举中,把“著作”和“译作”分别规定为作品类型之一,与后面的剧本、乐谱等作品分类根本不在同一层次。二是表达不规范,口语化痕迹严重。例如关于权利的归属,多处使用“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这样的大白话。此外,“合法继承人”这样的 表述也是冗赘的,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当然应该是合法的。在著作权的限制方面,自由无偿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设置极其宽泛,忽视了利益平衡。《试行条例》对自由无偿使用的限定主要在行为的非营利性,而没有全面地评估对著作权人的影响,基本上不限定使用的质与量。例如,以下行为皆可不经权利人同意、不支付报酬:“为了科学研究,学校教学、摘录、复制、翻译或改编,供本单位内部使用,而不在市场上出售或借此盈利”;“县以下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和其他单位为观众免费演出”;“报纸转载,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相比之下,1990年《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限制的范围作了大大的缩减。
不过,《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某些局部,也有保护程度超越1990年《著作权法》之处,例如前述收回权和财产权的转让规则。另外,还有一些解释规则的尝试,也是值得注意的。例如《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把“直接创作作品”解释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与方法直接创作反映自己个性与特点的作品。”“反映自己个性与特点”,实际上是对独创性的界定。在立法文件中明确独创性的标准,是一个很大胆的尝试。《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还对“适当引用”提出了比较细致的量化标准,这些规则时至今日依然有参考价值。
三、《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现行《著作权法》解读的启示价值
作为早期的法律文件,《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当然是很不完善的。但从制度史研究的角度而言,发掘它们的价值比批评它们的不足更有意义。事实上,《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某些条款确实有一个很大的长处,那就是语言表述能够更清晰地揭示规范目的。而这几处规定被1990年《著作权法》承袭之后,表述上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表述反而遮蔽了规范目的,从而引发了一些解释争议。通过参照《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措辞,有助于澄清一些解释的争议。兹举两例。
其一是修改权的含义。修改权旨在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其规范功能在于保护作者的“变之自由”,当作者的意愿发生改变、希望改动相应的表达时,他人应尊重此种自由而不得干涉。现行《著作权法》把修改权界定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实为作者修改作品的一种具体方式。例如,修改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如欲在死后继续修改作品,只能指定他人代为修改。然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这一表述常常引发误读,使人错误地推导出修改权的禁止效力是“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修改作品”,而“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修改作品”本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效力。所谓“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乃一权之两面”的误解即由此而来。修改权的禁止效力,实为“不得干涉作者自己或通过他人修改作品”。16
如果我们参照《试行条例》及其细则,这种误读即可得以澄清。《试行条例》第五条对修改权的界定比现行《著作权法》更简洁而准确,直接表述为: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首先,这一表述没有包含“授权他人修改”,授权他人修改本来就是修改的一种具体方式,无须单独列出。只要法律规定作者有修改的权利,当然可以选择亲自修改或由他人代为修改。《试行条例》的规定不仅简洁,而且不易引发对修改权禁止效力的误读。其次,这个权利定义中特别强调了“已经发表”,更清晰地揭示了修改权的规范功能。如果作品未发表,修改自由只是创作自由的应有之意,无须特别规定修改权。修改权的规范意义,主要体现于著作财产权许可或转让之后,因为此时修改自由可能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修改权极有可能受到妨碍。因此,修改权的定义中通常会突出“发表之后”。如西班牙学者利普希克的表述是:“即使作品已被披露,作者仍保留着修改的权利。”17法国学者科隆贝的表述是:“某些法指出了甚至在作品发表后有修正或改变的权利。”18《试行条例》甚至在权利限制条款中也规定了对修改权的保护,第十六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事先应征求作者有无修改意见……”显然,这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变之自由,修改权并非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附庸。就规范目的传达的准确性而言,《试行条例》优于现行《著作权法》。
在关于修改权的解释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立法之初的考虑,似乎是针对他人的擅自修改,尤其是出版社、报刊社的修改……”19但是,《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显然不支持此种解释。该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指未经作者同意不得修改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但不包括对作品中事实、引文和语法错误的更正,对文字的润色以及其他编辑业务方面的技术性处理。”这一条清晰地表明,立法者认为编辑中的修改涉及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不是修改权,这种理解是合乎概念与逻辑的。
其二是对模型作品的表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的模型作品,是2001年修改时增加的。1990年法只规定了“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2001年修正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的规定,显然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的第二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了“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三维作品(illustrations, maps, plans, sketches and three-dimensional works relative to geography, topography, architecture or science)”,模型作品对应着其中的“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三维作品”。所以,模型作品和图形作品是同质的,都是科学作品,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平面或立体。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图形作品”的表述,但此处的“图形”涵盖了“平面图”与“立体形”,相当于大陆《著作权法》的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根据萧雄淋教授的解释,“图表及其他之图形著作,此包含平面二次元之分析表、图表、图解、坐标图及立体三次元之天体模型、人体模型、地质模型、动植物模型等具有学术性质之著作。”20此释义肯定了模型作品与平面图作品同属于“具有学术性质之著作”,即科学作品。
然而,“模型作品”这一用语的选择,导致了与日常用语中“模型”概念的混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把模型作品界定为:“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这基本是对日常用语的“模型”之释义的套用,例如《现代汉语词典》对“模型”的解释为:“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21这种理解有两个缺陷:(1)容易使人误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模型作品一定是根据某个已有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成的,实际并非如此。平面的图形作品可以是对一种学术假说的表述,同理,模型作品也可以用立体的方式表述这种假说,并不一定与某个已有物体相关。(2)该解释没有清晰地揭示出模型作品作为科学作品的本质。由此导致的实践问题是,不少涉及玩具模型的案件被定义为模型作品纠纷,实际上这些玩具模型根本不具备科学作品的性质。
在《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出现了一个表述:“与地理、地形或建筑艺术有关的立体作品。”这个表述更接近对《伯尔尼公约》中三维科学作品的直译,其所指正是现行法上的模型作品。显然,《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用语能够更清晰地传达出三维科学作品的本质,限定了其必须“与地理、地形或建筑艺术有关”——虽然失之狭隘,因为遗漏了“与科学有关”。事实上,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案的草案中,曾经采用“与地理、地形或者科学有关的图形和模型”,这个表述是较好的,不知何故没有被保留。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的国家版权局草案第二稿中,出现了以“立体作品”取代“模型作品”的方案,“立体作品”被定义为“是指为生产产品或者展示地理地形而制作的三维作品”。在修改草案送审稿中,继续沿用了“立体作品”,定义被修改为“是指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但随后的草案版本又回到了原有的“模型作品”的表述与定义。不得不遗憾地说,对三维科学作品的规范在《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曾经达到的立法水平,并没有成为后来立法的起点。但无论如何,《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可以起到历史解释的参照作用,在关于“模型作品”的理解发生争议之时,该细则对“立体作品”的表述有助于澄清真意。
四、结语:缘何“几处旧胜新”
以上分析揭示了一个有趣的现象:相对于1990年《著作权法》及其三次修正文本而言,《试行条例》及其细则虽然老旧,却未必落后。本文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缘故,是我国著作权制度建立初期并无本土的经验支撑,主要依靠文本的移植。既然是移植,文本的优劣就不完全取决于新旧,因为新旧文本之间相隔的时间可能并不足以积累出可以在根本上提升立法质量的本土经验。决定文本优劣的,很大程度上是立法的用语是否更准确地传达了被移植之制度的旨趣。而且正因为立法者经验不足,未必能准确地把握法律表述的规范目的,所以把某些表述的调整当成单纯的语文问题,在不知不觉中可能改变了旧文本中极有规范意义的表述。22于是,我们会惊异地发现,在《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一些远远优于现行文本的表述。这种“未必旧不如新”的现象,提示着制度史研究的特别价值。
注释:
1.参见刘波林:《在国家版权局工作的那些年》,载刘春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十年》,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年版,第193页。
2.参见刘杲:《在全国版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刘杲出版文集》,中国书籍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
3.参见冯象:《功亏一篑:评郑成思英文近著〈中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主要案例与评论〉》,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
4.同注3。
5.参见河山:《著作权法立法史记画卷》,载刘春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十年》,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年版,第111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24号。
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89]民请字第6号,1989年11月20日。
8.同注 3。
9.参见沈仁干:《有关中国著作权法制定的回顾》,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1页;刘波林:《在国家版权局工作的那些年》,载刘春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十年》,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年版,第193页。
10.同注1,第193页。
11.参见沈仁干:《有关中国著作权法制定的回顾》,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12.参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13.参见河山:《著作权法与版权法的称谓之争》,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四十年》,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285页。
14.同注1,第193页。
15.同注1,第193页。
16.参见李琛:《论修改权》,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
17.参见【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28页。
18.参见【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研究》,高凌翰译,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19.参见裘安曼:《中国著作权法三十年纵横谈》,载刘春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十年》,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年版,第251页。
20.参见萧雄淋:《新著作权法逐条释义(一)》,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0页。
2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94页。
22.参见李琛:《〈著作权法〉中的几个翻译问题(上)》,载《中国版权》,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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